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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民專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87號原 告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世芳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被 告 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黃國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對聲明第1 項利息起算日部分,105 年3 月22日當庭減縮自104 年12月17日起算,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

184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皆得被告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淑貞於102年11月1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第M476330號「不動產租售管理行動電子裝置」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於103年4月11日公告。因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於原告舉發後智慧局於104年2月25日為請求權項1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

㈡被告103 年5 月29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檢舉

原告涉嫌抄襲「好房快租APP 」功能,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經該會調查後,於103 年11月10日函覆原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情事(下稱系爭檢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淑貞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主張原告之「591 房屋交易」應用程式,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十分相似,向本院起訴請求依專利法之規定除去、防止侵害,為必要處置及賠償新台幣(下同)1 億元,該訴業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6日以103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系爭專利侵權訴訟)。

㈢被告又故意未依專利法第116 條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由

被告營運長徐賢淑於103 年6 月9 日召開記者會,透過電視新聞、平面及網路媒體,散佈指摘原告侵害被告系爭專利權之不實訊息;後又於103 年7 月31日,以發佈新聞稿方式,透過電視新聞、平面及網路媒體,指控原告之591 房屋交易網侵犯被告系爭專利權及求償一億元等不實內容。被告更於

104 年6 月9 日起,同時於旗下好房網HouseFun首頁以聳動標題大篇幅指控原告侵害系爭專利權等內容;另於該首頁以透過網址連結方式,引用電視新聞、平面媒體、網路媒體及網路社群等不利原告之報導,而前述相關媒體報導內容,又援引自被告所發之新聞稿不實內容(下稱系爭新聞內容)。

被告行為明顯可見非在捍衛其專利權,而是為競爭之目的,利用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未對是否合於專利要件進行實體審查,即賦予專利權之程序,藉申請系爭專利為手段,再以惡意散佈原告591 房屋交易網涉嫌侵害系爭專利權等不實言論,達到損害原告商譽之目的。

㈣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4、25、30、31、33條、專利法第116 、

11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及利息、負擔刊登道歉啟事及本件民事判決之內容。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 萬元整,及自104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1 道歉聲明,以附件3 所示之字體

、位置及篇幅刊登於好房網HouseFun首頁(http://www.housefun.com.tw/ )一個月;並將附件2 道歉聲明及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及主文欄以附件4 之形式、位置及篇幅登載於好房網新聞頻道(http://news.housefun.com.tw/)一個月;並以半版篇幅(35.6公分乘以26.3公分)刊登於經濟日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三日。

⒊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成立於95年,提供房地產新聞等與房地相關之服務,並

架設好房網HouseFun網站,供客戶使用被告提供之房仲服務,被告更於101 年推出「好房快租APP 」,提供市場大眾以「行動電子裝置」快速便捷方式完成房屋出售、出租等交易。被告為讓使用者更方便管理及查詢物件資訊,特別投入高度人力成本,於102 年4 月、6 月間分別創新推出「即拍即刊」、「個人化圖文備註」之服務功能,此APP 服務之設計乃房仲市場上首創,屬好房快租APP 之重要服務內容。

㈡原告經營之「591 房屋交易APP 」,於好房快租APP 推出上

述功能服務之後,「隨即」於102 年9 月間跟進推出與好房快租APP 「即拍即刊」高度近似之「物件刊登」功能,再於

103 年3 月間推出與好房快租APP 「個人化圖文備註」高度近似之「看屋筆記」功能,被告遂將二產品送請○○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進行侵害比對,該事務所並於103 年5 月27日出具專業技術分析比對報告,結論認定:「『591 房屋交易APP 』與『好房快租APP』之步驟、順序雖並非完全相同,但其功能、目的及技術特徵高度近似」、「『591 房屋交易APP 』確實有可能是參考『好房快租APP 』的功能,而在改版時加入該等相關功能。」(下稱系爭專利侵害比對報告),被告因此認為原告之591 房屋交易APP 有榨取被告努力之嫌,遂據此於103 年5 月底向公平會提出系爭檢舉,並發佈新聞稿說明上述事實經過。公平會雖於103 年11月間來函表示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告有違反公平法規定情事等語,惟亦無礙被告係有正當理由確信原告有榨取被告努力之嫌,被告方依法提出檢舉之事實。又因被告有系爭專利權,被告基於系爭專利侵害比對報告,認原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嫌,方於103 年7 月30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1 億元本息之損害賠償、及禁止原告製造、販賣之訴訟(即系爭專利侵權訴訟),嗣系爭專利於104 年2 月25日遭審定撤銷。法院亦於104 年6 月16日以系爭專利侵害訴訟判決被告敗訴;惟被告起訴時係基於合法有效之系爭專利,就法律所保障之排除侵害專利權等權利為行使,復有系爭侵害比對報告為佐證。

