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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民暫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暫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彭國書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李貞儀 律師洪國勛 律師相 對 人 Bristol-Myers Squibb Company法定代理人 JamesM. Beslity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 律師

鍾薰嫺 律師邵瓊慧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2日103 年度民暫字第1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係依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保全程序事件,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生之第二審民事抗告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相對人有當事人能力: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為非法人之團體,倘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著有民事判例。查相對人Bistrol- MyersSquibb Company(下稱BMS 公司)係依美國德拉瓦州法律設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揆諸前揭說明,雖未經我國認許,仍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相對人應受我國營業秘密法所保護:按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相互保護營業秘密之條約或協定,或依其本國法令對中華民國國民之營業秘密不予保護者,其營業秘密得不予保護。營業秘密法第15條定有明文。美國與我國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而應受智慧財產權協定(the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TRIPS) 拘束,符合上開互惠規定。職是,相對人應受我國營業秘密法所保護,有權提起本件請求。

四、本件程序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程序為據:相對人BMS 公司雖為外國設立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惟本件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未涉實體爭執之審理,故有關處分程序之判斷,按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法院地即我國民事訴訟法定之。

五、相對人追加程序合法: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後雖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追加「2012STANDARDS OF BUSINESS CONDUCT AND ETHICS 」(下稱2012商業道德標準,見原審卷二第4 頁)為其本件聲請之請求權基礎,抗告人雖表示不同意其追加(見原審卷二第85頁)。惟本件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程序案件,並非本案訴訟之實體案件。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於第二編第一審程序,有關第七編保全程序中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之規定。職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相對人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案件終結前,其所為主張,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六、有關營業秘密與臺灣必治妥公司聲請部分已確定:

(一)原審裁定主文第1項有關營業秘密部分已確定:原審裁定關於相對人BMS 公司、原審聲請人臺灣必治妥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必治妥公司)就抗告人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虞部分,BMS 公司就抗告人應負1 年競業禁止義務部分,對本件聲請之爭執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釋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抗告,其僅針對原審裁定主文第2 項認定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抗告人負有1 年競業禁止之義務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4 、20頁)。職是,原審裁定主文第1 項有關抗告人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利用、發表或洩漏債權人臺灣必治妥施公司、相對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或技術上秘密部分,業已確定在案。故抗告人有侵害相對人營業秘密之虞部分,未提起抗告。本院無庸審究抗告人是否持有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是否有侵害相對人之營業秘密之虞。

(二)臺灣必治妥公司聲請部分駁回確定:原審認臺灣必治妥公司主張抗告人對其應負1 年競業禁止義務部分,其未盡釋明之責,應予駁回。因臺灣必治妥公司與相對人均未提起抗告,該等部分應告確定,併予敘明。

貳、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與原審裁定略以:

一、相對人BMS 公司聲請主張:㈠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利用、發表或洩漏聲請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或技術上秘密,包括業務計畫、財務資訊、客戶名稱、人事資料、市場調查、契約、協議、訓練資料、訓練內容、營業秘密等業務或技術之資料及有關聲請人業務、財務或客戶與供應商往來之資訊及資料。㈡抗告人於104 年8月12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香港商吉立亞醫藥有限公司(下稱吉立亞公司)臺灣分公司及其所有海內外關係企業;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協助吉立亞公司臺灣分公司及其所有海內外關係企業有關B 型肝炎、C 型肝炎藥品之業務。㈢就上開第1 項及第2 項請求,相對人願以現金或臺灣花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㈣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臺灣必治妥公司之員工並簽訂RSU契約:相對人依美國德拉瓦州法律設立,乃知名之全球性製藥集團,臺灣必治妥公司為其集團之子公司。抗告人自83年6 月20日起受雇於臺灣必治妥公司,自2010年5 月1 日起擔任肝臟健康事業處處長迄今,負責相對人在臺灣、香港地區之B 型肝炎、C 型肝炎產品行銷、定價及上市計畫等業務,熟知臺灣必治妥公司諸多營業秘密,依臺灣必治妥公司與抗告人簽訂之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工作契約書)第4 條規定,抗告人對於所獲悉之秘密應嚴守機密。而依必治妥集團總裁於2012年所發布「2012商業道德標準」,抗告人對於BMS 公司及臺灣必治妥公司均負有守密之義務。再者,抗告人與BMS 公司簽訂限制型股份單位契約Restricted Share Unit 契約(下稱RSU 契約),由BMS 公司每年發給限制型股份單位作為獎勵。RSU 契約第3 條規定員工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12個月內,不得從事競業行為。抗告人每年均於BMS 公司發放簽約訊息後,在線上點選同意簽訂RSU 契約,自應受契約條款之拘束。準此,BMS 公司及臺灣必治妥公司依「2012商業道德道德標準」,臺灣必治妥公司依系爭工作契約書,均有請求抗告人1 年競業禁止之權利。

