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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民暫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暫字第3號聲 請 人 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複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相 對 人 Tenghoo

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法定代理人 林榮松上 一 人代 理 人 徐宏昇律師

楊蕙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Tenghoo 於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註冊之網域名稱(http://www.beautydairy.com.tw )應停止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Tenghoo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於本件「民事緊急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疏未記載對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之請求聲明,及誤載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之法定代理人「曾憲雄」(見本院卷第3 頁),然聲請人其於前揭狀內「五、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有敘明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應有立即停止相對人Tenghoo 使用網域名稱(http://www.beautydairy.com.tw;下稱:系爭網域名稱)之義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 頁),則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04 年2 月26日調查期日當庭提出之陳報狀,載明增列請求之聲明:「

三、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應停止如聲明一所示網域名稱之解析服務」,及更正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之法定代理人「林榮松」(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為為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我的美麗日記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權利期間分別自民國(下同)98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30日止、102年12月16日起至112 年12月15日止、102 年12月16日起至112 年12月15日止。聲請人為系爭商標及圖樣文字長期投入大量資力、心力,於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夙著盛譽,廣為消費者所知悉,具備高知名度,已為著名商標。近來因市場上充斥仿冒「我的美麗日記」面膜之偽劣商品,為維護廣大消費者之權益,並防止聲請人公司商譽受損,故自103 年4 月起,聲請人於「我的美麗日記」面膜均設置防偽標籤,使購買真品之消費者,得以藉由刮除包裝上銀漆以取得序號,並於聲請人官網(http://www.beautydiary.com.tw/)之「防偽查詢」網頁(http://mbdantifake.medialand.com.tw/)輸入序號,查證是否確屬真品。

(二)近日聲請人發現網路上出現仿冒之「防偽查詢」網頁即系爭網域名稱,經查應為相對人中國大陸居民「Tengho

o 」於103 年5 月27日向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註冊之網域名稱,將聲請人官網之「beautydiary」改為「beautydairy 」,僅一英文字母之差,其網頁內容亦幾乎完全仿冒官網「防偽查詢」網頁,不僅使用上開「我的美麗日記」註冊商標,且設計之圖文字樣、美工,網頁版面編排亦完全抄襲官網「防偽查詢」網頁,甚至於仿冒之網頁下方標註「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版權所有」等偽造文書字樣,其目的顯係為使購買仿品之消費者誤認仿品為真品。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69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4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等規定,相對人Tenghoo 仿冒聲請人網頁,相同且近似於聲請人之商標,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與網頁著作權,聲請人得請求排除該侵害,同時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聲請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外該等仿冒網頁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13 條、第210 條及第

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三)相對人Tenghoo 於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註冊時所提供之網域名稱註冊資料(包括地址、電話、甚至姓名)均屬不實,且其犯罪及侵權事實明確,對於系爭網域名稱及網頁內容,本即無合法利益值得保護,故其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受損害為零。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DomainName)註冊管理業務規章第25條第3 、4 款及第6 條、網域名稱申請同意書第7 條規定,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有權隨時取消不實註冊之網域名稱,亦有權暫停侵權網域名稱之使用。又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規章須公告事項第貳項之規定,相對人Tengho

