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民專訴字第81號原告禮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范綱鎮訴訟代理人張宏銘律師被告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郝建生共同訴訟代理人蔡東賢律師馮基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434819號「自行車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原告所生產製造之自行車鎖固裝置,已於民國101年8月11日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公告取得證書號第M434819號「自行車停放保全裝置之鎖扣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此有系爭專利證書(原證1)、專利公報(原證2)、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原證3)及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原證6)可稽。原告將系爭專利廣泛使用於自行車停放於車架時,用以將自行車固定於車架並上鎖,並屢獲政府標案,於業界信譽良好。然被告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於屏東縣政府自行車停放裝置標案中所生產製造之鎖固裝置(下稱系爭產品),已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均等侵害,此有系爭產品之照片(原證4)、公證書(原證7)及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原證5)附卷可按,嚴重損害原告利益,且被告高捷公司經原告要求停止上開侵權行為,仍不予理會,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1、2,除引用原證5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外,並說明如下:
系爭專利之鎖扣係由一夾座10、調動座20及鎖舌40所組成,且利用第一、二樞桿50、50'結合為一體,令該鎖舌40及調動座20之間能單獨作特定角度之活動調整;而系爭產品之鎖固裝置係由鎖舌2、一夾持件3、一四連桿機構5及一擺動元件7組成,並利用第一連桿51、第二連桿52、樞桿571、樞桿573樞組結合為一體,令該鎖舌2與四連桿機構5及擺動元件7之間能單獨作特定角度之活動調整。二者組成結構之最大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之調動座20為一體成型之座體結構,而系爭產品對應該調動座20之構造,係由四連桿機構5及擺動元件7組成之零散式結構。
5係由第一連桿51、第二連桿52及二側連桿53、54組成,此四連桿機構5名稱來自其專利說2明書,雖名為四連桿結構,然實際上該第一、第二連桿51、52乃係一般樞組用之樞桿,用於將該二側連桿53、54二端樞組結合於該鎖舌2及夾持件3對應之外端;該二側連桿
53、54一端設有軸孔532、542,另端設有長條孔531、541,而擺動元件7二端設有開孔71、72,用以樞組結合該夾持件3及鎖舌2,該鎖舌2對應二側連桿53、54一端設有凸耳23及樞接孔25,該夾持件3對應二側連桿53、54一端設有第一連接部31及第二連接部32。系爭產品所呈現之技術手段為:令該二側連桿53、54一端樞組結合於該夾持件3之第二連接部32,同時並於該二側連桿53、54及第二連接部32之間設置二彈性元件6,以及該擺動元件7一端樞固於該第一連接部31,而該二側連桿53、54另端係樞組於該鎖舌2之樞接孔25,該擺動元件7之另端則樞固於該凸耳23處,同時並於擺動元件7與凸耳23之間設置一彈性元件6。
系爭專利之該調動座20,一端設第二樞合部21、另端設第三樞合部22,用以樞組該夾座10對應一端之第一樞合部11,以及鎖舌40對應一端之第四樞合部41;並於該夾座10與調動座20其樞合部11、21之間設置第一、第二彈性體6
0、80,同時該調動座20與鎖舌40其樞合部11、41之間亦設置有另一組第一、第二彈性體60、80。於系爭專利獨立項所揭露之技術手段為:該夾座10、調動座20及鎖舌40相對應之外端處分別形成可相對樞組之樞合部11、21、22、41,令該等構件能利用第一、第二樞桿50、50'樞組結合為一體。
53、54及擺動元件7組合之構造形態與系爭專利不同,但其利用樞組結合產生之樞動結3構之技術手段相同;且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於該等夾座10、調動座20及鎖舌40樞組之樞合部11、21、22、41間設置若干彈性體60、80」技術手段,令該鎖舌40及調動座20能單獨作特定角度之活動調整,與系爭產品利用彈性元件6設置於該二側連桿53、54與夾持件3之第二連接部32之間,以及該擺動元件7與鎖舌2之凸耳23之間,能令鎖舌2及該二側連桿53、54與擺動元件7單獨作特定角度之活動調整與彈性復立之技術手段亦相同。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於均等論為實質相同,構成侵害系爭專利權,爰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及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
