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原告施議杰訴訟代理人林石猛律師蔡坤展律師黃致穎律師被告韋哲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素觀訴訟代理人劉偉立律師複代理人謝宗穎律師輔佐人顧偉君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智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於10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165萬元整及被告不得製造、使用、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之發明第I405682被告負擔。並主張略以:
I405682號「利用燈號訊號啟動之車側影像輔助1系統」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利用攫取燈號訊號之方式,控制車側攝影機裝置及顯示器裝置,來避免車輛本身因結構或視線所產生之死角,有專利證書在卷可稽(原證1)。
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製造含有系爭專利技術之「見證大師4CH行車紀錄器」(下稱系爭產品),並於市面上販售,業已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及8至15,有專利侵害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按(原證2),經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以律師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權事宜,被告回函多所推諉迴避(原證3、4),迄今仍未停止侵權行為,原告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9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
1之解釋:
1、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20行至第13頁第3行揭示「該至少二個攝影機裝置10主要包括至少一車左攝影機裝置12及至少一車右側攝影機裝置13分別設置於車左側及右側等不同位置如圖5所示:為方便說明本發明之使用功效,在此使該攝影機裝置10更包含至少一個車後側攝影機裝置11設置於車後側位置如圖5所示但不限制;而利用該等攝影機裝置11、12、13,可分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並形成影像訊號源101以輸出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30。」等語及圖1、圖5,可知車側攝影機裝置至少有二個,且當車側攝影機裝置為二個時,一個為車左側攝影機裝置、一個為車右側攝影機裝置。
啟動訊號以燈號訊號觸發之關係: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4行至第29行及第15頁第9行至2第16頁第10行、第14頁第3行至第14行所載可知,倒車、左向、右向及警示燈號分別產生對應之燈號訊號源,其中警示燈號即左右向燈號為「肉眼上可被察覺之」同步燈號形成,但實際上彼此仍有極些微的差異(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5、6行),倒車、左向、右向及警示燈號訊號源皆為啟動訊號源中的一燈號訊號,分別啟動車後側、左側、右側攝影機裝置,警示燈號訊號源則啟動車左、右側,甚至包括車後側之攝影機裝置,擷取其影像後再顯示於顯示器裝置之螢幕上以形成一畫面,警示燈號訊號源則形成二畫面或三畫面。
間、判讀時間:參系爭專利請求項1、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第15行至第26行、第16頁第11行至第17頁第23行及圖1,「判讀」係指判斷啟動訊號源中的燈號訊號為倒車、左向、右向或警示燈號中哪一燈號所形成;「臨界時間」係指燈號訊號輸入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後所預設的一段時間,當經過該「臨界時間」之後,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才開始判斷燈號訊號為哪一燈號所形成;「判讀時間」係指該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進行判斷燈號訊號為哪一燈號所形成的一段持續時間,即該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會持續一段預設時間,進行判斷燈號訊號為哪一燈號所形成,以提升判讀的準確度。
1之「段落中再行任意拆解」而得出另一種解釋,將嚴重扭曲系爭專利:
1「分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並形成影像訊號源以輸出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部分,僅在說明「車側攝影機裝置」所應該安裝之位置,以及其作為擷取畫面之工具,並且將畫面輸出給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等3內容,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3段所載,可知車側攝影機裝置係分別散佈於車輛各處,且人或機器視野依其所處位置會有不足或被阻擋,各車側攝影機裝置本附有「在被設置的位置上,拍攝可見畫面」之功能,此即請求項1「供分別擷取」之意,系爭專利為了追求「畫面完整性」以避免死角,本於「同時湊取多個來自不同角度的照片」之思維,而說明「在不同位置、放置多個攝影機裝置」並「供分別擷取」,以突顯「視野的侷限性」以及「各該車側攝影機裝置,所拍攝畫面」之涵義。然而被告自始即誤會(或故意否認)系爭專利「多方擷取畫面以組合成無死角的全景視野」之設計,徒然援引教育部國語辭典解釋「分別」一詞之涵義,主張系爭專利不能有「分別擷取」或「擷取後合併」的效果,誠屬無稽。
1「該影像訊號切換處理器,係藉由該啟動訊號源所輸入之燈號訊號當作啟動訊號並形成一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以自動切換選擇並啟動該攝影機裝置中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並將該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所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輸出並顯示於該顯示器裝置之螢幕上以形成至少一畫面」部分,係敘述一種流動性的動態處理流程,其順序包含「接受啟動訊號源」、「判斷啟動訊號源所代表之涵義和要求」、「尋找可滿足該要求之車側攝影機裝置」、「取得來自該車側攝影機裝置之畫面」以及「根據要求將畫面顯示在顯示器裝置上」。從「至少一畫面」可知,操作人可能會需要觀看多方位的畫面,以避免碰撞,因而自然會需要多個啟動訊號源,以及其所代表之涵義。被告所稱若未經燈號訊號…即已經啟動攝影機者,即能未符合上述技術特徵云4云,實係對系爭專利之錯誤解讀,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第3行以下所載:「…啟動三個攝影機裝置10(11/12/13)之電源輸入70可包含一次全部開啟方式『或』一對一對應啟動方式,其中該一次全部開啟方式係將該三個攝影機裝置10(11/12/13)一次全部開啟電源以形成開機狀態但須再藉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301啟動才開始『擷取』影像;該一對一之對應啟動方式係藉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301以一對一對應『開啟』電源『並』同時開始『擷取』影像」,可知系爭專利涵蓋多種啟動攝影機裝置的情形,要無「僅包含特定啟動方式」之限制。簡言之,「開啟電源」和「擷取影像」要屬二事,可同時為之亦可分別被不同條件所觸發,被告忽略上揭說明書之內容,主張攝影機裝置僅有一種電源來源,且必須要有燈號訊號來啟動「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301」後,攝影機裝置才會供電,顯然是扭曲並隱瞞系爭專利中已明確說明專利範圍之重要事項,要無足採。
