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根成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被上訴人 潑墨仙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進良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於民國88年4 月27日、90年7 月17日分
別簽署系爭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一),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梁山伯與祝英台、風雲之雄霸天下等兩部電視連續劇,風雲之雄霸天下共40集(下稱系爭節目),並於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系爭節目每集製作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86,000 元。又上訴人與群龍國際影視娛樂有限公司於102 年間已洽商授權系爭節目於龍祥電影台之公開播送,雙方並預定電影台之播出時間為102 年9 月3 日。詎料,被上訴人竟於102 年8 月30日通知上訴人表示,系爭節目所利用之著作物原著作權人○○○僅授權系爭節目10年播送權利,若上訴人授權龍祥電影台於102 年9 月3 日播送系爭節目,恐有引起該著作權人追究相關責任等語,致上訴人不得已終止前述授權合作案,受有1,350,000 元損害。另上訴人就系爭節目曾與中旺電視公司、數位點子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洽商北美及緬甸、柬埔寨、越南等地區之授權合作案,卻因被上訴人前述違約行為致無法繼續該等授權案之進行,所受之損害分別為675,000 元、1,080,000 元。又依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18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製作節目前取得原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並取得各該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上訴人有對其著作物隨同系爭節目在國內外之永久公開播送權及其他權利,惟被上訴人僅取得10年之原作改作授權,未提供無權利瑕疵之改作授權,且上訴人或所屬人員從未接獲被上訴人通知關於系爭節目僅能利用原著作物10年或僅有10年播出權利之訊息,被上訴人行為明顯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18條著作權權利擔保等約定,上訴人現因被上訴人違約行為所受無法利用系爭節目之授權收入損害至少有3,105,000元。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民法第25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000 元,並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3,105,000 元。
㈡並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第16條並未明文記載「改作授權」
為「永久」,故認為雙方之合約真意並非「永久」授權云云惟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792 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系爭節目原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既未於系爭合約第16條前段約定限於一定年限,依據著作權法解釋之通例或法理,即表示應取得原著作權人無期間限制之同意或授權,且依前揭系爭合約第16條中段明文約定前揭原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應使上訴人得對該著作物隨同系爭節目多次重播等權利,則並未限制屬於一定期間之多次重播,自應解釋為無期間限制之多次重播權利。又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63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民著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等意旨,據契約目的讓與理論,為達到系爭合約第16條中段約定上訴人擁有多次重播權及第18條約定上訴人擁有永久播送權之契約目的,即考量上訴人預期所支付之高額製作費用將永久、完整取得原著改作授權事項之預期可能性及對價平衡等契約目的及締約背景因素,應認為被上訴人須為上訴人取得無限期、永久改作授權,始符合上訴人於16年前物價尚未高漲時代,耗費高達6,237 萬元製作費用,以期取得永久、完整節目著作權利之契約目的。且依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意旨,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之交易上之習慣、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本件系爭合約第16條前段文字,雖就被上訴人應取得之改作授權未明確約定為永久、無限期授權,然依據系爭合約第16條中段約定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改作授權、應使上訴人取得系爭節目之多次重播權以及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上訴人所取得之著作權利包含永久公開播送權,故為達到此等多次重播、永久播送之契約目的,則應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揭契約目的解釋原則,應認為系爭第16條之改作授權為無限期、永久授權。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署之90年7 月17日「協議書」(原證
2 ),其內容僅係補充約定「本案節目名稱」而已,並未就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另為新補充約定,此有90年7 月17日「協議書」第1 條約定本案節目名稱為:「風雲之雄霸天下」、第2 條約定:「其餘條款不變」可稽。又被上訴人於10