未裝有彈簧,係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才漏夜到屏東縣政府現場將自行車上原附之彈簧拆除(如公證書編號0248係已拆除者),原告復找到一台漏未被拆除彈簧的自行車,始請公證人拍照存證(即公證書編號0344),且原來要裝設定位彈簧之機構部位尚在(12頁之圖式);又被告專利的第三圖中,圖號23元件係用於樞接元件7,二片相對的元件23之間的空間約等於元件7的厚度,且元件23的長度大小約略等於樞固的元件573,同時沒有供彈簧腳定位的穿孔,但實際的物品並非如此,二片相對的元件23之間的空間較大,且元件23的長度大小較元件573大,同時設有供彈簧腳定位的穿孔,可以證明這樣的結構是為了裝設彈簧,併此敘明。
1、2、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云云,並無理由,詳如原告民事準備二狀所載。
4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4、原證7所示之屏東公共自行車之鎖舌結構是否為被告高捷公司所出售之系爭產品:
原證4僅為產品局部照片、並非產品全貌,且照片為黑白而模糊不清,無法判定是否為被告高捷公司於屏東縣政府自行車停放裝置標案所使用之系爭產品。
原告事後雖補充原證7所謂公證書,但原證7所檢附之兩組自行車鎖舌構造照片(編號0344、編號0248)並不相同,編號0344之鎖舌結構在夾持件和鎖片樞組中間多了彈簧(詳公證書第3頁照片),然編號0248之鎖舌結構在夾持件和鎖片樞組中間則沒有彈簧(詳公證書第5頁照片),顯然並非同一組自行車鎖舌構造;況該公證書第參、二點記載:「…經請求代理人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攜同屏東公共自行車到所(屏東市○○路○○號),公證人就自行車現狀親自觀察,並拍攝照片,如後附照片所示。」可知公證人不是親自到自行車現場牽車,而是由原告派人送到公證人處,有該自行車是否已非原貌、其鎖舌結構是否遭人變更之疑慮,此公證書是否違反體驗公證之原則,而欠缺證據能力或證據力,不無爭議,被告據此否認原證7之真正。
被告高捷公司提供予屏東縣政府之系爭產品,僅於契約附件服務建議書中有部分提及鎖具,有契約及其附件節本(被證8)附卷供參。
1、2及引證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引證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詳如被告民事答辯(二)狀、答辯(三)狀、言詞辯論意旨狀等書狀所載。
1、2之均等範圍:55之鑑定報告並未具名,應無證據能力或證據力可言,被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3)之意見,系爭產品要件d「於該夾持件、二側連接片與頂蓋一端之樞合部間設置二彈性體,夾持件與鎖片間樞設一擺動元件,二側連接片與鎖片之樞合部為活動式。」明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D「同時更於該等夾座、調動座及鎖舌樞組之樞合部間設置若干彈性體,令該鎖舌及調動座能單獨作特定角度之活動調整,令該鎖扣插套於鎖座內時,能適用因場地環境不同而造成鎖座高低落差較大之情形,提昇自行車停放保全之實用性與便利性。」不同,文義讀取比對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又系爭專利係以「於夾座、調動座及鎖舌樞組之樞合部間,均利用若干彈性體作為樞接」之技術手段,達成「具彈性作用力」之功能及「夾座、調動座及鎖舌樞組間可因應高低落差作彈性調整活動之鎖固功效」之結果,與系爭產品乃利用「在夾持件、鎖片樞組間是使用無彈性特性之片體之元件」之技術手段,並無彈性作用力之功能,且其二側連接片與夾持件、頂蓋及鎖片樞組間無彈性調整之活動功效及結果。二者係使用不相同「技術手段」,亦無法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及「結果」,並無均等論之適用。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3)之意見,系爭產品要件e明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E不同,不僅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基於系爭產品利用無彈性之連接片片體之技術手段,形成樞接而無彈性作用力之功能,且無法形成夾持件、二側連接片及頂蓋與鎖片樞組間可作上、下彈性調整角度之活動功效、結果,兩者已有實質上之差異,並不適用均6等論(詳被證3第47頁、第54頁)。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1與系爭產品之差異,並非如原證5所述,尚有其他不同之處,此由原證5表一(被告仍否認表一之正確,例如系爭產品擺動元件7與鎖舌2間並沒有彈性元件)所示之不構成文義侵權,以及被證3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產品在夾持件、鎖片樞組間是使用無彈性特性之片體之元件,亦與系爭專利不同,且該擺動元件7於該凸耳23處並未具有彈性元件6,原告亦承認此點,才會將引用自原證5表二之理由中刪除「,同時並於擺動元件7與凸耳23之間設置一彈性元件6」等文字,而由原告自承系爭專利之調動座20具有兩組第一、第二彈性體60、80,顯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不同,理應至明。