及「警示燈顯示時,左、右方向燈間會有時間上差距」等情,而以燈號訊號啟動車側影像輔助系統,可知系爭專利乃是透過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判斷輸入之燈號訊號是屬於何種燈號,進而依據判斷結果啟動對應的車側攝影機裝置,至於車側攝影機裝置與電源的連接方式並非系爭專利所訴求之特徵,僅為一般既有技術,任何熟習該項技術者皆能利用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電子技術達成,被告爭執系爭專利之車側攝影裝置與電源的連接技術,實無理由。
1之範圍:
105年4月15日勘驗筆錄:「二、測試方向燈啟動
5:啟動左側方向燈的開關,測試機器左側燈亮與左側螢幕畫面幾乎同時出現,顯示器出現之畫面為左側鏡頭全畫面。…啟動右側方向燈的開關,測試機器右側燈亮與右側螢幕畫面幾乎同時出現,顯示器出現之畫面為右側鏡頭全畫面。」,可見一旦對系爭產品輸入方向燈訊號,其顯示器即會有畫面切換之動作。準此可知,系爭產品對方向燈燈號訊號有所反應。
與車後攝影機螢幕畫面幾乎同時出現,顯示器出現之畫面為車後側鏡頭全畫面。」,可知一旦對系爭產品輸入倒車燈訊號,其顯示器即會有畫面切換之動作。準此可知,系爭產品對倒車燈燈號訊號有所反應。
燈與左、右側燈都亮,顯視器仍維持原來4個分個畫面。」,可知警示燈燈號訊號啟動時,系爭產品係設定以「4分割畫面」為對應畫面;又依同日筆錄:「…先啟動左側方向燈後加入警示燈開關,再加入倒車燈:畫面出現測試機器左側燈亮與左側螢幕畫面幾乎同時出現,顯示器出現之畫面為左側鏡頭全畫面;同時再啟動警示燈的開關,3個燈號出現之後,即警示燈與左、右側燈都亮,顯示器出現4分割畫面,…」,可見當警示燈加入時,顯示器會出現「從左畫面變更成4分割畫面」之「畫面切換」結果。準此可知,系爭產品對警示燈燈號訊號有所反應。
品均會有所反應,可證系爭產品確實以燈號訊號為啟動訊號源,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
6機」啟動,攝影機平常不工作,當燈號啟動後才開始攝影工作,再依據輸入的燈號擷取畫面;第二種型態是「長態」應用,即行車紀錄器功能,當總電源啟動時,攝影機就全時啟動錄影;而系爭產品同時包含行車紀錄器的功能,即以總電源來啟動,故尚未啟動燈號其攝影機就啟動,此不影響系爭產品輸入燈號後有反應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部分,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要求只能有燈號訊號啟動。
104年11月17日爭點整理狀、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狀、同年4月28日言詞辯論六狀、同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七狀第1頁至第12頁所載。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略以:
大師第2代」行車記錄器,並提出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所作成之公證書,欲證明系爭產品之取得來源,然依據該公證書所載,本件請求人即系爭專利共同發明人○○○當初購買行車紀錄器兩組,其中一組由公證人封存,惟其價格69頁之銷貨單),顯見兩台產品具有相當之差異,不得逕認原告封存之產品與侵權報告所參考之產品,係屬同一;縱原告能證明兩台產品同一,亦未能證明其侵權鑑定報告所採用之系統,於公證購買後未遭變更、竄改,或其鑑定之過程所採之照片均未遭節錄、變造等,故被告否認該系爭產品與原證2侵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1之解釋:
1「該車側攝影機裝置,包括至少一左側攝影機裝置設於左側位置及至少一7右側攝影機裝置於右側位置」之文義解釋,該車側攝影機裝置至少需包含一左一右之兩部攝影機裝置組合。
1「供分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並形成影像訊號源以輸出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所載,該車側攝影機裝置需分別擷取左右不同車側的影像,亦即擷取至少二影像,並形成「影像訊號源」後才輸出至「影像訊號切換處理器」,因申請專利範圍本身與說明書均未對「分別」予以定義,參照教育部國語辭典對於「分別」一詞之定義,其應指「將各個分開來,亦作『分頭』」(被證4),故系爭專利之影像訊號源應僅包含左側攝影機裝置所擷取之影像,或僅應包含右側攝影機擷取之影像,而不包含左右側攝影機同時擷取或擷取後合併之影像。舉例而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4行即有提及「『同步』燈號」、同頁第10行進一步闡述「『不完全同步』之概念」,故可知悉「同步」與「分別」在系爭專利屬於不同的概念。系爭專利請求項1既然已經以文字限定為「分別擷取」,若仍令其解釋為「同時提供」,則屬不當擴大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至於其流程,清楚載明「車側之影像」需先「形成影像訊號源」才能「輸出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此並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1行至第3行、圖式第1圖至第4圖所支持。
1表明「二車側攝影機裝置」、「至少一車左側攝影機」及「至少一車右側攝影機」等元件,可見係有意區隔各元件間之單數與複數型態。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任一燈號啟動時即形成該啟動訊號源中一燈號訊號」所謂「任一燈號」與「一燈號訊號」應解釋為8單一燈號對應至單一燈號訊號(一對一),但不包含「複數燈號對應至單一燈號」(多對一)、「單一燈號對應至複數燈號訊號」(一對多)及「複數燈號對應至複數燈號訊號」(多對多)之情形。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限定燈號為「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而前揭四燈號之任一者啟動時,會形成「一燈號訊號」,因此若單一燈號形成複數燈號訊號、或複數燈號行複數燈號訊號者,均不在此申請專利範圍之列。
請求項1限定「攝影機裝置中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必須由「啟動訊號源所輸入的燈號訊號」送入「影像訊號切換處理器」,並以收到該「啟動訊號源所輸入的燈號訊號」來「當作啟動訊號並形成一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亦即「攝影機裝置中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係由「燈號訊號」觸發一連串的裝置反應之後,才能被啟動,並且開始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倘未經「燈號訊號」依序觸發前述流程中之裝置與訊號,即已經「啟動攝影機」者,即能未符合上述技術特徵。