㈢被告因系爭專利侵害比對報告,因認原告之591 房屋交易AP

P 有榨取被告努力之嫌,遂據此於103 年5 月底向公平會提出系爭檢舉;另被告於103 年7 月30日向本院提起侵權訴訟,亦係基於合法有效之系爭專利,就法律所保障之排除侵害專利權等權利為行使,復有系爭侵害比對報告為佐證,被告係有正當理由確信,方為權利行使,且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提出,並非專利侵權起訴之合法要件,司法院釋字第507 號解釋文理由書參照。又被告之所以向公平會提出系爭檢舉,並向本院提出系爭專利侵權訴訟,係基於取得系爭專利侵害比對報告,確認原告之591 改版之APP 確實有可能是參考系爭專利之情事後而為,且系爭侵權訴訟之提起,既無以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為前提要件,則被告以新聞稿、網站如實表明被告已就此向公平會提出系爭檢舉、已向法院提起系爭專利侵權訴訟等事實,自不生因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而有故意或過失不當行使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是原告未為舉證,即空言泛稱被告不當濫行權利侵害原告商譽及信用,並無可採。又原證4 、6 之系爭新聞內容,係被告回應原告於日前向公平會檢舉被告好房網「複製」功能事件,並聲明指出因原告591 租屋網APP 隨即跟進推出「出租刊發」、「看屋筆記」,功能及設計均高度類似,已向公平會提出系爭檢舉,並將立即提出相關民、刑事告訴等語,足見被告此時尚未主張或行使系爭專利權,原告據此而認被告有違反專利法第116 規定,已有違誤;況被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權利遭到侵害之受害者透過召開記者會向社會大眾控訴,所見多有。依原告之主張,只要受害者曾召開記者會陳述權利「可能遭加害者侵害」之事實,均屬故意侵害加害者之行為而須負賠償責任、並登報道歉,豈非嚇阻所有被害或質疑之言論,不得對大型公司發表任何批評或言論?又依原告邏輯,敗訴者不僅須承擔訴訟費用,更要在毫無證據之情況下,負擔勝訴者之商譽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又原證5 即103 年7 月31日之報導,乃係被告前向法院提起系爭專利侵權訴訟起訴後,所為提起上開訴訟及起訴內容之說明,該報告亦均與事實相符,且有原證3 民事判決書為憑,被告如實地向社會大眾公布系爭專利侵權訴訟,不僅未對原告之名譽產生任何損害,更無任何不法性可言。是原告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專利法第117 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㈣又原告103 年之營收高達11.5億,增加逾22% ,其中591 房

屋網103 年營收成長,更高達38% ;甚且,原告更對外界宣稱103 年度第3 季營收、EPS 均創歷史新高(有被證9 可參),故原告主張因被告103 年6 月間原證4 、6 之系爭新聞報導致其商譽受損營收下跌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之商譽全然未受影響、縱有影響亦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原告要求被告應於網站及二大報刊登道歉啟事及本案判決書內容等,顯逾必要範圍,更有藉此打擊競爭對手之商業目的。且原告亦先後於:103 年6 月10日已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重大訊息聲明(即被證10),又於103 年6 月13日接受媒體採訪澄清(即被證11);並於103 年11月17日在原告591 租屋網公開聲明系爭檢舉業經公平會認定原告並未違反公平法等語(即被證12);嗣於104 年1 月7 日於理周新聞重申上述澄清意旨(即被證13),同日亦有新聞媒體為相同內容之報導(參被證14),是足證原告之商譽未受影響,且業經原告澄清,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損害,刊登道歉啟事及本案判決書亦無理由。

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其言論即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有下列實務見解可資參照;且被告行為乃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被告於原證4 、6 所述為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表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原告就有系爭檢舉情事及系爭專利侵權訴訟之事實亦不爭執,足見系爭檢舉及系爭專利侵權訴訟確實存在。至於前開行為是否屬於「抄襲」,核屬法律評價層次,要無真偽之問題。是以,綜觀原證4 及原證

6 報導前後陳述意旨,自屬被告意見表達之範疇,自無真偽問題,尚不得以事後公平會認定系爭檢舉不成立或系爭專利侵權訴訟敗訴,即謂被告侵權。故被告系爭新聞內容,係就系爭檢舉系爭專利侵權訴訟,提出合理質疑,並未逾合理之範圍,顯屬意見表達判斷,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自難認被告應就此一言論對原告負侵害商譽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於記者會之指述,業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可確信其為真實,絕無出於故意捏造,或有明知為不實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惡意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專利無效、未提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致其商譽受有損害,依公平交易法、民法侵權行為、及專利法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理由。

