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民暫字第4號聲請人威豐儀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明璋代理人簡榮宗律師複代理人藍健瑋律師相對人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代理人練家雄律師杜逸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仟萬元,或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相對人於兩造間就註冊號數00000000號及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確認有商標使用權之訴訟判決確定前,容許聲請人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聲明第1項原為「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相對人容忍聲請人使用註冊號00000000號及註冊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於儀表類產品上,並得自行或委託他人就上開產品為輸出、運送、販賣、批售、散布、陳列、進口、加工、揀選、授權、生產製造或為其他與上開產品有關之一切處分行為,暨刊登、陳列或散布有關上開產品廣告、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宣1信股傳性質、推介商品功能之文書或類似物件,及在產品展示會、說明會、觀摩會、發表會或利用其他傳播媒體為推廣、促銷、引述上開產品之行為。相對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阻止、干擾聲請人為上開行為。」嗣於民國104年5月22日具狀縮減上開聲明為「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於兩造確認聲請人於註冊第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商標於撤銷處分確定前有商標使用權之訴確定前』,不得妨礙或干擾聲請人使用註冊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商標圖樣於儀表類產品上,並得自行或委託他人就上開產品為輸出、運送、販賣、散布、陳列、進口、加工、揀選、授權、生產製造或為其他與上開產品有關之一切處分行為。」並經相對人表示程序上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34頁、第242頁),自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95年8月1日註冊取得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9類之儀表相關商品及服務通過(下稱系爭商標1,如附圖1-1所示,參聲證1之商標註冊證);並於101年6月1日註冊取得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9類之儀表相關商品及服務(下稱系爭商標2,如附圖1-2所示,參聲證2之商標註冊證)。聲請人並將上開系爭二商標專屬授權予第三人技詮科技有限公司,無約定權利金(下稱技詮公司,參聲證3之公司登記資料、聲證18之商標授權書),由其負責製造及銷售相關商品。
1遭相對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評定,經智財局以103年9月16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撤銷系爭商標1之註冊,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於104年1月21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0050號2訴願決定書駁回。聲請人已於104年2月17日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本件處分尚未確定。
2亦遭相對人向智財局提出異議,並經智財局以103年10月28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撤銷系爭商標2之註冊,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於104年4月24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526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現正於擬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中,本件處分亦尚未確定。
104年1月9日即向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聲證4),要求聲請人於接獲該函之日起停止使用系爭二商標,並向相對人提出侵害其商標之解決方式,造成聲請人莫大之壓力,並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
價值相關,商標權及商標圖樣之使用,涉及商標權人之商業利益及私法上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參照),且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71號民事裁定:「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以此法律關係為本案之訴訟標的,且此項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必須有其繼續性,如所有權、通行權、專利權、商標權、占有狀態或扶養義務之爭執等屬之。」可稽,此商標權所涉及之權益為私法上權利義務範圍,不僅可作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更可以此作為假處分聲請之法律關係依據。
送存證信函予聲請人,使聲請人產生相對人將妨礙、阻止其合法使用系爭二商標之恐懼,並因商標權存在一事遭受質疑,促使聲請人對其合法使用系爭二商標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主觀上之不安定狀態。承前所述,商標權為消費者辨識商品來源之表徵,此不安定狀態將使聲請人使用商標權之3權益及其相關之商業利益有受侵害之虞,為此,聲請人顯有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確認其有系爭二商標之完整商標權存在,並防免他人惡意阻止其使用之必要,即具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確認之訴為本訴,而非針對系爭商標最終是否會遭撤銷註冊,相對人以後者為公法上爭議指摘本訴之適法性顯有違誤:權益、避免相對人之妨礙,針對撤銷處分尚未確定之前,聲請人仍具有系爭二商標之商標權及使用權為確認,而非系爭二商標最終是否會遭撤銷此一公法上爭執事項。補充理由狀內「是否將會被撤銷確定」一語,雖有使相對人誤解本案爭執法律關係為行政救濟結果之可能,然縱觀其前後文意涵可稽,本案爭執法律關係僅單純存在於撤銷處分尚未確定前,得合法使用系爭二商標而無侵害他人權利乙事。行政救濟部分之勝訴可能性(即是否將會被撤銷確定),則係為本案其中一個爭點,若行政救濟確有勝訴之可能,即更加證實聲請人並無侵害相對人權益,使相對人容忍聲請人使用系爭二商標對其亦無損害,本件假處分確實有聲請之必要。
84年度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茲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歸屬,致使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鈞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前開危險…」等語,顯見,於智慧財產4權存在與否產生爭執時,法院認該受質疑之智慧財產權人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爭執可能所致之危險。
權除涉及聲請人之商業利益外,亦屬於聲請人私法上之權益,顯可以此商標權上之爭執法律關係為民事訴訟之標的。且聲請人前開援引之判決,亦可證實務上多認為商標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因其權利之存在、使用牽涉聲請人之私法上權益,而認其有以假處分、確認之訴維護權益之必要及適法性。相對人不應於誤解本案爭執法律關係之前提下,再三以公法上爭議一語即認聲請人援引判決失當。
確認於系爭二商標之行政救濟程序結束前,系爭二商標權皆仍存在,此亦為本件假處分聲請之爭執法律關係,聲請人顯得因此爭執法律關係所生之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而無相對人所言程序不合法之情。
承前所述,本件假處分聲請之本案訴訟為確認商標權存在之訴,而系爭二商標既皆於行政救濟繫屬中,其撤銷處分尚未確定,聲請人本得合法使用之,而無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能。本訴確認之訴之爭點即為聲請人之商標權存否(亦即是否將會被撤銷確定),而智財局撤銷聲請人系爭二商標之理由,皆屬無據(詳後述),因此,聲請人若提起確認之訴作為本訴,顯有勝訴之可能。
5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並應以我國境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此觀商標法及商標法施行細則規定甚明。
且因著名商標之保護範圍過大,影響市場公平競爭及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甚鉅,關於其認定自應採嚴格之標準(鈞院103年度民商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我國境內消費者若對一商標有普遍認知,除得反映於消費者聽聞品牌名稱之回應外,更得反映於國內之銷售量及品牌針對國內經營之用心程度。
,認定應擴張其保護。然就原處分中相對人提供之資料而言,其所獲之各該獎項,一為針對廣告設計所頒發,其餘兩項為我國政府為鼓勵中小企業向外發展所設,與其是否已於我國境內消費者或相關事業建立其知名度無涉。又相對人所提供之報章雜誌報導,皆為十年之前之報導,其內容大同小異,皆強調其外銷能力,而非我國市場銷售量及我國消費者對其之評價;且介紹一公司時,多會將其商標、公司名稱一同介紹,此為報章雜誌之常態,相對人所提出之報導內容雖有提及此部分,亦僅能證明其公司商標之設計理念確實為「DeerPort」,而不能證實國內消費者已對此有任何認知;再者,其報導之時間點皆與其公開發行、公司股價成長時間點相符,顯係為此目的而有報導之出現;另以頻率而言亦不高,相對人以「不斷經由各大新聞報導」形容過於浮誇。僅以此揭報導即欲認相對人所有之商標為著名商標,顯有不足。此外,亦可證相對人之營運重心一直在海外,並未重視我國市場,故更難認我國消費者對相對人之商標認知程度已達著名之程度。
689年至94年之內銷比率更自5.34%、3.98%、3.08%、3.4%、2.0%下滑至1.8%,顯見其並未重視我國國內市場之銷售,更難認其註冊商標已為我國消費者普遍認知,顯見相對人之註冊商標並非著名商標,不應以著名商標之保護強度保護之。
建設,而非相對人所營運之車燈事業。此揭事實皆足證相對人之註冊商標非為著名商標,智財局以其為著名商標為由,而作成系爭二商標之撤銷處分顯有違誤。
論是否有聲明不專用的部分,再與其他商標比較前皆應包括此部分為整體之比對,此觀「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甚明。