2 年8 月提出原證4 電子郵件之前,包含中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文化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並無任何相關人員知悉原證12電視改作權授讓合約資料等事實,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方面於89年間已知悉系爭改作合約僅有10年改作授權之情事。再者,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將改作權僅為10年之系爭改作合約交上訴人存查乙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嚴正否認之。被上訴人對於前述有利於已之事實及主張,自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屬空口矯飾之詞,不足為採。
⒊原證3 中視文化公司節目銷售提案雖係由中視文化公司版權
行銷部經理○○○負責上簽,然其最後之核決人員則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足證中視文化公司即為上訴人之版權行銷單位,其所進行之授權案件,均需上訴人核決同意,且依據中視文化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中視文化公司係由上訴人佔主要投資股份及控制其營運管理之公司,該公司如有任何案件之授權收入或損害,最後均會轉歸上訴人所有或承受,故中視文化公司如有任何授權收入之短少情形,也同時代表上訴人因此受有相關授權收入之損失。關於龍祥電影台授權案件,因被上訴人通知系爭節目恐有改作年限問題而暫停相關案件之進行,依據上訴人與中視文化公司所簽署之節目代理授權合約書第5 條約定,中視文化公司至少應將協助處理之授權案費用之85% 轉交給上訴人,則因上訴人為中視文化公司之主要投資股東,則該公司之營收或損失,亦將由上訴人所收取或承擔。故上訴人所提供之原證3 、原證4 等授權案資料,雖為中視文化公司轉授權系爭節目予第三人之授權損失資料,然依據前揭原證3 、原證20、原證21、上證8足證中視文化公司於取得第三人授權金後,本應將該等授權收入交付給上訴人,後卻因被上訴人通知系爭節目改作年限僅為10年、而使中視文化公司暫停相關授權案件之進行,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得該等授權案件之授權金損失,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適用同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授權案件之授權金損失。
⒋上訴人同意付出總價高達6,237 萬元製作費用予被上訴人,
就是期待被上訴人提供一個權利無瑕疵之戲劇節目著作,故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雙方於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3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以擔保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其為上訴人取得本案節目之相關著作授權之義務,此等約定,與一般電視節目製作慣例相符,並無任何不公平之情形可言。更何況,前開違約金金額僅佔上訴人支付給被上訴人之製作費用金額之
4.8 % ,與被上訴人收取之6,237 萬元製作費用相比,本件違約金金額連一成之製作費用都不到,焉有違約金約定過高之問題。故本件違約金約定並無過高問題,被上訴人主張本案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要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㈠被上訴人於99年間向香港知名漫畫家○○○購買風雲第一部
之部分亞洲地區、10年電視改作權,拍攝系爭節目之過程,上訴人知之甚詳,故上訴人於10年權利期間內,不曾將系爭節目授權至電視改作權授讓合約授權範圍以外之其他國家地區,足證上訴人已了解無權將系爭節目在授權範圍、期間外授權他人播送。10年權利期間經過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拍攝系爭節目著作權仍屬上訴人所有,並不會因此消滅,因此,上訴人只要再向○○○延續原先之授權後,即可在電視頻道播送系爭節目,此為業界眾所週知之交易習慣。又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取得權利人授權多次重播,並未限制要取得永久之授權,上訴人卻表示系爭合約未約定改作授權時間約定一定年限,即代表無限制年限,應屬上訴人片面理解,顯已超出契約文義。況且,自文字解釋上,各該著作權人若同意其著作物隨同節目永久公開播送,自然包含多次重播之涵義,因此,自反面文義即可推知,系爭合約僅要求被上訴人取得各該著作權人同意其著作物隨同節目多次重播,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取得原著作權人同意其著作物隨同節目永久播送。
㈡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兩造為系爭節目之共有著作權人,
顯係就系爭節目分配兩造不同地區之權利,並非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間關係,亦非就著作期間為約定,上訴人之解讀顯有錯誤。又上訴人就系爭節目之著作權,並不會因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有無永久2 字,受到任何影響,但由於系爭節目屬於衍生著作,其利用範圍受到原著作之授權人給予部分限制,此限制可經由延續授權而解除。另系爭節目為衍生著作,依著作權法第6 條規定,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且依系爭合約第18條前段約定,上訴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約定,因此系爭合約第18條中段,無論有無同條中段文字,上訴人依約已就系爭著作享有各種著作權法規定之權能,上訴人不得將該條中段文字,擷取永久公開播送權等字眼,與取得原著作改作權之部分做不當之連結,顯已超越契約文義解釋,並不足採。
㈢雖然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其他地區之所有權益,屬甲、乙
雙方共有」,但兩造於90年間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二),約定將系爭節目臺灣及大陸以外地區之全部權益授權被上訴人行使,上訴人僅有受分配收益之權利。嗣兩造又於91年簽署協議書附約(下稱系爭協議書附約),且被上訴人已依約定將保證收入20,000,000元全部支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卻於10餘年後違反上開協議書約定,自行於臺灣及大陸以外之海外地區進行授權,顯已違反著作權法第40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二及系爭協議書附約之約定,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亦否認上訴人主張業界之慣例,被上訴人即無上訴人主張違約之情形。退萬步言,縱屬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違約行為受有3,000,000 元之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否則應就約定之違約金減至相當數額。上訴人與中視文化公司為不同法人,不論中視文化公司是否授權系爭節目,上訴人所提證明資料均為中視文化公司之資料,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可獲得任何收入,上訴人迄今均未就其損害盡舉證之責,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
