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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民專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2104年度民專訴字第80號3原告燕成祥4訴訟代理人李明昌5施嘉鎮律師6複代理人林佳臻律師7被告新加坡商優達斯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8910法定代理人謝振豊11訴訟代理人洪毓律師12簡榮宗律師13複代理人吳仁華律師14被告台擘股份有限公司151617法定代理人黃俊杰18訴訟代理人陳寧樺律師19陳軍宇律師20黃于庭律師21訴訟代理人卓孟儀22複代理人李政霖23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2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終局判決如下:

25主文26被告台擘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優達斯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27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美國Techk11oMaid聰明管家RV337多功能回充吸塵器機器人」、「KOBOTR2V337智慧型吸塵、掃地、拖地、自動充電清潔機器人」產品或其3他侵害原告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I258259號「自走式電子裝置自4動充電系統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之物品;被告台擘股份有限公司並5應將已進口尚未銷售之「美國TechkoMaid聰明管家RV337多功能6回充吸塵器機器人」、「KOBOTRV337智慧型吸塵、掃地、拖地

7、自動充電清潔機器人」產品或其他侵害原告之中華民國專利證8書第I258259號「自走式電子裝置自動充電系統及其方法」之物品9銷毀。

10被告新加坡商優達斯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11販賣「美國TechkoMaid聰明管家RV337多功能回充吸塵器機器人12」、「KOBOTRV337智慧型吸塵、掃地、拖地、自動充電清潔機13器人」產品或其他侵害原告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I258259號「自14走式電子裝置自動充電系統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之物品。

15被告台擘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玖仟玖佰貳16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7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8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19訴訟費用由被告台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新加坡商優20達斯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21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台擘股份有限公司22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擘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柒23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24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5事實及理由26壹、程序方面:

27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中華民國第I258259號「自走式電子裝置自21動充電系統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259號專利)、2第I262777號「具延邊緣移動的地面清潔裝置」發明專利(下3稱系爭777號專利)、第I462716號「快拆式清潔裝置」發明4專利(下稱系爭716號專利)之專利權人,上開專利權均在5有效期間內,被告台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擘公司)提供6予被告新加坡商優達斯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優達7斯公司)在ASAP閃電購物網販售之「美國TechkoMaid聰明8管家RV337多功能回充吸塵器機器人」(下稱系爭產品1)

9、「KOBOTRV337智慧型吸塵、掃地、拖地、自動充電清潔10機器人」(下稱系爭產品2)侵害上開系爭專利權,經本院前11於民國106年9月15日作成中間判決:系爭產品1落入系12爭259號專利請求項1、10、15、21之專利權範圍;系爭產品132落入系爭259號專利請求項1、4、6至15、19、21、23之14專利權範圍;系爭產品1、2均未落入系爭777、716號專利之15專利權範圍。系爭259號專利說明書未違反92年2月6日16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被17證5或被證4、5之組合或被證5、16之組合或被證5、16

18、17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259號專利請求項1、4、6至1915、19、21、23不具進步性(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67頁20),爰就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等部分續為審理,並為本件終21局判決。

22二、被告優達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嗣於本院審理期23間變更為○○○,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於107年7月3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經濟部107年625月26日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至第726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27三、原起訴聲明第1至5項分別為「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31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1或其他侵害2原告之系爭259號專利之物品」、「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3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1或其他4侵害原告之系爭777號專利之物品」、「被告不得製造、為5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1或6其他侵害原告之系爭716號專利之物品」、「被告應將已製7造、販賣及進口之系爭產品1或其他侵害系爭259號、777號8及716號專利之物品及模具銷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11頁正、背面),嗣原告於105年6月21日具狀請求於聲明第121至4項追加系爭產品2為侵權產品,並變更請求損害賠償部13分為聲明第5項「被告優達斯公司應給付原告75,000元整,1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15計算之利息」及第6項「被告台擘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0001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17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再於11807年5月21日具狀變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為聲明第5項「被19告優達斯公司應給付原告1,41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6項21「被告台擘公司應給付原告14,132,586元整,及其中5,000,002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23算之利息,及其中9,132,586元自變更訴之聲明(二)暨辯論24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25息」及第7項「被告優達斯公司與被告台擘公司應連帶給付26原告27,006元整,及自變更訴之聲明(二)暨辯論意旨狀繕27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1(本院卷第35頁),經核原告之追加及變更係基於同一之2基礎事實,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3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4貳、實體部分5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6、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或其他侵7害原告之系爭259號專利之物品。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8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1、系爭產9品2或其他侵害原告之系爭777號專利之物品。被告不得10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11產品1、系爭產品2或其他侵害原告之系爭716號專利之物品12。被告應將已製造、販賣及進口之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13或其他侵害原告之系爭259號、系爭777號及系爭716號專14利之物品及模具銷毀。被告優達斯公司應給付原告1,410元15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16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台擘公司應給付原告14,132,586元17整,及其中5,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18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132,586元自變更訴19之聲明(二)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20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優達斯公司與被告台擘公司21應連帶給付原告27,006元整,及自變更訴之聲明(二)暨辯22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23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24由被告負擔。並就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部分略稱:

25被告台擘公司因銷售系爭產品1、2所受之利益至少為4,719,82664元,其中被告優達斯公司應就9,002元部分連帶負賠償責27任,又被告優達斯公司因銷售系爭產品1、2所受之利益為47510元:

2系爭259號專利對系爭產品1、2之貢獻度:

3自Yahoo奇摩購物中心網頁上之「TECHKOMAID」產品4比較表(原證17第5頁),其中型號RV317產品與系爭5產品1(即型號RV337)相較,型號RV317產品除無自6動回充功能外,其餘功能均與系爭產品1相同,型號RV3717產品之售價為5,980元,系爭產品1之售價為7,680元8,二者之價差1,700元應係系爭產品1實施系爭259號專9利技術所增加之價值,以此計算系爭259號專利對系爭產10品1之貢獻度約為22%(計算式:1,700元÷7,680元×10011%=22%)。