00000000號「DEPO帝寶」、第00000000號「DEPO及圖」及第00000000號「DEPO光彩圖」(如附圖2-1、2-2、2-3所示,聲證9)與系爭二商標之商標圖樣,以整體觀察可稽,系爭二商標與相對人之註冊商標僅「Depo」一處之用字相同,其餘部分,包含depo字樣本身皆有不同之設計。然原處分以系爭二商標之「Racing」部分為聲明不專用,而忽視其為商標設計一部分之事實,並忽視相對人之商標除DEPO字樣外之其他不同設計,僅以Depo一詞作比較,因而認定聲請人和相對人之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此認定顯有違誤。
因其起首文字在外觀及讀音上,皆對於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於判斷近似時自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系7爭商標1之起首文字D係以一放大之流線型設計作為搶眼之商標主體,而系爭商標2則因上方有一車體之設計,方將d之設計簡單化為顏色上之不同。此揭商標設計,皆與相對人之註冊商標僅以普通之DEPO字樣呈現有極大之不同,二者顯然在消費者心中會有不同之印象。
DEPORACING」之命名,係來自於聲請人致力於提供耐用、準確、且獨創之儀表而取「Durable」、「Exact」、「Professional」及「OriginalRACINGGUAGES」之開頭文字為設計,與相對人之「DeerPort」概念,亦顯有不同(聲證14之聲請人網頁資料),系爭二商標與相對人之商標並無混淆誤認之虞。
認之虞。
議審定書內容,即認系爭二商標與相對人所有之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然上開評定書及審定書之內容即為系爭二商標行政救濟之標的,無從用以證明聲請人於上開行政救濟無勝訴可能性。再者,相對人援引之鈞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12號判決,內容係為瑞士商紅牛公司長期舉辦賽車活動,並擁有自己的車隊,使其商標與汽車相關產業取得連結,因而認仿造其redbull商標設計,並指定用於汽車相關產業之商標須予以撤銷,然本案情形與上開判決情形並不相同,不應任意比附援引。
期以來僅經營車燈業務,無任何跨足其他行業或是服務之跡象,其保護範圍應可限縮:
8存,會減弱相關公眾對著名商標與其原指定使用或實際使用之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之關聯」時,方有保護之必要,否即會對市場競爭造成過大之影響(鈞院103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若相對人之註冊商標長期使用於特定商品上,則不應將該商標之保護範圍過度擴張來限制他人,因他人若生產與之無關之商品,使用類似之字樣亦不會減弱相對人註冊商標與商品間之關聯00000000號商標(如附圖2-3所示)係於94年7月1日註冊(聲證9),並指定使用於第11類及第12類之商品,然相對人自69年成立至今皆主力於汽車車燈業務,並未跨足其他產業及服務,該商標自始僅侷限使用於第11類商品中車燈相關之部分,此並經聲請人向智財局申請該商標第12類商品註冊之廢止,就相對人與聲請人就此商標廢止案件之往來資料可稽(聲證10),相對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與儀表板相關之使用證明,且相對人所提出有關「後視鏡」、「水箱」、「水箱蓋」及「保險桿」部分之使用證據,亦被智財局認為其不足以證明該商標有使用於上開商品,並與其他未能提出相關使用證明之第12類商品一同被廢止其註冊,有智財局中台廢字第L00000000號商標廢止書在卷可稽(聲證12)。
營運之車燈業務與聲請人所經營之汽車、機車、船舶、發電機用、工業用等各類儀表類商品業務,於生產及市場上顯然有別,否則相對人何以開業多年來未曾跨足儀表類相關產品之製作,更遑論相對人之業務長久以來僅侷限於「汽機車」相關之車燈產品,而聲請人之商品及服務涵蓋範圍,除了汽機車外,更包含「船舶」、「發電機用」、「工業用」等各9類儀表類商品,顯較相對人為廣泛。且聲請人以系爭二商標與相對人之註冊商標並行使用於市場多年,從未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形,則相對人僅侷限於汽車車燈等汽車類相關商品,於此情形,顯不應將相對人商標之保護範圍任意擴張,侵害聲請人權利。
業用等各類儀表商品」,非相對人所述僅與汽車相關產業有關,相對人不應一再惡意限縮聲請人所營運之業務範圍,意圖影響鈞院心證。且與相對人長期僅專營「車燈」相較,聲請人營運之範圍顯較為廣泛並與其得以區隔。
未曾跨足儀表板領域,使其容忍聲請人於業務中使用系爭二商標,難以對其造成任何損失,則智財局撤銷系爭二商標之理由顯有違誤,聲請人就此二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皆顯有勝訴可能性。
且有定暫時狀態之急迫性:
急迫性:
請人不得使用上揭商標,並於五日內與其洽談上揭商標侵權之解決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皆認存證信函為一較嚴謹並強烈之意思表示,相對人既以未確定之處分為由發函警告聲請人,而無視行政救濟尚在繫屬中一事,即可合理推定其會有更進一步之作為,聲請人遂先暫時關閉網站並回覆存證信函(聲證5)之方式應對,以避免相對人更進一步之惡意阻撓,致使聲請人必須更換所有商標使用、改變包裝、失去先前10所有營造品牌形象努力等對聲請人造成重大損害之事,聲請人之狀況不能謂不急迫。
保全程序,認此假處分聲請並無其急迫性云云。然承前所述,本案之爭執法律關係,係因相對人明知系爭二商標之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確定,聲請人之商標權仍合法存在,卻寄送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不得使用系爭二商標,致使聲請人陷入此法律關係不安定之窘態而生,為防止相對人以更積極之手段妨礙聲請人使用系爭二商標,方有此爭執法律關係被確定之必要,相對人辯稱撤銷處分做成時聲請人沒有反應,並無急迫性云云,顯無理由。
之表徵,亦為消費者選擇購買聲請人產品之區辨依據,若因相對人之妨礙而無法使用系爭二商標,會對聲請人之公司營運造成重大影響:
皆於我國境內貼標加工再行送出,以臺灣商品之高品質行銷全球,聲請人將系爭二商標授權予技詮公司使用後,即皆以技詮公司之名義對外銷售,避免國外客戶之混淆。而技詮公司自93年設立公司以來,因國內外市場經營之成功,營收呈現穩定成長之趨勢,近五年(即99年至103年)之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5,337,390元、27,400,801元、35,164,795元、47,251,864元及48,352,659元(技詮公司99年部分參聲證16、100年至102年部分參聲證11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收入淨額欄、103年部分參聲證16最末頁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明細表之銷售額合計欄;聲請人99年至103年之營業收入總額參聲證17),保守預估104年營業額至少可以高於5,000萬元。
11共外銷至65國(聲證6之列表),已於各國建立一定之商譽及廠商間之信賴,並已有波蘭、阿根廷、拉脫維亞、捷克、瑞典、留尼旺島、杜拜、日本、希臘、澳洲及菲律賓等11國簽署總代理合約(聲證7之各國總代理合約書)。
、日本及澳洲等9國之總代理合約之最低採購額為計算,聲請人及技詮公司104年度於此9國之基本營收約為9,479,403元,計算方式如下:
104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共2年,合約期間內最低採購額為美金20,000元,即平均每年美金10,000元。
103年向聲請人及技詮公司採購美金14,205.75元之貨品,高於最低採購額(即美金5,000元至10,000元),達成增加百分之20最低採購額之要件。因此104年度之最低採購額為美金6,000元至12,000元,以去年之採購金額顯示,應可達美金12,000元。
104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共2年,合約期間內最低採購額為美金20,000元,即平均每年美金10,000元。
103年10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最低採購額為美金25,000元,若有達成此最低採購額則自動續約,並每年增加百分之20之最低採購額。目前預估得於104年9月30日前達成最低採購額,即104年10月1日開始將以美金30,000元為最低採購額。以平均值計算,104年1月至9月最低採購額為美金18,750元,10月至12月為美金7,500元,共計美金26,250元。
12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三年。此期間最低採購額為美金100,000元,平均一年為美金33,333.33元。
103年3月5日至104年3月5日,此期間最低採購額為美金50,000元,若有達成則自動續約,並每年增加百分之20之最低採購額,日前預估得於104年3月5日前達成,即自104年3月6日開始,最低採購額將為美金60,000元。以平均值計算,104年1月至3月5日最低採購額為美金8,333.33元,3月6日至12月為美金50,000元,共計美金58,333.33元。
103年3月1日至105年2月28日,此期間內每年最低採購額為美金60,000元。
最低採購額為美金50,000元,雖無明文約定達成之時日,然去年報關出貨之金額為美金56,636.5元(聲證8之出口單據影本),即已遠高於合約約定。以此可稽,日本市場對聲請人及技詮公司商品之信賴,又日本總代理商與聲請人及技詮公司合作之模式,得以每年美金50,000元為最低採購額之計算。
103年5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第一年(即103年5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最低採購額為美金37,500元、第二年(即104年5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增加百分之20為美金45,000元。以平均值計算,104年1月至4月之最低採購額為美金12,500元,5月至12月則為美金30,000元,共計美金42,500元。
104年最低採購額之總額為美金302,416.66元13,以104年2月14日之匯率計算,即相當於新臺幣9,479,403元。
9國總代理商之最低採購額即達9,479,403元,更遑論聲請人及技詮公司以系爭二商標標示銷售之商品,除我國內銷外,另銷售至65國,且此揭商品去年外銷營收額已逼近5,000萬元,顯見其受到消費者的肯定,並以系爭二商標建立一定之商譽。
源之表徵,若使相對人繼續於處分確定前惡意妨礙聲請人使用系爭商標,將使聲請人十逾年建立之品牌形象,以及對國外總代理商和個別經銷商長久合作之信用付之一炬,對聲請人公司營運及銷售造成極大的影響。且若聲請人須待漫長之行政救濟結束之後再為系爭二商標之使用,於此段期間內亦將損失上千萬元之商業利益,再以系爭二商標之商業形象回到市場時,除已失去現有代理商之信賴外,亦難保能繼續被消費者所接受,損失至為龐大。
來自於向廠商買入各項相關生產原料時,皆必須以一定數量之訂單為基礎,致使聲請人及技詮公司之倉庫有大量之原料及成品庫存,這些庫存的材料無法再更換回現金,亦無法任意製作成其他商品銷售。且若系爭商標無法使用,將致使聲請人及技詮公司必須重新建立公司形象,先前已製作好的成品除須耗費成本更換所有標籤外,更換好標籤的商品在聲請人及技詮公司耗費成本打通市場之前,亦難以銷售、出口。此情形將使所有材料和成品皆成為無用之庫存,卻同時必須耗費龐大的資金修改所有產品、重新打造新品牌形象,並使消費者願意購買,此將使聲請人及技詮公司資金周轉產生極大之問題。
14步之惡意妨礙所為之回覆,解釋為系爭二商標之停止使用並未對聲請人造成不利益云云,顯過於牽強:
聲請人將網站暫時關閉並作回覆,僅得證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竟於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確定時即發送存證信函一舉,感到相當程度之壓力及權益將受侵害之意識,為避免相對人立即以更激烈之手段妨礙聲請人使用系爭商標,只得先以存證信函回覆避免之(聲證5),並另行尋覓可能委任之律師採取本件假處分聲請之保全程序,確保其權益。
