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中間判決104年度民專訴字第90號原告秀福銅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梁滄富訴訟代理人蔡奉典律師複代理人吳秀娥律師被告威鵬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許碧菁共同訴訟代理人許明裕藺超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就中間爭點於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中間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威鵬貿易有限公司販售之「多功能彈力伸縮水管清潔組(3公尺)」產品落入原告所有中華民國新型第M444454號「伸縮式水管結構」專利請求項4、7之權利範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1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444454號「伸縮式水管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止,詎被告威鵬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威鵬公司)於電視購物平台「momo購物網」上所販賣之「多功能彈力伸縮水管清潔組(3公尺)」產品(下稱系爭甲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4、7,惟被告等爭執系爭專利請求項4、7有應撤銷之事由,且系爭甲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7之權利範圍,爰就系爭甲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7之爭點,先為言詞辯論並為中間判決。
貳、實體部分: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444454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444454號「伸縮式水管結構」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96年10月12日以其所創作「伸縮式水管結構」之特殊設計獨特結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專利,於102年1月1日獲准取得系爭專利,專利期間為102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止,此有專利證書可參(原證1),且系爭專利亦取得智財局所核發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原證2),並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2利權人。經查,被告威鵬公司於電視購物平台「momo購物網」所販賣之系爭甲產品,經原告送請大東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進行專利侵權比對鑑定,發現系爭甲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7之專利範圍,而與系爭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此有相關鑑定報告可參(原證3),故被告等製造、販賣系爭甲產品等行為,實已侵害系爭專利權,詎料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等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權(原證4),被告威鵬公司竟回函表示其販售之商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原證5),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
4關於快速接頭之描述,符合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4為「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伸縮式水管結構,其中該接頭元件為一快速接頭者」,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內容,且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1至4行之記載及第1至4圖所示可得知該快速接頭之實施方式、作用及結構,被告謂系爭專利未明確揭露該快速接頭之結構為何,顯與事實不符。
,故被告謂系爭專利未記載快速接頭與出水元件之結合時間及步驟,不符合明確性原則云云,並無理由。
4、7並無應撤銷之事由,如原告105年2月467至70頁)。
4、7之範圍,且二者之技術手段並無實質差異,並無逆均等論之適用:
鈞院勘驗結果系爭甲產品之4A至4E之文義讀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第1至6個要件相符,至於4F部分經勘驗後雖3記載為「接頭元件上有按壓部,往下推壓該按壓部露出內部之凹處放有滾珠,將出水元件自接頭元件拉開,二者即可分離。出水元件無法直接插入接頭元件恢復接合狀態,須將前述按壓部向下推後露出內部的凹處及滾珠後將出水元件接入,之後將接頭元件之按壓部由下往上推才能與出水元件復合為一體。」,此過程乍看之下似乎有點複雜,不像「快速接頭」,被告威鵬公司亦據此辯稱系爭甲產品之接頭為「手動接頭」而非「快速接頭」,故系爭甲產品與系爭專利不符合文義讀取。然查,系爭專利請求項4關於接頭部分僅記載「該接頭元件係為一快速接頭」,除此之外並無任何關於快速接頭之技術特徵之描述,此係因「快速接頭」為業界普遍習知之技術,不論是使用何種接合方式之接頭,只要能快速將接頭元件與出水元件接合即可稱為「快速接頭」。而系爭甲產品之接頭元件及出水元件接合之步驟為,只須將接頭元件之按壓部往下推壓,插入出水元件後再將接頭元件之按壓部往上推即可結合,若將接頭元件之按壓部往下推壓即可使出水元件與接頭元件分離,其接合或分離之速度都很快速,符合快速接頭之意思,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系爭甲產品之文義讀取相符。
