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暫字第15號聲 請 人 蔡株容代 理 人 黃慈姣律師相 對 人 歐弘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件兩造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之爭執,屬因商標法所保護之商標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其本案訴訟依法應由本院管轄。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是本院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自有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註冊第00000000號「珍妮貝兒(Ja
ne bell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權利使用期間自民國89年12月16日起至109 年12月15日止。相對人明知未得聲請人即系爭商標權人之同意,於104 年6 月間基於販賣侵害系爭商標權商品之故意,於大陸地區網路淘寶網以每組人民幣399 元至43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內衣、胸罩商品(如原證2 ,下稱系爭產品)。復於彰化市○○區○○路○段0 號將系爭產品出貨予不特定顧客,聲請人因買受系爭產品,並於新北市○○區○○路○○號19樓之8 處所收受系爭產品始知上情。相對人行為已造成聲請人及珍妮貝兒公司之代理商強烈不滿,而系爭商標為我國著名商標,相對人仍不顧聲請人之告知,仍使用系爭商標文字,顯屬故意攀附系爭商標之商譽,故意造成消費者混淆,故相對人販售系爭產品行為,已經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第69條第1項、第68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24條、第30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規定,願供新臺幣1 百萬元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擔保,請求裁定命相對人停止使用珍妮貝兒(
Ja ne belle )之名稱。並聲請: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使用珍妮貝兒(Janebelle )之名稱。⑵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沒有使用系爭商標,僅是做物流的,並沒有販賣的行為,且提出貨物運送單與原證3 相符的託運單,證明這是大陸人託運的,要寄給台灣的收件人,是請我弟弟歐弘泉幫忙的。原證5 並不是我的商品,原證6 也並不是我架的網。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 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權利人,相對人明知未取得系爭商標之授權,竟販賣侵害系爭商標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商標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商標之商標檢索資料、大陸地區網路淘寶網所展示系爭產品、宅急便資料、系爭產品照片、聲請人網頁資料以資釋明(見本院卷第9 至18頁),對於相對人主張擁有系爭商標一事,聲請人並不爭執,惟否認有於大陸地區網路淘寶網展示系爭產品並為販賣行為,由兩造主張及抗辯可知,兩造對於相對人是否有於大陸地區網路淘寶網展示及販賣系爭產品一事,有所爭執,是應認聲請人就本件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一事,業經釋明。
六、次查,對於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而系爭商標現於權利期間,並指定使用於有關各種男女內衣、內褲、底褲、胸罩等商品,據其所提原證1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可認為此真實。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大陸淘寶網販賣與系爭商標相同標示之內衣、胸罩等系爭產品,並於彰化市上址出貨予顧客,侵害聲請人之系爭商標權等情,業據提出大陸地區網路淘寶網所展示系爭產品、宅急便資料、系爭產品照片為證,惟查:
⒈聲請人提出淘寶網販賣網頁(原證2 ,見本院卷第11至14
頁),惟查其上並無任何與相對人有關之記載,難認相對人確有於大陸淘寶網展示及販賣系爭產品,又查關於聲請人提出宅急便資料,其上固有寄件人「歐弘泉」之姓名,相對人亦承認歐弘泉為其胞弟,惟辯稱因其係做物流的,關於原證3 的宅急便資料,係大陸地區的物件委其寄送,並提出東益國際物流托運單(本院卷第34頁),以證其說,經查該托運單上,有載明托運人「秦先生」、收貨人「洪雪華」,並有收貨人台灣電話號碼及地址,均與原證3之宅急便收件人資料相符,是相對人辯稱其係做物流的,並未販賣系爭產品等情應屬可採。
⒉聲請人雖又提出momo永生發實業有限公司商談管理資料(
見本院卷第30頁)、國內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以釋明相對人有販賣系爭產品並與相對人有以手機通話云云。然查,該momo永生發實業有限公司商談管理資料,僅記載「請幫忙詢問JANE BELLE廠商條碼為何是140 開頭,商品賣去大陸的,大陸客人有疑問,或者可以請廠商直接聯繫」,並有相對人姓名及電話記載其上,關於相對人確有代客戶詢問momo永生發實業有限公司上揭事項等情,相對人並不爭執,惟相對人表示其僅是因物流之大陸客戶有疑問,故其幫忙詢問,是相對人之辯稱亦屬符合常情,且該momo永生發實業有限公司商談管理資料,亦無法釋明相對人究有為何種販賣或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通話紀錄表,亦非關於有相對人有為系爭產品販賣之證據,又依一般交易習慣及社會事實,若如聲請人所言因相對人之行為造成其代理商不滿,或對系爭商標發生重大混淆誤認之情況,非僅發生如原告所提之單一事件,且聲請人未提出該淘寶網站銷售數字、銷售聯絡人資料、各該資料與相對人之關係、消費者不滿資料等證據以為釋明,準此,縱使聲請人擁有系爭商標權,然相對人是否有侵害聲請人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尚有疑義,是將來於本案訴訟中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商標權,是否確實有極高之勝訴可能性,顯非無疑。
㈡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經查,聲請人僅提出系爭產品照片乙張,其上顯示有4 件內衣(見本院卷第16頁),然聲請人迄今未提出其他任何系爭產品之販賣資料或其主張廠商陸續退貨證明,足見系爭產品之販賣件數並不多,對聲請人權利所造成之侵害並無重大急迫情事,又本件係涉及系爭產品販賣之爭議,相對人若對聲請人所造成之損害係可以金錢賠償,其計算方式通常係以侵權產品數量為計算聲請人之損失,然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是否無法賠償上開賠償金情事,是本件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亦難認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損害。聲請人僅謂「因為目前有廠商陸陸續續退貨,損害每天都在發生」云云,尚難認已就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為釋明。
㈢雙方損害程度:
本件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將因系爭產品持續販賣而受有損害,若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惟相對人並非真實之販賣系爭商品之行為人,卻受有本件假處分之禁止,亦可能受有名譽之損害,兩者之損害雖均能以金錢衡量,然兩造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該損害金額為若干,自無從據以衡量本件准駁對何者損害程度較大。
㈣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按「為保障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團體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商標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相對人有無以系爭商標販賣系爭產品之情形,影響消費者對產品來源之認知,因此本件准駁雖難謂對公眾利益毫無影響,惟本件仍屬兩造間是否有販賣系爭產品之爭議,對公眾利益影響非鉅。
七、本件經衡量兩造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相對人日後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不高、本件若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對其並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及本件准駁對公眾利益影響非鉅等情,認相對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並未釋明有保全之必要性存在,應予駁回。
八、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