Yahoo奇摩拍賣銷售商品,並出現不同於系爭二商標之圖樣,即認聲請人並無重大損害及急迫性,顯有違誤:
標法第5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亦即,商標之使用應在於真正為行銷之目的,將其使用在相關商品、服務上,諸如包裝、廣告、文書等。
圖樣(本院卷第218頁),但其賣場帳號不僅仍係「deporacingtaiwan」,且賣家訊息、商品內文介紹、商品包裝、商品本身所載之商標,亦皆仍為系爭商標1之圖樣。亦即,聲請人於該奇摩賣場行銷相關產品時,皆仍使用系爭商標圖樣,而非賣家圖片之圖樣。且消費者於消費時,所憑藉的多是商品頁面之介紹內容以及商品本身的包裝,以此來判斷該商品之來源,而非賣家之圖像。相對人不應以此圖樣出現,即認聲請人可更改商標圖樣而不影響產品銷售,此與一般消費15習慣顯然不同。
任何一家公司申請的商標並不限於一種,可能因企業主體或產品系列的不同,而申請不同商標作不同的行銷,相對人所稱之「Prosport」商標係由聲請人本身使用,基於行銷策略的關係,聲請人將系爭二商標授權給第三人技詮公司使用,不能因此證明聲請人係故意侵害相對人之商標,聲請人於申請系爭二商標時,並不知道有相對人商標之存在。
千萬元,且聲請人須再耗費更多成本設計新商標、重新打通市場、銷毀原本已完成之商品,損失難以估計。
商品,若聲請人授權的商標有瑕疵,技詮公司有權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等各類儀表類商品,然相對人之營運範圍僅限於車燈商品,二者之營運項目和市場範圍顯然有別,並無混淆或減損相對人市場利益之可能。顯見使相對人容忍聲請人就系爭二商標之使用,並不致使相對人產生不利益或遭致可能之損害。
聲請人亦願以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有價證券為擔保物,供擔保請求鈞院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鈞院認有擔保金之必要,亦應審酌聲請人之課稅所得額,及並未獲得相對人所指利益之事實酌定之:
48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及85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意旨觀之,假處分之擔保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假處分16所受之實際損害」為計算基礎。然本件假處分難以對相對人造成任何損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具體損失之證明,應無酌定擔保金防免相對人受有損害之必要。
66年開業至今,皆未營運車燈以外之產品,亦從未跨足儀表板相關產品乙事,已被聲證12之商標廢止處分書所證實。且相對人檢具之相關公司報導,亦顯示其自66年設立以來,皆專營於車燈相關業務,並無拓展版圖於他項產品。要求其容忍聲請人使用系爭二商標於儀表板相關產品,顯難以對相對人造成任何損害。
6中檢具露天賣場之截圖,以此認消費者已有混淆誤認之情形云云。惟查,該露天賣場賣家「pologauge」係為聲請人員工所經營,此見賣家資料(聲證15)中所提供之取貨地點「台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且匯款帳戶戶名為「○○○」,此二資料皆與聲請人公司登記資料相符,即可證明。且消費者僅詢問:「請問這是DEPO正品嗎?(0000-00-0000:31:42)」此疑問其實於拍賣賣場相當常見,因拍賣商場眾多仿冒品流竄,害怕買到仿冒商品的消費者多會詢問賣家該商品是否為正品,並無特別之處。聲請人之員工答覆:「DEAR…DEPO正品?不太懂你的意思喔,DEPO大燈和DEPO儀錶是不一樣的喔,本賣場為DEPO儀錶工廠直接販售…謝謝(0000-00-0000:15:33)」反而顯示以下兩項事實:
1於100年間(即西元2011年)遭相對人申請評定撤銷乙事,對聲請人造成莫大之壓力,使聲請人深怕動輒得咎,極力撇清。
,其品牌之建立皆奠基於聲請人己身之努力,並致力於建立獨立之17品牌形象,避免任何與相對人有混淆誤認可能之情況。事實上亦無混淆誤認之情形,此視該消費者並無進一步再做詢問即知。
6僅得證明相對人對聲請人造成莫大壓力,且聲請人從未有攀附相對人商標之舉動或主觀念頭、亦無任何混淆誤認之情形。且相對人自設立以來從未跨足儀錶產業,容忍聲請人使用系爭二商標難以對其造成任何損害。
103年度民暫字第17號民事裁定(聲證13)之闡示可稽,其酌定擔保金數額時係以「課稅所得額」為考量,而非如相對人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為計算擔保金之標準:相對人商標權之情,且聲請人雖預計有5,000萬元之年銷售金額,然因聲請人之品牌價值及公司商譽皆為其每年至各國參加展覽、耗費金錢鋪貨、行銷、打通銷售通路所累積,該5,000萬元之銷售金額尚不足補貼聲請人為發展品牌價值所耗費之成本,此參使用系爭二商標之技詮公司100年至102年課稅所得額(聲證11),僅100年為24,267元,101年及102年則皆為負數(-97,290元及-831,767元),顯見若以相對人之請求數額酌定擔保金,將侵害聲請人之權益甚鉅。上開事實更證明聲請人並無攀附相對人商標而獲有任何利益,然若使相對人得以妨礙聲請人使用系爭二商標,將使聲請人受有極為龐大之損害,且過往就前揭系爭二商標之努力皆將付之一炬。
其提出自身營業淨額作為擔保金之衡量標準,亦顯然違背前18揭鈞院103年民暫字第17號裁定之判決意旨:
(聲證3),技詮公司之代表人與聲請人之代表人相同,皆為○○○,係為聲請人之關係企業。系爭二商標之主要使用人既為技詮公司,系爭二商標所有營收及成本,於會計帳面上理所當然皆將記於技詮公司帳面上。且聲請人上開所指之營業收入總額,亦已表明其為技詮公司之營收。相對人既訴求以技詮公司之營業收入總額計算擔保金,何以再行爭執聲請人提出技詮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正當性?71條第1項第2款之解釋:「銷售該項商品之全部收入,本含有侵權人的製售成本及必要費用,此與條文所稱『依侵害商標行為所得之利益』本不相當,為立法者特予商標權人便利,當商標權人不能證明該利益時,自得主張侵害者銷售該項商品之全部收入為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者得舉證扣減其成本或必要費用…」可稽,本款之規定本意並非使侵權人須負與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不相當之費用,使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僅為舉證責任之安排。若侵權人有能力舉證其成本,則理應將賠償額以扣減成本後之數字計算,而一般舉證即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之。
欲將所有系爭商標之營運成本、營收皆歸於該公司名下,使其較無區分上之困擾。技詮公司既因發展品牌之花費高於營收,而於會計帳目上出現負值,並無任何獲利,即可證明聲請人並無攀附相對人之商標、亦無侵害相對人商標,方有行銷、生產系爭商標相關產品之耗資甚鉅之情形。
此顯與一般仿冒廠商以生產他人商標產品四處販售,因而19得以極低廉之成本輕易獲利有所不同。且聲請人舉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為運營成本之佐證,並請求鈞院審酌課稅所得額為擔保金計算之依據,並予以免除或酌減顯屬有據,相對人不應為己身之利益,任意違背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之訂立意旨,要求以營業銷售總額計算擔保金。
人以自身營業收入總額為擔保金之計算依據亦有違誤,並有誤解鈞院103年民暫字第17號裁定之情形。此裁定主要係以聲請人之課稅所得及授權金為擔保金之計算,相對人之資本額並非其所考慮之點。且按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及85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意旨明文表示,假處分之擔保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實際損害」為準,相對人提出其營業收入淨額無從證明其受有任何損害,且其絕大多數之獲利皆來自於海外,與本案之我國境內商標糾紛亦無關聯。又承前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營運之項目截然有別,相對人既從未生產、銷售儀錶類相關產品,其營業額皆來自於其車燈系列產品,容忍聲請人使用系爭二商標於儀表類產品之銷售,對其營業額難以有任何減損或影響。相對人提具其年度財務報表並無意義。
應提出對其可能遭致之具體損害證明,而非以聲請人之年銷售金額任意計算過於龐大之擔保金金額。縱鈞院認有酌定擔保金之必要,亦應審酌上開事實,予以酌減或免除擔保金,以維護聲請人權益。
2之訴願決定已於103年4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證19),現委由律師撰擬相關書狀提起行政訴訟中,亦即系爭20二商標目前皆尚待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確認其撤銷處分成立與否。承前所述,聲請人於該等撤銷處分確定前,應有系爭商標之完整權利無疑,僅因遭相對人質疑並收受其寄發之存證信函,致此法律上地位產生主觀之不安定狀態,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確認之訴之必要。
請求於兩造確認聲請人於註冊第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商標於撤銷處分確定前有商標使用權之訴確定前,不得妨礙或干擾聲請人使用註冊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商標圖樣於儀表類產品上,並得自行或委託他人就上開產品為輸出、運送、販賣、散布、陳列、進口、加工、揀選、授權、生產製造或為其他與上開產品有關之一切處分行為。
三、答辯意旨略以:538條、第533條及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表明所欲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標的法律關係或權利及其發生請求權之原因事實,亦即債權人應具體表明所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惟查相對人假處分聲請狀僅載明:『伊經向供應商查詢,發現該廠商生產宜保利血注射劑之方法,至少有多處與再抗告人所主張之發明第61610號專利權所記載之方法不相同。再者,因再抗告人所獲授權之前述第61610號發明專利…致欠缺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要求之新穎性與進步性,而應屬無效之專利』云云,其所欲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法律關係,似未具體表明。原法院未進一步究明,遽行裁定,已有未合。」、21「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至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附件1)、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附件2)參照。
請人系爭商標權是否存在,僅能透過行政爭訟程序予以認定,民事法院並無審判權,故縱其日後向民事法院提出本訴,亦不合法,本件假處分自應駁回:
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本件被上訴人為國家之戶政機關,其依職掌所為戶籍上之記載,進而駁回上訴人更正之申請,屬於行政處分範圍,並非私權爭執。上訴人認其以前所申報而由被上訴人記載於戶籍登記簿上之出生年月日有誤,於申請更正未獲允准後,未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謀求解決,竟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權限之情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55號判例(附件5)參照。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參照。