1末段載明「該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即在一設定之臨界時間之後才開始判讀、並持續進行一段預設之判讀時間之後才輸出判讀結果以選擇並啟動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可知該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需有讀取及「計算時間」之軟體功能,否則無法「計算燈號訊號輸入後是否已經到達臨界時間」或「持續進行一段預設之判讀時間」。然遍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未見有針對前揭段落作出任何說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然無法瞭解請求項1所謂「判讀」之技術手段為何、9「臨界時間」與「進行一段預設之判讀時間」又要如何測量、計算、認定時間間隔,此部分需由原告詳為解釋。
1之文義範圍:
14頁揭露攝影機裝置可以「開啟時同時擷取」,或「開啟後,稍後再擷取」,被告並不爭執;然無論是同步擷取影像、或不同步擷取影像,其「開啟攝影機」之觸發機制均為「燈號訊號處理器,藉由燈號訊號形成電源訊號,藉此開啟攝影機」,縱認「開啟攝影機」與「擷取影像」可為同步或不同步,然「未經燈號訊號觸發,即已經開啟攝影機,而經燈號訊號觸發後才開始擷取影像」之情況,自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內。
一如行車記錄器,即系統開機後,攝影機就一直保持在開啟狀態,無須藉由任何特定訊號「觸發」;縱使加入「車側影像切換」之功能,亦是將攝影機一直保持在開啟狀態,無須利用「燈號訊號」(即左轉燈、右轉燈或警示燈等訊號)來開啟攝影機,只需要在車輛駕駛人啟動特定燈號開關時,切換至該「已經開啟的攝影機」,使得對應於特定燈號開關的攝影機畫面,呈現於車內螢幕當中,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之技術特徵不同。
105年4月15日當庭勘驗系爭產品之筆錄所載,原告實施勘驗步驟之第一步記載為:「一、…電源開啟後,主機啟動後畫面出現『CARDVR』,初始畫面為4個分割畫面,4個畫面分別對應攝影機鏡頭為:左上方畫面搭配車前攝影機,右上方畫面為車後攝影機,左下方畫面為左側攝影機,右下方畫面為右側攝影機。」至此,系爭產品之系統尚未接受任何「燈號訊號」,然四個攝影機裝置(姑不論攝影10機裝置之對應方式與解釋為何)均已經啟動並開始擷取影像,可見原告測試不同攝影機裝置所擷取之畫面,均可以顯示在螢幕上相對的方格當中。則系爭產品在開機時,攝影機裝置即開始攝影,無須再由任何訊號源觸發開啟,故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7頁清楚可見系爭產品攝影機之畫面,在鑑定人切換任何開關之前,就已經全部顯示前後左右四個「已經開啟」的攝影機畫面,準此,除鈞院現場勘驗之結果外,鑑定報告亦可清楚證明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讀取範圍。
就是將「充壓時間不足」的電子訊號當作雜訊,不會讓此種錯誤訊號開啟系統(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6頁第3段至第17頁第2段),系爭產品則係利用「電路設計」的硬體手段解決此一問題,即將「未達工作電壓」的電子訊號一律排除,超過工作電壓的訊號才會開啟系統,自然不需要利用「臨界時間」來做判別,亦即系爭產品的「雜訊濾除」機制係採用被證12所提示之電路設計與說明,藉以濾除雜訊,因此並無「臨界時間」之技術特徵。
104年9月22狀第2頁至第3頁、同年10月20105年1月26日爭點整理狀第3頁至第4頁、同年3月9年11月213頁至第4頁、同年12月23日答辯67頁至第68頁、第148頁、第222頁):
JM2012-4CH行車紀錄器」(即系爭產品)是否是11被告所製造?1之解釋:
1之文義範圍?1是否有得撤銷事由?26條第1項之「充分揭露」及「通常知識者可據以實現」之規定?1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申請專利範圍為發明說明書所支持」之規定?1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之「新穎性」之規定?1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進步性」之規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號啟動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其係包含至少二個攝影機裝置分別設於車左、右側或車後側等不同位置供分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並形成影像訊號源,一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供藉由不同的燈號訊號包含左或右向燈號、警示燈號(即左右向燈號為同步燈號)或倒車燈號當作啟動訊號源,用以選擇並啟動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並將所擷取之影像在一螢幕上形成至少一影像畫面;其中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包含12一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用以當一燈號訊號啟動並輸入後,即在經過一預設之臨界時間點如8毫秒(即0.008秒)後才開始判讀,並持續進行判讀一段預設時間如至300毫秒(即
0.3秒)後才輸出判讀結果,以避免誤判並準確判讀該燈號訊號是否為單一的左/右向燈號或一警示燈號;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更包含一訊號輸出優先權控制器,其係以啟動燈號之動作的重要性來決定採用所對應之攝影機裝置以在螢幕上優先顯示該對應車側之影像畫面;藉此達成安裝容易且適用各種車體安裝之使用功效,且更能提昇判讀準確度並符合一般駕者之開車習慣,有利於提昇產品之接受度及市場性71頁)。
2係圖1實施例更包含一訊號輸出優先權控制器之方塊示意圖(如附圖1所示)。
1為獨立項,其內容如下:
一種利用燈號訊號啟動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包含:至少二個車側攝影機裝置、一啟動訊號源、一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及一顯示器裝置,其中:該車側攝影機裝置,包括至少一車左側攝影機裝置設於車左側位置及至少一車右側攝影機裝置設於車右側位置,供分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並形成影像訊號源以輸出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該啟動訊號源,係由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形成,當該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中任一燈號啟動時即形成該啟動訊號源中一燈號訊號,該啟動訊號源再藉由連接線將所產生之燈號訊號輸出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係藉由該啟動訊號源所輸入之燈號訊號當作啟動訊號源並形成一