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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民專訴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94號原 告 NIPPON MICROMETAL CORPORATION(日鐵住金新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西谷 輝行(Teruyuki Nishitani)原 告 NIPPON STEEL & SUMIKIN MATERIALS CO., LTD.

(新日鐵住金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山田 健司(Kenji Yamada)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呂 光律師林宗宏被 告 台灣田中貴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七田巧被 告 台灣田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井光吉被 告 日商田中國際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工藤德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呂紹凡律師高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1 項)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 項)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此觀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記載之住居所確為我國國境外自明,且為原告所自陳。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聲請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而原告亦具狀同意供擔保(見本院卷第315 至316 頁),故應予准許。次查,原告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30 萬元,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5,040 元,而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均為457,560 元,第三審選任律師酬金之費用40萬元(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項第1 款、第5 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且酬金按件數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30 萬元,並涉及高度之專業性及技術性,案情顯較一般訴訟複雜,因認此部分以40萬元為適當。),故擔保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扣除第一審已繳納之部分(計算式:305,040 +457,560 +457,

560 +400,000 -305,040 =1,315,120 ),合計原告尚應繳納訴訟費用擔保1,315,120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