22言之,乃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撤銷系爭二商標之註冊,故其商標權是否因近似而應予撤銷註冊,乃公法上之爭議,並非私權爭執,僅能提起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根本不得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民事確認商標權存在之訴甚明;況,聲請人既已分別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300條規定,向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即鈞院行政法庭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人向鈞院民事庭提出本件聲請,顯屬錯誤,本件亦無提起民事確認訴訟之必要,縱聲請人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因民事法院並無審判權,必定駁回該確認之訴;故聲請人之商標權是否存在、於處分確定前得否使用等危險,乃源自於智財局之撤銷處分,該等危險聲請人僅能透過行政爭訟程序予以除去,根本無法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之判決除去,聲請人顯然不具確認利益,且確認訴訟之本訴不能確認爭執法律關係,故聲請人不得提起確認訴訟之本訴,更不得聲請本件假處分。
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90號判決、鈞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45號判決,主張商標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存在與否容有爭執時,亦得提起確認之訴云云,然:
84年度上字第190號判決,故無從確認該判決是否確為存在,縱認確有該判決,惟由聲請人援引該判決內容略以:「茲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歸屬,致使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該案顯係私人間就商標專用權所生之私法上爭議,與本件乃系爭二商標是否與相對人之商標近似,行政機關應否撤23銷註冊,為公法上之爭議,二者案情迥異,聲請人以此主張得提起民事確認之訴,顯屬無據。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45號判決,係歌林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對歌曲創作人○○○、○○起訴主張,○○○、○○之音樂創作歌曲著作財產權,已讓與他人,歌林公司再輾轉取得渠等著作財產權,訴請確認渠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故該案亦屬私人間之私權爭執,與本件係屬公法上爭議之案情不同,聲請人顯然援引失當。
之商標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本件之本訴、行政爭議程序顯有勝訴可能性云云,惟查:
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應審酌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為判斷本案勝訴之可能性,於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審理程序乃趨近本案化,亦即法院應調查證據,聽取雙方意見之陳述,相對人並得就專利之有效性為爭執(參同條第4項),倘法院認為聲請人本案勝訴可能性不高時,縱然聲請人表示願提供擔保,或聲請人已證明其可能遭受無法彌補之損害,仍應為駁回之裁定。」鈞院97年度民專抗字第19號裁定(附件3)可參。
103年9月16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撤銷系爭商標1註冊之理由載以:「『DEPORACING設計圖』24商標圖樣係由經設計之外文『DEPO』及『RACING』上下排列組合成,其中置於右下角之外文『RACING』字體較小,業經商標權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與據爭『DEPO帝寶』、『DEPO及圖』等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且引人注意之外文『DEPO』,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等語(參相證4)。
1之評定,理由載以:「…關係人(即本件相對人)以其自有品牌『DEPO』行銷全球100多個國家,主要透過汽車零件批發商與連鎖店等各式行銷通路進行銷售,其90至93年度之營收額分別高達27.6億元、38.7億元、48.1億元、60.5億元。關係人公司之營收行銷、『DEPO』品牌之創立由來、獲獎情形、品牌故事及品牌價值等事蹟,更自81年起即持續為時報周刊、商業周刊、數位時代、彰化縣政府建設處網站、168理財網網站、Career就業情報網網站、大紀元網站、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聯合晚報等報紙、雜誌、網站等媒體報導介紹,並為金鼎證券、富邦投顧、統一證券、玉山證券等證券投資公司介紹其營收獲利、品牌行銷等情形,網路上亦有不少關於『DEPO』車燈之討論介紹。…據此,堪認據以評定『帝寶DEPO』、『DEPO及圖』等商標於車燈等商品及其相關服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94年11月14日申請註冊時,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DEPORACING設計圖』商標圖樣係由較大外文『Depo』及較小外文『Racing』分列上下所構成;其中,外文『Racing』為其指定使用之商品之相關25說明文字,業據訴願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雖仍應列入商標整體比對,然因其為指定商品相關說明文字,並非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主要識別標識,於比對時會施以較少之注意;是系爭商標整體圖樣應以圖樣中較大之外文『Depo』為相關消費者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之主要識別部分。據以評定諸商標圖樣則由外文『DEPO』結合中文『帝寶』或一略經設計之圖形所構成。兩造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且引人注意之外文『DEPO』,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易予相關消費者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速度表;渦輪壓力錶;真空壓力錶;電壓錶;水溫錶;機油壓力錶;機油溫度錶;空燃比錶;汽油錶;引擎轉運錶;汽油壓力錶;變速箱溫度表;電流錶;排氣溫度表;轉速表;溫度指示器;速度指示器;空壓表』商品,與據以評定諸商標著名之車燈商品及其相關服務等相較,二者均屬汽、機車等相關之零配件或提供之服務,且於實際使用時多會與汽、機車等交通工具結合使用,亦常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或場所販賣或提供維修裝設等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商品或服務間應具有相當關聯性。訴願人雖訴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之商品間非屬須相互檢索之類似商品,且據以評定商標亦不應跨類別保護云云。惟查,商品或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個案上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判斷。況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並不以兩造商標商品或服務間具有類似關係為26必要,僅需二商品或服務間具有關聯性為已足。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著名之車燈商品及其相關服務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已如前述,據以評定商標之保護自可及於與其所著名車燈商品及相關服務具有相當關連性之系爭商標商品。訴願人所訴,自無足採。」等語綦詳(相證1)。
2之商標註冊,理由載以:「…異議人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西元1991年以據爭『DEPO帝寶』商標之外文先使用於其產製之各式車燈等商品,2002年並作為公司名稱外文特取部分,除在本局獲准註冊第00000000號『DEPO帝寶』、第00000000號『DEPO及圖』、第00000000號『DEPO光彩圖』商標外,陸續在以色列、伊朗、阿拉伯聯合大公國、中國大陸、澳大利亞、美國、義大利、法國等多國取得商標。異議人所產製車燈商品行銷全球超過100個國家,1992年異議人以『滿分的車燈,滿分的廣告』雜誌廣告,榮獲第15屆時報廣告交通類金像獎,1997年獲得『第6屆國家磐石獎』,2001年至2004年營收額分別為27.6億元、38.7億元、48.1億元、60.5億元,據爭『DEPO』商標車燈等商品及售後維修市場經異議人多年努力,2004年該公司股票上市後,已為我國國內車燈業龍頭,開模數量居同業之冠,2005年起據爭『DEPO』商標連續6年獲選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主辦之『台灣國際品牌價值調查』前20大,該公司歷年營收、據爭商標品牌價值及獲獎事績自1992至2010年持續為時報周刊、商業周刊、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自動化工業週刊、台灣日報、台灣時報、自由時報、聯合晚報、財訊快報等報章、雜誌、媒體顯著報導介紹,亦參與國內外之汽機車零配件相關展覽。凡此有異議人所檢送之國內外商標註冊資料、2004年異議人上市公開說明書、異議人營運及獲獎相關報導資料
27、獎項證書及照片、『台灣國際品牌』官網、異議人公司網站等證據資料影本及受訪光碟附卷可稽。據此,堪認於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deepRacing及圖』商標100年11月3日申請註冊日前,據爭『DEPO』商標經由異議人長期廣泛使用及宣傳,所表彰車燈商品及其相關服務之信譽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高。」、「…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depoRacing及圖』商標係由外文『depo』及『Racing』上下排列組合,並於文字上方置一彎曲之幾何線條所構成,其中置於右下角之外文『Racing』字體較小,業經商標權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另該幾何線條圖形為簡單線段,無法使消費者藉以識別來源;系爭商標與據爭『DEPO帝寶』、『DEPO及圖』等商標相較,二者引人注意之外文『depo』及『DEPO』,僅大小寫或斜體文字與否之些微差異,其組成字母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又異議人使用著名之各式車燈商品及其相關服務,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速度表;渦輪壓力錶;真空壓力錶;電壓錶;水溫錶;機油壓力錶;機油溫度錶;空燃比錶;汽油錶;引擎轉運錶;汽油壓力錶;排油錶;電流錶;排氣溫度表;轉速表;溫度指示器;速度指示器;車輛計程儀;汽車用儀表』商品相較,後者速度表、渦輪壓力錶、真空壓力錶、機油溫度錶、汽油錶、車輛計程儀、汽車用儀表等商品於實際使用時多與汽、機車等交通工具結合使用,此觀二造商品歷年所參與之國內、外展覽亦均屬汽機車零配件展得以證明,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商品或服務在產製及加工過程之供需上難謂不具關聯性,28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等語甚明(參相證2)。