(二)抗告人違反競業禁止而致相對人有無法彌補損害之虞:抗告人突然向臺灣必治妥公司遞出辭呈,且於103年8 月12日自臺灣必治妥公司離職後之翌日,旋至相對人競爭對手吉立亞公司臺灣分公司擔任總經理。因吉立亞公司所生產之Viread(惠立妥),為相對人生產之B 型肝炎藥品Baraclude(貝樂克)主要競爭產品。且相對人近年另投注大量資源研

發C 型肝炎用藥Dakiln za 、Sunvepra,兩者須合併使用,目前在美國、歐盟之許可進度順利,近期可望在臺灣上市0000000段之主力商品,吉立亞公司生產之C 型肝炎用藥Sovaldi 目前亦正積極準備上市,將成為相對人產品之主要競爭對手。在相對人與吉立亞公司擬將旗下C 型肝炎用藥上市之敏感關鍵時刻,詎有熟悉相對人營業機密之抗告人,竟違反競業規定而任職於吉立亞公司,無異使第三人知悉相對人之C 型肝炎用藥之市場策略,致對相對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二、原審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禁止發表或洩漏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原審就營業秘密部分,認定相對人日後就抗告人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虞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避免其營業秘密遭洩漏而避免重大損害、准許本件聲請對抗告人不會有不利益,對公眾利益無影響等情,相對人就營業秘密部分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自應准許。再者,抗告人依法律及契約應負不洩漏營業秘密之法定義務,命其消極遵守該義務,對抗告人並無損害可言,自無命相對人供擔保,以備抗告人受有損害之賠償必要。

(二)抗告人依RSU契約有禁止競業之義務:就競業禁止部分,原審認BMS 公司日後對抗告人競業禁止之請求有勝訴可能性、相對人因抗告人於離職後1 年內至吉立亞公司任職對BMS 公司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顯然大於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是BMS 公司聲請依RS

U 契約對抗告人為離職後1 年不得競業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應予准許。再者,抗告人因競業禁止之故,可能受有之損害為1 年薪資,茲以抗告人現任職吉立亞公司之年薪約新臺幣(下同)375 萬元計算,以此核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75 萬元。因BMS 公司之營業秘密遭公開後,恐有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且遭公開之資訊實無回復為營業秘密之可能。職是,BMS 公司所受損害無法以金錢補償,原審經審酌後,認抗告人請求供擔保後免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不應准許。

(三)臺灣必治妥公司聲請抗告人競業禁止為無理由:臺灣必治妥公司雖因抗告人任職於吉立亞公司而有營業秘密遭洩漏之損害。惟審酌臺灣必治妥公司日後對於抗告人競業禁止之請求勝訴可能性不高,復參酌子公司臺灣必治妥公司之營業秘密亦為母公司BMS 公司之營業秘密,因抗告人對BM

S 公司負有1 年競業禁止之義務,實質可保障臺灣必治妥公司之營業秘密。準此,臺灣必治妥公司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競業禁止條款有效性為本案實質審理事項: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就本案勝訴可能性之審理,僅係就聲請人是否達釋明程度已足,此與本案訴訟中實質審理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性,其涉兩事。準此,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性,屬本案實質審查事項,並非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況原裁定已就相對人釋明抗告人對其負有1 年競業禁止之義務,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要件之本案勝訴可能性,加以審酌,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之原則。

