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統領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陳楊花代 理 人 張金發相 對 人 上發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華相 對 人 蔡清田即成田企業社相 對 人 沈宗熙即佳特廚具行上列聲請人聲請判決書登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費用將本院一0一年度民專上字第四一號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欄(僅列當事人稱謂)及主文第二、三項,以長六˙六公分、寬四˙四公分之版面,刊載在蘋果日報頭版報頭下(一單位)一日。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明原為:「請准命相對人負擔費用,就鈞院10
1 年度民專上字第41號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欄、案由及主文全文,以14公分乘以10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二版報頭下半版壹日。」,嗣於民國104 年
9 月21日本院調查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5-86 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全家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寶公司)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214785號「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管伸縮調整結構」(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2年11月11日起至103 年8 月29日止,聲請人於96年5 月20日自全家寶公司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屬授權,並於
98 年2月1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辦理專利權授權之登記,授權期間自96年5 月20日起至103 年8 月29日止,經智慧財產局於98年2 月25日准予登記並公告。相對人販買以系爭專利方法製造之熱水器排氣管,侵害系爭專利,業經本院
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4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671 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確定。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9條規定,聲請由相對人負擔費用,共同刊登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等語。
三、經查:
(一)登載判決書請求之法律性質及要件:
1.關於專利權人得聲請將勝訴確定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原規定於專利法第87條:「被侵害人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其後於83 年1月21日修正為第93條:「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嗣於92年
2 月6 日修正條次為第89條。迄至現行專利法則刪除本條規定,其理由為:「二、有關被侵害人聲請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一事,訴訟實務上,原告起訴時,即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在訴之聲明中一併請求法院判決命行為人登報以為填補損害,本條應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回歸民法相關規定。」
2.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解釋參照)。修正前專利法第89條既以法院裁定命行為人負擔費用而將勝訴確定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故於侵害專利權事件,若為回復專利權人之名譽,有限制行為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時間為100 年間,相對人是否侵害聲請人之系爭專利,其裁判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為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99年專利法),合先敘明。
(三)按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並於新型專利準用之。修正前99年專利法第89條及第10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相對人侵害聲請人專利權之損害賠償額與支出判決書之登報費用,兩者均屬相對人應負之民事責任,而命相對人登報之功能在於回復聲請人之名譽,僅要將相對人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與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登報公諸於社會,即可保障專利權人之人格權,自無須刊登判決全文。故登報費用與侵害專利權所生之損害賠償間,兩者必須相當,始符合公平原則。經查:
1.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4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且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準此,聲請人依修正前99年專利法第89條、第108 條規定,聲請將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41判決內容一部登報,即屬有據。
2.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負擔費用共同登報之內容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上開刊登版面,於刊登蘋果日報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80,000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2014《蘋果日報》廣告價目表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此經審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671 號確定判決,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300,000 元在案,聲請人因系爭專利受侵害所受之名譽侵害情節尚非重大,爰認聲請人上開登報聲請,已可保障聲請人之人格權及回復其原有之社會客觀評價,且相對人應負擔之登報費用與侵害系爭專利所生之損害賠償間,尚屬合理適當,應予准許。
3.相對人因侵害系爭專利,聲請人依修正前99年專利法第89條、第108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擔費用,共同於新聞紙版面刊登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屬專利權之正當行使,倘無相對人之侵害系爭專利行為,自無衍生聲請人聲請將本院101 度民專上字第41號判決書一部登報之必要。準此,本件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行為,爰命相對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