系爭商標2經智財局審定撤銷註冊,聲請人提起訴願後,經濟部於104年4月24日駁回其訴願(相證8),並於訴願決定書認定:商標近似程度高、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著名使用之車燈商品及其相關服務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公眾誤認兩造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且理由論述綦詳,故聲請人縱提起本案訴訟,亦無勝訴可能。
與商標品牌知名度無涉、消費者聽聞「帝寶」一詞時,多數直覺反應為豪宅之建設,而非相對人之車燈事業,智財局撤銷系爭二商標顯有違誤云云,然:
DEPO帝寶」品牌車燈為享譽國內外之高品質車燈,行銷全世界,並詳細介紹相對人「DEPO」商標係因相對人董事長生長於鹿港(DEERPORT),故取其縮寫為「DEPO」,音譯即為「帝寶」,有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聯合晚報、財訊快報等新聞報導(參相證3)可稽,可證相對人商標確為著名商標,不斷經由各大新聞報導,聲請人所稱報章雜誌僅係就公司介紹,與商標無關,相對人商標並非著名商標云云,並非事實。
「DEPO」品牌自94年起連續六年獲選台灣國際品牌前20大,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DEPO」品牌在國內已達著名程29度,要屬無疑:
自92年起,外貿協會舉辦「品牌台灣發展計畫」,執行台灣國際品牌價值調查,藉此觀察台灣在國際上之地位,以及台灣企業品牌知名度在目標消費者心目中的位置,因此委託國際品牌鑑價權威—英國品牌顧問公司Interbrand進行台灣國際品牌調查,遴選出台灣國際品牌前20大。為確保台灣國際品牌鑑價能夠獲得足夠的資訊以進行評估,同時兼顧鑑價方法的完整性與台灣市場及產業的特殊性,從而制訂嚴謹之入選條件。入圍廠商除必須為公開發行公司、具有一定程度之經濟規模(年度合併營收必須達到新台幣50億或年度品牌營收達新台幣30億),且必須為台灣品牌(品牌於經濟部智慧局完成商標權註冊)外,尚必須「具備品牌精神」,即以自有品牌作為產品或服務之表徵,使顧客或消費者可由該企業之產品或服務認知其品牌;「品牌為重點業務」,即年度品牌營收必須高於年營收20%,且最近3年來品牌營收經營至少一年獲利的企業;「國際化的品牌經營」,即至少要有三分之一的品牌營收來自台灣以外的市場(相證9)。由於入選條件嚴格,凡被遴選為前20大之台灣國際品牌者,該品牌銷售金額必定具有一定規模,並已達到相關消費者普遍知悉之著名程度而為著名商標,要屬無疑。
「DEPO」品牌自94年起首次獲選為前二十大台灣國際品牌,並獲得媒體廣泛報導,94年9月28日大紀元報導指出「94年十大台灣國際品牌價值調查入圍名單出爐,前20大品牌包括…帝寶工業」、「今年入圍名單中,交通運輸類品牌表現凸出,共有5個品牌入圍(正新、巨大、長榮海運、帝寶、美麗達),顯示台灣交通運輸類品牌的堅強30實力」、「車燈品牌『帝寶』的海外市場營收比率高、成績耀眼」威剛科技公司同日網站新聞亦有相同報導(相證9)。
自此之後,「DEPO」品牌連續六年榮膺前20大台灣國際品牌,有得獎證書、經濟部國貿局頒發之獎牌等足以為證(相證10)。而根據Interbrand鑑價報告,「DEPO」品牌價值自2007年至2010年價值分別為0.74億美元、0.63億美元、0.49億美元及0.50億美元(相證11)。相對人每年獲選20大台灣國際品牌時,均獲媒體大幅報導,例如97年12月18日經濟日報以「帝寶DEPO滿分車燈、滿分安全」為標題,報導「全球車燈AM市場領導廠商…今年以品牌價值0.63億美元獲台灣前20大國際品牌…在品牌發展策略方面,DEPO透過取得全球市場上各項品質管理與燈體認證,提升品牌地位,在AM(AfterMarket)市場上獲得大型汽車零件供應商,保險業者與消費者的認同,目前已是AM市場的領導品牌,並獲汽車大廠的信任。」另外97年10月1日i-Bench網站、98年10月17日Nownews今日新聞網、99年9月15日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科技政策研究與資訊中心網站等均分別刊登「DEPO」獲選台灣二十大國際品牌之報導及介紹(相證12)。
承上,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DEPO」品牌即通過台灣國際品牌遴選嚴格審查機制,獲選為台灣前20大國際品牌,此後連續六年均獲得此項殊榮並經報章媒體廣泛報導。
國際知名具高度公信力品牌鑑價公司Interbrand鑑定「DEPO」品牌價值超過新台幣15億元,在在證明「DEPO」品牌為具有高知名度及高價值之著名商標。
系爭二商標申請日前,「DEPO」品牌已為台灣消費者所普遍31知悉而為著名商標:
於94年以前,知名汽車改裝維修論壇已有網友熱烈討論「DEPO」品牌車燈,可見「DEPO」已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為著名商標,例如:93年7月26日網友Robin表示「DEPO的燈座...PIT可以調遠喔,遠到人家給你閃大燈都行!」;網友Lancelot於93年10月10日發表「Depo的燻黑頭燈跟原廠燈具零件相容性?」;網友Yutaka於93年7月25日發表「偶用了depo燈座」;網友SYE34M5於93年12月5日發表「目前在Yahoo上面看到有人在賣DEPO製的E34光圈HID專用大燈組…」,網友台中tony則回覆「e34的我不知道,但e36的還不錯!連洗車都不會進水,超神奇的,而且質感也不錯,推薦」,網友皮可丘回覆「DEPO多一票」、網友阿吉回覆「DEPO是國內燈具製造業的大廠,還是有一定的品質」、網友linsunyih回覆「depo質感不錯ㄟ」;又94年3月26日網友小祥在發文主題「TYCv.s.DEPO」表示「小弟最近想換改款前的薰黑頭燈,這兩個品牌的燈殼哪一個比較好啊?」,網友小宏仔、黑松、小炫都回覆表示應選擇DEPO(相證13)。由上述網友熱烈討論「DEPO」車燈可知,在系爭二商標申請日前,相對人之商標已廣為台灣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成為著名商標。
外文「DEPO」,僅大小寫或斜體文字之些微差異,近似程度極高,故撤銷系爭二商標之註冊,聲請人以一般人聽聞「帝寶」會聯想到豪宅建設,指摘智財局撤銷系爭二商標之註冊不當云云,顯屬無稽。
申請之商標為著名商標,相對人長期以來僅經營車燈業務,無跨足其他行業或是服務之跡32象,其保護範園應可限縮,且相對人之00000000號商標(如附圖2-1所示),指定使用於第11、12類商品,現經智財局廢止第12類商品之註冊,故不應將相對人之商標保護任意擴張,侵害聲請人權利云云,惟:
言,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類之黑油、黃油、切削油、潤滑油、齒輪油、內燃油、汽缸油、去漬油、油精、機油、壓縮機油、機車油、循環油、鏈條油、基礎油、潤滑脂、滲透油、變速箱用油、變速箱油、引擎清潔油等商品;反觀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則係指定使用在能量飲料,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不相同。惟查,本件據以異議商標權人即參加人長期多次藉由舉辦或贊助國際性之賽車活動推廣據以異議商標,自1995年至2004年,贊助REDBULLSAUBERPETRONAS一級方程式賽車隊,參加人甚且自己擁有一級方程式賽車隊,並將車隊改名為紅牛賽車隊(REDBULLRACING)。另由參加人所舉辦之紅牛越野機車花式激鬥(REDBULLXFIGHTERS)、紅牛競飛巡迴賽(RedBullAirRaceseries)、紅牛鳥人飛行比賽(RedBullFlugtag)等均屬知名之國際性賽事及活動,參加人並在上開活動中於比賽使用之賽車、飛機、賽車手所著之服裝及配備等物品上或比賽之現場均標示有據以異議商標,以推廣其知名度,…,足見參加人多年來經營推廣「RedBull」、「DoubleBullDevice」系列商標,已成功將能量飲料與汽車相關產業產生連結,是據以異議商標已經產生與相關汽車活動聯想之效果。原告系爭商標既係指定使用於汽車產業相關油品,兩者之消費族群即非毫無重疊,原告亦不可能毫不知悉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之存33在,其刻意在汽車相關產業之商品中,使用高度近似於已與汽車產業產生關聯之據以異議商標之系爭商標,自有高度可能使相關消費者有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鈞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12號判決(附件6)可參。
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產業相關油品,其指定使用商品並不相同,然,鈞院仍認定原告之商標將使消費者有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駁回原告之訴。況,本件相對人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各式車燈及汽車零配件等商品,聲請人之系爭二商標指定使用於各式儀錶、車輛計程儀及汽車用儀錶等,二者均屬汽車等相關之零配件商品,銷售管道、消費者有高度重疊,加以商標高度近似,本件侵害商標情節遠甚於前揭判決情況,系爭商標之註冊當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撤銷註冊,是聲請人稱其與相對人之業務有別,不應擴張相對人商標保護範圍,洵無理由。
00000000號商標(如附圖2-1所示)指定使用於第11、12類商品,現雖經智財局廢止第12類商品之註冊,然,暫不論該廢止處分是否妥適,縱使相對人該商標經廢止第12類商品之註冊,仍無礙於相對人之商標為著名商標,系爭二商標為高度近相對人之著名商標,系爭二商標應依註冊當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予以撤銷註冊。
已詳述相對人之商標乃著名商標,聲請人系爭二商標均與相34對人之商標近似,故依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撤銷系爭二商標之註冊,理由甚為詳盡,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陳詞提起行政訴訟、訴願,顯無勝訴之可能,應予駁回。
必要性存在: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是必要之情事,自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專利權涉及技術之研發及巿場之競爭,因而對於專利權之保護,必須兼顧專利權人於其專利權受侵害時,迅速獲得救濟及相對人被迫退出巿場所受衝擊,與巿場之公平競爭;且法律已明定: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則審核有無核發侵害專利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自須考量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利益之衡平、是否影響公共利益、受侵害權利之有效性及權利被侵害之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附件4)參照。
