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暫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貴榮相 對 人 HAWEMA Werkzeugschleifmaschinen GmbH法定代理人 Hubert Haller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9日104 年度民暫字第1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相對人係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其營業所設於德國,雖未經認許其為外國法人,仍為非法人團體,並設有代表人Hubert Haller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具有當事人能力。又相對人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之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國際管轄權之決定,故應適用本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2 條之規定,有關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4 款之規定,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應由本院管轄第一、二審。再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2 條 第1 項之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11日提起本件聲請前,已於103 年8 月7 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專利權授權契約之第一審民事訴訟,即本院103 年民專訴字第105 號民事事件,且仍在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核屬實,故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第一、二審事件應由本院管轄。
三、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除未對國際管轄權之決定為規定外,亦未對涉外保全程序事件之準據法為規定,惟依該法第1 條之規定,亦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或依法理。而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之問題,非於保全程序所能解決之事項,最高法院迭著有
102 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02 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4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故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判斷上,就本案而言,其準據法或有不同,然依程序法之判斷依法庭地法之原則下,本件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之判斷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2 項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
四、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係從事多功能、高精密機種磨床之研發與製造之公司,於100 年7 月間與相對人協商由相對人技術授權抗告人於亞洲地區享有製造、使用或銷售相對人授權產品之專屬權利,兩造並同意簽署授權契約即「Cooperation and LicenseAgreement for HAWEMA Tool Grinding Machines 」(中文:HAWEMA工具磨床合作及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相對人於100 年7 月29日簽署正本二份後寄給抗告人,再由抗告人於100 年8 月1 日簽署正本二份,自留一份後將另一份正本寄回給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第9.4 條之約定,相對人應於100 年10月1 日前將系爭契約附件四所定之全部授權文件送達抗告人,惟至今仍未依約提供,致抗告人需自行摸索拆解上開授權產品之零組件、電路、軟體等部件,以釐清授權產品之規格、材料及製造、組裝授權產品之方法等技術內容。抗告人分別於102 年12月31日、103 年1 月21日、同年月25日去函要求相對人補正,相對人仍未補正,自屬故意不完成其給付授權文件之義務,抗告人遂於103 年1 月30日依系爭契約第18.5條約定去函終止系爭契約。抗告人已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8.6條之約定,取得系爭契約第4.1 條所定之永久、不得撤銷及免付權利金之專屬授權,亦即相對人即不得再將第4.1 條所示之權利,為處分、設定負擔、授權或為任何變更之行為,以免侵害抗告人之被授權地位。
(二)相對人違反該授權之約定,不僅在授權市場銷售授權產品,更與他人合作,授權他人行使其技術,製造及販售上開授權產品,侵害抗告人專屬被授權人之地位,並禁止其他供應商與抗告人合作、提供零件予抗告人,致抗告人因供應商停止供貨,需放棄原已投入大量資金研究開發製造且即將完工之產品,更需再尋找其他提供同等品質零件、軟體之合適供應商,且需再耗費更大成本變更原產品之材料、規格與細節以符合新供應商所提供之商品。另相對人授權之標的中,數件專利均因未繳納維護費而致喪失專利權。相對人之行為已影響抗告人之商機及市場,侵害抗告人之專屬被授權人地位,造成抗告人之損害,若不制止相對人之行為,將造成抗告人難以彌補之損失,縱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抗告人亦已錯失將授權產品推出於市場之時機,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本件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必要性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未能釋明其本案之請求具有將來勝訴之可能性,縱抗告人確受有損害,亦可透過違約損害賠償得到救濟,更非無法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故本件因未定暫時狀態至本案判決勝訴止對於聲請人而言,不會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且依抗告人所提之證據資料難以就當事人所受之損害進行分析與比較,以認定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又相對人僅係磨刀機業者,該磨刀機技術及商品非民生必需品,縱未准抗告人繼續使用系爭專利,亦難謂將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因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針對其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加以釋明,又依其所提出證據所能釋明之程度尚未獲得大致可信其如此之薄弱心證,依法即不能以擔保補足,核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受之損害非僅係製造銷售產品設備及已製造產品所支出之成本,尚包含先前已投入之人力、資金、時間研究開發製造之商品,所投入之資源難以估計,絕非單純可用金錢賠償或回復,且相對人授權他人行使其技術之行為,亦使抗告人喪失磨刀機具市場之商業利益,若不許抗告人行使原審聲請狀附表所列之權利,抗告人將因不合理之削價競爭,遭受鉅額之損失,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又抗告人本有維持專利授權合約之意,故去函通知相對人明列補正項目限期要求相對人補正,以期繼續履行契約,係因相對人拒不履行,抗告人才於103 年1 月30日通知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且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6條取得第4.1 條之永久、不得撤銷且免付權利金之專屬授權,且若相對人未給予抗告人完全之專利授權文件,抗告人取得本項專利之專屬授權亦有困難,抗告人方先行去函通知相對人補正授權文件,故抗告人之目的在於取得完整之專利授權,自非單純違約與否之爭議。