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民聲字第50號聲請人德商德司達染料分銷有限公司(DYSTARCOLOURSDISTRIBUTIONGMBH)法定代理人EricHopmann代理人陳和貴律師洪振豪律師楊益昇律師輔佐人張麗卿相對人和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惠娟第三人匯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清司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和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匯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相對人和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放置於第三人匯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0000區0000村000000-00號之營業所倉庫之型號「NeocronBlackEco300%」染料提出伍佰公克交由法院保存。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1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德商德司達染料分銷有限公司係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和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其中華民國發明第174432號「染料混和物,含其之染料製品及製造染料製品之方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行為地於我國,聲請人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是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智慧財產權有關專利權之財產爭議事件,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另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件保全證據事件為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1),所生產製造之Dianix系列染料為聲請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及財力研發之主力產品,因具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在歐盟、美國及中國等國家均已取得專利權,在我國亦獲准取得系爭專利在案,此有專利證書(聲證2)可證,其申請專利範圍詳如專利說明書(聲證3)所示,專利期間自民國92年3月1日起至108年3月21日止,現仍在專利權期間內。
2詎料相對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自輸入、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型號「NeocronBlackEco300%」之染料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此有相對人產品型錄(聲證4)、系爭產品之少量散裝樣品(聲證6)、專利侵權比對分析表(聲證7)可稽,而「Neocron」係相對人之註冊商標(聲證5)。
侵害專利權時,須對系爭產品進行實驗分析確認,是以聲請人聲請保全之系爭產品,攸關相對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重要證據。惟相對人係經營紡織染劑等產品之製造及內外銷業務(聲證8),所銷售之染料產品係供工業使用,其交易者均為熟稔之固定客戶,並未對外公開販售系爭產品。聲請人雖曾委託徵信公司試圖取得附有發票或購買憑證之系爭產品,但皆不能成功,僅得取得樣品,此有相關徵信報告可稽(聲證10),顯見系爭產品確有不能以通常方法取得之情事。又系爭產品呈粉末狀,極易變更為其他非系爭專利範圍之化合物或減少某一化合物重量比而影響專利侵害判斷,如聲請人遲至本案起訴後再透過調查證據程序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提出,則相對人可能於短時間內變更或湮滅系爭產品,致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無從舉證證明侵權之事實,而影響裁判之正確,故本件應予保全之證據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據查,相對人之營業處所並無存放系爭產品(聲證10),而係存放於向第三人匯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匯順公司)承租,位於新北市0000區0000村000000-00號(聲證9)之倉庫中,聲請人願切結上開資訊屬實,如鈞院對此仍有疑義,聲請人亦願對第三人匯順公司支付必要費用後始進行採樣。
聲明:請准對第三人匯順公司設於新北市0000區0000村000000-00號之營業所及倉庫,以取樣500公克之方式保全「NeocronBlackEco300%」產品。
3二、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與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是證據保全,係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而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故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三、經查:利證書影本、發明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影本、相對人產品型錄目錄影本、相對人「Neocron」商標檢索資料、「NeocronBlackEco300%」樣品照片、專利侵害分析報告、第三人匯順公司4基本資料及其林口倉儲中心照片等為釋明,堪認聲請人已就聲請保全之他造當事人及聲請保全之理由為釋明。
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攸關聲請人主張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得否向相對人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之認定,是聲請人所保全之證據確與上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又依聲證10所載聲請人雖輾轉取得系爭產品20克,惟如經相對人否認,訴訟中始為調查,恐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故保全該證據有法律上之利益;上開證據相對人存放於第三人匯順公司,均在相對人或第三人匯順公司支配範圍,非透過保全證據之方式洵難取得,故本件實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修正理由並衡酌全案情節,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關於系爭產品之保全,適用同法勘驗及書證提出之規定,爰命相對人及第三人匯順公司提出相對人存放於第三人匯順公司位於新北市0000區0000村000000-00號之營業所倉庫之型號「NeocronBlackEco300%」染料500公克交由本院保存,附此敘明。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書記官林佳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