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以自動切換選擇並啟動該攝影機裝置中至少一對應的攝13影機裝置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並將該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所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輸出並顯示於該顯示器裝置之螢幕上以形成至少一畫面;其中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包含一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用以判讀該燈號訊號為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中那一燈號所形成;其中當啟動訊號源中產生一燈號訊號並輸入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後,該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即在一設定之臨界時間之後才開始判讀,並持續進行一段預設之判讀時間之後才輸出判讀結果以選擇並啟動所對應的攝影84頁背面)。
原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見證大師4CH行車記錄器」(即系爭產品,如附圖2-1、2-2所示),係一種多鏡頭行車記錄器,可同時紀錄4個鏡頭的影像於一個檔案中,…,清晰記錄4分割行車影像,並可搭配後台播放軟體(選配)將影像及座標軌跡地圖同步顯示在一個畫面上,搭配後台播放軟體並可以將影像檔中擷取要的相片。…本機除4分割行車記錄器功能外,更結合車側系統及QuadView系統且最多可支援到6支鏡頭(看6錄4),大大提高了各種車行車安全,有系爭產品之使用說明書可稽(隨系爭產品外放)。
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3日施行之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明專利權範圍既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申請專利範圍自須記載構成發明之技術,以界定專利權保護之範圍。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發明說明及圖式係立於14從屬地位,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固不在保護範圍之內;惟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通常僅就請求保護範圍為必要之敘述,或有未臻明確之處,自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而應參考其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據以界定其實質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前者係指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後者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例如,創作人之其他論文著作與其他專利、相關前案、專家證人之見解、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權威著作、字典、專業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等,並以內部證據之適用為優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部分:
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其係包含至少二個攝影機裝置分別設於車左、右側或車後等不同位置,供分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並形成影像訊號源,…」(本院卷第71頁),該車側攝影機裝置應解釋為「裝設於車側之攝影機裝置」,故「至少二個車側攝影機裝置」應解釋為「至少二個裝設於車側之攝影機裝置」,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字中包括「一車左側攝影機裝置」、「一車右側攝影機裝置」,應解釋為「一裝設於車左側之攝影機裝置、一裝設於車右側之攝影機裝置」。
3頁、第4頁先前技術記載:「…一般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係在一車輛之車側,如車後側、車左側及車右側等不同位置,…如倒車時即啟動該車後側攝影機裝置,左或右轉向時即分別啟動該車左側或車右側攝影15機裝置,以分別擷取該對應之車側之影像,…」、「然,與本案相關之先前技術如國內新型專利TWM371134U1,…通常係利用車體訊號,如檔位訊號或方向開關訊號,當作啟動訊號源,…用以當作啟動訊號源以分別啟動該車側之對應攝影機置並在螢幕上形成畫面供駕者觀看;但此種啟動模式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安裝時須與檔位如倒車檔或方向開關直接連結,…,一般是在車輛出廠時即已隨車安裝,…;而若要在出廠後再自行安裝,則相當不容易,常須交由該車體之專門或特約修護廠進行安裝,一般非特約之修護廠並無法簡易施工安裝,不利於車側影像輔助系統之行銷及普及化,…因施工安裝不易,故安裝成本相對增加,且可能會破壞原來車體或內部裝備之完整性。…」(本院卷第72頁正、背面)、第8頁記載「本發明主要目的乃在於提供一種利用燈號訊號啟動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一影像訊號切換處理器供藉由不同的燈號訊號如倒車燈號、左或右向燈號或警示燈號當作啟動訊號源,以自動切換選擇並啟動至少二個攝影機裝置中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13頁記載「…該啟動訊號源20係由倒車燈號201、左向燈號202、右向燈號203及警示燈號204(即左右向燈號202、203為同步燈號)形成,即當該倒車燈號201、左向燈號202、右向燈號203及警示燈號204其中任一燈號啟動時(即燈開始亮(通電))就可形成啟動訊號源20中一燈號訊號,該訊號輸出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30。由上可知,本發明之啟動訊號源20與先前技術如國內新型專利TWM371134U1利用車體訊號如檔位訊號或方向燈開關訊號不同,該先前技術係藉由檔位切換至倒車檔或方向燈開關16切換至左向開關或右向開關,一般通稱為車體訊號,以產生一啟動訊號源。」(本院卷第77頁),綜觀上開各情以衡,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字中包括「藉由該啟動訊號源所輸入之燈號訊號當作啟動訊號源並形成一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以自動切換選擇並啟動該攝影機裝置中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應解釋為「根據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所形成之一燈號訊號,作為一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以該啟動訊號切換選擇並啟動複數攝影機裝置中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使其擷取影像」。