原告僅針對系爭產品之四連桿機構5為一廂情願之說明,並無助於說明其他之差異,亦無關技術手段之比對,且原告不當將系爭專利之技術擴充為樞組結合之樞動結構,顯超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而有目前所有樞組結合之樞動結構是否均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內之疑,原告所述,實不足採。
23之間的空間較被告申請專利時所附之圖式相對應空間大,且留有供彈簧腳定位的穿孔,故可以證明這樣的結構是為了裝設彈簧云云。然查,系爭產品之穿孔係設在相對的元件23及元件7上,該穿孔實際上是為了後續開發之產品所預留之穿電源線孔位,元件23之間的空間係為預留電源線之空間,被告擬於鎖舌上方裝設一多功能顯示幕,其可為時間計數器、衛星定位器、或太陽能電池等電器裝置,當初開模時,為節省成本,利用共模(7註:不同產品於相同外型部分可開同一模具共用)方式所預17頁背面之圖示),此攸關被告商業機密,現被迫揭露此事,將使原告知曉被告後續開發的方向,而可能嚴重影響被告未來的獲利,故懇請鈞院禁止原告開發涉及上述特色或仿製之產品,以免損及被告未來商業利益。
上不構成專利侵權,被告亦基此認知製造及使用系爭產品,主觀上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且被告係根據其所有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451412號「交通工具停放保全之鎖固裝置」而實施、製造及使用系爭產品,且在申請專利時,即在說明書引用原告系爭專利為先前技術,更證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高捷公司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亦未證明其損害何在、與被告行為之因果關係或損害賠償額50萬元之計算式及佐證依據,且就身為公司代表人之被告○○○有何參與決策或參與系爭產品之銷售、何以知悉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等,均未見原告為任何說明及舉證,基於舉證責任法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等為連帶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8頁):M434819號(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188頁、第197頁):
1、2之均等範圍?
81、2之組合、引證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4、原證7所示之屏東公共自行車之鎖舌結構(即系爭產品)是否為被告高捷公司所出售?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適當?是否有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摘要所載,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自行車停放保全裝置之鎖扣結構改良,其構成包含一鎖扣,該鎖扣一端係結合於自行車之車頭處,另端則設有鎖孔,而能插套固定於鎖架之鎖座內。主要係令該鎖扣係由一夾座、調動座及鎖舌所組成,並於該夾座、調動座及鎖舌相對應之外端處分別形成可相對樞組之樞合部,令該等構件能利用第一、第二樞桿樞組結合為一體,同時更於該等夾座、調動座及鎖舌樞組之樞合部間設置若干彈性體,令該鎖舌及調動座能單獨作特定角度之活動調整,令該鎖扣插套於鎖座內時,能適用因場地環境不同而造成鎖座高低落差較大之情形,提昇自行車停放保全之實用性與155頁)。
系爭專利第一圖係立體組合圖、第二圖係另一立體組合圖、第三圖係立體分解圖(如附圖1所示)。
9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3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
2、3為附屬項,其請求項內容如下:鎖扣,該鎖扣一端係結合於自行車之車頭處,另端則設有鎖孔,而能插套固定於鎖架之鎖座內,其特徵在於:該鎖扣係由一夾座、調動座及鎖舌所組成,該夾座一端係結合於該自行車之車頭處,該鎖舌外端形成有該鎖孔,並於該夾座、調動座及鎖舌相對應之外端處分別形成可相對樞組之樞合部,令該等構件能利用第一、第二樞桿樞組結合為一體,同時更於該等夾座、調動座及鎖舌樞組之樞合部間設置若干彈性體,令該鎖舌及調動座能單獨作特定角度之活動調整,令該鎖扣插套於鎖座內時,能適用因場地環境不同而造成鎖座高低落差較大之情形,提昇自行車停放保全之實用性與便利性。
1項所述之自行車停放保全裝置之鎖扣結構改良,其中該夾座樞組之一端係形成一第一樞合部,而該調動座對應該夾座一端係形成一第二樞合部,並於對應該鎖舌一端形成一第三樞合部,其次該鎖舌對應該調動座一端形成有一第四樞合部,同時並於各該樞合部位置形成貫穿之軸孔,令該夾座、調動座及鎖舌樞組後,利用該第一、第二樞桿穿設該等軸孔及彈性體而樞固結合為一體。