究是否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35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可參。
104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聲請人感受到壓力、權益將受侵害之意識云云,然聲請人所謂危險僅係其主觀心理感受、臆測,並非有客觀事實可認危險、損害即將發生,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並未釋明,其提起本件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104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聲證5),嚴正聲明聲請人不得再使用上開侵權商標,乃係依法主張商標權,為合法行使權利,聲請人為侵害商標權人者,竟反而以此指摘相對人,顯屬荒謬,況聲請人嗣後自行修改商標、包裝、網站(詳後述),聲請人顯然亦認其確有侵害相對人商標權之行為。
103年9月16日、103年10月28日撤銷系爭二商標之註冊,聲請人卻遲至104年2月17日始向鈞院提出本件聲請,距離系爭商標經撤銷註冊已逾4月、3月之久,顯見本件並無任何急迫之情事,況,聲請人現仍持續進行其市場之經營、商品之銷售等事宜,聲請人並未發生重大損害甚明。
104年1月15日函覆略以:「…本公司業已安排修改商標、包裝及網站,刻正作業中。」等語(見聲證5),聲請人並自承: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先行關閉網站等語(見聲請狀第7頁末4行),是聲請人已自認停止使用、或更改系爭商標,並無不可,更不影響其產品銷售,故禁止聲請人使用系爭商標,並非難以回復之損害甚明。若果禁止使用系爭商標將造成聲請36人難以回復損害,聲請人又豈會自行修改商標、包裝、關閉網站。
處分,但聲請人與技詮公司又是關係企業,負責人亦相同,怎可能之後會就此部分求償;且聲請人稱其與技詮公司間沒有授權金額之要求,顯然與一般常情相違,日後渠等涉及侵害相對人商標權問題時,該損害亦應由渠等承擔,怎能因聲請人與技詮公司間日後可能有損害賠償,而容許聲請人可以暫時繼續使用系爭商標。
又聲請人現於Yahoo奇摩拍賣,仍以「deporacingTaiwan」名稱販賣商品(該Yahoo奇摩拍賣賣家所載自行取貨地址為「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與聲請人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起訴狀所載代表人○○○之住址完全相同,可見該拍賣網站確實係由聲請人所經營),且其所販售之諸多商品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商標1,有網頁可稽(參相證5),顯見聲請人現仍持續進行其市場之經營、商品之銷售等事宜,並未發生重大損害之情事;另,由該網頁可見聲請人已另行設計使用其他商標(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6行),且足證聲請人可更改系爭二商標,且不影響其產品銷售,故禁止聲請人使用系爭商標,並非難以回復之損害甚明。
,竟提起本件聲請,企圖以此方式繼續侵害相對人商標權,倘准予聲請人本件聲請,對相對人實屬不公:
80年以「DEPO帝寶」商標之外文使用於產製之各式車燈等商品,81年並作為公司名稱外文特取部分,在智財局獲准註冊第00000000號「DEPO光彩圖」、第00000000號「DEPO及圖」、第00000000號「DEPO帝寶」商37標(如附圖2-1至2-3所示),並在世界各國取得商標,且自81年起於我國屢屢獲獎,產品行銷全球100多個國家,「DEPO」商標自94年起連續6年獲選為「台灣國際品牌價值調查」前20名,相對人之「DEPO」為著名商標,且聲請人亦係從事汽車零配件之生產銷售,當知相對人著名商標之存在;再者,聲請人早於93年12月3日即以文字「PROSPORT」及圖申請商標註冊(相證14),聲請人竟仍於94年11月14日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1申請註冊,顯係為攀附聲請人之商標,使消費者產生混淆。又相對人於100年7月就系爭商標1提起評定,聲請人竟於申請評定後4個月,再次就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2申請註冊,並擴大指定商品範圍,足證聲請人係惡意一再侵害相對人之商標權。
參以相對人提出之相證6,消費者就相對人之商品詢問:「請問這是DEPO正品嗎?」等語,足證消費者確實因聲請人使用系爭二商標,誤以為係聲請人之產品,造成消費者混淆,聲請人竟反而以此指責相對人對其造成壓力,顯屬荒謬。聲請人已於103年10月6日以「DRacing」之圖樣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相證15),故該圖樣並非僅係其奇摩賣場之賣家圖片更換,聲請人顯係為更換其商標,始會以該圖樣申請註冊,並開始使用於奇摩賣場;又聲請人之官方網址為「ww
w.prosport.com.tw」,該網站販售之產品係使用「prosport」圖樣之商標(相證16),可證禁止聲請人使用系爭二商標並不影響其產品銷售,更無難以回復之損害。
述,卻仍提起本件聲請,企圖藉由提供擔保金之方式,在漫長訴訟程序期間,繼續攀附相對人之著名商標,造成消費者混淆,倘若准其聲請,豈非他人均可先申請註冊高度近似之38著名商標,若遭發現經撤銷商標註冊時,再透過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方式,持續侵害著名商標。
院酌定擔保金額為216,666,667元:
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標將造成消費者混淆,且於露天拍賣網站有賣家販售「DepoRacing」三環錶,買家留言詢問:「請問這是DEPO正品嗎?」,賣家回覆:「Dear…DEPO正品??不太懂你的意思喔,DEPO大燈跟DEPO儀錶是不一樣的喔,本賣場為DEPO儀錶工廠直接販售…謝謝」(參相證6)等語,可證確已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如聲請人透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繼續使用系爭二商標,將致更多消費者混淆誤認,加深相對人之損害。
5000萬元、及訴訟期間計算擔保金額,並未過高:
,乃在避免債權人濫行保全處分,致債務人權利受損害,而法院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係基於債權人釋明如有不足,損害債務人之可能性較大,於債權人願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時命供擔保,既顧及債權人債務之確保,同時兼顧債務人損害之求償,以謀求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利保障之平衡,該項擔保在本質上仍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可參。故本件如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應以相對人日後所得請求之損害賠39償金額為擔保金額。
71條第1項第2款明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若聲請人得於本案訴訟期間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以本案訴訟之可能終結期間,依「智慧財產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3點第1、2款所定智慧財產民事第一、二審訴訟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以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8款所定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因聲請人尚未向鈞院民事庭提起本案訴訟,故本案訴訟期間至少為4年4個月(即1年4個月+2年+1年=4年4個月),聲請人利用與相對人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銷售產品,聲請人乃係攀附、侵害相對人著名商標而獲利;又,聲請人自認保守預估104年營業額至少可以高於5,000萬元等語(見聲請狀第8頁第10行),則相對人日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得以聲請人年銷售營業額5000萬元,及本案訴訟期間預計4年4月,計算其銷售收入為損害賠償金額至少為216,666,667元(計算式:(5000萬×4)+(5000萬×4÷12)=216,666,667元),並以此金額做為擔保金額,於法有據。
11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主張五千萬之銷售額尚不足發展品牌所耗費之金錢、鈞院103年民暫字第17號裁定係以聲請人之課稅所得額審酌擔保金云云,然查:
11為技詮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以此主張其每年發展品牌之花費高於5000萬元,顯屬無稽。況該些申報書僅空泛列出損益項目40,並無法證明其支出係用於銷售產品、發展品牌所支出之成本,聲請人主張應酌減、或免除擔保金額,亦屬無據。
103年民暫字第17號裁定,定擔保金時除審酌聲請人之課稅所得額外,另考量相對人僅從事智慧財產權業,未有實際以該商標從事營運行為,且資本額只有200萬元,對相對人之損害有限,故參酌聲請人之課稅所得額定擔保金;惟,本件相對人之商標乃著名商標,且使用商標銷售產品至世界各地,102年營業收入淨額高達112億698萬2000元(相證7),倘准予聲請人假處分,對相對人之傷害難以估算,是二件之情節顯然不同,自不宜以聲請人之課稅所得額,審酌本件擔保金。
聲請人主張系爭二商標係授權關係企業技詮公司使用,本即欲將所有系爭商標之營運成本、營收皆歸於該公司名下,既然相對人以技詮公司之營業收入總額計算擔保金,不應爭執聲請人提出技詮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正當性、技詮公司因發展品牌之花費高於營收,並無獲利,擔保金應予免除或酌減云云,惟:
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其立法意旨在使商標權受侵害之人,得主張以侵害人因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利潤,扣除因實施侵害行為之成本或必要費用後,所獲得之利益,以計算其所受損害,而能適當求償,則侵害人得依該款後段規定舉證扣除之成本或必要費用,應以與實施侵害商標權行為有直接關連者為限,始得扣除。否則如侵害人得任意抗辯扣除本應支出而與其侵害商標權行為無直接關連之其他費用,則其範圍將很廣泛,於扣除後可能已無獲利餘額或負數,致商標權人無從依該款規定為適當之求償,而與該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況且侵害人因侵害商41標權行為致商標權人受損害,既應依法對商標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縱其抗辯營業收入於扣除其所稱之與其侵害商標權行為無直接關連之其他費用後,可能已無餘額或為負數,亦不能卸免其賠償責任,因做生意本無保證定會賺錢者,如允其抗辯以其營收扣除與侵害商標權行為無直接關連之其他費用後無實際獲利,而可卸免其侵權賠償責任,對商標權人即無保障,而難達上揭法條之立法目的。」鈞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
