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三星統計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偉豪送達代收人 陳郁嵐相 對 人 前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國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除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就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所為一○三年度民著抗字第一號裁定所保全如附件所示之證據,予以解除,並返還聲請人。
理 由
一、按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30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民事訴訟法37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同法第263 條第1項),起訴後復行撤回,保全證據所得之文書或物件資料,依民事訴訟法376 條之2 第1 項規定意旨,亦應返還予當事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曾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並經本院以1O3 年度民著抗字第1 號准予保全證據之聲請,嗣後相對人即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案號:台灣台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2659號)。惟上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2659號事件,業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並由相對人撤回起訴在案,從而本件已無證據保全之必要,為此聲請解除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659號事件之相對人104 年2 月10日撤回訴訟暨退費聲請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民著抗字第1 號、102 年度民聲字第28號卷宗,並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04 年4 月24日具狀陳稱,確已與聲請人達成和解而撤回訴訟,對於聲請人聲請返還保全證據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既經相對人撤回起訴,依首揭說明,即視同未起訴。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2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宇修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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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勘驗相對人張偉豪、及相對人三星統計服務有限公司人員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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