12自Yahoo奇摩購物中心網頁上系爭產品2之介紹(原證1138),可知前開型號RV317產品與系爭產品2相較,型號14RV317產品除無自動回充功能外,其餘功能亦均與系爭產15品2相同,型號RV317產品之售價為5,980元,系爭產品162之售價為7,980元,二者之價差2,000元應係系爭產品217實施系爭259號專利技術所增加之價值,以此計算系爭21859號專利對系爭產品2之貢獻度約為25%(計算式:2,00190元÷7,980元×100%=25%)。

20被告台擘公司主張以「充電器吸塵器配件」之成本價格計21算系爭259號專利就系爭產品1、2之貢獻度為3%云云,22惟系爭259號專利之「自動回充」功能,係由系爭產品1

23、2主機內部之控制單元、第一光感測器、第二光感測器

24、第二導電部與自動充電座等部分共同作用而形成,該功25能無法自整體產品分離而僅附著於部分元件,與被告所舉26鈞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提及之情形不同;27又RV317產品本與系爭產品1、2不同,其設計時即不附61有自動回充之功能,並非物理上將系爭產品1用以達成自2動回充功能之元件拆除後之結果,況被告台擘公司主張用3以計算貢獻度之「充電器吸塵器配件」,依常理觀之應為4本院卷第60頁背面圖示右下角之配件,此非構成自動5回充功能之部分,應不可採;被告台擘公司另以RV3176產品之進口成本據以主張貢獻度至多為15%,顯未綜合考7量系爭259號專利對於產品整體銷售方面之影響,亦無可8採。

9被告台擘公司、優達斯公司銷售系爭產品1、2之銷售金額10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並無意見,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11渥奇數位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渥奇公司)固未陳報銷售紀錄12,但原告已舉證其銷售系爭產品1之數量應為000台(原證1312、14),其每臺售價介於0,000元至0,000元之間,銷售14金額至少應為0,000,000元。

15型號RV317產品與系爭產品之差價,係在二貨品均有進貨16成本之基礎下所為之比較,故二者之差價即是系爭259號專17利所帶來之貢獻,並無再扣除進貨成本之必要,又被告台擘18公司本可自由決定將系爭產品放在何種通路銷售,其決定將19系爭產品置於各網路平台銷售所生之費用,自無要求專利權20人為其分擔之理,故計算損害賠償額時無須扣除各網路平台21所收取之相關費用。至被告台擘公司主張租金成本及人事成22本應自其所得利益中扣除云云,惟被告台擘公司提出之所得23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僅能揭示概括之人事、租金成24本,而無相關原始憑證可證,顯不足作為其銷售系爭產品1

25、2所具體支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證明,縱使被告台擘公26司無銷售系爭產品,仍須承租倉庫、雇用員工以銷售其他產27品,故租金及人事成本無法直接辨識或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71,而須透過特定方法進行分攤之間接成本,非屬直接成本而2不得主張扣除;被告台擘公司既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3證,自應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4綜上,被告台擘公司因銷售系爭產品1所受之利益為3,404,5019元(計算式:附表一所示銷售總額00,000,000元×22%=60,000,000元),被告台擘公司因銷售系爭產品2所受之利7益為0,000,000元(計算式:附表二所示銷售總額0,000,0008元×25%=0,000,000元),故被告台擘公司所受之利益總額9為4,719,864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4,71109,864元);被告優達斯公司因銷售系爭產品1、2所受之利11益為其向被告台擘公司收取之相關費用,共計000元(附表12一編號3所示相關費用0,000元×22%+附表二編號2所示相13關費用000元×25%=000元)。

14被告優達斯公司就自行販售系爭產品1、2之部分,係與被15告台擘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該部分之銷售利益為0,16000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3所示銷售金額00,000元×2217%+附表二編號2所示銷售金額00,000元×25%=0,000元)18,被告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19原告得以被告等故意侵權而請求損害額3倍之賠償,或至少20以渠等過失侵害而請求賠償損害額:

21被告台擘公司係以販售吸塵機器人等電子產品為業(原證1229),其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電器批發業及電器零售業等,23且實收資本額高達1,000萬元(原證20)。又原告授權訴外24人松騰公司所製造之TRV-10及RV-13產品,確有標示系爭25259號專利之專利證書號數,業經鈞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2650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RV-13產品早於99年6月1327日即在PChome網路商店上架銷售,被告台擘公司為相關專81業領域販售業者,對於系爭產品自有一定之熟悉度,如為適2當之注意及查證,顯能依其專業預見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2359號專利之虞。況被告台擘公司於系爭產品1銷售時,系4爭產品1已有專利侵權爭議案件繫訟在案(即104年度民專5訴字第50號案件),該案之侵權產品與本案之系爭產品為6相同產品,而被告台擘公司為美商Techko集團在臺灣的子7公司,實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產品1已有專利侵權之實,8卻仍提供予被告優達斯公司銷售,甚且於本案訴訟中將系爭9產品1更改型號後,另以系爭產品2在市場上繼續銷售,而10由系爭產品2外包裝及說明書所示型號為RV337明顯可知11與系爭產品1為相關或同一物件,可證被告等係故意或至少12為過失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13被告優達斯公司辯稱其販售之商品超過百萬件,事實上無能14力逐一檢視各商品,且與供應商簽立合作契約書而已盡注意15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云云,然被告16優達斯公司不能以其販賣之商品數量規避應負之過失或故意17責任,亦不能以其與供應商簽立合作契約書而認已盡注意義18務,蓋現今網路交易頻繁,倘認被告優達斯公司上開所辯為19有理由,將使得諸如被告優達斯公司之相同電子交易平台商20成為侵害專利權的溫床,並可坐收侵害專利權之利益,實與21專利法立法之精神相違。