二、競業禁止條款之準據法為美國紐約洲法:依RSU 契約第14條約定,因契約所生之爭議應準據美國紐約州法律。是RSU 契約第3 條所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應以紐約法為準據法。紐約州之實務以合理性分析方法,認定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該等約款關於期間、區域或範圍之限制均合理,且可保護有效之商業利益,紐約州法院會肯認渠等之執行力。參諸相對人與吉立亞公司行銷之產品,暨抗告人任職期間負責相對人B 、C 肝炎產品業務,而持有之機密資料、營業秘密資料,僅為少數人知悉,況RSU 契約限制具合理與可執行性。職是,相對人之請求,符合美國紐約州之法律規定。

三、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競業禁止之義務:

(一)本件有競業禁止之必要:相對人所生產之B 型肝炎藥品在市場之占有率最高,且因相對人與吉利亞公司在臺即將上市之C 型肝炎藥品,均為口服藥,甚受市場關注。職是,先上市者對於該種藥物初期之市占率,將有極大幫助,後上市者則需花費極大心力,始能說服醫師、病人使用該藥品,故相對人與吉立亞公司均積極爭取C 型肝炎新藥優先核准上市。無論為B 型或C 型肝炎藥品,均係由相對人生產,交由臺灣必治妥公司銷售。倘臺灣必治妥公司藥品之銷售受到不利影響,相對人亦直接受到損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在臺灣無直接營業,即稱相對人無損害云云,然無可採。

(二)抗告人所受損害已得合理彌補:

1.抗告人享受RSU 契約之權利:參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97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雖可知實務肯認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不以提供代償措施為必要。然相對人已依RSU 契約之規定,每年發給抗告人限制型股份單位作為獎勵,以作為離職後12個月內不得從事競業行為之補償措施。相對人基於為其集團旗下各公司留才,並確保必治妥集團之各公司,不因員工競業行為而遭受損害之目的,而與抗告人締約,並授與限制型股份單位作為對價。依RSU 契約第3 條之規定,抗告人於離職後12個月內,對相對人有不得競業之義務,益徵RSU 契約提供之目的,即作為競業禁止之對價或補償。職是,RSU契約所提供之限制型股份單位,其本身即屬競業禁止之代償金。抗告人享受RSU 契約之權利,應受同契約競業禁止條款之合理限制。

2.抗告人所受損害可以金錢彌補:本件競業禁止之限制期間僅1 年,而抗告人於裁定前,已於吉立亞公司任職長達6 個月,而相對人執行原裁定後,距抗告人競業禁止期間之末日,僅餘6 個月,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至多為其6 個月之工作收入,故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所受損害實屬有限。況相對人業已提供相關擔保,縱使抗告人受有損害,亦可以金錢彌補之。

肆、抗告人聲明原裁定主文第2 項關於准相對人BMS 公司以375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花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104 年8 月12日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吉立亞公司臺灣分公司及其所有海內外關係企業;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協助吉立亞公司臺灣分公司及其所有海內外關係企業有關B 型肝炎、C 型肝炎藥品之業務部分,暨與命抗告人負擔程序費用之裁定,均予駁回。暨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BMS公司不具競業禁止條款保護利益:相對人BMS 公司固提出聲證30及聲證31為憑,以證明抗告人已接受RSU 契約云云。然無從證明抗告人應先同意RSU 契約,始能領取限制型股票,或領取限制型股票時,已同意RSU契約。再者,BMS 公司與抗告人間並無雇傭關係,縱使抗告人之雇主臺灣必治妥公司欲與抗告人雙方簽訂競業禁止約款,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勞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均認雇主與勞工間之競業禁止約款有效與否,應受一定要件之合理審查,非當然有效,應符合一定要件,競業禁止約款始得拘束離職員工。準此,非屬雇主之第三人能否與員工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容有疑義。退步言,其競業禁止條款之審查應較為嚴格。依相對人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其所主張之難以回復之損害,均係以臺灣必治公司妥於臺灣B 肝及C 肝用藥市場為其可能之損害。簡言之,難以回復之損害非當然為BMS 公司之損害,臺灣必治妥公司之營業秘密非當然為BMS 公司之營業秘密,兩者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二、競業禁止條款非合法有效:

(一)抗告人未因競業禁止條款而取得合理補償:由RSU 契約第2 條中段可知,相對人發放此限制型股票之主要目的,在於激勵員工努力工作,並加強員工對公司之認同感,進而提昇公司營運績效,其發放數額隨年度公司獲利不同及績效表現不同而有異,離職後不再發給,是其性質顯與離職後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有所不同,顯不得將此限制型股票之發放視為競業條款之對價。BMS 公司逕將限制型股票作為競業禁止之1年期間之對價,難認此條款係屬合法有效。

(二)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已逾合法範圍:觀諸RSU 契約第3 條(a) 就競業禁止之內容可知,使用直接或間接方式、從事任何具有競爭之商業行為等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以規範抗告人之競業方式及活動範圍,且未見相對人

BMS 公司另為列舉或例示說明,其限制內容不明確,而難以具體特定,當屬無效之情形。縱使具體指出競業禁止範圍,其營業範圍等同抗告人不得在世界各地從事工作。然相對人

BMS 公司營業範圍包含全世界各地,而條款限制抗告人不得從事工作之地域包含全部其所營業範圍內之地區,逾越必要範圍。

三、抗告人未違反誠信原則:抗告人決定至吉立亞公司任職後,即致電臺灣必治妥公司之主管,向其辭職並表明將至吉立亞公司任職,嗣於美國時間7月14日上班時,即直接告知美國總部主管表達辭職之意,且表明將至吉立亞公司任職。抗告人辭職後,除依BMS 公司之要求,前於103 年7 月14日繳回公司筆電外,亦主動配合提供平時使用之隨身硬碟供BMS 公司資安人員進行查核,抗告人迄至8 月8 日始收到臺灣必治妥公司通知至理律法律事務所,取回抗告人之隨身硬碟,足認抗告人並無背信或違反誠信之行為。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再者,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3

8 條第1 項、第2 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符合必要為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處分者,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使法院認為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民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應釋明系爭法律關係存在與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倘相對人未盡釋明責任或不足者,應駁回其聲請。

二、相對人聲請競業禁止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相對人主張依據RSU 契約之規定,抗告人於104 年8 月12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吉立亞公司;且不得以協助吉立亞公司有關B 型肝炎、C 型肝炎藥品之業務等語。抗告人抗辯稱其不負競業禁止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至119 頁)。職是,本院首應探討當事人間有無爭執競業禁止之法律關係存在;繼而分析相對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抗告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權衡當事人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影響等因素,以認定當事人爭執之法律關係,有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最後認定原審認定抗告人負競業禁止之義務,是否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以判斷抗告有無理由。

(一)相對人已釋明當事人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簽訂RSU 契約,且抗告人業已領取限制型股票作為競業禁止1 年期間之對價,故抗告人負有1 年競業禁止之義務等語。抗告人抗辯稱該競業禁止條款無效,縱競業禁止條款有效,限制型股票亦僅係公司作為鼓勵員工之用途,並非競業禁止之代價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至118頁)。準此,抗告人是否應受RSU 契約之競業禁止之拘束,當事人有所爭執,是相對人已釋明當事人爭執競業禁止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相對人將來勝訴可能性高:

1.本院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進行本案化審理程序:勞動契約或協議書所生之競業禁止切結書是否無效,暨競業禁止條款之有無適用,均屬其本案請求之實體理由爭議,非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或裁定所應審究(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11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06 號民事裁定)。