o 係一單純之自然人,非公司或商號,不符合「com.tw」網域名稱之申請資格條件,故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依上開規定,應不予核准相對人Tenghoo 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四)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1.相對人Tenghoo之部分:本件相對人Tenghoo 之違法程度極高,是以其因違法行為所取得之利益,本無任何值得保護之必要,縱停止其繼續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及網頁內容,亦無損任何人之合法權益,又相對人Tenghoo 註冊系爭網域名稱與聲請人官網網域名稱(http://www.beautydiary.com.tw )幾乎完全相同,易使公眾混淆誤認,其網頁內容亦幾乎完全仿冒官網「防偽查詢」網頁,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著作權之情事明確,並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加上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嫌,相對人Tenghoo 實無正當、合法之利益值得保護,再者,相對人Tenghoo 為中國大陸居民,其行為牽涉刑事犯罪,會至台灣進行本件訴訟之可能性極低,且無任何合法之權利或抗辯得據以主張,故相對人Tenghoo 難認有何勝訴之可能性。反之,倘不予以定暫時狀態處分,則對於廣大消費者而言,「我的美麗日記」面膜商品,係直接將面膜敷於臉部肌膚,而仿品成份來源不明,倘消費者因仿品上所印製之系爭網域名稱之「防偽查詢」網頁網址,極為近似聲請人官網網址(http://www.beautydiary.com.tw ),進而誤認假網頁為官網、仿品為真品而加以使用,將引發皮膚紅腫等過敏反應,嚴重損害消費者之健康。是以,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將導致聲請人真品銷售之市場遭仿冒品侵蝕,消費者因仿冒商品所引發之過敏反應,也會因誤認係真品而歸咎於聲請人,進而造成聲請人之商譽遭受損害,本件有立即停止相對人Tenghoo 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及網頁內容之必要。

2.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部分: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倘知悉上開侵權事實,仍繼續提供系爭網域名稱供相對人Tenghoo 使用,恐有幫助侵權或共同侵權之情事,故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應有立即停止相對人Tenghoo 使用該網域名稱之義務。是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Tenghoo 既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考量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極小,而消費者因上開不實系爭網域名稱之「防偽查詢」網頁所受之健康損害嚴重,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亦應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二、相對人Tenghoo 之陳述:相對人Tenghoo 因僅在相對人網資中心登記之名字與中國地區之網域及聯絡電話(見本院卷第33頁),其年籍資料不明,無法通知陳述意見。

三、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之陳述:

(一)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係依據電信法第20之1 條第

7 項規定,辦理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依法負責網域名稱資料庫管理與網域名稱解析,其法律地位近似於網域名稱之登記機關,並不涉入網域名稱註冊人與第三人間之糾紛,但有義務依據法院或有權機關之命令,執行與網域名稱註冊相關管理事項。如經法院裁命相對人Tenghoo 不得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或其他效力相當之處分,於接獲法院執行命令後,將停止解析系爭網域名稱,任何人於網路電腦之瀏覽器中鍵入系爭網域名稱後,均無法連結系爭網域名稱所代表之網站,聲請人只要向對相對人Tenghoo 提出本件聲請,就可以達到目的,不需要對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聲請假處分,且本院103 年民暫字15、20號的裁定,均只有准許對另一位相對人的聲請,聲請人以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應無理由。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明知或事後知悉系爭網域名稱已淪為犯罪工具,或知悉Tengho

o 之申請資料不符規定,卻仍不願取消或移除系爭網域名稱之使用」云云,與事實不合,並混淆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關之身分。

(三)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與相對人Tenghoo 間,並無利害關係,就聲請人對相對人Tenghoo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無意見。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543 號裁定參照) 。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法院視個案情節,依利益衡量原則,作為具體化的判斷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248 號裁定參照),並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相比較,為具體化的判定標準,必在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有鑑於市場上有偽劣之產品出現,已於「我的美麗日記」面膜上設置防偽標籤,使購買真品之消費者得以刮除包裝上銀漆取得序號後,於聲請人官方網站(http://www.beautydiary.com.tw/)之防偽網頁(http://mbdantifake.mediala

nd.com.tw/)輸入序號,查證是否確屬真品,而聲請人發現網路上出現仿冒之「防偽查詢」網頁,經查為相對人Tenghoo 於103 年9 月3 日向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註冊之系爭網域名稱,將官網之「beautydi

ary 」改為「beautydairy 」,僅一英文字母之差,其網頁內容亦幾乎完全仿冒官網「防偽查詢」網頁,不僅使用上開「我的美麗日記」註冊商標,且設計之圖文字樣、美工,網頁版面編排亦完全抄襲官網「防偽查詢」網頁,甚至於仿冒之網頁下方標註「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版權所有」等偽造文書字樣,其目的顯係為使購買仿品之消費者誤認仿品為真品等情,業據其提出官方網站及上開仿冒之「防偽查詢」網頁資料1 份、系爭網域名稱仿冒網頁資料影本1 份、系爭商標註冊證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43 頁),堪認上開仿冒網頁之註冊人即相對人Tenghoo 有如聲請人所稱之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著作權等情事;又二者網域名稱及網頁內容具有高度相似性,一般消費者難以察覺兩者之不同,則相對人Tenghoo 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有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堪認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盡其釋明之義務。