22被告等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得依被告台擘公司所23得利潤加倍請求損害額3倍之賠償共計14,159,592元,其中24被告優達斯公司應連帶賠償27,006元;或被告台擘公司至25少依過失侵害而應賠償4,719,864元,其中被告優達斯公司26應連帶賠償9,002元;原告並得依被告優達斯公司所得利潤27加倍請求損害額3倍之賠償共計1,410元,或至少依過失侵91害而請求賠償470元。

2被告台擘公司雖提出被證19之報廢明細表影本,惟自被證193並無法看出上載282台系爭產品是否已實際報廢,倘被告台擘4公司未能提出如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5告、或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實認定報廢損失之營利事業原物料、6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毀棄過程照片、銷毀處理運棄之7相關憑證等資料,證明該282台系爭產品已實際報廢,則該2882台系爭產品亦應列入本件應銷毀之產品數量。

9二、被告優達斯公司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10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11就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部分辯稱:

12被告優達斯公司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13被告優達斯公司經營之「ASAP閃電購物網」,屬於大型電14子商務交易平台,網站上之所有商品,係由各該商品之供應15商提供,且由各該供應商透過網路系統,自行將商品簡介及16銷售資訊等上傳於該網站以供刊載,消費者經由網路自行瀏17覽相關商品訊息後即可訂購相關商品,而「ASAP閃電購物18網」所銷售之各式各樣商品或服務,種類廣泛,包括日常生19活用品、食品、3C、家電等。由以上交易流程可知,被告20優達斯公司僅係建置軟硬體設備、提供網路交易電腦系統,21於線上交易過程中,並無先行檢視商品或接觸商品之情事,22且經由「ASAP閃電購物網」網站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種類23高達數十萬件之多,被告優達斯公司客觀上無逐一審查各商24品是否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能。況被告優達斯公司並非各商25品之專業廠商,對於各商品所使用之技術有無智慧財產權或26取得合法授權及是否涉及侵權等事項,因涉及高度技術性,27實無專業能力得以一一判別。

101系爭產品1、2均係被告台擘公司於104年2月間與被告優2達斯公司簽立電子商務合作契約書(被證1)後,由台擘公3司持優達斯公司給予之專屬帳號密碼,以該帳號密碼進入A4SAP閃電購物網後台系統,直接從後台自行將商品圖片及商5品說明上傳至ASAP閃電購物網後上架,被告優達斯公司實6際上並未接觸到系爭產品1、2之商品圖文,更遑論知悉系7爭產品1底部之標示,或系爭產品1、2之外型、型號或操8作說明書是否相同,況系爭產品1、2之品牌分別為TECHK9OMAID、KOBOT並不相同,產品名稱亦不同,自不能以二10者型號相同或外型相似,即得推論被告優達斯公司有侵權之11故意或過失。

12被告優達斯公司為維持ASAP閃電購物網之商譽及避免侵權13爭議,被告優達斯公司與供應商簽立合作契約書時,均會於14契約書中約定「乙方(即供應商)保證提供之商品無物之權15利之瑕疵或障礙。由乙方上載、傳送或提供之商品描述、廣16告文案或刊登商品圖片,須與交貨商品/服務規格、內容相17同,且需符合相關法令,絕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及其他權利18」,並約定「商品經第三人向甲方(即被告優達斯公司)主19張權利受損,或因消費爭議或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虞時,20甲方有權立即停止展示該商品,並得停止履行本契約義務之21全部或一部」、「乙方若有違反第三條與本條之約定,致甲22方受有損害或支出費用時,應由乙方負責相關之費用支出與23損害賠償及合理律師費」(被證1第三條第1項及第五條第243項、第4項),課予供應商相當違約責任,使其遵守法令25規定,是被告優達斯公司已以契約明文約定之方式,約束供26應商不得為侵權行為。

27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並未對被告優達斯公司為侵權之通知,被111告優達斯公司104年10月29日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立即2於同日依上開合約第五條第3項約定,將系爭產品1全數下3架,嗣原告於105年4月21日之書狀另主張被告台擘公司4所代理之系爭產品2有侵權之情事,被告優達斯公司亦於收5受書狀當日將系爭產品2全數下架,堪認被告優達斯公司於6收受侵權通知後,已儘速將有侵權爭議之產品下架,以避免7損害繼續發生,是被告優達斯公司以合約約束供貨廠商不得8有侵權行為,並在收受侵權通知時立即將有爭議之產品下架9,實應已盡其交易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10原告雖以ASAP閃電購物網所販售松騰公司生產TRV-10及11RV-13主機底面上皆有印刷系爭259號專利之專利證號,而12認被告優達斯公司應知悉系爭產品1、2侵害原告專利權等13云云,惟該TRV-10及RV-13產品亦係由供應商自後台自行14上架,被告優達斯公司實際上並未接觸相關產品圖文,況由15原證9所示之圖片觀之,該二主機底部係標示「241232.220163?3.262777」,並未載明該等數字即為專利證號,被告優達17斯公司並無專業能力審查商品是否侵權,已於前述,自難以18該串未標明何意之數字認定被告優達斯公司知悉TRV-10及19RV-13產品係為專利商品。