⒈上訴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792 號判決部
分理由,試圖套用至本件訴訟中,惟該案判決理由並非授權,而是讓與,顯與本件授權關係不同。上訴人對該判決斷章取義,顯屬無據。
⒉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於本件亦無適用之餘地,蓋上訴人於系爭
電視劇已利用10年,當年契約目的早已達成。10年權利期間經過後,當年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拍攝之電視連續劇「風雲之雄霸天下」著作權仍然屬於上訴人所有,並不會因此消滅。但由於當年與香港知名漫畫家○○○約定之電視改作權期間為合約「正式生效」日起10年,因此上訴人若要繼續在電視頻道播送「風雲之雄霸天下」,只要再向香港知名漫畫家○○○延續原先之授權後,即可繼續在電視頻道播送,此為業界眾所週知之交易習慣,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公司取得之授權不足,實有誤解。
⒊仔細檢視系爭合約第16條文字,約定「乙方並應同時取得各
該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甲方有對其著作物隨同本節目在國內公開播送、國外公開播送、衛星播映、有線播映、網際網路播映、影音光碟播映、多次重播及重製發行家庭錄影帶及影音光碟之權。」被上訴人僅負責取得權利人授權多次重播,並未限制要取得永久之授權。上訴人表示系爭合約並未約定改作授權時間約定一定年限,即代表無限制年限,顯然已超出契約文義。
⒋上訴人又一再強調本件系爭電視劇製作費高達6,237 萬元,
即推論應取得原漫畫家永久無期限之授權等。惟兩造於90年間即簽署系爭協議書二,約定「88年4 月27日所簽訂之委託製作電視節目合約書,其中第二檔『風雲』之『雄霸天下』,有關臺灣及大陸以外地區之權益修改如下:第一、臺灣及大陸以外地區之全部權益授權乙方,所得收入扣除管銷費用後,超過新臺幣壹億零肆佰伍拾陸萬元部分由雙方平分。第
二、乙方保證甲方前項收入貳仟萬元,並於本節目在中視頻道首播結束次日起半年內支付甲方。亦即無論乙方此項販售金額多寡,均須於首播結束半年內支付甲方新臺幣貳仟萬元。」雖原證1 號合約書第18條約定「其他地區之所有權益,屬甲、乙雙方共有。」,但上訴人早於90年間早已將系爭節目臺灣及大陸以外地區之全部權益授權乙方,上訴人本身已不得於臺灣及大陸以外地區授權系爭節目,臺灣及大陸以外地區之權利,僅被上訴人公司得行使,上訴人僅有受分配收益之權利而已。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1年又簽署「協議書附約」,約定「一、本附約係依據甲乙雙方於90年所簽訂之『風雲』之『雄霸天下』訂定之協議書增訂之,甲乙雙方同意視為原協議書之一部分。二、乙方應於92年3 月18日前支付甲方海外版權收益費共新臺幣貳仟萬元整;甲方同意乙方按左列二個時點支付:㈠91年12月18日前支付第一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整。㈡92年3 月18日前支付第二期款新臺幣壹仟萬元整。」,被上訴人多年前即已將保證收入2,000 萬元全部支付予上訴人。連同系爭電視劇當年播出時紅極一時之盛況,上訴人收受保證收入2,000 萬元,以及當年廣告收入,除早已回收其支出之製作費,並有高額之盈餘,實無法將製作費之金額與原漫畫家授權之年限作任何連結。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05,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435 萬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份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㈢若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承上,上訴人就系爭節目曾與中旺電視公司、數位點子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洽商北美及緬甸、柬埔寨、越南等地區之授權合作案,請求賠償損害共計1,755,000 元部分,未據上訴而告敗訴確定,附此敘明。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2頁):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88年4 月27日、90年7 月17日分別簽署
系爭合約書、系爭協議書一,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梁山伯與祝英台、風雲之雄霸天下等兩部電視連續劇,並於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系爭節目每集製作費用為1,386,00
0 元,此有系爭合約、系爭協議書一影本(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
㈡被上訴人於89年間向香港知名漫畫家○○○購買風雲第一部
之「部分亞洲地區」、「10年」電視改作權,並於89年8 月
9 日與天下出版有限公司簽訂電視改作權授讓合約,此有上開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院卷第29頁及反面)。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0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二,並於91年10
月4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附約,此有系爭協議書二、系爭協議書附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
㈣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30日通知上訴人表示,系爭節目所利
用之著作物原著作權人○○○僅授權系爭節目10年播送權利,若上訴人授權龍祥電影台於102 年9 月23日播送系爭節目,恐有引起該著作權人追究相關責任等語,此有電子郵件影本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
㈤上訴人分別於102 年11月27日以內湖郵局第3159號存證信函