1或第2項所述之自行車停放保全裝置之鎖扣結構改良,其中該等彈性體係由第一彈性體及第二彈性體搭配成一組,而於該夾座與調動座間之樞合部之間設一組彈性體,以及於該調動座及鎖舌間之樞合部之間設一組彈性體,各該第一彈性體概呈中字形,長軸向二端10分別凸伸出一第一簧腳,同時該夾座與調動座之間,以及該調動座與鎖舌之間對應該第一簧腳之底面位置,分別形成有供各該第一簧腳嵌置之簧槽;而各該第二彈性體概呈Z字形,其橫向二端分別凸伸出第二簧腳,同時該夾座與調動座之間,以及該調動座與鎖舌之間對應該第二簧腳之內面位置,分別形成有供各該第二簧腳插組之簧孔,令該等彈性體確實將彈性力作用於夾座、調動座及鎖舌,使該等構件能作特定角度之彈性調整活動。
系爭產品照片係原證7(原告所提送之公證資料)之圖片,以及被告於105年3月14日在庭勘驗之自行車(編號0248、編號0344)和同日庭提系爭產品自行車之鎖舌結構照片(如附圖2所示)。
系爭產品依原告提出原證7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出具之公證書所載,該公證書所公證之編號0248及編號0344屏東公共自行車係000年9月15日原告之代理人攜同至公證人之事務所,有該公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5頁),依該公證書所附照片編號0248及編號0344屏東公共自行車之鎖扣結構二者有差異,其差異在於編號0344(鎖舌部分有貼編號01F2)於鎖舌之凸耳與擺動元件間有彈簧(本院卷第169頁),而編號0248(鎖舌部分有貼編號0032)於該位置處則無彈簧(本院卷第171頁)。
另被告於105年3月14日提出在庭勘驗之自行車編號0248、編號0344,其鎖舌部分分別有貼編號0032、01F2之貼紙,有照片附卷可按(本院卷第7頁、第8頁),核與前揭11原證7公證書編號0248及編號0344屏東公共自行車之鎖舌上之編號相符,惟該編號0248、編號0344和同日庭提系爭產品,於鎖舌之凸耳與擺動元件間均無彈簧,有照片在卷(本院卷第7頁、第8頁)及系爭產品實物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編號0344之自行車已自行拆除鎖舌之凸耳與擺動元件間之彈簧;被告則辯稱以原證7民間公證人○○○公證書之編號0344自行車係原告擅自於鎖舌之凸耳與擺動元件間加上彈簧。兩造各執其詞,爰乃以原證7(原告所提送之公證資料)之兩種系爭產品圖片,以及被告於105年3月14日在庭勘驗之自行車(編號0248、編號0344)和同日庭提系爭產品實物,分別就鎖固結構於鎖舌之凸耳與擺動元件間有、無彈簧之差異,作出技術內容解析如下:
0344系爭產品,就鎖固結構於凸耳與擺動元件間「有」設置彈簧(下稱編號0344系爭A產品,如附圖2-1)之解析:
編號0344系爭A產品係一種自行車停放保全裝置之鎖固結構,其構成包含一鎖扣,該鎖扣一端係結合於自行車之車頭處,另端則設有鎖槽,而能插套固定於鎖架之鎖座內;該鎖扣係由一夾座、兩側連接桿、擺動元件及鎖舌所組成,該夾座一端係結合於該自行車之車頭處,該鎖舌外端形成有該鎖槽,並於該夾座、兩側連接桿和擺動元件及鎖舌相對應之外端處分別形成可相對樞組之樞合部,令夾座與兩側連接桿一端及該兩側連接桿另一端與鎖舌分別能利用第一、第二樞桿樞組結合為一體,夾座之連接部與擺動元件一端及擺動元件另一端與鎖舌之凸耳亦能利用二樞桿樞組結合為一體,同時更於該夾座與兩側連接桿樞組之樞合部於第一樞桿上設置二個彈簧,「以及擺動元件以樞接12方式連接夾座之連接部與鎖舌之凸耳位置,並於擺動元件與鎖舌一端之樞桿上設有一個彈簧」,令兩側連接桿及擺動元件能使鎖舌樞轉而作調整角度之活動;其中該夾座樞組之一端係形成一第一樞合部,而該兩側連接桿對應該夾座一端係形成一第二樞合部,並於對應該鎖舌一端形成一第三樞合部,其次該鎖舌對應該兩側連接桿一端形成有一第四樞合部,同時並於各該樞合部位置形成貫穿之軸孔,令該夾座、兩側連接桿及鎖舌樞組後,利用該第一樞桿穿設第一樞合部及第二樞合部之軸孔及彈簧,第二樞桿穿設第三樞合部及第四樞合部之軸孔,「及擺動元件以樞桿上設置彈簧樞接夾座與鎖舌,而使夾座、兩側連接桿、擺動元件及鎖舌樞固結合為一體」。
0248系爭產品(如附圖2-3)及(附圖2-2)編號0344系爭產品(下稱編號0344系爭B產品),於鎖固結構凸耳與擺動元件間,均「無」設置彈簧之解析:
編號0248系爭產品及編號0344系爭B產品,均係一種自行車停放保全裝置之鎖固結構,其構成包含一鎖扣,該鎖扣一端係結合於自行車之車頭處,另端則設有鎖槽,而能插套固定於鎖架之鎖座內;該鎖扣係由一夾座、兩側連接桿、擺動元件及鎖舌所組成,該夾座一端係結合於該自行車之車頭處,該鎖舌外端形成有該鎖槽,並於該夾座、兩側連接桿和擺動元件及鎖舌相對應之外端處分別形成可相對樞組之樞合部,令夾座與兩側連接桿一端及該兩側連接桿另一端與鎖舌分別能利用第一、第二樞桿樞組結合為一體,夾座之連接部與擺動元件一端及擺動元件另一端與鎖舌之凸耳亦能利用二樞桿樞組結合為一體,同時更於該夾座與兩側連接桿樞組之樞合部於第一樞桿上設置二個彈簧13,「以及擺動元件以樞接方式連接夾座之連接部與鎖舌之凸耳位置」,令兩側連接桿及擺動元件能使鎖舌樞轉而作調整角度之活動;其中該夾座樞組之一端係形成一第一樞合部,而該兩側連接桿對應該夾座一端係形成一第二樞合部,並於對應該鎖舌一端形成一第三樞合部,其次該鎖舌對應該兩側連接桿一端形成有一第四樞合部,同時並於各該樞合部位置形成貫穿之軸孔,令該夾座、兩側連接桿及鎖舌樞組後,利用該第一樞桿穿設第一樞合部及第二樞合部之軸孔及彈簧,第二樞桿穿設第三樞合部及第四樞合部之軸孔,「及擺動元件以樞桿樞接夾座與鎖舌,而使夾座、兩側連接桿、擺動元件及鎖舌樞固結合為一體」。