20被告優達斯公司並非系爭產品1、2之製造商,僅為電子商務21平台業者,原告請求被告優達斯公司不得製造系爭產品,且應22將系爭產品之模具銷毀部分,實屬無據;且被告優達斯公司收23受原告本件書狀後,已分別於104年10月29日、105年4月2426日將系爭產品1、2下架,均不再販售,已於前述,是被告25優達斯公司早已無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26口侵害原告系爭259號專利物品之行為;又系爭產品1、2並27未落入系爭777號專利、系爭716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業121經本件中間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請求被告優達斯公司不得製2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3系爭777號、系爭716號專利之物品,並應將現有存貨全數4銷毀,顯無理由。

5被告優達斯公司就本件並無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縱認被告6優達斯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優達斯公司售出系爭產7品1、2之銷售金額及相關費用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82所示,原告亦不爭執,則被告優達斯公司所獲得之利益僅為9供應商應支付之平台相關費用,總計0,000元(計算式:0,00010元+000元=0,000元),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11,被告優達斯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應以2,047元為計算。至12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5、7項請求被告優達斯公司應賠償之13金額,係將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列計,而未擇14一計算,顯為重複。

15三、被告台擘公司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16。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就17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部分辯稱:

18被告台擘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

19被告台擘公司係專營家電進口代理經銷事業,資本額為1,00200萬元,公司規模非鉅,僅建置數10名員工,倘進行事前21專利檢索,其檢索結果可能呈現數百甚至數千筆資料,相關22技術人員勢必需花費相當多的時間一一閱讀,何況如須透過23瀏覽相關商情資料庫及競爭同業之公司網站等多方管道蒐集24資訊,此注意義務實非未從事製造、參與個別產品研發、僅25具有10幾名員工之中小企業所能承擔,若要求被告台擘公26司應負有進行專利檢索以查知系爭259號專利存在之注意義27務,係將製造商的注意義務歸由代理商或經銷商承擔,實屬131過苛。

2目前市場上的掃地機器人大多具有返回充電座充電之功能,3該等裝置的操作模式、行徑方式及諸多相關技術細節大同小4異,非研發人員尚難就裝置外觀及行走路線判斷是否侵權。

5被告台擘公司僅為代理商,位居產業的下游,難以確認系爭6產品1、2的細部特徵、製造方法與步驟是否有侵害系爭2579號專利之事實,除非就掃地機器人領域內之專利一一檢索

8、比對,否則仍難以避免侵權之可能,縱使逐一檢索掃地機9器人領域內之專利,然被告台擘公司既未參與研發,且營業10規模、人力有所不足的情況,未必能精確地查詢專利分類號11及可能的關鍵字,將使檢索結果有所差異,實難以查知、防12止侵權的情況,且原告起訴前並未以書面通知被告台擘公司13,被告台擘公司未能知悉系爭專利存在及系爭產品1、2有14侵害系爭259號專利之事實,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台擘公司有15何明知或可得而知為系爭259號專利物之情事,故被告台擘16公司單純進口系爭產品,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並無侵害專17利之故意或過失。

18系爭產品1、2之型號本屬不同產品,依原告提出產品介紹19網頁(原證12、18)可知,系爭產品1強調的產品特色包20含「掃地、吸塵、拖地(可乾拖或濕拖)及自動回充功能」

21、「雙邊側刷設計」、「無耗材集塵袋」、「智慧型清掃模22式自動切換(包含直走模式、螺旋模式、隨機模式、沿牆及23Z字模式)」、「防止掉落階梯功能」、「旋風式集塵原理24」,系爭產品2的產品特色則包括「全自動清掃/多模式自25動切換除上開模式,還包含牆角模式、綜合模式及弓形模式26)」、「智慧光控感應防止掉落階梯功能」、「可水洗式防27塵蹣濾網」、「可適用除塵紙、濕紙巾、纖維抹布」,益見141系爭產品1、2為不同產品,原告主張被告台擘公司更改型2號繼續銷售一事,並非實情,無以證明被告台擘公司有故意3或過失侵害原告專利之情。

4縱認被告台擘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5益如下:

6被告台擘公司銷售系爭產品1、2之銷售金額及相關費用如7附表一、二所示,其中未陳報之相關費用部分:

8附表一編號2:依105年5月13日GOMAJI商品銷售合9約之銷售附件之條件所載:「乙方給付進貨貨款(含稅)10予甲方:方案A0,000元」,行銷顧問建議書「乙方商品11銷售A方案0,000NT」,因此該平台每台抽傭000元,12共銷售89台,總計抽傭總金額為00,000元;又依104年133月25日GOMAJI商品銷售合約之銷售附件所載:「乙14方銷售拆分:00%」,每台銷售單價為3,990元,故該平15台每台抽傭000元,共銷售82台,總計抽傭總金額為00,16000元。因此,其相關費用總計為00,000元。

17附表一編號4:因渥奇公司已終止營業,無法得知被告台18擘公司所支付之相關費用,衡量其規模、性質,與夠麻吉19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夠麻吉公司)同屬B2C類型的團購20網站,其拆帳分潤比例應為類似,而夠麻吉公司之相關費21用00,000元佔總銷售總金額000,000元的00%,得以該0220%之比例計算渥奇公司之相關費用為000,000元。23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4: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24司(下稱富邦公司)向被告台擘公司收取之「其他費用及25罰則」共0,000,000元,固無法提供計算特定系爭產品1

26、2之相關費用,然富邦公司與「PChome網路家庭」同27屬電子商務平台中B2B2C類型(即通路經銷商於購物平151台寄賣),其抽傭方式應屬雷同,衡量富邦公司所陳報之2平台服務費0,000,000元佔銷售總金額的00%,與PChome3陳報之平台服務費000,000元佔銷售總金額的00%,大致4相當,可認定得以該00%之比例據以計算附表一編號55之相關費用為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600,000元)及附表二編號4之相關費用為000,000元(計7算式:000,000元×00%=000,0000元)。8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5: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9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固未提供被告台擘公司10支付系爭產品1、2之相關費用明細,然雅虎公司與「PC11home網路家庭」同屬電子商務平台中B2B2C類型,誠如12所述,得以銷售總金額00%之比例計算附表一編號8之13相關費用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14000,000元)及附表二編號5之相關費用為0,000,000元(15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00元)。

