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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民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傳揚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秋雲相 對 人 醫電鼎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志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除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4 年度民聲字第29號裁定就聲請人持有之「TX000-00000D之內視鏡產品」、「TX000-00000D內視鏡產品自民國103 年1 月起至民國104 年8 月止之訂單、出貨單、出口報單一份」、「TX000-00000D內視鏡產品自民國103 年1 月起至民國104 年8 月止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資料」之保全證據予以解除,並返還聲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30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相對人前主張聲請人所銷售之TX000-00000D內視鏡裝置產品侵

害聲請人發明第I422350 號「內視鏡裝置及其控制方法」專利權,聲請為證據保全,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裁定准許,並於同年9 月24日留置如主文所示之文書、物件。茲聲請人以兩造於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30日,本案尚未繫屬為由,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文書、物件,而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是否已提起本案訴訟,查詢結果為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且查無本案已繫屬之資料。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