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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民著上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訴訟代理人 程鳳宜

陳柏全被上訴人 李宜芳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簡附民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件訴訟應由本院民事庭審理與裁判:

(一)移送民事庭審理與裁判之要件:按法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有:1.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均提起上訴,刑事訴訟部分因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或判決駁回其上訴;2.刑事訴訟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3.刑事訴訟為有罪判決,而未上訴者,當事人專對附帶民事訴訟為上訴(參照院字第1984號解釋)。職是,刑事訴訟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因當事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而原告或被告僅對附帶民事訴訟為上訴,法院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二)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與裁判:本件上訴人雖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國

104 年8 月20日104 年度智簡附民字第7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然本件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原審臺南地院

104 年度智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有罪,被上訴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專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為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22日以104 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職是,本件訴訟應由本院民事庭審理與裁判,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明知戲劇「回到愛以前」(下稱系爭戲劇)係上訴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戲劇著作,詎未經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之方法,竟於102 年12月間某日,而於址設臺南市○○區○○路○○○ 巷○○號4 樓之住處,任意將系爭戲劇之影像畫面予以重製後,刊登至其露天拍賣網站之拍賣商品網頁,帳號為000_0000000 ,作為販賣「Bliss 手鍊」商品廣告之用,以此方式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系爭戲劇每集製作費之直接成本為180萬元,製播集數共計22集,系爭戲劇製作費用達3,960 萬元。另粗估每集須支出之編劇費用、後製費用、字幕費用及宣傳費用達數十萬元。準此,系爭戲劇製作成本約達5 千萬元。系爭戲劇男女主角○○○及○○為目前臺灣偶像劇之一線藝人,為眾多廠商喜愛之配合對象。被上訴人亦以系爭戲劇之高收視率及男女主角之高人氣,作為提高其所販賣商品之銷售率。上訴人雖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然基於系爭戲劇成本達5 千萬元,且系爭戲劇之周邊效應、周邊商品、相關戲劇畫面及男女主角於系爭戲劇有高度商業價值等情,上訴人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製作成本2%金額即100 萬元,應屬合理。

(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前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被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未經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藉重製系爭戲劇影像畫面,並上傳至其露天拍賣網站頁面,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被上訴人之商品,業經上訴人授權製造。被上訴人竟擅自重製上訴人享有之影片畫面著作,作為促銷其商品之用。職是,上訴人未獲得授權費用而受有損害。

2.應將系爭戲劇之製作成本列入損害賠償之考量:上訴人為提高戲劇之收視率與知名度,付出高成本以維持戲劇之品質。申言之,收視率與製作成本具有關聯性,進而影響演員之代言費、戲劇商標或名稱之授權費用數額。故於判斷上訴人之系爭戲劇所受損失時,應考慮系爭戲劇之製作成本。職是,原審僅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萬元,顯有未洽。

二、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上訴駁回。並答辯如後:其僅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且有2 名小孩須照顧,其夫工作亦不穩定,故以網路拍賣方式貼補家用。其認為廠商所提供之商品與照片,並無問題,故不知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準此,其雖願以5 萬元與上訴人和解,然上訴人所請之損害賠償金額100萬元,實屬過高(見本院卷第26頁之105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之105年4 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未到場,而兩造於本件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與原審相同,經簡化兩造不爭執與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7頁之105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刑事案件即臺南地院104 年度智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而判處有罪,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被上訴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兩造主要爭點: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厥在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損害賠償100 萬元,其金額是否適當。職是,本院首應審究上訴人能否證明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所受之損害金額;倘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繼而審酌上訴人受侵害情節,由本院依心證酌定應賠償數額。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民事訴訟之事實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雖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著有民事判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戲劇之製作成本達5 千萬元,其請求製作成本之2%即100 萬元,應屬合理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抗辯稱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職是,本院首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何?繼而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

(二)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戲劇係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其中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或公開傳輸,詎被上訴人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前於102 年12月間之某日,在大陸淘寶網取得系爭戲劇之攝影著作截圖乙張,並於址設臺南市○○區○○路○○○ 巷○○號4 樓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以帳號000000,登入露天拍賣網站,重製上開攝影著作並公開傳輸,作為其所販賣「【回到愛以前】明星同款Bliss 鈦鋼手鍊」商品介紹之事實,業經臺南地院104 年度智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重製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非法重製罪處斷,判處被上訴人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準此,關於被上訴人侵害系爭戲劇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萬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㈠依民法第21

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㈡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倘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倘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而法院酌定賠償額,應斟酌侵害之情節(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第155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未經其授權,使其未獲得授權費用而受有損害,且原審未將系爭戲劇之製作成本列入損害賠償之考量,容有未洽。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0 萬元云云。然查:

(一)本件不易證明上訴人之實際損害額: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戲劇委製合約、藝人代言費用新聞資料、系爭戲劇男女主角代言相關新聞等資料,作為證明系爭戲劇製作成本甚高之依據(見原審附民卷第28至49頁)。然上開證據資料無法直接證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取得授權而重製、公開傳輸上開攝影著作所失之利益。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之銷售出貨單或帳冊,以證明被上訴人因本件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詳言之,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以觀,尚無法確認被上訴人因本件侵害行為所得利益為何,或依被上訴人已銷售侵權商品之數量與金額,進行估算上訴人所受之實際損害額若干。準此,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得金額,未臻明確,是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其所受之損害額,故本件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是上訴人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由本院依據本件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

(二)本院酌定賠償額: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公司法人,而被上訴人自102 年12月間某日至103 年3 月15日止,其於露天拍賣網站,以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攝影著作,為商品介紹,以每件320 元之價格販賣手鍊。並佐以露天拍賣網頁之顯示,已販賣之數量為14個等情(見原審附民卷第8 頁)。復衡酌被上訴人於本案刑事警詢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尚有2 名子女需撫養,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職是,參酌兩造之職業、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侵害情節等考量因素,認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以5 萬元為適當。

三、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上訴人享有戲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認上訴人受有損害。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侵害期間、程度、範圍及上訴人授權條件等情事,酌定本件賠償額,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 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無庸審究部份之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