鈞院勘驗系爭甲產品之7A至7C之文義讀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第1至4要件相符,雖被告威鵬公司將系爭甲產品接頭元件之管塞部外觀描述為「多層竹節狀」(本223頁下方圖2照片所示),進而主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載管塞部之外觀為「連續鋸齒狀」不同,不符合文義讀取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之管塞部形狀(原證3之附件3第14、16、17頁所示)與系爭甲產品之管塞部外觀並無明顯之差異,被告威鵬公司上開所辯,只是玩弄文字遊戲。
4系爭甲產品之用途、功能及技術手段,皆與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相同,如系爭甲產品同樣以編織外管配合套覆於彈性內管外,並將編織外管集中與彈性內管同長形成皺摺狀,在於彈性內管及編織外管之端部配合組設有接頭元件,該接頭元件係將管塞部塞入彈性內管開口端,再提供一彈性套環套束於編織外管外,利用彈性套環將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與接頭元件之管塞部束緊固定,且該接頭元件係於管塞部外緣另設有一連結環體,最後再將連結環體加壓迫緊固定,俾將接頭元件與彈性內管及編織外管連結定位。使用時,系爭甲產品同樣係利用接頭元件固設於出水處,而水管另一端之接頭元件則配合組設有噴水件以供使用者噴灑使用,且該接頭元件為一快速接頭,令該水管可由接頭元件方便被組裝、連接使用,而該水管內部係具有一彈性內管,讓使用者可將水管拉伸、延長至欲噴灑之地方,使用後亦藉由彈性內管回談內縮而方便被集收,且該彈性內管係受一不具彈性之編織外管包覆,並分別與接頭元件連結固定,令該水管藉由彈性內管所能拉伸之長度係受編織外管的長度所限制,防止該彈性內管被過份拉扯而斷裂,再者當使用者實際開水使用並使水源進入彈性內管時,該彈性內管之管徑係會受水壓而逐漸撐開擴大及延長,並將成皺摺狀之外管撐張延展,使該彈性內管經水壓撐張後係受編織外管限制,並限縮彈性內管所能撐張之管徑大小,有效防止彈性內管因水壓撐張而爆開破裂之虞,增添結構使用之安全性。由此推斷系爭甲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無實質差異,故不適用逆均等論,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範圍。
威鵬公司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暫先以5萬元為5損害賠償數額,待查得被告威鵬公司販售系爭甲產品所得之利益後,再為增減。被告○○○為被告威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威鵬公司販售系爭甲產品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與被告威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4係依附於請求項3之附屬項,並包含請求項1、2、3之技術內容,而請求項1、2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權人已於103年10月31日自行更正刪除,嗣請求項3之技術內容,已於104年1月21日因被舉發成立而撤銷,被告亦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4、7於同年10月5日提出舉發,業經智財局於105年2月18日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合先敘明。
4載為「…,其中,該接頭元件係為一快速接頭者。」就其內容而言,該接頭元件係為一種可作為快速結合的接頭,惟其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1至4行僅記載:
「…,且該接頭元件30係為一快速接頭或是一具外螺紋之鎖設接頭者(如第7圖所示),令該水管可由接頭元件30方便被組裝、連接使用…」等語,以及說明書第12至15頁之第1-4圖所示可以得知,系爭專利在其實施方式僅揭露了該接頭元件30係為一快速接頭可令該水管藉由該接頭元件30方便被組裝、連接使用固設於出水處或與噴水件結合的技術手段,並未明確揭露該快速接頭之結構為何、需多少時間或是透過何種簡短的步驟可令該接頭元件與出水處或與噴6水件結合之接頭元件才可謂之「快速接頭」,由此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界定之「快速接頭」的技術特徵並未以明確之方式記載,不符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4、7有應撤銷之事由,如被告威鵬公司104年12月14日之答辯狀及105年1月25日之爭點整理狀所載215至21657頁背面)。
4、7之專利範圍:4之專利範圍載明「…該接頭元件係為一快速接頭者」,令該水管可由接頭元件方便被組裝、連接使用(甲證1第10、6頁),而系爭甲產品之接頭元件係為一手動接頭者,使用者需透過多重步驟才能令該手動接頭與出水元件進行結合,並不符合文義讀取。又系爭甲產品之該接頭元件係為一手動接頭(甲證2之圖3-1),使用者需先將手動接頭之外殼下壓(甲證2之圖3-2),令彈簧進行壓縮且讓內壁表面之鋼珠向外部滑動,使出水元件(如插管或噴水槍)能順利由頂端開口插入至手動接頭本體內部(甲證2之圖3-3),待插入後再放開外殼,使外殼能藉由彈簧彈性回復的推抵,而上移至原位,最後再以手動將外殼向上推,讓鋼珠卡入出水元件之內凹處,進行固定,明顯得知,系爭甲產品之手動接頭需要藉由多重步驟才能夠與出水元件進行結合,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快速接頭能夠快速的、便利的與出水元件進行結合的技術特徵,二者效果不相同,並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甲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專利權範圍。