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未審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性,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及定暫時狀態處分本案化,未賦予抗告人之程序保障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就本案勝訴可能性之審理,僅就相對人是否達釋明程度已足,此與本案訴訟應實質審理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性,兩者有別,是本院認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性,屬於本案實質審查事項,並非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應審究者,故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性為本案訴訟實質審查事項。參諸原裁定認定RSU 契約內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為本案請求之爭議,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得審酌,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對其負有1 年競業禁止之義務,自形式觀之,相對人公司日後本案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即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具勝訴可能性之要件(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4頁)。原審已就相對人釋明抗告人對其負有1 年競業禁止之義務,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要件之本案勝訴可能性,加以審酌,其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之原則,就定暫時狀態處分進行本案審理,賦予抗告人之程序保障。

2.抗告人有簽訂RSU契約:抗告人雖主張其有收受BMS 公司所寄送有關發放限制型股份單位之信函,其於點選限制型股票時,系統未出現RSU 契約相關資訊,故其不知有RSU 契約之存在,遑論隱藏其中之競業禁止條款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 頁;本院卷第174 頁)。

然查相對人每年會擇定員工發放限制型股份單位,其流程由相對人發函予特定員工,告知有關RSU 契約之發給事項,並提供RSU 契約條款之連結。而抗告人每年均點選「同意」發放限制型股份單位(見原審卷二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212至214 頁),衡諸常情,抗告人於勾選前,應盡是否另含其他契約或條款之注意,其已勾選同意,足認同意簽訂RSU 契約。參諸抗告人前於臺灣必治妥公司任職多年,並位居重要職位,每年領取限制型股份單位,益徵知悉RSU 契約之存在。準此,抗告人同意簽訂RSU 契約,自應受契約條款之拘束,不得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規定。

3.RSU契約有競業禁止條款:依RSU 契約第3 條約定記載:繼續受雇於BMS 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受領限制型股份單位,係簽訂本協議書之充足對價,包括但不限於接受第3 條所加諸於台端之各項限制。接受限制型股份單位,視為明確同意,並承諾在受限制期間及在禁止競業及禁止招攬期間,未經BMS 公司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藉由管理、經營、控制、擔任員工或顧問,或接受員工或顧問職位之聘僱要約之方式主動與競爭企業建立關係,或以其他方式建議或協助競爭企業,而使與因任職於BMS 公司、子公司或關係事業而從事或熟習之BMS 公司產品、科技或服務相互競爭之該競爭企業產品、技術、服務之價格或價值得以提昇。本協議適用以下定義:⑴BMS 公司在任何可能有客戶之地區直接廣告及招攬客戶,故BMS 公司業務範圍及於全球。因此競爭企業應指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地理區域,包括但不限於本公司經常銷售產品之美國各州,從事與BMS 公司相競爭業務之任何人或實體。⑵禁止競業及禁止招攬期間指受雇於本公司之期間及因故離職之日起12個月期間(見原審卷一第20至37頁)。職是,因抗告人每年均點選同意發放限制型股份單位,視為同意RSU 契約,自應受RSU 契約規定競業禁止之限制,禁止競業期間為離職起12個月期間。抗告人於離職後,旋即至相對人競爭對手吉立亞公司任職,自與上開

RS U契約中之競業禁止條款有違,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1年競業禁止之義務,為有理由。足認相對人將來訴訟請求抗告人於離職後1 年內之競業禁止,應有勝訴可能性。

4.抗告人應受RSU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拘束:相對人為保護包括臺灣必治妥公司在內之集團旗下公司之利益,因而以母公司名義授與集團各公司員工股份時,並與各員工間訂有RSU 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0至37頁)。其目的在藉由限制型股份單位之授與,激勵員工留在必治妥集團繼續服務,並換取員工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12個月內,不從事競業行為之承諾。限制型股份單位係對必治妥集團全球之員工發放。RSU 契約第1 條規定:授獎之目的為鼓勵員工續留本公司或子公司服務,繼續貢獻專長協助公司發展。第3 條亦規定:員工繼續在本公司或子公司留任,包括接受第3 條所述之各項限制,係本公司授予限制型股份單位之對價。職是,相對人必治妥公司基於為必治妥集團旗下各公司留才,暨確保必治妥集團旗下各公司不因員工競業行為而遭受損害之目的,而與抗告人簽約,並授與限制型股份單位作為對價。抗告人於離職後12個月內,對相對人、臺灣必治妥公司均有不得競業之義務。足認抗告人任職於相對人之子公司臺灣必治妥公司,且接受其母公司即相對人之RSU 契約,而享受RS