1界定一車側影像輔助系統,包括至少數量為二之兩個攝影機裝置,亦即共計數量大於等於二之複數攝影機裝置,其中兩個攝影機裝置須裝設在車之左、右側,而所謂「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係指根據燈號訊號切換選擇並啟動之對應攝影機裝置的數量為至少一個以上。
4頁第3段記載:「一般車輛之燈號訊號包含倒車燈號、左或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本院卷第72頁背面)以及第18頁第2段記載:「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31已輸出一判讀結果為『左向燈號訊號』或『右向燈號訊號』或『警示燈號訊號』中之一種燈號訊號」(本院卷第79頁背面),可知燈號訊號之種類有4種一種燈號即對應一種燈號訊號。
4頁第3段記載:「…警示燈號雖視為左右向燈號同時啟動,但嚴格而言卻非為完全同步之燈號17,…」(本院卷第72頁背面),故可得知警示燈號為一種燈號訊號,其包含左、右向具有時間差之兩個燈號。共有4種不同的燈號及燈號訊號分別對應;又依據燈號訊號數量分,警示燈號訊號包含左、右向兩個燈號訊號,不同於左向燈號訊號僅有一個左向燈號訊號,亦不同於右向燈號訊號僅有一個右向燈號訊號。
1之內容:「藉由該啟動訊號源所輸入之燈號訊號當作啟動訊號源並形成一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可知燈號訊號為車側攝影機裝置之電源啟動訊號。
14頁第1段記載:「…至於用以啟動該三個攝影機裝置10(11/12/13)之電源輸入70可包含一次全部開啟方式或一對一對應啟動方式,其中該一次全部開啟方式係將該三個攝影機裝置10(11/12/13)一次全部開啟電源以形成開機狀態但須再藉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301啟動才開始擷取影像;該一對一之對應啟動方式係藉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301以一對一對應開啟電源並同時開始擷取影像;…」(本院卷77頁背面),準此,「一對一之對應啟動方式」係藉電源啟動訊號以一對一對應開啟攝影機裝置電源,並同時開始擷取影像;而「一次全部開啟方式」係將攝影機裝置一次全部開啟電源以形成開機狀態,而藉由電源啟動訊號才開始擷取影像,兩者為不同手段。
1之內容:「…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係藉由該啟動訊號源所輸入之燈號訊號當作啟動訊號源並形成一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以自動『18切換選擇』並『啟動』該攝影機裝置中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本院卷第84頁背面),已明白揭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係藉由啟動訊號源(即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形成)所輸入之「燈號訊號」作為啟動訊號源,並形成「一」攝影機之電源啟動訊號,以自動「切換選擇」並「啟動」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是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電源啟動訊號係一對一「切換選擇」並且「啟動」至少一對應之攝影機裝置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係較符合「一對一之對應啟動方式」,即以一對一對應(請求項1之「切換選擇」)開啟電源(請求項1之「並啟動」)並同時開始擷取影像,而與「一次全部開啟方式」即以一次全部開啟電源(未符合請求項1之「切換選擇並啟動」),之後再藉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才開始擷取影像,明顯不符。
原告依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第1段記載主張「自動切換選擇並啟動」包含「一對一之對應啟動方式」及「一次全部開啟方式」云云。惟查: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字面意義,係較符合「一對一之對應啟動方式」,理由盡如前述;且「一次全部開啟」與「一對一之對應啟動」攝影機二者之手段不同,其文義之表達亦有不同,原告主張「一次全部開啟方式」,應表達為類似但不限於「電源自動全部啟動後待機,並以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切換選擇該攝影機裝置中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惟原告前開主張無異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一對一之對應選擇並啟動攝影機方式」之範圍,不當擴張解釋至「一次全部開啟」與「一對一之對應啟動」攝19影機,已將該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有之事項,透過或依據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予以增加,以致變動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乃恣意將請求項文字文義擴張解釋。況專利申請時未載於請求項之內容,已於公告時貢獻於公眾,倘任由專利權人恣意將已貢獻於公眾之範圍以解釋方式再度包含於請求項所保護之範圍,將造成專利權範圍不斷變動,使公告之請求項範圍無法確立,而對公眾造成不利益,不符合專利法立法目的。
承上,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號源並形成一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應解釋為「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為一燈號訊號可決定攝影機裝置之作動,具體而言,藉由不同燈號訊號,觸發產生一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而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決定何時開始擷取影像,同時開啟攝影機電源」。
16頁第6行至第8行記載:「透過該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31可準確地判讀該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301為警示燈號204」(本院卷第78頁背面),應解釋為判斷或決定訊號為何種類燈號訊號。
5頁第17行至第25行記載「再而,一般車輛之燈號訊號,…,無論是否啟動(亮燈)或關閉(熄滅),其相關之連結電路上仍難免有其他的雜訊產生,…;雖然該雜訊的產生時間會比一般燈號訊號短,如一般雜訊之產生時間只有幾毫秒而已,一般不超過8毫秒(0.008秒),但當該雜訊與燈號訊號混20雜在一起時,該車側影像輔助系統仍容易因該其他雜訊之產生而發生誤判之情形,相對使對應啟動之準確度受到影響。」(本院卷第73頁),及第14頁第18行至第20行記載:「…,即藉由該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31以在一設定之臨界時間之後,如在燈號訊號輸入之後以延遲8毫秒(0.008秒)當作臨界時間,而在經過該臨界時間之後才開始判讀,…」(本院卷第77頁背面),可知為了避開雜訊,臨界時間為一時間臨界值,在此之前不作判斷或決定燈號訊號為何種類型。