7之專利範圍,限定該接頭元件之管塞部係形成連續之鋸齒狀表面者(甲證1第11頁),而系爭甲產品之該接頭元件之管塞部則係為多層竹節狀,並不符合文義7讀取。又依甲證二之圖4可明顯看到系爭甲產品之接頭元件之管塞部係為多層竹節狀,由上而下依序具有傾斜段、垂直段、水平段形成第一節段與第二節段,而第三節段僅具有傾斜段,而透過該些垂直段使得該些水平段並非連續設置用以提升止擋作用,此外,在第一節段之垂直段部分,更設有一凸塊,以增加摩擦力,避免彈性內管鬆脫,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述該接頭元件之管塞部係為形成連續之鋸齒狀表面者有所差異。是以,系爭甲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管塞部之技術手段及效果不相同,並不適用均等論,故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專利權範圍。
品販售,被告威鵬公司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如被告威鵬公司未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其法定代理人○○○當無需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另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威鵬公司所得利益為何,其關於損害賠償額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15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M444454號「伸縮式水管結構」(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2年1月1日至111年8月22日止,系爭專利共8項,請求項1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3,包含請求項1、2、3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2業經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自行更正刪除,系爭專利請求項3、5、6、8於104年1月21日因被舉發成立而撤銷,系爭專利請求項4、7亦經智財局於105年2月18日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8momo購物網購得之系爭甲產品,係被告威鵬公司販售之產品。
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
15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4之「快速接頭」應如何解釋?是否違反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明確性原則之規定?7之「連續鋸齒狀表面」應如何解釋?
4、7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
6、7、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即違反99年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
6、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4或7之範圍?有無逆均等之適用?
4、7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威鵬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威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摘要所載,系爭專利係揭示一種伸縮式9水管結構,其包含:一彈性內管10、一編織外管20以及一接頭元件30,該編織管體係配合套覆於彈性內管10外,並將編織外管20集中與彈性內管10同長形成皺摺狀,再於彈性內管10及編織外管20之端部配合組設有接頭元件30;藉由彈性內管10使水管可被延伸使用,增添水管可噴撒使用的距離,並利用編織外管20不具彈性的特性限制彈性內管10拉伸的長度以及所能撐張之管徑大小,防止彈性內管10被過分拉扯而斷裂或是因水壓撐張而爆開破裂之情事發生,增添結構使用之安全性,且使用後藉由彈性內管10縮回時,其水管即藉由彈性內管10順勢回彈縮回,降低水管容易纏繞糾結之疑慮(本院卷第21頁)。
系爭專利第2圖為該水管結構之立體分解圖,第3圖為該水管結構之剖面圖,第4圖為該水管結構之使用狀態圖(如附圖1所示)。
系爭專利共8項,請求項1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3,包含請求項1、2、3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2業經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自行更正刪除,系爭專利請求項3、5、6、8於104年1月21日因被舉發成立而撤銷,系爭專利請求項4、7亦經智財局於105年2月18日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惟原告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9頁),目前尚未確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4、7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1(已刪除):一種縮式水管結構,其包含:一彈性內管,該彈性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一彈性係數可10被延展伸縮者;一編織外管,該編織外管內徑係大於彈性內管,並配合套覆於彈性內管外,且該編織外管不具彈性另集中形成皺摺狀,又該編織外管於拉伸展開後之長度係較彈性內管之原始長度長;一接頭元件,該接頭元件係配合組設於彈性內管及編織外管之端部,且該接頭元件係具有一管塞部並配合塞入彈性內管內形成組裝。
2(已刪除):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伸縮式水管結構,其中,該接頭元件係於編織外管表面配合套有一彈性套環,藉以將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束緊固定於管塞部上。