16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編號7:依107年3月29日遠時17(107)發字第00003號函所載,被告台擘公司應支付予18購物平台之相關費用(包括訂單處理費、系統服務費、銷19售獎勵金、活動贊助費、年度銷售獎勵金)之總額為0,00200,000元。

21故被告台擘公司因銷售系爭產品1、2而支付各平台之服22務費等相關費用,總計為0,000,000元。

23進口成本:

24被告台擘公司自104年1月6日至106年11月3日止進口25系爭產品1、2之數量合計為0,000台,每台進貨單價為美26金00元、00元、00元、00元、00元、00.00元或00.00元27不等,總完稅價格為0,000,000元(詳106年12月29日民161事陳報狀附表1所示),故系爭產品1、2之進口成本為0,2000,000元。

3租金成本與人事成本:

4被告台擘公司之營業收入104年度為50,372,121元(被證521)、105年度為41,909,365元(被證22),總計為92,2681,486元,於計算製造、銷售系爭產品1、2之成本與必7要費用時,得以附表一、二所示系爭產品1、2銷售總額8占上開二年度營業收入之比例即00%(計算式:00,000,0090元÷00,000,000元×100%=00%)計算其租金及人事成本10。

11被告台擘公司105年度之租金支出為2,098,683元(被證1222),則每月租金支出為174,890元,自104年1月6日13至106年11月3日止進口系爭產品1、2,合計共34個14月,其租金成本為1,308,177元(計算式:174,890元×2215%×34月=1,308,177元)。

16被告台擘公司104年度之薪資支出為4,009,593元(被證1721)、105年度為5,513,992元(被證22),平均每月薪18資支出為396,816元,則系爭產品1、2之人事成本為2,91968,184元(計算式:396,816元×22%×34月=2,968,184元20)。

21系爭259號專利對系爭產品1、2之貢獻度為3%:

22系爭259號專利之「自動回充系統」占系爭產品1、2之23比例不大,單價非高,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台擘公司係以24該「自動回充系統」吸引客戶購買上開產品,足認「自動25回充系統」非屬系爭產品1、2之重要元件;系爭259號26專利之技術,係一種自走式電子裝置之自動充電系統,應27用在掃地機器人產品上,係使掃地機器人會自動感測充電171裝置之位置,並朝向充電裝置接近,以自動充電,乃在掃2地機器人原有之清潔打掃功能外,附加自動充電之附隨功3能,縱使無自動充電之功能,並無損於掃地機器人原有之4清潔打掃功能;況依Yahoo奇摩購物中心之產品比較表所5示,型號RV317產品與系爭產品1相較,型號RV317產6品無自動回充功能,其餘功能均與系爭產品1相同(被證723),由此可知,自動回充功能之元件物理上可自系爭產8品1拆分。

9依財政部關務署106年11月9日台關緝字第106102363710號函檢附之進口報關資料所示,充電器吸塵器配件(即充11電裝置)的成本價格為美金0.00元,此乃系爭產品1、212實施系爭259號專利技術所增加之價值,以系爭產品1、132的成本價格美金00元計算,系爭259號專利對系爭產14品1、2之貢獻度約為3%(計算式:0.00÷00×100%=3%15)。

16原告主張以型號RV317產品之價差計算系爭259號專利17之貢獻度云云,惟如前述,系爭259號專利係在掃地機器18人原有之清潔打掃功能外,附加自動充電之附隨功能,並19單純僅利用系爭259號專利技術,故該元件得自系爭產品

201、2分離,並非關鍵之專利,縱缺少該專利或改使用申21請時之週知技術所製造該專利元件,對於系爭產品1、222之品質、效用及生產成本幾乎無影響。又比較型號RV31723產品與系爭產品2之特色(原證17、18),可見系爭產24品2除增加系爭259號專利外,尚包含更複雜的路徑規劃25演算法及光控感應模式,且系爭產品2並未以自動回充功26能為銷售要點,亦即消費者不會以系爭259號專利技術做27為決定購買系爭產品1、2的關鍵因素,故以其等與RV311817產品之差價全部作為判斷系爭259號專利增進產品價值2之基準,並不合理。若以型號RV317產品之進口成本美3金28元(被證24),與系爭產品1、2之進口成本美金040元相較,二者之價差5元應可認為係實施系爭259號專5利技術所增加之價值,故系爭259號專利對系爭產品1、62之貢獻度至多為15%(計算式:5÷00×100%=15%)。

7原告又主張以系爭產品1、2與型號RV317產品之價差計8算貢獻度時,即已考量二者均有進貨成本,並無再扣除進9貨成本之必要,且被告台擘公司決定將系爭產品置於各網10路平台銷售所生之相關費用,無要求專利權人未其分擔之11理云云,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12及所失利益,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必要費13用,係指侵害人因侵害行為直接相關而必須支付之費用,14而非逕依會計法上直接成本或間接成本之意義認定,被告15台擘公司支付予各網路平台之相關費用既係銷售系爭產品

161、2所生,縱由專利權人自行銷售亦會發生該些成本及17費用,且產銷行為中或多或少會有人事費及租金支出,如18完全不得扣除或按比例扣除,係有違損害填補原則。

19四、得心證之理由:

20被告台擘公司就侵害系爭259號專利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2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行為所生22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旨在調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23基本價值下,係採過失責任主義為原則,亦即以加害人有故24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25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26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27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191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2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3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4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個別之營業項目、營5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如有無研發6單位之設立、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7意義務之違反。