、103 年3 月21日、同年4 月7 日以律師函,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事宜,被上訴人以102 年12月2 日、同年月17日、103 年4 月9 日等律師函表示上訴人應知悉系爭節目僅有10年播放權利,因此未賠償上訴人,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8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則為(見本院卷第42及43頁):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18條約定?㈡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民法第250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000 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
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1,350,000 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18條約定?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於88年4 月27日、90年7 月17日分別簽
署系爭合約、系爭協議書一,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系爭節目,並於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系爭節目每集製作費用為1,386,000 元;被上訴人於89年8 月9 日與「風雲第一部」改作權授與人即訴外人天下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天下出版公司)簽立該著作物之部分亞洲地區(包括:香港、中國大陸、臺灣、新加坡、馬來西亞、韓國、日本)之電視改作權(即將著作物編劇製作成為電視節目連續劇集),因改作該著作物為電視節目連續劇集而延伸之授權地區內外錄影帶、雷射、影碟、光碟、數位影碟等銷售權,及在授權地區內外擁有有線、無線、人造衛星之電視頻道上公開播映權,該等權利自合約簽署日起10年有效等情,有系爭合約、系爭協議書一、電視改作權授讓合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9頁及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堪信為真正。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天下出版公司簽署之電視改作權授
讓合約,只取得「風雲第一部」著作物之10年電視改作權及公開播映權,並非永久無限期,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第18條規定等語。
⒌經查:
⑴系爭合約第16條係規定:「本節目(即系爭節目;下同)
所使用各類著作……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於製作節目前取得原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乙方並應同時取得各該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有對其著作物隨同本節目在國內公開播送、國外公開播送、衛星播送、有線播送、網際網路播送、影音光碟播送、多次重播及重製發行家庭錄影帶及影音光碟之權。乙方保證日後如因前項權利發生糾紛,致甲方(或代表人)遭受民刑事追訴或其他請求時,乙方應負全部責任,並應依本約前條規定給付違約金及賠償甲方(或代表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及支出費用。如致甲方無法播出時,乙方並應退還其所領取之全數製作費」(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系爭合約第18條則規定:「乙方同意因製作本節目而完成之任何受中華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均應以甲方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甲方擁有臺灣地區無線、有線、衛星電視、網際網路、影音光碟之永久公開播送權及家庭錄影帶、影音光碟發行權。甲方授予乙方擁有中國大陸地區之公開播送權,及其他各項權利。其他地區之所有權益,屬甲、乙雙方共有」(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依系爭合約第16條之文義記載,約定被上訴人應取得各該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上訴人對其著作物隨同系爭節目有公開播送等權利,雖未約定該公開播送等權利之期間,惟不得因系爭合約第18條上訴人擁有系爭節目之公開播送等權利,即明文規定「永久」等字互照以觀,而認定兩造就系爭合約第16條部分,既未記載「永久」字句,顯無約定永久之真意。故被上訴人辯稱當事人真意如係在被上訴人應取得各該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原告對其著作物隨同系爭節目有永久公開播送等權利者,自當於系爭合約第16條加註記載「永久」字句云云,並非可採。
⑵又依據契約目的讓與理論,為達到系爭合約第16條中段約
定「上訴人擁有多次重播權」及第18條約定「上訴人擁有永久播送權」之契約目的,即考量上訴人預期所支付之高額製作費用將永久、完整取得原著改作授權事項之預期可能性及對價平衡等契約目的及締約背景因素,應認為被上訴人須為上訴人取得無限期、永久改作授權,始符合上訴人於16年前物價尚未高漲時代,耗費高達6,237 萬元製作費用,以期取得永久、完整節目著作權利之契約目的。且依據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18條之多次重播、永久播送之契約目的解釋,上訴人係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僅取得10年改作權之限制性授權,也不可能如被上訴人所稱10年改作年限屆期,得另行支出改作授權費用,以取得後續之改作授權云云。蓋以上訴人締結系爭合約之契約目的而言,係預期其依據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所支付之高額製作費用,得概括取得第16條約定所稱之「多次重播權」及第18條所稱之「永久播送權」,以期除於上訴人所屬電視頻道首播播送外,得於後續達到將系爭節目轉授權於國內其他媒體頻道多次重播、永久播送之契約目的。然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取得「無限期改作授權」之違約行為,致上訴人無法再轉授權系爭節目,受有無法回收製作費成本、獲取轉授權利潤,並面臨逾原著作改作授權期間而被取締、無法實現其多次重播、永久播送系爭節目之契約目的,而影響上訴人之權益。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第16條並未明文記載改作授權為永久,故認為雙方之合約真意並非永久授權云云,顯與雙方簽署之系爭合約第16約定之文義解釋及契約目的不符,並非可採。