編號0344系爭A產品、編號0248系爭產品及編號0344系爭B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編號0344系爭A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1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4個要件,編號0344系爭A產品(鎖固結構於凸耳與擺動元件間「有」設置彈簧)經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解析為4個要件,均詳如下表所載。
系爭專利請求項1編號0344系爭A產品技術特徵及要件編號技術內容及要件編號一種自行車停放保全一種自行車停放保全裝1A裝置之鎖扣結構改1a置之鎖固結構,良,其構成包含一鎖扣,其構成包含一鎖扣,該該鎖扣一端係結合於鎖扣一端係結合於自行自行車之車頭處,另車之車頭處,另端則設1B1b端則設有鎖孔,而能有鎖槽,而能插套固定插套固定於鎖架之鎖於鎖架之鎖座內;座內,其特徵在於:
14該鎖扣係由一夾該鎖扣係由一夾座、兩座、調動座及鎖舌側連接桿、擺動元件及所組成,該夾座一鎖舌所組成,該夾座一端係結合於該自行端係結合於該自行車之車之車頭處,該鎖車頭處,該鎖舌外端形舌外端形成有該鎖成有該鎖槽,並於該夾孔,並於該夾座、座、兩側連接桿及鎖舌調動座及鎖舌相對相對應之外端處分別形應之外端處分別形成可相對樞組之樞合1C1c成可相對樞組之樞部,令夾座與兩側連接合部,令該等構件桿一端及該兩側連接桿能利用第一、第二另一端與鎖舌分別能利樞桿樞組結合為一用第一、第二樞桿樞組體,結合為一體,夾座之連接部與擺動元件一端及擺動元件另一端與鎖舌之凸耳亦能利用二樞桿樞組結合為一體,同時更於該等夾同時更於該夾座與兩側座、調動座及鎖舌連接桿樞組之樞合部於樞組之樞合部間設第一樞桿上設置二個彈置若干彈性體,令簧,以及擺動元件以樞該鎖舌及調動座能接方式連接夾座之連接單獨作特定角度之部與鎖舌之凸耳位置,活動調整,令該鎖並於擺動元件與鎖舌一1D1d扣插套於鎖座內端之樞桿上設有一個彈時,能適用因場地簧,令兩側連接桿及擺環境不同而造成鎖動元件能使鎖舌樞轉而座高低落差較大之作調整角度之活動。
情形,提昇自行車停放保全之實用性與便利性。
編號0344系爭A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要件(要件1A至1D)特徵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如下:
15要件編號1A部分:編號0344系爭A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均為用於自行車停放保全裝置之鎖固結構,故編號0344系爭A產品要件編號1a之技術內容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B部分:編號0344系爭A產品要件編號1b之鎖扣另端設有鎖槽,該鎖槽之型式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之鎖孔有差異,惟鎖槽係屬無貫穿之盲孔,為一般所稱之「孔」的下位概念,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鎖孔所涵蓋範圍,故編號0344系爭A產品要件編號1b之內容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之文義所讀入。
要件編號1C部分:編號0344系爭A產品要件編號1c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鎖扣雖均具有夾座及鎖舌等構件,且夾座一端結合於自行車之車頭處,該鎖舌外端形成有鎖孔(槽);惟編號0344系爭A產品要件編號1c係以分離之左、右兩側連接桿兩端分別對應夾座及鎖舌之外側端處形成可相對樞組之樞合部,再分別利用第一、第二樞桿樞組結合為一體,且夾座之連接部、鎖舌之凸耳分別再與擺動元件之二端而利用二樞桿相互樞接;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鎖扣係由一體成型之調動座對應夾座及鎖舌間相對應處形成可相對樞組之樞合部,再利用第一、第二樞桿結合為一體。故編號0344系爭A產品之左、右兩側連接桿和擺動元件所形成之連桿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調動座非屬相同之組成結構及型式。是以,編號0344系爭A產品要件編號1c之內容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16件編號1C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D部分:編號0344系爭A產品要件編號1d之彈簧係設置於樞接夾座與兩側連接桿之第一樞桿上,以及設置於樞接擺動元件與鎖舌凸耳之樞桿,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彈簧係設置於樞接夾座與調動座及調動座與鎖舌間之第一、第二樞桿上,兩者彈簧設置位置有所不同,且編號0344系爭A產品之兩側連接桿及擺動元件亦與系爭專利之調動座有所差異,故編號0344系爭A產品之夾座、左、右兩側連接桿、擺動元件及鎖舌之組成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夾座、調動座及鎖舌之組成非屬相同之組成結構及型式,且兩者設置彈性體之樞桿亦有差異。從而,編號0344系爭A產品要件編號1d之內容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文義所讀入。