8被告台擘公司辯稱倘進行專利檢索可能呈現千百筆資料,而9其公司僅有10名員工,如要瀏覽相關資料庫或相關同業網10站,此注意義務對非從事製造、研發之被告台擘公司實非能11承擔,且市場上的掃地機器人關於返回充電座充電裝置的操12作模式、行徑方式及諸多相關技術細節大同小異,被告台擘13公司僅為代理商,位居產業的下游,難以確認系爭產品1、142是否侵害系爭259號專利云云。經查:被告台擘公司登記15之營業項目包括電器批發業及電器零售業等,其實收資本額16高達1,000萬元,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317頁),且被告台擘公司自104年1月6日起至106年11月183日止即進口「RV337」型號之掃地機器人及其配件,有財19政部關務署檢送之進口報關資料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第220頁至第4頁),且被告台擘公司網頁除販售系爭產品1、221外,亦販售其他型號之掃地機器人,亦有網頁資料附卷可參22(本院卷第39頁),被告台擘公司顯係掃地機器人專業23銷售業者;而原告授權訴外人松騰公司所製造之TRV-10及24RV-13產品,有標示系爭259號專利之專利證書號數,此為25被告等所不爭執,且RV-13產品早於99年6月13日即在P26Chome網路商店上架銷售,被告台擘公司為相關專業領域販27售業者,對於所販售之系爭產品1、2有相當之熟悉度,並201對市面上其他業者銷售之同類型產品的性能、價格等相關資2訊,當會進行研究及了解,被告台擘公司如為適當之注意及3查證,顯能依其專業預見系爭產品1、2有侵害系爭259號4專利之虞,且系爭產品1、2是否具有系爭259號專利之技5術內容,被告台擘公司只要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適當6之查證即可避免侵權行為之發生,被告台擘公司捨此不為,7自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具有過失。被告台擘公司辯8稱其無從知悉亦無能力判斷系爭產品1、2是否侵害系爭2599號專利權云云,不足採信。

10被告優達斯公司就侵害系爭259號專利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11?12被告優達斯公司經營之「ASAP閃電購物網」,屬於大型電13子商務交易平台,網站上之所有商品,係由各該商品之廠商14提供,且由各該廠商透過網路系統,自行將商品簡介及銷售15資訊等上傳於該網站以供刊載,消費者經由網路自行瀏覽相16關商品訊息後即可訂購相關商品,所銷售之各式各樣商品或17服務,種類極為廣泛,包括日常生活用品、食品、3C、家18電等。由上開交易流程可知,被告優達斯公司僅係建置軟硬19體設備、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於線上交易過程中,並無先行20檢視商品之義務,且經由「ASAP閃電購物網」銷售之商品21高達數十萬件之多,被告優達斯公司客觀上無逐一審查各商22品是否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能,況被告優達斯公司與供應商23簽立合作契約書時,均會於契約書中約定「乙方(即供應商24)保證提供之商品無物之權利之瑕疵或障礙。由乙方上載、25傳送或提供之商品描述、廣告文案或刊登商品圖片,須與交26貨商品/服務規格、內容相同,且需符合相關法令,絕無侵27害他人智慧財產及其他權利」,並約定「商品經第三人向甲211方(即被告優達斯公司)主張權利受損,或因消費爭議或有2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虞時,甲方有權立即停止展示該商品,3並得停止履行本契約義務之全部或一部」、「乙方若有違反4第三條與本條之約定,致甲方受有損害或支出費用時,應由5乙方負責相關之費用支出與損害賠償及合理律師費」,有被6告優達斯公司提出與被告台擘公司簽立之電子商務合作契約7書影本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1頁),是被告8優達斯公司已以契約明文約定之方式,約束供應商不得為侵9權行為。再者,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並未對被告優達斯公司為10侵權之通知,被告優達斯公司於104年10月29日收到本件11起訴狀繕本,立即於同日依上開合約第五條第3項約定,將12系爭產品1全數下架,嗣原告於105年4月21日之書狀另13主張被告台擘公司所代理之系爭產品2有侵權之情事,被告14優達斯公司亦於收受該書狀繕本當日將系爭產品2全數下架15,堪認被告優達斯公司於收受侵權通知後,已儘速將有侵權16爭議之產品下架,以避免損害繼續發生,是被告優達斯公司17在收受侵權通知時立即將有爭議之產品下架,實應已盡其交18易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19原告雖稱「ASAP閃電購物網」所販售松騰公司生產TRV-1200及RV-13主機底面上皆有印刷系爭259號專利之專利證號21,而認被告優達斯公司應知悉系爭產品1、2侵害原告系爭22259號專利權云云。惟該TRV-10及RV-13產品亦係由供應23商自行上架,被告優達斯公司實際上並未接觸相關產品圖文24,況由原告提出TRV-10及RV-13主機底面或其黏貼標籤之25照片(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背面)並未有使人注意26之「專利證號」之記載,其他文字或數字之標示亦無法由字27面知悉其意,自難認定被告優達斯公司知悉TRV-10及RV-22113產品係為專利產品,且縱被告優達斯公司知悉TRV-10及2RV-13係專利產品,系爭產品1、2與前開TRV-10及RV-133是不同型號、不同供應商,被告優達斯公司並無法知悉系爭4產品1、2有無係侵害系爭259號專利權,難認被告優達斯5公司有過失。

6綜上,本院認為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優達斯公司就7本件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

8原告請求被告台擘公司、優達斯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9、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系爭259號專利之10物品,並應將現有存貨全數銷毀,是否有理?11按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12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13條第3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14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15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專利侵16權之民事救濟方式,依其性質可分為二大類型,一者為「損害17賠償」類型,依據民法規定,主觀上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18為必要;另一者是「除去、防止侵害」類型,即侵害排除或防19止請求,性質上類似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去與防止請求,故客20觀上以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再論行為人之主觀21要件(見100年12月21日修正立法理由)。又按,專利法第2296條第4項規定:「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為前23三項之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其立法理由謂

