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2104年度民專訴字第68號3原告施議杰45被告瑞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7法定代理人盧明光8訴訟代理人陳軍宇律師9陳寧樺律師10李懷農律師1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12下:
13主文14本件准予由盧明光為被告瑞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15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16理由17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18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19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20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2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訴訟程序於裁判後,繫屬上訴審22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自亦應由原裁判法院以裁定為23之。
24二、查被告瑞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明錄,惟於25本件判決送達後之民國106年1月1日變更為盧明光,嗣原告26於同年1月16日提起上訴,並經盧明光於同年2月13日聲明27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聲明1信股1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2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3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4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5法官杜惠錦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7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8費新臺幣1,000元。
9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10書記官林佳蘋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