,編號0344系爭A產品要件編號1a及1b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及1B之文義所讀取,而編號0344系爭A產品要件編號1c及1d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及1D之文義所讀取,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無法文義讀取編號0344系爭A產品之全部技術內容。
編號0248系爭產品及編號0344系爭B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編號0248系爭產品及編號0344系爭B產品二者與編號0344系爭A產品之差異,僅在於編號0248系爭產品及編號0344系爭B產品於夾座及鎖舌間未設置彈簧構件,而編號0344系爭A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所讀取,業如前述,況編號0248系爭產品及編號0344系爭B產品之要件17編號1d又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調動座與鎖舌間於第二樞桿上所設置之彈性體的技術特徵,從而編號0248系爭產品及編號0344系爭B產品之要件編號1d之內容亦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文義所讀取。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亦無法文義讀取編號0248系爭產品及編號0344系爭B產品之全部技術內容。
承上所述,編號0248系爭產品及編號0344系爭A、B產品要件編號1a及1b均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及1B之文義所讀取,惟編號0248系爭產品及編號0344系爭
A、B產品要件編號1c及1d均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及1D之文義所讀取;且兩造亦不爭執上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不符合文義讀取(本院卷第188頁),是上開系爭產品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爰進一步為「均等論」之探討。
編號0344系爭A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0344系爭A產品要件編號1c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均等範圍:
1要件編號1C之鎖扣係由一夾座、調動座及鎖舌所組成,令該等構件能利用第一、第二樞桿樞組結合為一體,而編號0344系爭A產品要件編號1c之鎖扣係由一夾座、兩側連接桿、擺動元件及鎖舌所組成,令夾座與兩側連接桿和擺動元件一端及該兩側連接桿和擺動元件另一端與鎖舌分別能利用第一、第二樞桿樞組結合為一體,夾座之連接部與擺動元件一端及擺動元件另一端與鎖舌之凸耳亦利用二樞桿樞組結合,兩者技術特徵之差異在於:編號0344系爭A產品利用左、18右兩側連接桿和擺動元件與夾座及鎖舌之樞接結構及方式,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調動座與夾座及鎖舌之樞接形態有所不同。
way),功能(function),結果(result)」判斷原則進行分析,就技術手段方面,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係利用一體結構之調動座,其兩端設樞合部經第一、第二樞桿穿設樞組結合夾座及鎖舌,形成可相對夾座及鎖舌樞轉之結構,編號0344系爭A產品要件編號1c係利用分離之兩側連接桿,其連接夾座端設有樞合軸孔,連接鎖舌端設有長條孔,該軸孔與長條孔分別經第一、第二樞桿穿設樞結夾座及鎖舌,形成可相對夾座樞轉之結構及相對鎖舌旋轉並滑移之結構;並由擺動元件兩端設有軸孔經二樞桿穿設樞結於夾座之連接部及鎖舌之凸耳,形成另一可相對夾座及鎖舌樞轉之結構。系爭專利請求項1利用一體結構之調動座僅可對樞合部作轉動,而編號0344系爭A產品利用分離之兩側連接桿可對夾座作轉動,而兩側連接桿相對鎖舌可作出轉動並滑移之動作;另於擺動元件兩端形成另一可轉動之結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利用一體結構之調動座之兩個轉動結構,與編號0344系爭A產品利用可分離兩側連接桿之1個轉動及1個旋轉並滑移之結構來結合擺動元件之2個轉動結構的技術手段不相同。
1要件編號1C之鎖舌及調動座可獨立作特定角度之調整,編號0344系爭A產品要件編號1c之鎖舌及調動座與兩側連接桿及擺動元件間之連接可作特定角度之調整,兩者角度調整所執行19實質相同之功能。