24:專利權人為專屬授權後,得否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侵害25排除或防止請求權,經查各國(美、英、日、德、澳洲)立法26例,並無此限制,且於專屬授權關係存續中,授權契約可能約27定以被授權人之銷售數量或金額作為專利權人計收權利金之標231準,於專屬授權關係消滅後,專利權人則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2實施發明,是以專利權人於專屬授權後,仍有保護其專利權不3受侵害之法律上利益,不當然喪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侵害4排除或防止請求權(見專利法第96條100年12月21日修正5立法理由),是原告雖將其所擁有之專利權授權訴外人松騰公6司實施,並不喪失其行使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之請求權。經7查:

8被告台擘公司進口、銷售之系爭產品1、2確有侵害系爭2599號專利權,且原告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不以被告台擘公10司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11規定,請求被告台擘公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12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系爭259號專利之物品,並應將13現有存貨全數銷毀,自屬正當。至原告請求被告台擘公司應14將已販賣之系爭產品1、2銷毀部分,因原告就該部分已另15請求損害賠償,且該已售出之系爭產品1、2之所有權非被16告台擘公司所有,其無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台擘公司銷毀17已販賣之系爭產品1、2,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18被告優達斯公司提供電子商務交易平台予被告台擘公司銷售19系爭產品1、2確有侵害系爭259號專利權,且原告行使排20除侵害請求權,不以被告優達斯公司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21,故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優達斯公22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侵害原告系爭259號專利權之物23品,自屬正當。惟被告優達斯公司僅提供網路交易平台,並24未持有、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1、2,原告請求被告優達斯25公司不得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1、2,並應將現有存貨全數26銷毀云云,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27原告請求被告台擘公司、優達斯公司不得製造系爭產品1、2412,並應將系爭產品1、2之模具銷毀部分,因被告台擘公司

2、優達斯公司均非系爭產品1、2之製造商,僅為經銷商及3電子商務平台業者,故原告請求被告台擘公司、優達斯公司4不得製造系爭產品,且應將系爭產品之模具銷毀部分,尚屬5無據,應予駁回。

6系爭產品1、2並未落入系爭777號專利、系爭716號專利7之專利權範圍,業經本院106年9月15日中間判決認定在8案,故原告請求被告台擘公司、優達斯公司不得製造、為販9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系爭71077號、716號專利之物品,並應將現有存貨全數銷毀,亦無11理由,應予駁回。

12原告請求被告台擘公司、優達斯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13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14按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15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第97條第116項第2款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17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18被告台擘公司之系爭產品1、2侵害系爭259號專利,原告19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台擘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20。至於被告優達斯公司就本件並無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21原告請求優達斯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

22被告台擘公司自104年1月6日起進口系爭產品1、2,其23銷售總金額分別為00,000,000元及0,000,000元,詳如附表24一、二所載之銷售資料所示。

25被告台擘公司辯稱計算損害賠償時應由前開銷售總額扣除其26進口成本費用等語。按專利法對於何謂成本與必要費用並未27具體界定,參酌會計學上對於直接成本與間接成本之定義,251所謂直接成本係指可追溯成本,即能直接辨認或直接歸屬至2成本標的(如部門或產品)之成本,間接成本則係指無法直3接辨識或直接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而須透過特定方法進行4分攤之成本,計算專利侵害行為人所得之利益時,所得扣除5之成本與必要費用,應界定為會計學上之直接成本,而不包6括間接成本。準此,被告台擘公司進口系爭產品1、2於附7表一、二所示網路平台銷售,其進口系爭產品1、2之成本8乃直接歸屬於特定標的即系爭產品1、2之成本,係屬直接9成本,故計算被告台擘公司所得利益時應予扣除。經查,系10爭產品1、2之進口成本,依進口日期不同分別有美金00元

11、00元、00元及00元、00元、00元、00.00元之差異,有12財政部關務署之進口報關資料可稽(限制閱覽卷第2頁至第134頁),其中多數系爭產品1之進口成本為美金00元,多14數系爭產品2之進口成本為美金00元,爰分別以美金00元

15、00元折算新臺幣0,000元、000元(以1美元折算新臺幣1630元計算)為系爭產品1、2之進口成本,分別按售出台數17計算系爭產品1、2之進口成本如附表一、二進口成本欄所18示。其中附表一編號5、7、9、附表二編號4因僅有銷售總19額,無銷售台數之相關資料,爰分別以其他網路平台銷售總20額與進口成本之比例,換算為其進口成本。承上,系爭產品

211、2之進口成本,詳如附表一、二所載,分別合計為0,000,22000元及0,000,000元。

23被告台擘公司辯稱系爭產品1、2於各平台銷售之抽成費用24係銷售系爭產品之必要費用應自所得利益中予以扣除等語。25按依附表一編號1至3、5、6、8、附表二1、2、4、5、726之提供網路平台公司函件及檢附資料(詳限制閱覽卷),其27等均會向被告台擘公司收取基本營運及企銷活動費用,而該261等費用係隨著系爭產品1、2之銷售而產生之必要費用,係2能直接辨認或直接歸屬至特定標的之成本,為直接成本,於3計算被告台擘公司所得利益時應予扣除。經查,系爭產品1