3(已刪除):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伸縮式水管結構,其中,該接頭元件係於管塞部另設有一連結環體,並藉由連結環體加壓固設於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之端部,藉以將接頭元件與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連結者。
4: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伸縮式水管結構,其中,該接頭元件係為一快速接頭者。
7: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伸縮式水管結構,其中,該接頭元件之管塞部係形成連續之鋸齒狀表面者。
參本院105年5月2168頁至第169頁、第172頁至第176頁),系爭甲產品實物之照片如附圖2所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快速接頭」及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連續之鋸齒狀表面」用語解釋部分:
99年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11,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從而,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者為直接依據,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創作說明及圖式係屬於從屬地位,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並不在保護範圍之內,惟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僅就請求保護範圍之必要敘述,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實應參考其說明書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據以界定其實質內容。倘說明書並無明確之定義,則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前者係指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後者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例如,創作人之其他論文著作與其他專利、相關前案、專家證人之見解、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權威著作、字典、專業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等,並以內部證據之適用為優先。
4所載之「快速接頭」,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末3行記載:「…且該接頭元件(30)係為一快速接頭或是一具外螺紋之鎖設接頭者(如第7圖所示),令該水管可由接頭元件(30)方便被組裝、連接使用…」(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可得知系爭專利之接頭元件能夠使水管方便被組裝與連接,故其為一快速接頭或是一具外螺紋之鎖設接頭,同時參酌圖式中「快速接頭」與「具外螺紋之鎖設接頭」之樣態及功能,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理解,系爭專利之快速接頭係使用者能夠以簡易動作(如直接插組或螺合等)並無須使用其他工具即能夠將水管快捷地組裝、連接於出水元件。準此12,系爭專利請求項4記載之「快速接頭」,審酌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圖式並依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其應解釋為「無須使用工具即能簡易並快捷組裝之連接頭」。被告等雖主張「快速接頭」用語不明確,認為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中未對「快速接頭」之技術特徵明確記載云云。惟按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是否明確,應參酌下列事項: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及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當時對申請專利範圍之認知。是以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審酌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後均可明確瞭解「快速接頭」用語之意義(如上開解釋),故「快速接頭」實無被告等所述不明確之處,併此敘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7「該接頭元件之管塞部係形成連續之鋸齒狀表面者」,由於「連續之鋸齒狀表面」之文義內容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任何特別及明確之定義,而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固應審酌其圖式,然說明書之實施例或圖式僅係新型之實施態樣之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自不應將其視為限制條件而讀入申請專利範圍,是系爭專利說明書既無明確之定義,本件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所謂「連續之鋸齒狀表面」之「連續」之文義為接連而不中斷,「鋸齒狀」之文義為許多凹折形成類似鋸子齒形般之外觀形狀,故對於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甚或一般人而言,「連續之鋸齒狀」應被理解為像鋸子的尖齒般、多個高低凹折之形狀態樣。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7記載之「連續之鋸齒狀表面」之技術特徵,其應解釋為「接連多個凹折組成鋸子齒形般之外觀形狀表面」。