1要件編號1C於不同使用環境造成鎖舌與鎖座間高低落差較大下,能達成鎖扣與鎖座之鎖固的便利結果,編號0344系爭A產品要件編號1c於不同使用環境下可調整鎖舌與鎖座間角度及高度,能達成鎖扣與鎖座之鎖固的便利性,兩者得到鎖舌與鎖座結合之實質相同的結果。
0344系爭A產品要件編號1c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雖執行之功能及得到之結果均實質相同,惟其使用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故依均等論分析,可知編號0344系爭A產品要件編號1c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均等範圍。
0344系爭A產品要件編號1d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均等範圍:
1要件編號1D於夾座、調動座及鎖舌樞組之樞合部間設置若干彈性體,而編號0344系爭A產品要件編號1d於夾座與兩側連接桿樞組之第一樞桿上設置二個彈簧;以及擺動元件以樞桿樞接方式連接夾座之連接部與鎖舌之凸耳,並於擺動元件與鎖舌一端之樞桿上設有一個彈簧,兩者技術特徵之差異在於:編號0034系爭A產品要件編號1d之夾座、兩側連接桿、擺動元件及鎖舌之組成結構及彈簧設置方式,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夾座、調動座、鎖舌之結構及其彈性體之設置有所不同。
way),功能(function),結果(result)」判斷原則進行分析,就技術手段方面,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係利用設置於第20一、第二樞桿之複數彈性體來維持夾座、調動座及鎖舌間之結合形態;反觀,編號0344系爭A產品要件編號1d雖係利用設置於第一樞桿之兩彈簧來維持夾座及兩側連接桿間之結合形態,惟兩側連接桿與鎖舌間除有以第二樞桿相互樞接外,並另利用樞桿來樞接擺動元件與鎖舌,且該樞桿上設有一個彈簧來保持擺動元件、兩側連接桿與鎖舌之整體連結關係。顯見編號0344系爭A產品之彈簧係分別設於兩側連接桿之第一樞桿與擺動元件之樞桿,彈簧設置位置並非如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彈性體設於調動座兩端之第一、第二樞桿,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鎖扣之夾座、調動座及鎖舌組成結構與編號0344系爭A產品之鎖扣由夾座、兩側連接桿、擺動元件及鎖舌所組成結構之差異,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與編號0344系爭A產品要件編號1d兩者使用可調整鎖舌之特定角度的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1要件編號1D之夾座、鎖舌及調動座可獨立作特定角度之調整,編號0344系爭A產品要件編號1d之夾座與兩側連接桿,鎖舌及擺動元件間之連接可作角度之調整,兩者執行實質相同之角度調整的功能。
1要件編號1D於不同使用環境造成鎖舌與鎖座間高低落差較大下,能達成鎖扣與鎖座之鎖固的便利性;編號0344系爭A產品要件編號1d於不同使用環境下可調整鎖舌與鎖座間角度及高度,能達成鎖扣與鎖座之鎖固的便利性,兩者得到實質相同之鎖舌與鎖座結合的結果。
0344系爭A產品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請21求項1要件編號1D雖執行之功能及得到之結果皆實質相同,惟其使用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故依均等論分析,可知編號0344系爭A產品要件編號1d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均等範圍。
編號0248系爭產品及編號0344系爭B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0344系爭A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及1D之均等範圍,業如前述,且編號0248系爭產品及編號0344系爭B產品與前開編號0344系爭A產品之差異,僅在於編號0248系爭產品及編號0344系爭B產品於夾座及鎖舌間均未設置彈簧構件,已如前述,爰就編號0248系爭產品及編號0344系爭B產品於夾座及鎖舌間無設置彈簧部分進行均等論分析如下:
1要件編號1D係利用彈性體之回復彈力來維持特定角度;編號0248系爭產品及編號0344系爭B產品要件編號1d均係利用鎖舌本身重量而使鎖舌前端自然往下旋轉,兩者構成鎖舌角度所使用之技術手段不相同。
1要件編號1D之鎖舌及調動座可獨立作特定角度之調整;編號0248系爭產品及編號0344系爭B產品要件編號1d之鎖舌及調動座均無法作特定角度之調整,兩者角度調整所執行功能不相同。
1要件編號1D於不同使用環境造成鎖舌與鎖座間高低落差較大下,能達成鎖扣與鎖座之鎖固的便利結果;編號0248系爭產品及編號0344系爭B產品要件編號1d於鎖舌與鎖座間高低落差22較大時,均較不易達到鎖扣與鎖座之鎖固的便利性,兩者所得到之鎖舌與鎖座結合的結果不同。
0248系爭產品及編號0344系爭B產品要件編號1d於夾座及鎖舌間未設置彈簧構件時,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皆不相同。是以,依均等論分析可知編號0248系爭產品及編號0344系爭B產品要件編號1d在無設置彈簧構件下,自然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均等範圍。