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商標權人得以侵害商標權人之銷售商品全部收入,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人既自承其授權技詮公司銷售之年營業額為5000萬元,相對人自得以此數額為基準,計算本案審理期間之銷售總收入,請求賠償,並以此金額酌定擔保金;至於聲請人雖提出技詮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主張發展品牌花費高於營業額云云,但技詮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僅能證明技詮公司有薪資、旅費等支出,並無法證明與銷售、發展系爭二商標之商品有直接關連,自不得以此認定屬於其成本、必要費用而予以扣減。
再者,參照前揭判決意旨,縱聲請人營業收入於扣除成本、其他與其侵害商標權行為無直接關連之其他費用後,已為負數,亦不能免其賠償責任,則聲請人主張應免除或酌減擔保金額,顯屬無據。
四、本院判斷: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42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明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應駁回聲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項明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所稱「釋明」者,係當事人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屬有間(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判參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固然揭櫫智慧財產案件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因常涉及高科技產品,其特性為產品於市場上之替換週期甚短暫,商機稍縱即逝,一旦經法院命停止繼續製造、販賣等行為,常不待本案判決確定,產品已面臨淘汰,影響當事人財產上權益甚鉅,故法院對於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之審核,應持審慎嚴謹態度,即應要求較一般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更高之釋明程度,誠屬必然,惟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本質上仍為本案判決確定前之保全程序,且係當事人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之情形,而提出聲請,法院仍須在有限的時間內,就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及法院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權衡兩造之損害及利益之輕重後,作出准駁之判斷,至於債權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實存在,有待將來本案訴訟時43,進行完整之調查及辯論後,始得確定,合先敘明。
1、2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1、2分別經相對人向智財局申請評定、提出異議,經智財局就系爭商標1部分,以103年9月16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撤銷系爭商標1之註冊,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為經濟部於104年1月21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005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聲請人於10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另就系爭商標2部分,以103年10月28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撤銷系爭商標2之註冊,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為經濟部於104年4月24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526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現正擬提起行政訴訟,有系爭二商標之商標註冊證、商標檢索資料(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第130頁、第131頁)、智財局商標異議審定書、商標評定書(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20頁、第192頁至第197頁)、經濟部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80頁)在卷可按。嗣相對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及第三人技銓公司(即前揭系爭二商標之被授權人),表示聲請人系爭二商標與相對人之商標(下稱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業經智財局撤銷註冊,爰請聲請人及第三人技銓公司自收受信函之日起停止使用系爭二商標,有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聲請人對前揭信函則覆以系爭二商標與相對人之據爭商標明顯有別,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系爭二商標已依法為行政救濟,撤銷註冊之處分尚未確定,相對人要求停止使用系爭二商標,容有未洽等情,亦有聲請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6頁至第37頁)。承上,兩造就系爭二商標與相對人之據爭商標是否致相關消費者44混淆誤認之虞,及聲請人於系爭二商標撤銷註冊處分之行政爭訟確定前是否仍有使用系爭二商標之權利、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等,雙方存有爭執,則於系爭二商標撤銷註冊處分確定前,聲請人是否有商標使用權及使用系爭二商標是否構成侵權,雙方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
二商標經智財局評定、審定後撤銷註冊,其商標權是否因近似而應予撤銷註冊,乃公法上之爭議,並非私權爭執,僅能提起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根本不得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民事確認商標權存在之訴甚明;況聲請人既已分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300條規定,向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即鈞院行政法庭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人向鈞院民事庭提出本件聲請,顯屬錯誤云云。經查,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兩造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主張起訴確認於系爭二商標撤銷處分確定前對系爭二商標仍有商標使用權,依前揭判例意旨,即非無理由;且聲請人主張於撤銷系爭二商標之處分確定前有商標使用權,該「撤銷系爭二商標之處分確定前」乃係確認之訴之爭點之一,並非以爭執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相對人以聲請人係確認商標權應否撤銷註冊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否具有必要性之相關因素,審酌45如下:
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系爭二商標經智財局衡酌兩造商標之近似程度、相對人之據爭商標係著名商標具較高識別性、系爭二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關聯性等各情,因認系爭二商標與據爭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因而評定或審定系爭二商標應予撤銷,固據相對人提出智財局商標異議審定書、商標評定書,誠如前述。惟據爭商標是否係著名商標、系爭商標1、2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是否使消費者誤認係同一來源或二者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兩造仍存在極大歧見,而非無可議之處,是聲請人主張於撤銷系爭二商標註冊之處分確定前,起訴確認就系爭二商標仍有商標使用權,即非無勝訴之望。
並將系爭二商標授權技詮公司使用,聲請人與關係企業技銓公司商品除內銷外亦外銷65國,於各國建立一定之商譽與廠商之信賴,技銓公司近5年(即99年至103年)之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5,337,390元、27,400,801元、35,164,795元、47,251,864元及48,352,659元,顯見聲請人使用系爭二商標已建立相當之商譽,若待系爭二商標之撤銷處分確定後始能使用該系爭二商標,將造成此段期間聲請人上千萬之損失,業據提出銷售國家明細表、波蘭、阿根廷、拉脫維亞、捷克、瑞典、留尼旺島、杜拜、日本、希臘、澳洲及菲律賓等11國簽署總代理合約書、出口報單等為據(本院卷第38頁至第81頁),是以禁止聲請人使用系爭二商標,對於使用系爭二商標表彰商品來源之聲請人而言,46其損害不容小覷。
工業用儀表類商品,而相對人則未從事相關儀表類商品之營業,亦有智財局廢止註冊第00000000號據爭商標之廢止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9頁),另相對人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未包括聲請人之前揭儀表類商品,亦有此二據爭商標之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頁、第134頁),故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相對人因尚無儀表類商品,洵難遽認實際損害。
用系爭二商標,對聲請人所造成之損害遠較相對人為大。
已委請律師寄發商標侵權警告函予聲請人,誠如前述,則相對人於系爭二商標撤銷處分確定前,若以聲請人之侵害商標權為由,向法院起訴或聲請假處分禁止聲請人使用系爭二商標,恐將造成聲請人之重大損害,亦如前所述;且相對人於前開行政爭訟期間得隨時向法院起訴或聲請假處分禁止聲請人使用系爭二商標,是聲請人於系爭二商標撤銷處分確定前,隨時處於系爭二商標被禁止使用之狀態下,難謂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