甲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7之文義或均等範13圍:
兩造同意以原告105年4月27日提出未拆封之系爭甲產品(本院卷164頁,如附圖2)作為系爭甲產品之比對標的,是系爭甲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7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以比對原告前揭提出之系爭甲產品為準,合先敘明。
系爭甲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4依附於請求項3,又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2、請求項2則依附於獨立請求項1,故解析請求項4之要件時除請求項4記載之技術特徵外,尚應包含請求項1至3之技術特徵,而將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要件解析為:
Ⅰ要件4A:一種伸縮式水管結構,其包含:一彈性內管,該彈性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一彈性係數可被延展伸縮者;Ⅱ要件4B:一編織外管,該編織外管內徑係大於彈性內管,並配合套覆於彈性內管外,且該編織外管不具彈性另集中形成皺摺狀,又該編織外管於拉伸展開後之長度係較彈性內管之原始長度長;Ⅲ要件4C:一接頭元件,該接頭元件係配合組設於彈性內管及編織外管之端部,且該接頭元件係具有一管塞部並配合塞入彈性內管內形成組裝;Ⅳ要件4D:該接頭元件係於編織外管表面配合套有一彈性套環,藉以將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束緊固定於管塞部上;Ⅴ要件4E:該接頭元件係於管塞部另設有一連結環體14,並藉由連結環體加壓固設於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之端部,藉以將接頭元件與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連結者;Ⅵ要件4F:該接頭元件係為一快速接頭者。
系爭甲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內容之文義比對分析:
Ⅰ要件4A部分:系爭甲產品是一種伸縮式水管結構,並包含:一彈性內管,該彈性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一彈性係數可被延展伸縮,有本院105年5月2日之勘驗及系爭甲168頁、第172頁至第176頁,如附圖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要件4A「一種伸縮式水管結構,其包含:一彈性內管,該彈性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一彈性係數可被延展伸縮者」所文義讀取。
Ⅱ要件4B部分:由系爭甲產品之結構可知,其有一編織外管,該編織外管內徑係大於彈性內管,並配合套覆於彈性內管外,且該編織外管不具彈性另集中形成皺摺狀,又該編織外管於拉伸展開後之長度係較彈性內管之原始長度長,有本院105年5月2日之勘驗及168頁、第172頁至第176頁,如附圖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4B「一編織外管,該編織外管內徑係大於彈性內管,並配合套覆於彈性內管外,且該編織外管不具彈性另集中形成皺摺狀,又該編織外管於拉伸展開後之長度係較彈性內管之原始長度長」所文義讀取。
Ⅲ要件4C部分:由系爭甲產品之結構可知,其一接頭元件,該接頭元件係配合組設於彈性內管及編織外管15之端部,且該接頭元件係具有一管塞部並配合塞入彈性內管內形成組裝,有本院105年5月2日之勘驗及168頁、第172頁至第176頁,如附圖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4C「一接頭元件,該接頭元件係配合組設於彈性內管及編織外管之端部,且該接頭元件係具有一管塞部並配合塞入彈性內管內形成組裝」所文義讀取。
Ⅳ要件4D部分:由系爭甲產品之結構可知,其接頭元件有一彈性套環,套在編織外管表面,將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束緊固定於管塞部上面,有本院105年5月2日之勘驗及系爭甲產品之照片在卷可第168頁、第172頁至第176頁,如附圖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4D「該接頭元件係於編織外管表面配合套有一彈性套環,藉以將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束緊固定於管塞部上」所文義讀取。
Ⅴ要件4E部分:由系爭甲產品之結構可知,其管塞部外有一連結環體,該連結環體是加壓固設在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之端部,連結環體是連結接頭元件與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有本院105年5月2日之勘驗及系168頁、第172頁至第176頁,如附圖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4E「該接頭元件係於管塞部另設有一連結環體,並藉由連結環體加壓固設於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之端部,藉以將接頭元件與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連結者」所文義讀取。
Ⅵ要件4F部分:由系爭甲產品之結構可知,其接頭元件與出水元件組裝時,須向下推壓按壓部,使內部的16凹處及滾珠露出,此時得將出水元件接入,出水元件接入後須再將按壓部由下往上推而完成固定,有本院105年5月2日之勘驗及系爭甲產品之照片在卷可稽168頁、第172頁至第176頁,如附圖2),經對照前揭參酌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圖式並依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快速接頭」應解釋為「無須使用工具即能簡易並快捷組裝之連接頭」,則系爭甲產品無須使用其他工具,即能簡易並快捷使接頭元件與出水元件快捷組裝結合,符合「快速接頭」之文義,是系爭甲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4F「該接頭元件係為一快速接頭者」所文義讀取。被告等雖辯稱系爭甲產品使用者需透過多重步驟才能令該手動接頭與出水元件進行結合,無法達成快速接頭之技術手段云云。惟由上開勘驗結果可得知,系爭甲產品之接頭元件與出水元件結合時僅需下壓及上推按壓部兩個步驟,該兩個步驟均在使相同元件(按壓部)作簡易之上下移動之動作,且該兩個步驟緊密連接,難認無法使接頭元件與出水元件快捷組裝,故系爭甲產品之接頭元件仍符合「快速接頭」之定義,是被告等所辯,委無可採。