U 契約之權利,並應受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

5.RSU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可合理執行:⑴依RSU 契約第14條約定,因契約所生之爭議應準據美國紐約

州法律,故RSU 契約第3 條所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應以紐約法為準據法。紐約州實務以合理性分析認定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依紐約律師宣誓並經公證之法律意見(見原審卷一86至95頁),紐約州並無競業禁止之成文法規範,係以判決認定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其認定標準為合理性分析。即該等約款關於期間、區域或範圍之限制為合理,且可保護有效之商業利益,紐約州法院會肯認彼等之執行力。競業禁止合約之合法要件有:①為保護雇主合法利益所必要;②未對員工加諸不合理之困難;③未對公益造成損害。紐約州法院肯認足以支持競業禁止條款可執行性之合法商業利益類型有:①營業秘密之保護;②機密客戶資料之保護;③雇主客戶群之保護;④避免因員工所提供之服務具獨特性或特殊性而致生不可回復之損害。

⑵抗告人任職期間取得與相對人B 型及C 型肝炎研究、發展及

整體行銷策略有關之高度敏感機密資訊,此等資訊對於吉立亞臺灣分公司擬積極發展及行銷競爭產品或治療藥物而言,將具有重大價值,故相對人就其營業秘密及機密資訊,具有紐約州所承認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參諸RSU 契約之限制,乃為避免相對人之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遭不當利用,暨員工日後不正當地與其互為競爭之侵害性最小手段,其為保護相對人合法利益所必要,而RSU 契約之離職後競業禁止限制有明定限制範圍,遵守此等限制,並不會對抗告人加諸不合理之困難,況RSU 契約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未涉及公共政策與利益。職是,RUS 契約之1 年限制期間,就本件之情況實屬合理可執行者,益徵相對人將來訴訟請求抗告人於離職後1 年內競業禁止,應有勝訴可能性。

6.合理競業禁止之條款應有效:雇用人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之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起2 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倘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2 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之限制,既出於受僱人之同意,不違背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有效(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446號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

職是,雇主與員工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使離職員工於一定期限,不得在前雇主競爭廠商任職,以免商業機密為後雇主所知悉及使用,損及其利益。參諸RSU 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與當事人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密切,且保護相對之利益,並未不當限制抗告人之工作權,是該競業禁止之條款為合理有效之約款。

(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將造成相對人無法彌補之損害:

1.未准允相對人之聲請將致相對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⑴相對人所生產之B 型肝炎藥品市占率最高:相對人必治妥公

司生產之B 型肝炎之藥品Baraclude (見原審卷一第39至40頁),依照專業醫藥統計機構IMS Health Incorporated 公司所提供之數據,在臺灣之B 型肝炎藥品市占率高達62% (見原審卷一第41至42頁),101 年之臺灣藥品銷售排行榜上高居首位,全年銷售金額達17至18億元(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而目前C 型肝炎藥品主要為針劑,近期上市之口服藥應合併針劑治療,有諸多副作用或不良反應之案例,且療程長達1 年,目前並無全口服藥在臺灣核准上市。因國內C 型肝炎患者眾多,即使目前C 型肝炎藥品不盡理想,依IMS 統計,C 型肝炎藥品102 年度在臺灣銷售額達13億元(見原審卷一第65頁)。