14頁第18行至第22行記載:「…,即藉由該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31以在一設定之臨界時間之後,如在燈號訊號輸入之後以延遲8毫秒(0.008秒)當作臨界時間,而在經過該臨界時間之後才開始判讀,並持續進行一段預設之判讀時間如至300毫秒(即0.3秒)之後才輸出判讀結果以自動選擇並啟動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本院卷第77頁背面),及第17頁第1行至第5行記載:「當右向燈號產生一訊號,而該訊號已延續超過臨界時間如8毫秒(0.008秒)及判讀時間如300毫秒(0.3秒),且在判讀時間如300毫秒(0.3秒)內又產生一左向燈號,此時無論該左向燈號停留多久時間,則判讀為『警示燈號訊號』,即判讀結果輸出為『警示燈號訊號』」(本院卷第79頁),可知為了避開訊號同步時間差,判讀時間為開始判斷或決定訊號為何種類型後,在一段時間內,綜合此段時間內之所有訊號資訊,並於一時間臨界值輸出整體觀察判斷結論。
1之文義範圍:
1各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侵權比對:
2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解析如下:
要件1A:一種利用燈號訊號啟動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包含:至少二個車側攝影機裝置、一啟動訊號源、一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及一顯示器裝置;要件1B:其中:該車側攝影機裝置,包括至少一車左側攝影機裝置設於車左側位置及至少一車右側攝影機裝置設於車右側位置,供分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並形成影像訊號源以輸出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要件1C:該啟動訊號源,係由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形成,當該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中任一燈號啟動時即形成該啟動訊號源中一燈號訊號,該啟動訊號源再藉由連接線將所產生之燈號訊號輸出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要件1D: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係藉由該啟動訊號源所輸入之燈號訊號當作啟動訊號源並形成一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以自動切換選擇並啟動該攝影機裝置中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並將該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所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輸出並顯示於該顯示器裝置之螢幕上以形成至少一畫面;要件1E:其中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包含一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用以判讀該燈號訊號為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中那一燈號所形成;要件1F:其中當啟動訊號源中產生一燈號訊號並輸入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後,該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即在一設定之臨界時間之後才開始判讀,並持續進行一段預設之判讀時間之後才輸出判讀結果以選擇並啟動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
22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部分:
屬民間公證人○○○會同訴外人○○○於102年12月5日購得見證大師第2代行車記錄器2組,並將其中1組封存(即本件系爭產品實物),有公證書影本暨檢附之銷貨單、統一發票、購買地點照片、產品照片、產品彌封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原告於105年3月14日庭呈前開彌封之系爭產品實物,其內並附行車記錄器線材說明書、見證大師第2代行車記錄器手冊,被告對原告提出系爭產品實物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47頁),本院爰就原告所提前開系爭產品實物作為勘驗標的。
本院於105年4月15日依原告提供之測試機器,更換為前開提出之系爭產品實物(包括主機、螢幕鏡頭與接線)進行勘驗(本院卷第186頁):尚未打開電源之前,螢幕出現nosignal,電源開啟後,主機啟動後初始畫面為4個分割畫面,其分別對應攝影機鏡頭為:左上方畫面搭配車前攝影機、右上方畫面為車後攝影機、左下方畫面為左側攝影機、右下方畫面為右側攝影機。啟動左側方向燈的開關,測試機器左側燈亮,左側螢幕畫面幾乎同時出現,顯示器顯示左側攝影鏡頭之全(即單一)畫面;啟動右側方向燈的開關,測試機器右側燈亮,右側螢幕畫面幾乎同時出現,顯示器顯示右側攝影鏡頭之全畫面;回復初始4分割畫面後再啟動倒車燈,測試機器倒車燈亮,車後螢幕畫面幾乎同時出現,畫面轉換為車後攝影機之全畫面;回復初始4分割畫面後再啟動警示燈開關,測試機器的警示燈與左側、右側燈亮,23顯示器仍維持初始4分割畫面,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186頁);另依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台檢中心)105年9月10日工服編號16-09-EAN-001號專利鑑定報告第5頁之3.2.1測試樣品架設圖所示,在未輸入任何燈號訊號前,所有攝影機均已開啟並237頁),是由上開勘驗及鑑定報告,於尚未啟動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任一燈號訊號之前,顯示器即已出現攝影機裝置前側、後側、左側、右側所攝得之4個分割畫面,洵難遽認系爭產品之攝影機裝置係由燈號訊號所啟動。
啟動左側方向燈的開關,測試機器左側燈亮與左側螢幕畫面幾乎同時出現,顯示器出現之畫面為左側鏡頭全畫面;同時再啟動倒車燈的開關,畫面仍維持左側鏡頭全畫面;右側亦然。另勘驗先啟動倒車燈的開關,測試機器倒車燈亮與車後側螢幕畫面幾乎同時出現,顯示器出現之畫面為後側鏡頭全畫面;同時再啟動左側方向燈的開關,畫面仍維持是車後側之畫面;右側187頁、第188頁)。承上,不論先啟動左、右側方向燈開關再啟動倒車燈開關(按係倒車檔)或先啟動倒車檔開關再啟動左、右側方向燈開關,顯示器之畫面皆維持係最初之左、右側鏡頭全畫面或車後側之畫面,並未因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倒車燈號之變化而切換選擇畫面,是系爭產品之攝影機裝置是否由燈號訊號所啟動,實屬有疑。
依前開系爭產品之勘驗結果及台檢中心之鑑定報告所載,尚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係一種利用燈號訊號啟動車側影像輔助系統,故系爭產品未具有燈號訊號作為「24啟動訊號源」之技術特徵,是系爭產品未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一種利用燈號訊號啟動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包含:至少二個車側攝影機裝置、一啟動訊號源、一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及一顯示器裝置」技術特徵之文義。