4、2之網路平台銷售成本,依各網路平台公司函覆暨檢附之5銷售合約及其附件分別計算如附表一、二所載,其中關於附6表一編號2之費用,依被告台擘公司與夠麻吉公司104年27月25日及105年5月13日銷售合約之約定(限制閱覽卷第87頁至第19頁),換算系爭產品1、2每台之佣金分別為0090元及000元,又上開合約期間系爭產品1、2分別售出0010台及00台(限制閱覽卷第20頁),是被告台擘公司主張此11部分之支出費用為00,000元(000元×00=00,000元;00012元×00=00,000元;00,000元+00,000元=00,000元),尚13屬有據,原告不同意扣除此部分費用,尚非有理。另附表一14編號4、5、8及附表二編號4、5未據網路平台公司函覆銷15售系爭產品1、2之平台使用費用,而衡情應有平台使用費16用,被告台擘公司主張以銷售額之00%、00%計算其所支付17之平台使用費用,惟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3、6、7、9有18函覆銷售系爭產品1網路平台使用費者,其平台使用費分別19占銷售額之00%、0%、00%、0%、00%之不等比率,本院20認以前開比率之平均值即13%計算附表一編號4、5、8及附21表二編號4、5銷售系爭產品1、2之網路平台使用成本為妥22,計算結果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台擘公司支出之網路平台相23關費用欄所載。承上,系爭產品1、2之網路平台使用費之24成本,分別為0,000,000元及000,000元。25被告台擘公司另主張扣除租金成本與人事成本,惟該等費用26乃須透過特定方法進行分攤之成本,計算專利侵害行為人所27得之利益時,其非屬直接成本,不得扣除。

271承上所述,系爭產品1之總銷售額為00,000,000元,扣除其2進口成本0,000,000元,再扣除其支付網路平台公司之費用30,000,000元,則被告台擘公司銷售系爭產品1所得之利益4為8,731,403元;系爭產品2之總銷售額為0,000,000元,扣5除其進口成本0,000,000元,再扣除其支付網路平台公司之6費用000,000元,則台擘公司銷售系爭產品2所得之利益為73,196,067元。

8系爭259號專利貢獻度:

9系爭259號專利之技術,係一種自走式電子裝置之自動充電10系統,應用在掃地機器人產品上,係使掃地機器人會自動感11測充電裝置之位置,並朝向充電裝置接近,以自動充電,乃12在掃地機器人原有之清潔打掃功能外,附加自動充電之功能13,縱使無自動充電之功能,並無損於掃地機器人原有之清潔14打掃功能,故本院認為系爭259號專利受侵害之損害賠償,15應考量系爭產品1、2因實施系爭259號專利之技術,提昇16了產品的功能及使用上的便利性所增加之價值,而非將系爭17產品1、2全部之售價均計入損害賠償金額,以免使專利權18人獲得超出其專利權之貢獻,而獲有不當利益。經查,自Y19ahoo奇摩購物中心網頁上之「TECHKOMAID」產品比較表20(本院卷第41頁),其中型號RV317產品與系爭產品121相較,型號RV317產品除無自動回充功能外,其餘功能均22與系爭產品1相同,型號RV317產品之售價為5,980元,23系爭產品1之售價為7,680元,二者之價差1,700元應係系24爭產品1實施系爭259號專利技術所增加之價值,以此計算25系爭259號專利對系爭產品1之貢獻度約為22%(計算式:

261,700元÷7,680元×100%=22%)。再查,依原告提出之Yah27oo奇摩購物中心網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其281中型號RV317產品與系爭產品2相較,型號RV317產品除2無自動回充功能外,其餘功能均與系爭產品2相同,型號R3V317產品之售價為5,980元,系爭產品2之售價為7,980元4,二者之價差2,000元,應係系爭產品2實施系爭259號專5利技術所增加之價值,以此計算系爭259號專利對系爭產品62之貢獻度約為25%(2,000元÷7,980元×100%=25%)。被7告台擘公司雖辯稱依進口報關資料所示,充電器吸塵器配件8(即充電裝置)的成本價格為美金0.00元,此乃系爭產品1

9、2實施系爭259號專利技術所增加之價值,以系爭產品1

10、2的成本價格美金00元計算,系爭259號專利對系爭產11品1、2之貢獻度約為3%云云,惟僅以充電吸塵器配件之成12本,尚無法反應系爭259號專利自動充電之功能,是被告台13擘公司主張以此計算貢獻度,尚非有理。故本院認為以型號14RV317產品與系爭產品1、2之差價,作為判斷系爭259號15專利技術對系爭產品貢獻度之依據,並無不當。

16被告台擘公司因銷售系爭產品1所得之利益為8,731,403元17,誠如前述,按系爭259號專利之貢獻度22%計算,被告台18擘公司就系爭產品1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為1,920,90919元;又被告台擘公司因銷售系爭產品2所得之利益為3,196,20067元,誠如前述,按系爭259號專利之貢獻度25%計算,21被告台擘公司就系爭產品2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為799,22017元,合計被告台擘公司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額為2,719,92326元24原告雖主張被告台擘公司係故意侵害系爭259號專利,其得25請求3倍之損害賠償云云,惟被告台擘公司僅係代理經銷掃26地機器人產品,其本身並非製造商,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27亦未通知被告台擘公司有侵權情事,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91台擘公司係出於故意為本件侵權行為,原告請求3倍之賠償2額,尚屬無據。

3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58條,第96條第1、2、3項,4第97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台擘公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

5、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1、2或其他侵害6原告之系爭259號專利之物品,並應將已進口尚未銷售之系7爭產品1、2或其他侵害原告之系爭259號專利之物品銷毀;8被告優達斯公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系爭產品1、2或其9他侵害原告之系爭259號專利之物品;及被告台擘公司應給10付原告2,719,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19911頁)翌日即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12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13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14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15,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16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17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18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19,附此敘明。

20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21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2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23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24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25法官杜惠錦2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7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301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3書記官林佳蘋4311附表一(系爭產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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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