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四桂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謝祥揚律師相 對 人 美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煒亮相 對 人 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凱文克茲(Kevin Michael Kurtz)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就相對人美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3 樓之下列證據為保全:
一、相對人所持有型號包含「PT7913BA01AN3T1 」或「EK77511」字樣之晶圓探針卡實物外觀及細部特徵予以拍照攝影,並就晶圓探針卡實物以附件三、四、五之方式進行檢測勘驗,暨就上述檢測勘驗過程以拍照或攝影之方式予以保全。
二、相對人所持有型號包含「PT7913BA01AN3T1 」或「EK77511」字樣之晶圓探針卡之設計文件、圖面、規格書、式樣書、產品履歷、結線圖、天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傳予相對人之上述型號晶圓探針卡產品設計之確認回覆資料、晶圓探針卡整卡出貨照片、晶圓探針卡產品出貨證明之文書或電磁紀錄,以影印、拍照或儲存電磁紀錄於儲存裝置之方式予以保全。
三、相對人所持有型號包含「PT7913BA01AN3T1 」或「EK77511」字樣之晶圓探針卡之生產報表、銷貨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及其他有關製造、販賣數量、銷售價格之文書或電磁紀錄,以影印、拍照或儲存電磁紀錄於儲存裝置之方式予以保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為中華民國第I312867 號「高頻懸臂式探針及其應用探針卡之製作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係以生產製造晶圓探針、半導體晶圓探測相關設備技術為其主要營業項目之公司,且均為「SV TCL」集團在我國相關企業。聲請人於今年上半年間,受第三人告知該公司前向聲請人購買之晶圓探針卡(型號「PT7913BA01AN3T1 」/ 「EK77511 」,下稱系爭產品)出現瑕疵,經聲請人檢視第三人所提出之晶圓探針樣品卡後,發現該晶圓探針樣品卡並非聲請人所生產製造,且由晶圓探針樣品卡上標示「SV TCL」得知,該晶圓探針樣品卡實係由相對人生產製造。另經分析比對後發現,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及第10項之權利範圍,可知相對人確已侵害系爭專利權,聲請人自得依法向相對人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二)系爭產品主要係供晶圓測試廠作為特定規格晶圓產品測試之用,如非該特定規格晶圓產品供應鏈之廠商,根本無從取得系爭產品相關資訊,相對人實際上亦無可能將系爭產品售予產品供應鏈以外之任何其他廠商,相對人以外之他人亦無從探知其製造系爭產品之方法、步驟,故聲請人實無從自行蒐集、取得相對人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事證。至於第三人所提出之樣品,相對人可能爭執並非在我國製造或販賣,且自樣品卡亦難以得知系爭產品確切之內部構造。又相對人在我國並非上市或上櫃公司,聲請人實無從自公開管道取得該公司財務資訊,且相對人僅與半導體產業下游廠商進行交易,外人難以探知相對人就系爭產品之產銷情形(例如:產製時間、數量、銷售金額等資訊)。從而,聲請人就確認相對人公司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即系爭產品之細部特徵、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步驟)、侵害專利期間、系爭產品之產銷數額、銷售價額等現狀,確有其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二)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
(三)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事由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事由之立法意旨在於證據如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倘無法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度以為預防,俾保障當事人訴訟法上之權益。至於第三類事由,其立法意旨則在於促使當事人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藉此賦予當事人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一)他造當事人;(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聲請人就上述(一)他造當事人及(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發明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系爭專利與第三人提出產品技術特徵之比對分析表(見本院卷第22至41頁、第46至51頁)予以釋明。其次,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包括請求項第1 項之物品項及第10項方法項)及相對人是否確有製造及販賣系爭產品,攸關聲請人得否向相對人公司主張侵害專利權之民事責任。至系爭產品之製造及販賣數量、期間、金額等資料,則涉及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之證明。再者,系爭產品係半導體在製造晶圓階段之測試分析介面,用於確保晶圓良率及避免後端製程中構裝成本之浪費,故相對人公司之交易對象通常為晶圓產品供應鏈之廠商,是以系爭產品確非自一般民眾消費管道所能輕易取得或購買。又依聲證5 新聞報導網頁資料所示,聲請人係亞洲第一大探針卡廠商,主要競爭廠商即包括相對人在內(見本院卷第42頁),故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系爭產品之交易係處於高度競爭之狀態。從而,與相對人公司交易之晶圓產品供應鏈廠商,為避免影響其與相對人公司之交易關係,亦難以期待其提供系爭產品予聲請人作為侵權訴訟之證明,聲請人實難以自交易市場或第三人取得系爭產品及其交易資訊。抑有進者,聲請人聲請保全如主文所示之證據,確與專利侵權及損害賠償等待證事實具有實質且必要之關聯性,況上開應保全之證據均在相對人所得支配之範圍,聲請人顯有蒐證之困難,已如前述,故聲請人非透過保全證據之方式,實難以確認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以及如確有侵害系爭專利,其侵害期間、數量及金額等現狀。為免因武器不對等,使訴訟當事人難以行使其訴訟上權利,而有違正義原則,或因事、物現狀不明,而難以促成當事人早期解決紛爭,進而預防訴訟,於前述蒐證困難之客觀情形下,支配證據之一造即有提出證據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或協助他造當事人得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之必要性。職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業已釋明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聲請人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其必要性。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如主文所示之範圍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關於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故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保全方法,僅供本院參考,至以何種方式達到保全之方法,仍以本院實際執行證據保全時之狀況為斷,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