0248系爭產品及編號0344系爭B產品要件編號1c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兩者技術手段不相同,而功能與結果均相同;編號0248系爭產品及編號0344系爭B產品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兩者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均不相同,故編號0248系爭產品及編號0344系爭B產品亦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編號0248系爭產品、編號0344系爭A、B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
編號0248系爭產品、編號0344系爭A、B產品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業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的進一步界定,上開系爭產品既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
原告於105年5月23日準備四狀、同年6月1日準備五狀及原證5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指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包含編號0248系爭產品、編號0344系爭A、B產品,以下同)之組成結構最大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之調動座20為一體成型之23座體結構,而系爭產品對應該調動座之構造,係由四連桿結構及擺動元件組成之零散式結構,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揭露之技術手段為:該夾座、調動座及鎖舌相對應之外端處分別形成可相對樞組之樞合部,令該等構件能利用第一、第二樞桿樞組結合為一體,而系爭產品由二側連桿及擺動元件組合之構造形態雖與系爭專利不同,但其利用樞組結合產生之樞動結構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且該鎖舌相對於夾座,能具有獨立活動之特定角度調整之功能,以及有利於鎖扣適用於不同高低位置的鎖座時,前端之鎖舌能自動作角度之擺動調整之效果相同云云,惟查: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鎖扣係由夾座、調動座及鎖舌所組成,而其調動座採用一體成型結構,並於兩端分別與夾座及鎖舌樞接而使調動座兩端直接形成可樞轉的機構。反觀,上開系爭產品之鎖扣係由夾座、兩側連接桿、擺動元件及鎖舌所組成,而上開系爭產品之兩側連接桿及擺動元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調動座結構,該擺動元件之兩端分別與夾座之連接部及鎖舌之凸耳樞接而形成可樞轉的機構,該兩側連接桿之一端與夾座之樞合部樞接而形成樞轉結構,另一端與鎖舌之樞合部連接而形成滑移結構,顯見系爭專利之調動座結構與系爭產品之兩側連接桿及擺動元件組成之結構並不相同。再者,系爭專利於調動座之樞轉位置與上開系爭產品之兩側連接桿及擺動元件之樞轉位置亦有差異,系爭專利之樞轉位置係直接形成於調動座兩端之樞合部,而上開系爭產品之樞轉位置則除於兩側連接桿一端之樞合部外,另在擺動元件兩端亦設有樞轉結構,且該位置不同於兩側連接桿之樞合部位置。又上開系爭產品之兩側連接桿一端樞合部係以長條孔與第二樞桿結合,當調整夾座及鎖舌相對位置時,擺動元件兩端24及兩側連接桿一端進行樞轉運動,此時系爭產品之兩側連接桿連接鎖舌一端則進行滑動的相對運動,系爭產品兩側連接桿與擺動元件並無法維持一體成型之形態進行運動,顯見系爭產品之鎖扣於樞轉結構上利用兩側連接桿及擺動元件來達到相對夾座轉動及相對鎖舌轉動和滑動之動作方式,與系爭專利之調動座相對夾座及鎖舌之轉動方式,兩者於結構設計上所使用之技術手段實不相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開系爭產品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專利權範圍,則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434819號告高捷公司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25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書記官林佳蘋26附圖1(系爭專利圖式):
2728附圖2(系爭產品之照片):
附圖2-1編號0344系爭A產品鎖扣結構於凸耳與擺動元件間「有」設置彈簧附圖2-2編號0344系爭B產品鎖扣結構於凸耳與擺動元件間「無」設置彈簧2930附圖2-3編號0248系爭產品及被告提出系爭產品實物鎖扣結構於凸耳與擺動元件間「無」設置彈簧3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