㈥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淑貞於102 年11月12日申請「不動產租售管理行動電子裝置」新型專利,經形式審查獲准取得新型第M476330 號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103 年4 月11日起至112 年11月11日止(即系爭專利)。㈡嗣被告公司於

103 年5 月27日委請訴訟人就系爭專利與原告之591 房屋交易APP 為技術分析比對報告即系爭專利侵害比對報告。㈢被告於103 年5 月29日向公平會檢舉原告涉嫌抄襲「好房快租

APP 」功能,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經該會調查後,於103 年11月10日函覆被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情事。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淑貞於103 年7 月30日以原告之「591 房屋交易」應用程式侵害系爭專利,於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即向本院提起系爭專利侵權訴訟,該訴業經本院於104 年

6 月16日以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且系爭專利業因原告舉發,經智財局於104 年2 月25日審定:「請求權項1-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㈤被告先後於

103 年6 月9 日召開記者會、於103 年7 月31日發佈新聞稿方式、於104 年6 月9 日於好房網HouseFun首頁,以發佈新聞稿方式,透過電視新聞、平面及網路媒體,指摘原告侵害被告系爭專利權等情,分別有原告提出之智慧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公平會函文、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判決書影本、原證4 、5 、6 新聞報導、網站內容(參本院卷第15至84頁)及被告提出之被證4 技術分析比對報告、系爭專利證書影本(第138 至160 頁),並經證人倪○○到庭證述該分析比對報告之鑑定流程明確(參本院卷第309 至31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行使系爭專利權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17 條,並依專利法

第117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平法第30、3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於未取得新型技術報告前即向本院提起

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之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之訴訟,惟系爭專利嗣本院及智慧局認定為不具進步性,經本院判決系爭專利侵權訴訟被告敗訴確定,且系爭專利業經智慧局撤銷審定確定,故被告不當行使專利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首要爭點為被告上開行使專利權之行為,是否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⒉按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

報告進行警告,專利法第116 條定有明文。其修法前為專利法第104條,核其於92年新增時之立法理由為:「由於新型專利未經實體審查,為防範新型專利權人濫用其權利,影響第三人對技術之利用及開發,其行使權利時,應有客觀之判斷資料,亦即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核其意旨,並非在限制人民訴訟權利,僅係防止權利之濫用,縱使新型專利權人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就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案件,亦非當然不受理,此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設計之核心。」。故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提出,並非專利侵權起訴之合法要件,此觀之司法院釋字第507 號解釋文謂:「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此項權利之保障範圍包括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在內,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予以規定。法律為防止濫行興訟致妨害他人自由,或為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對於告訴或自訴自得為合理之限制,惟此種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規定被害人必須檢附侵害鑑定報告,始得提出告訴,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違反前述比例原則。」,是主張遭受侵害之專利權人已以訴狀具體指明其專利權遭受侵害之事證者,其起訴即屬合法(司法院釋字第507 號解釋文理由書參照)之意旨相當。且按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各類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時,倘已取得法院一審判決或公正客觀鑑定機構鑑定報告,並事先通知可能侵害該事業權利之製造商等人,請求其排除侵害,形式上即視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認定其不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其未附法院判決或前開侵害鑑定報告之警告函者,若已據實敘明各類智慧財產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且無公平交易法各項禁止規定之違反情事,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司法院釋字第54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提起專利侵權訴訟時,非必要求新型專利權利人須提出侵害鑑定報告,亦無須非提出新型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後始得行使權利。此係因新型專利於92年修訂時採形式審查,故該專利究有無符合專利要件,尚不確定,為防止專利權人不當行使或濫用權利,造成他人之損害,乃明定行使權利應提示新型技術報告,並作為推定專利權人行使權利有無故意過失責任之認定,此與前開解釋理由書意旨相同,故縱新型專利權人未提出新型技術報告即向被控侵權人行使權利,亦應視其具體行使內容,以判斷有無故意或過失不當行使權利之情事,特別是有些專利產品之周期甚短,而新型技術報告之取得,縱非曠時費日,亦須一段時間,如苛責新型專利權人必持新型技術報告始得行使權利,否則即屬故意或過失不當行使權利,顯係對人民訴訟權之不當限制。又若尚未取得專利技術報告,但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例如徵詢相關專業人士之意見後行使權利,則不宜因專利權嗣後遭撤銷,而要求專利權人負賠償責任,故專利法第117 條為上開規定,亦即除非有其他證據可證明專利權之權利行使有可歸責之事由,否則即應認定專利權人無須負賠償責任。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條文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為前提。