若無抗告人所聲請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抗告人將無法確保於授權市場上銷售上開授權產品之獨家銷售地位,縱抗告人於日後取得勝訴判決,因已喪失市場上之銷售先機,對於抗告人並無市場優勢之實益,而若准許抗告人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除抗告人之專屬授權地位得以確保,縱抗告人日後受敗訴判決,相對人所受之損失,亦僅為判決確定前後期間所能獲得授權費用之利息,此部分之損失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二者相較,實應准許抗告人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始能確保抗告人之權益及法院裁判之實效。爰提起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應予廢棄。2.抗告人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相對人於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105 號確認專屬授權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容許抗告人行使如(原審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權利,且相對人不得再將如(原審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權利為處分、設定負擔、授權或為任何變更之行為。
五、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 項之規定,前開所稱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保全必要之事實,法院應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包括權利有效性及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應衡量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另按對於課予相對人與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內容相同之不作為義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考量此等滿足性之處分係屬暫時,仍非本案訴訟,故於應否核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審酌上,對各個要件之間的釋明程度,應係處於相對浮動之情形,例如若聲請人已高度釋明倘不為暫時處分,聲請人將遭受無可彌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且衡量雙方之損害程度,不為暫時處分,顯然造成聲請人之困境大於相對人,甚至對公共利益有極大之影響時,則對將來勝訴之可能性,聲請人僅須釋明至非無勝訴之可能即可。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即應駁回聲請,且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後段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 項亦均定有明文。
六、經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內容均有爭執,其於本案訴訟經協議後之爭執事項為:1.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於
102 年12月9 日以書面通知原告(即本件抗告人,下稱抗告人)終止系爭契約,相對人是否主張抗告人違約有理由而生終止之效力?2.抗告人於103 年1 月30日以書面通知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抗告人是否主張相對人違約有理由而生終止之效力?3.抗告人是否取得系爭契約(起訴狀附件A )第4.
1 條所定之永久、不得撤銷及免付權利金之專屬授權?(見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105 號卷一第313 頁),故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就本件聲請之准駁對於抗告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部分,抗告人雖主張其開發製造上開授權產品所投入之勞力、時間及費用難以估算,及倘不予處分,將使抗告人喪失磨刀機具市場之商業利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等語云云。惟查相對人於102 年12月9日即以書面通知抗告人終止系爭契約,無論其終止是否合法,抗告人亦已於103 年1 月30日以書面通知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3 年8 月7 日始提起本案訴訟(見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105 號卷一第4 頁),顯然兩造均已無意繼續系爭契約,且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1 項及第
94 條 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參照),故系爭契約已生終止效力,兩造僅餘契約終止後之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責任,而此種責任,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故抗告人稱其因相對人終止契約所生之投資或市場利益之損害已無法彌補等語,難認有理由。另就損害程度權衡之部分,兩造既均已終止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係簽訂於
100 年7 、8 月間,抗告人卻於相對人102 年12月9 日以書面終止系爭契約後之102 年12月31日、103 年1 月21日、同年月25 日 始去函要求相對人補正授權文件,並於103 年1月30日亦以書面終止系爭契約,顯見抗告人並未受到重大或急迫之損害,反而是相對人已無法再容任系爭契約之繼續而先以書面向抗告人表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難認抗告人所受之損害高於相對人。另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准駁,係兩造間之契約紛爭,與公益無涉。至本件是否有勝訴之可能性,牽涉系爭契約之解釋,為本案之主要爭執,於本案尚未實體判決前,難認全無勝訴之可能,然揆諸前揭說明,由於抗告人對於是否有無法彌補之損害、權衡兩造間利益及是否影響公益之要件上,釋明均嫌欠缺或不足,本院經調閱本案即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105 號確認專屬授權等事件全卷,並綜核各情後,認抗告人之釋明薄弱,尚無法使本院相信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本件釋明既然不足,即應駁回聲請,亦無從僅因抗告人提供擔保即認可補足。從而,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熊誦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