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部分:
依本院前開系爭產品實物之勘驗筆錄186頁)及台檢中心105年9月10日專利鑑定報告第7頁至第10239頁至第242頁),撥動系爭產品之方向燈的開關或倒車的開關,均具有切換對應攝影機擷取影像之功能,即系爭產品包括一車前側攝影機設於車前側位置、一車後側攝影機設於車後側位置、一車右側攝影機設於車右側位置、及一車左側攝影機設於車左側位置,供擷取前側、後側、右側、左側對應車側之影像並形成影像訊號源以輸出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故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其中:該車側攝影機裝置,包括至少一車左側攝影機裝置設於車左側位置及至少一車右側攝影機裝置設於車右側位置,供分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並形成影像訊號源以輸出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技術特徵之文義。
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部分:
誠如前述,於尚未啟動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任一燈號訊號之前,顯示器即已出現攝影機裝置前側、後側、左側、右側所攝得之4個分割畫面,縱然系爭產品撥動左、右方向燈開關及倒車檔開關,均有左、右及後側攝影機的畫面,亦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係一種利用燈號訊號作為「啟動訊號源」以「啟動」車側影像輔助系統25,故無法證明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該啟動訊號源,係由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形成,當該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中任一燈號啟動時即形成該啟動訊號源中一燈號訊號,該啟動訊號源再藉由連接線將所產生之燈號訊號輸出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
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部分:
未有任何燈號訊號輸入時,其顯示器即已出現前側、後側、左側、右側4個攝影機之分割畫面,是於燈號訊號形成前,攝影機裝置之電源即已啟動攝影。況系爭產品不論先啟動左、右側方向燈開關再啟動倒車檔開關或先啟動倒車檔開關再啟動左、右側方向燈開關,顯示器之畫面皆維持係最初之左、右側鏡頭全畫面或車後側之畫面,並未因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倒車燈號之變化而切換選擇畫面,已見前述,是難以認定系爭產品以前開燈號訊號作為「切換選擇」並「啟動」至少一對應車側攝影機之電源啟動訊號。
原告雖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第3行至第5行記載「…至於用以啟動該三個攝影機裝置10(11/12/13)之電源輸入70可包含一次全部開啟或一對一對應啟動方式」之兩種電源訊號啟動攝影機裝置的方式,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解釋為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包含「一次全部啟動」等候選擇切換云云。按專利侵害訴訟中,申請歷史檔案得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依據,而系爭專利核准審定前之申復理由書第10頁第2段記載:「…上述『車體之方向燈開關只有車廠才能取得,因此在改裝上較為困難,而目前新車大都是使用數位訊號,引證226之技術更難以實施』的問題…」等語(本院卷104頁背面),可知系爭專利能判讀數位信號且實施功效優於先前技術。然而系爭產品於電源啟動,尚未有任何燈號訊號輸入時,其顯示器即已呈現前側、後側、左側、右側4個攝影機之分割畫面,僅係方向燈開關或倒車檔變動,才分別呈現對應車側之影像全畫面,實與系爭專利之發明所欲彰顯之功效有別。
況原告前開主張係將該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有之事項,透過或依據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予以增加,以致變動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理由俱如前述,茲不復贅;且與系爭專利發明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利用燈號訊號啟動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本院卷第75頁背面)之目的、內容及效果不符,是原告前開所稱,並無足採。
承上,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係藉由該啟動訊號源所輸入之燈號訊號當作啟動訊號源並形成一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以自動切換選擇並啟動該攝影機裝置中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並將該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所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輸出並顯示於該顯示器裝置之螢幕上以形成至少一畫面」之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
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部分:
誠如前述,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係以燈號訊號作為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之啟動訊號源,則系爭產品是否經由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用以判讀該燈號訊號為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中何一燈號所形成,亦失所附麗,27故系爭產品未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其中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包含一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用以判讀該燈號訊號為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中那一燈號所形成」技術特徵之文義。
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F部分:
由系爭專利核准審定前之申復理由書第11頁、第12頁記載:「…由於引證2是以車體方向燈開關來動作,故引證2未注意也未考慮『警示燈號係左、右向燈號同時啟動而視為同步燈號,…但嚴格而言卻非為完全同步之燈號』的問題…。然而,本案卻是首先提出『警示燈號非為完全同步之燈號』,且進而提出解決該問題之技術手段,如本案說明書第8頁之【發明內容】所述:『本發明主要目的乃在於提供一種利用燈號訊號啟動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等語(本院卷第74頁背面),可知系爭專利考量到警示燈號非為完全同步之燈號,並進而提出解決該問題之技術手段。又同上申復理由書第13頁倒數第1段至第15頁第1段記載:「…本案在解決『警示燈號非為完全同步之燈號』問題而引用之技術手段中,其至少已包含…,該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即在『一設定之臨界時間之後才開始判讀』及『並持續進行一段預設之判讀時間之後才輸出判讀結果以選擇並啟動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等技術特徵,也就是,本案請求項第1項之技術特徵至少包含預先設定『臨界時間』及『判讀時間』之設定機制。…『臨界時間』及『判讀時間』之預定值,更可由製造商在製造本案『利用燈號訊號啟動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時即先預先設定,如本案說明書中實施例或請求項第3項中所述:其中該燈號訊28號判讀處理器係在經過8毫秒(0.008秒)之臨界時間之後才開始判讀,並持續進行判讀至300毫秒(0.3秒)之後才輸出判讀結果,也就是…當啟動訊號源(20)中產生一燈號訊號並輸入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30)後經過0.308秒(0.008秒+0.3秒=0.308秒)之後即會輸出判讀結果等語…」(本院卷106頁至第107頁),可知系爭專利設定「臨界時間」及「判讀時間」之預定值,在一預定時間內具有準確地完成判讀該燈號是否為單一燈號(左/右向燈號)或一警示燈號(左右向燈號為同步燈號)之功效。再者,由前開申復理由書第15頁第2段所載:「…引證3縱然如審查委員所言已教示其訊號穩定性分析與時間延遲的觀念,包括人為控制所造成的延遲,以於乾淨的訊號區域中進行取樣。但引證3所揭示『於乾淨的訊號區域中進行以取樣以進行判讀』之技術手段或『取樣及判讀機制』,也與本案預先設定『臨界時間與判讀時間』之設立機制不相同…」等語(本院卷107頁),可知系爭專利預先設定「臨界時間與判讀時間」之設立機制,與先前技術不同。繼由前開申復理由書第16頁第1段所載:「…引證3是透過邏輯運算來進行『取樣及判讀工作』,故其間產生之變化相對較大,無法保證能在0.5-0.7秒或以上之時間內讓駕駛者在顯示器裝置上觀看到判讀結果…」等語(本院卷107頁背面),強調系爭專利能保證在時間內可看到判讀結果。綜上,系爭專利能準確地完成判讀數位信號,即該燈號是否為單一燈號(左/右向燈號)或一警示燈號(左右向燈號為同步燈號),並利用分別設定「臨界時間」、「判讀時間」預定值之29技術手段,可保證在預先設定時間內準確地看到判讀結果,乃其不同於先前技術之處,而得經核准專利。
系爭產品主機開啟電源後之初始畫面為4個鏡頭之分割畫面,即攝影機裝置在未有任何燈號訊號啟動前均已啟動,業如前述,且勘驗過程中,螢幕畫面均於方向燈開關啟動後幾乎同時由4個鏡頭之分割畫面出現為對應左側、右側、後側之畫面,無法判斷系爭產品是否分別有「臨界時間」與「判讀時間」之技術特徵,原告爰聲請186頁至第188頁),而據台檢中心105年9月10日專利鑑定報告第11頁所載,系爭產品量測倒車、左轉、右轉畫面切換之時間分別為0.417秒、0.314秒、0.327243頁),由此鑑定結果僅為一整段時間長度,並無法分辨出「一設定之臨界時間」與「一段預設之判讀時間」兩段時間長度分別為何,即無法證明系爭產品「在一設定之臨界時間及一段預設之判讀時間」之後才輸出判讀結果以選擇並啟動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未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F「其中當啟動訊號源中產生一燈號訊號並輸入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後,該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即在一設定之臨界時間之後才開始判讀,並持續進行一段預設之判讀時間之後才輸出判讀結果以選擇並啟動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之技術特徵。
原告復主張從前開台檢中心鑑定報告第10頁之計算方式及中文說明,系爭產品有指示燈啟動、畫面切換、及一開始打開方向燈開關等3動作點,這3個動作點即可隔出兩個時間區塊,可以證明一定會有臨界時間與判讀時間,其中右轉指示燈啟動時間22.618秒,其中0.30618秒即為臨界時間云云。然查:台檢中心前開鑑定報告所載倒車、左轉、右轉切換畫面均有切換之時間差(239頁至第243頁),惟均為「一整段時間」,顯然無法從該段時間差中區分出「臨界時間」與「判讀時間」之兩段時間,且量測倒車、左轉、右轉畫面切換之時間分別為0.417秒、0.314秒、0.327秒,其時間長度均不相同,顯然無法保證在「一預先設定時間」內「準確地」可看到判讀結果,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欲達成之功效有所不同。另系爭專利申復理由書第15頁倒數第4行至第16頁第4行載有:「雖本案所設定之預定的時間0.308秒(乃本案一實施例)與引證3所耗時之0.5-0.7秒或以上之間,似乎只差了約0.2秒或以上而已,但當引證3之技術應用於本案『車側影像輔助系統』時,如審查委員所言『引證2已揭示啟動訊號源
(116)及影像訊號切換處理器(122)相關硬體,故而可依據引證2所提供之相關硬體來組合引證3之技術』,該0.2秒或以上之時間差,卻已足以影響『車側影像107頁正、背面),而上開台檢中心鑑定報告第11243頁)所載之倒車、左轉、右轉畫面切換之時間明顯均比原告所預定之「0.308秒」為長,倘如原告所稱切換時間須再加上0.618秒做為臨界時間,則其整體預定之時間將更長,是以,系爭產品不僅無法在一預先設定時間內準確地可看到判讀結果,其預定時間亦過長,仍有原告申復理由書第16頁第12行所稱先前技術「失去即時107頁背面),故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
31系爭專利請求項的每一技術特徵,無論是相同的或均等的技術特徵,必須出現(present)或存在(exist)於被控侵權對象中,始可能構成侵權,而本件「啟動訊號源」無法證明存在於系爭產品中,且系爭產品是否存在一設定之臨界時間之後才開始判讀,並持續進行一段預設之判讀時間之後才輸出判讀結果,尚無法證明,俱如前述,故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五、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是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97原告16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約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物品,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32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書記官林佳蘋33附圖1(系爭專利之第2圖):
附圖2(系爭產品之照片):
附圖2-1:
34附圖2-2: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