⒋經查被告於103 年4 月11日即已取得系爭專利權(見被證

5 ,本院卷第160 頁),嗣於103 年5 月27日前委託○○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於103 年5 月27日出具系爭專利侵害比對報告,認定有侵權,業據證人倪○○證述明確,並有被證4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8 至

159 頁),是被告提起系爭專利侵權訴訟時,已盡相當之查證,況新型技術報告之性質,依專利法於92年新增時之立法理由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性質,係屬機關無拘束力之報告,並非行政處分,僅作為權利行使或技術利用之參酌。」,既屬機關無拘束力之報告,被告欲提起訴訟本應盡相當之查證,且因○○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已於103 年5 月27日出具系爭專利侵害比對報告,足見被告於103 年7 月30日提出系爭專利侵權訴訟前,業盡查證之義務,故實難以被告於行使權利時,未提出新型技術報告,即認定權利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且因被告提出系爭專利侵權訴訟前,已盡查證之義務,故亦無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及登報道歉,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專利權之行使有可歸責之事由,否則即應認定專利權人即被告無須負賠償責任。雖系爭專利確有無效事由,而為智慧局撤銷專利審定確定,惟仍難據以推論被告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知悉系爭專利有無效事由。是以,原告據此推論被告於起訴前顯然已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要非足採。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起訴前顯然已知系爭專利為無效之專利,則其主張被告有濫權起訴之情事,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暨登報道歉一節,即非有據。

⒌被告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⑴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

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 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又「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第30條、第31條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此項排除公平交易法適用規定之要件有二,一是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行為」,二是該項行使權利行為係屬「正當」。準此,智慧財產權人對於有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之虞者,得依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正當行使其權利,而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惟如以非正當之行為、濫用其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為之,造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者,則屬濫用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9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係於103 年5 月27日前即委託○○國際專利

商標法律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於103 年5 月27日出具系爭專利侵害比對報告,業據證人倪○○證述明確,並有被證4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8 至159 頁),已如前述,因鑑定結果,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嫌,又被告係基於系爭專利侵害比對報告,而對原告提起系爭專利侵權訴訟,核屬正當行使其專利權人之權利,難謂有何以損害原告為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甚而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被告因認系爭專利權受有侵害,而提起訴訟,係正當行使專利權人之權利,依公平交易法第45條之規定,自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是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並依同法第30條、第31條、第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應登報道歉一節,即非有據。

㈡被告所為系爭新聞內容即原證4 、5 、6 新聞報導、網站內容是否侵害原告之商譽: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專利權之核定、撤銷為行政主管機關之職權。就已核發之專利權,在未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撤銷前,於其有效期間內,專利權人即有排除他人侵害其專利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需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著有民事判決可參)。是若被告所為之系爭新聞內容,係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經查:原告雖謂系爭專利經司法機關認定不具新穎性、進

步性,故被告顯然明知其所行使之專利權具有撤銷原因,又據以為系爭新聞內容,顯有侵權故意云云。然系爭專利經智慧局於103 年4 月11日公告核准,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淑貞取得新型專利權,專利期間至112 年11月11日止,有系爭專利證書在卷可證,且為兩造不所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於103 年5 月27日前委託○○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於103 年5 月27日出具系爭專利侵害比對報告,認定有侵權,業據證人倪○○證述明確,並有被證4 附卷可稽,是被告提起系爭專利侵權訴訟時,已盡相當之查證,業如前述,則被告於提起系爭專利侵權訴訟前,既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又有系爭專利侵害比對報告,認定有侵權之虞,應認被告提起系爭專利侵權訴訟時,主觀上係認知系爭專利為合法有效,自無侵害原告商譽之故意存在。是被告提起訴訟後所為之記者會內容或網站發佈之內容即系爭新聞內容係因被告主觀確實認為原告侵害系爭專利,並業經其提起訴訟等事實,故被告之言論僅在陳述其已為之事實時,被告雖不能證明系爭新聞內容為真實,但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系爭新聞內容,屬意見表達,被告主觀上係認知系爭專利為合法有效,自無侵害原告商譽之故意,系爭新聞內容亦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本件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已如前認定。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於起訴前顯然已知系爭專利為無效之專利,則其主張被告有濫權起訴之情事及被告起訴後有系爭新聞內容而侵害原告商譽乙節即非有據。是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並依同法第30條、第31條、第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應登報道歉一節,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暨登報道歉一節,均非有據。

㈢依上所陳,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起訴前顯然已知系爭專

利為無效之專利,且被告起訴後將前揭內容據以召開記者會而有系爭新聞內容,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且係正當行使專利權人之權利,依公平交易法第45條之規定,自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專利法第116 條、第117 條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並登報道歉一節,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基於系爭專利侵害比對報告報告之內容行使權利,而應推定為無過失,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或不正競爭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1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33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至2項所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