危險,純係其主觀感受、臆測,非有客觀事實可認危險、損害即將發生;且智財局於103年9月16日、同年10月28日撤銷聲請人之系爭二商標之註冊,聲請人遲至104年2月17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見並無急迫之情形云云。惟查,47聲請人從事儀表類商品之國際貿易,多年均以系爭二商標行銷商品,若相對人隨時於系爭二商標撤銷處分確定前禁止聲請人使用系爭商標,頓時恐致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俱如前述;且智財局撤銷聲請人之系爭二商標註冊之處分後,聲請人亦進行訴願、行政訴訟以圖救濟,此為相對人所不爭,迨104年1月9日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禁止聲請人使用系爭二商標,聲請人旋於同年月15日委請律師函覆並未侵權,並於同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有前揭存證信函及民事假處分聲請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頁、第22頁至第37頁),顯見聲請人就系爭二商標積極進行行政救濟,於收受相對人禁止使用系爭二商標之存證信函更積極因應,是聲請人認有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必要,當非臆測之詞,相對人所述,尚非可採。
「…本公司業已安排修改商標、包裝及網站,刻正作業中。」等語,且自承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先行關閉網站等語(聲請狀第7頁末4行),並於103年10月6日以「DRacing」之圖樣向智財局申請註冊,聲請人既已自認停止使用、或更改系爭商標,顯見停用或更改系爭商標並無不可,更不影響其產品銷售,故禁止聲請人使用系爭商標,並非難以回復之損害甚明云云。惟查,聲請人長期以系爭二商標表彰其商品,於收受相對人存證信函後修改商標或關閉網站之舉,乃係於系爭二商標撤銷註冊確定前,因恐涉及侵權損害賠償之權宜措施,否則創業維艱,豈有輕易捨棄長期經營之品牌之理。相對人所辯,尚不可採。
相對人復稱聲請人早於93年12月3日即以文字「PROSPORT」及圖申請商標註冊,竟仍於94年11月14日以高度近48似之系爭商標1申請註冊,係為攀附相對人之商標,使消費者產生混淆。又相對人於100年7月就系爭商標1提起評定,聲請人竟於相對人申請評定後4個月,再次就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2申請註冊,並擴大指定商品範圍,足證聲請人係惡意一再侵害相對人之商標權云云。經查,聲請人於93年12月3日即以文字「PROSPORT」及圖申請商標註冊,固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3頁),惟聲請人否認申請系爭二商標時知悉據爭商標存在,並主張因企業主體或產品系列不同,而申請不同之商標行銷,上開「PROSPORT」商標係供聲請人本身使用,另基於行銷策略,系爭二商標係供關係企業技銓公司使用,並據提出商標授權書(本院卷第264頁、第265頁)為證,且有聲請人網頁使用「PROSPORT」商標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6頁背面),是尚不得因聲請人另有使用「PROSPORT」商標,即認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另相對人於100年7月29日就系爭商標1提起評定,並於102年5月31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嗣智財局於103年9月16日始撤銷系爭商標1之註冊,有智財局103年9月16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可稽(本院卷第192頁正、背面),是聲請人於100年11月3日申請系爭商標2之註冊時,系爭商標1尚未經智財局評定撤銷,且相對人於該評定案至102年5月31日仍提出補充理由書,尚在本件系爭商標2提出商標申請之後,是相對人以系爭二商標之申請係基於惡意云云,尚嫌速斷。
本院審酌系爭二商標所涉之產品銷售金額不菲,若相對人於系爭二商標之行政訟爭程序終結前,隨時以聲請人之侵害商標權為由,向法院起訴或聲請假處分禁止聲請人使用49系爭二商標,恐造成聲請人之重大損害,且相對人已委請律師寄發商標侵權警告函予聲請人,誠如前述,相對人隨時可能採取法律行動,禁止聲請人使用系爭二商標,聲請人有發生重大之損害與急迫之危險的高度可能性。反之,如命相對人於行政訟爭程序終結前容忍聲請人使用系爭二商標,因相對人未行銷該系爭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其損害並不具體,僅能參酌商標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本院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後,認為准許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保護之利益遠高於相對人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而應予准許。
五、擔保金之酌定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時,應斟酌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可能受到之損害多寡,依職權裁量之,有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48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雖已釋明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惟聲請人於系爭二商標行政訟爭程序終結前得否使用系爭二商標,猶待本案確認訴訟審理方能確定,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仍應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始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本院衡酌前揭擔保在本質上係備供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復參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明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50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暨審酌聲請人所陳以關係企業技銓公司使用系爭二商標行銷商品,誠如前述,爰以技銓公司使用系爭二商標行銷商品之收入、成本、毛利,作為聲請人使用系爭二商標行銷商品之收入、成本、毛利之參考。經查,技銓公司自99年起至102年止使用系爭二商標行銷商品之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營業毛利詳如附表二所載,有技銓公司之99年至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損益稅額計算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第246頁),其毛利總額為30,427,251元,該4年之平均毛利額為7,606,813(四捨五入)元。若聲請人得於確認之訴之本案訴訟期間繼續使用系爭二商標,依「智慧財產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3點第1、2款所定智慧財產民事第一、二審訴訟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以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8款所定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故本案訴訟期間至少為4年4個月(即1年4個月+2年+1年=4年4個月,約4.33年),則參考技銓公司99年至102年之平均毛利,核估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就系爭二商標所得之毛利估計為32,937,500元(7,606,813元×4.33≒32,937,500元);復衡諸相對人尚未經營系爭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如前所述,故本院認本件擔保金額以主文所示為當。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51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書記官林佳蘋52附表一:
使用註冊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商標圖樣於儀表類產品上,並得自行或委託他人就上開產品為輸出、運送、販賣、散布、陳列、進口、加工、揀選、授權、生產製造或為其他與上開產品有關之一切處分行為。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營業毛利9925,337,390元18,943,738元6,393,652元10027,400,801元21,503,373元5,897,428元1013,508,059元26,838,485元8,209,574元10247,251,864元37,325,267元9,926,597元總額30,427,251元53附圖:
附圖1-1(系爭商標1)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94年11月14日註冊日:95年8月1日註冊公告日:95年8月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9類:速度表;渦輪壓力錶;真空壓力錶;電壓錶;水溫錶;機油壓力錶;機油溫度錶;空燃比錶;汽油錶;引擎轉運錶;汽油壓力錶;變速箱溫度表;電流錶;排氣溫度表;轉速表;溫度指示器;速度指示器;空壓表。
(本院卷第18、131頁,聲證1、聲證9)附圖1-2(系爭商標2)54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100年11月3日註冊日:101年6月1日註冊公告日:101年6月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9類:速度表;渦輪壓力錶;真空壓力錶;電壓錶;水溫錶;機油壓力錶;機油溫度錶;空燃比錶;汽油錶;引擎轉運錶;汽油壓力錶;排油錶;電流錶;排氣溫度表;轉速表;溫度指示器;速度指示器;車輛計程儀;汽車用儀表。
(本院卷第19、130頁,聲證2、聲證9)附圖2-1(相對人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93年11月2日註冊日:94年7月1日註冊公告日:94年7月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11類:車燈、霧燈、剎車燈、倒車燈、車輛之前燈、車輛之後燈、車輛之邊燈、方向指示燈、緊急剎車警示燈、自行車摩電燈、停止指示燈、車輛用反光鏡、車輛燈具遮光裝置、車輛燈具防目眩裝置。
第12類:汽車、機車、方向盤、緩衝器、制動器、離合器、後視鏡、擋泥板、排氣管、化油器、齒輪箱、傳動軸、水箱蓋、擾流板、保險桿、葉子板、車輛馬達、汽車外殼、水箱、儀錶板。
(本院卷第132頁,聲證9)55附圖2-2(相對人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84年9月23日註冊日:85年10月16日註冊公告日:85年11月16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11類:車燈。
(本院卷第133頁,聲證9)附圖2-3(相對人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80年8月1日註冊日:81年5月1日註冊公告日:81年6月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82類:車燈,霧燈,剎車燈,倒車燈,車輛之前燈,車輛之後燈,車輛之邊燈,車輛方向指示燈,汽車方向燈,汽車用照明燈,汽車用燈泡。
(本院卷第134頁,聲證9)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