(二)相對人Tenghoo 之行為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之規定,其於網頁中使用聲請人之商標圖樣、相似之網頁美工、排版、僅一字之差之網域名稱、使用聲請人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版權所有之字樣,涉及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及民事侵權行為,已可認相對人Tenghoo 有違法事實之存在,聲請人主張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4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又聲請人之產品係與消費者臉部肌膚密切接觸之面膜,對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影響甚大,聲請人之商標、商譽,及消費者身體健康權等公共利益,均係遭受侵害後短時間內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本件相對人Tenghoo 偽造之防偽網頁與偽造商品有密切關聯性,禁止相對人Tenghoo 繼續使用偽造之網頁與系爭網域名稱,對於聲請人之商標、商譽,及消費者權利之維護均有重大性,可認聲請人已盡其釋明之義務,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存有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事實,應予以准許。

(三)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擔保金非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要件,僅法院預慮相對人於受該處分之後,聲請人因本案敗訴或處分經撤銷時所受之損害,既係用以擔保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該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其擔保金額,而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經參酌相對人之職業、資力、被保全權利之種類、相對人所應忍受之痛苦等,該金額之酌定屬於法院裁量之範圍,並非當事人得以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6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Tenghoo 因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僅為已繳納之管理費新台幣

800 元,並參酌相對人Tenghoo 之違法行為明顯,聲請人已合乎釋明之要求程度,爰不為聲請人為提供擔保金之諭知。

六、聲請人對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之主張:

(一)按「註冊人申請註冊、續用網域名稱,以及更改網域名稱之註冊資料時,應告知受理註冊機構並確保下列事項之真實性,如有侵害他人權益時,並應自負其責:…三、非以不正當之目的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四、非故意以違反相關法令之方式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申請人或註冊人應填具真實、完整且正確之資料,本中心得於必要時要求申請人提出書面文件進行審查。如有不實,本中心得隨時取消其網域名稱。」、「網域名稱註冊使用,須確保其資訊防護措施之完備及安全,如因可歸責網域名稱註冊人之事由,足資影響他人權益或危害網路運作,TWNIC 於接獲相關機關通知後,得視情況暫停所註冊之網域名稱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Domain Name) 註冊管理業務規章第25條第3 、4 款及第6 條、網域名稱申請同意書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前揭網域名稱(Domain Name )註冊管理業務規章,註冊人申請註冊網域名稱,如有侵害他人權益時,須自負其責,可知,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僅係提供網域註冊,供符合條件之人申請使用,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前經形式審查相對人Tenghoo 關於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申請符合條件,並繳納使用費後即可取「beautyda

iry 」網域,尚難認有何不應准予相對人Tenghoo 關於系爭網域名稱申請註冊之情事。又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之收費標準(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未積極釋明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與相對人Tenghoo 有何共同或幫助侵害聲請人之系爭商標與網站說明文字等著作權行為之侵害情事,尚難認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與相對人Tenghoo 涉有共同或幫助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公平交易法等事實;佐以,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已陳明本件如經法院裁定命相對人Tenghoo 不得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其接獲法院命令後,將停止解析系爭網域名稱,同樣可以達到聲請人的聲請目的。準此,本院准許聲請人對相對人Tenghoo 禁止其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聲請,對聲請人之系爭商標、商譽及公眾利益之必要性已可達相當之保護,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部分,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Tenghoo 在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所提供之服務網域中所為之偽造網頁及其內容、資料等,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著作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是聲請人對相對人Tenghoo 聲請停止使用系爭網域名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有何共同或幫助侵權之事實,且無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八、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