⑵相對人、吉立亞公司即將在臺灣上市之C 型肝炎藥品,均為

口服藥,且副作用較過去針劑為低,故市場上對新藥之上市頗為關注(見原審一第66至67頁)。倘藥物能先上市,對於市占率將有極大幫助,後上市者將居於劣勢。故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將因抗告人至相對人競爭對手公司任職,而使相對人之營業秘密處於隨時遭洩漏之高度風險,倘相對人之營業秘密遭洩漏,恐將影響相對人B 型肝炎藥品市場之市占率及C 型肝炎藥品先行上市之競爭優勢,將造成相對人無法彌補之損害。無論主管機關核准上市時間,是否在抗告人競業禁止期間過後,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在抗告人任職吉立亞公司起,即處於極可能遭洩漏之高度危險,自有防止之必要。

2.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不會造成抗告人無法彌補之損害:⑴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使其無法維持家計,且損

失並非僅其1 年薪水,至吉立亞公司任職之機會實屬難得,錯過之損失遠大於375 萬元云云。然抗告人離職前之年薪高達375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96頁),較諸一般受薪階級高出甚多,僅1 年之競業禁止期間,衡諸常情,不致使抗告人之家庭經濟陷入立即之危險。況抗告人同意RSU 契約,自應受契約內容拘束,抗告人不得以目前利益或其潛藏之經濟效益為由,而不遵守之契約條款。

⑵RSU 契約之競業期間為1 年,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

分時,抗告人已任職於吉立亞公司6 個月,抗告人距競業禁止之期限未逾1 年,是相對人執行原裁定後,距抗告人競業禁止期間之末日即104 年8 月12日,僅6 個月,是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至多為其6 個月之工作收入。原裁定准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所受損害有限。參諸僱主與員工約定競業禁止屬企業之規範,員工離職後於競業禁止期間無法至競爭對手公司任職,常成為競業禁止之條款,相對人要求抗告人遵守競業禁止義務,不會對抗告人在醫藥業所累積之聲譽造成影響。故抗告人於競業禁止期間過後,重回職場不致無法接軌之情形。準此,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所受損害僅為1 年之工作損失,比較相對人之損害而言,應較為輕微,故原裁定遭廢棄對於相對人所造成之損害,遠較原裁定禁止抗告人任職吉立亞公司對於相對人所造成之損害為大。況原裁定禁止抗告人任職吉立亞公司,對於抗告人所造成之損害極其有限,且相對人業已提供擔保金,抗告人所受損害亦得彌補。

(四)准駁相對人之聲請對公眾利益無影響:無論准許或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其影響僅在當事人之私經濟利益,對公眾利益並無造成影響可言。抗告人雖主張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將無法替國人爭取最佳療效藥品及價格之機會云云。然抗告人擔任吉立亞公司總經理,其決策自以如何為吉立亞公司獲取最大利益為考量,衡諸交易與經營企業之目的,實難認抗告人未任職吉立亞公司,會對公眾造成影響。

陸、本裁定結論:

一、不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免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38 條之4 分別有明定,足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非以保全執行為主要目的,惟仍屬保全權利之方法,原係法院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認有必要時,為平衡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或利益而為之裁定,兩造當事人之權益固因此而受有影響,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權利方法,對債務人可能造成重大之損害,或債權人所受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補償時,自不能謂債務人不能供擔保免為處分或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民事裁定)。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於104 年8 月12日之前不得任職於吉立亞公司,對抗告人可能造成之損害為1 年薪資之損失,此損害尚非重大,反觀相對人營業秘密恐因抗告人任職吉利亞公司而遭洩漏之危險,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經遭公開,恐有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且遭公開之資訊實無回復為營業秘密之可能,相對人所受損害無法以金錢補償,本院認原審駁回抗告人請求供擔保後免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洵屬正當。

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當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應負1 年競業禁止義務,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釋明在案。準此,原裁定

主文第2 項准相對人以375 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花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104 年

8 月12日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吉立亞公司臺灣分公司及其所有海內外關係企業;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協助吉立亞公司臺灣分公司及其所有海內外關係企業有關B 型肝炎、C型肝炎藥品之業務部分,核屬合法。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部分,仍執前詞提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毋庸審酌部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於抗告人主張RSU 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未提供代償措施,契約為無效云云,然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為本案請求之實體法律關係爭議,非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得以審酌。況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未必以提供代償措施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於裁定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林洲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