Ⅶ承上,系爭甲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全部要件特徵4A至4F所文義讀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7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7依附於請求項1,故解析請求項7之要件時除請求項7記載之技術特徵外,尚應包含請求項171之技術特徵,而將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要件解析為:Ⅰ要件7A:一種伸縮式水管結構,其包含:一彈性內管,該彈性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一彈性係數可被延展伸縮者;Ⅱ要件7B:一編織外管,該編織外管內徑係大於彈性內管,並配合套覆於彈性內管外,且該編織外管不具彈性另集中形成皺摺狀,又該編織外管於拉伸展開後之長度係較彈性內管之原始長度長;Ⅲ要件7C:一接頭元件,該接頭元件係配合組設於彈性內管及編織外管之端部,且該接頭元件係具有一管塞部並配合塞入彈性內管內形成組裝;Ⅳ要件7D:該接頭元件之管塞部係形成連續之鋸齒狀表面者。
系爭甲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內容之文義比對分析:
Ⅰ要件7A部分:系爭甲產品是一種伸縮式水管結構,並包含:一彈性內管,該彈性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一彈性係數可被延展伸縮,有本院105年5月2日之勘驗及系爭甲產品之照片在卷可稽168頁、第172頁至第176頁,如附圖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7A「一種伸縮式水管結構,其包含:一彈性內管,該彈性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一彈性係數可被延展伸縮者」所文義讀取。
Ⅱ要件7B部分:由系爭甲產品之結構可知,其有一編織外管,該編織外管內徑係大於彈性內管,並配合套覆於彈性內管外,且該編織外管不具彈性另集中形成皺摺狀,又該編織外管於拉伸展開後之長度係較彈性18內管之原始長度長,有本院105年5月2日之勘驗及169頁、第172頁至第176頁,如附圖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7B「一編織外管,該編織外管內徑係大於彈性內管,並配合套覆於彈性內管外,且該編織外管不具彈性另集中形成皺摺狀,又該編織外管於拉伸展開後之長度係較彈性內管之原始長度長」所文義讀取。
Ⅲ要件7C部分:由系爭甲產品之結構可知,其一接頭元件,該接頭元件係配合組設於彈性內管及編織外管之端部,且該接頭元件係具有一管塞部並配合塞入彈性內管內形成組裝,有本院105年5月2日之勘驗及169頁、第172頁至第176頁,如附圖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7C「一接頭元件,該接頭元件係配合組設於彈性內管及編織外管之端部,且該接頭元件係具有一管塞部並配合塞入彈性內管內形成組裝」所文義讀取。
Ⅳ要件7D部分:由系爭甲產品之結構可知,其接頭元件之管塞部之外部表面由上而下具有連續的凹折形成之凸角,而形成類似鋸子齒形般之外觀,有本院105年5月2日之勘驗及系爭甲產品之照片在卷可稽(本233頁右上方照片169頁、第172頁至第176頁,如附圖2),其與系爭專利「連續之鋸齒狀表面」,即「接連多個凹折組成鋸子齒形般之外觀形狀表面」之技術特徵相同,是系爭甲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7D「該接頭元件之管塞部係形成連續之鋸齒狀表面者」所文義讀取。被告等雖稱系爭甲產品接頭元件之管塞部係多層竹節狀,由上而下依序19具有傾斜段、垂直段、水平段形成第一節段與第二節段,而第三節段僅具有傾斜段,而透過該些垂直段使得該些水平段並非連續設置用以提升止擋作用,此外在第一節段之垂直段部分更設有一凸塊以增加摩擦力,避免彈性鬆脫云云。惟查被告等所述之「多層竹節狀」為傾斜段、垂直段、水平段形成之連續多個凸角狀之高低起伏,其環節處均形成明顯之「凹折」,與鋸齒狀之凹折近似,「多層竹節狀」僅為針對「連續鋸齒狀」為不同之形容敘述,其並不逸脫「連續鋸齒狀」之定義範圍;再者,被告等所述之「凸塊」僅係系爭甲產品管塞部表面之另一附加結構,其不影響系爭甲產品管塞部形成「連續鋸齒狀」之事實,是被告等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Ⅴ承上,系爭甲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全部要件特徵7A至7D所文義讀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
綜上,系爭甲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7文義讀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7之權利範圍。
六、綜上所述,系爭甲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7之權利範圍,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4、7是否具應撤銷之事由及損害賠償等其他爭點,需進一步審理,並以上開判斷為前提,爰先為中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獨立提起上訴。
20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書記官林佳蘋21附圖1(系爭專利圖式):
22附圖2(系爭甲產品之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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