⑶依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之交易上之習慣、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合約第16條前段文字,雖就被上訴人應取得之改作授權未明確約定為永久、無限期授權,然依據系爭合約第16條中段約定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改作授權、應使上訴人取得系爭節目之多次重播權以及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上訴人所取得之著作權利包含永久公開播送權,故為達到此等多次重播、永久播送之契約目的,則應依據契約目的解釋原則,應認為系爭第16條之改作授權為無限期、永久授權。
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署之90年7 月17日「協議書」(原
證2 ),其內容僅係補充約定「本案節目名稱」而已,並未就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另為新補充約定,此有90年7月17日「協議書」第1 條約定本案節目名稱為:「風雲之雄霸天下」、第2 條約定:「其餘條款不變」可稽。又查,上訴人如確有收到前述「10年改作合約」之情形,因該改作合約之「10年改作限制」約定顯與系爭合約賦予上訴人之「永久播送權利」約定不符,其承辦人勢必會將前述改作合約上呈上訴人相關高層主管核准並於系爭合約約定或另立補充協議書約定或留下相關文書檔案紀錄為憑。然該「10年改作限制」並未約定於系爭合約或另立補充協議書約定,且上訴人陳稱經撤查該公司檔案記錄發現,關於本案節目之資料內並無前述改作合約之文件留存,此亦得由證人○○○於原審法院104 年4 月27日庭訊證稱:「(法官問:對原證12電視改作權授讓合約,有無看過?(提示)沒有,中視文化公司內部的人都沒有看過,我們有向上訴人公司確認上訴人公司的人都沒有人看過電視改作權授讓合約。」等語可證。由此足證在被上訴人於102 年8月提出原證4 電子郵件之前,包含中視文化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並無任何相關人員知悉原證12系爭改作合約資料等事實,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方面於89年間已知悉系爭改作合約僅有10年改作授權之情事。再者,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將改作權僅為10年之系爭改作合約交上訴人存查乙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加以否認。被上訴人對於前述有利於已之事實及主張,自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舉證以實其說。然查,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5 年2 月1 日庭訊陳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稱有將你們公司與○○○之合約交給中視,是否有簽收證明?)已經10幾年前的事了,我已經忘記了,上訴人公司有一陣子是被上訴人公司的股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之後上訴人公司有無再與被上訴人就剛才的10年原著授權部分簽立書面補充協議?)我們已經有把10年的合約交給上訴人,我們的責任已達成,大概應該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可否提供補充協議之書面?)可能沒有特別為10年授權部分簽立書面協議,我已經把○○○的合約拿出來給上訴人,上訴人才讓這部戲開拍。」等語,可認定兩造確實未就10年原著授權部分補簽協議書,上訴人既從未同意修改系爭合約第16條關於無期間改作授權之約定,是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合約約定履約。
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人○○○雖於上開庭訊陳稱:「我們
會把與作者的合約交付給上訴人公司,戲劇才會開拍,電視台一定會這樣要求,是交付給節目部。」等語。然查,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本件兩造簽署之系爭合約第16條改作授權約定係解釋為「有期間限制」之改作授權,而以兩造簽約時係不可能事先預料其事後所取得之具體授權期間為何,可能係1 年、2 年、5 年或被上訴人後來實際取得之10年授權,此將形成兩造簽署系爭合約時、就原著作改作授權期限部分,係處於未約定改作期間之不確定合約關係狀態,依據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以上訴人公司而言,係不可能會接受此等未確定授權期限約定之情形,否則將形成事後無論被上訴人取得幾年之改作授權,上訴人均需被動接受,例如被上訴人之後取得之改作授權僅為2 年,則系爭節目僅能播出2 年,與上訴人所付出之數千萬元製作費用不成比例之不合理結果。職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此部分之陳述,顯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不符,不足採信。⒍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18條之約定,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民法第250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000 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15條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按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之節目製作規範接受甲方之督導指揮,如因內容、品質或播出效果等不符甲方要求,甲方得要求乙方按甲方之意見修正之,否則甲方得不予通過該節目帶或逕行終止本約,乙方並應依本約負賠償責任。乙方如有違反本約義務,除應給付3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損害及所支出一切費用(含節目停播之損失、律師費用及一切民刑事訴訟費用),甲方並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約」(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18條約定,
應於製作節目前,取得系爭節目原著作權人永久播送權之同意或授權,然被上訴人僅取得10年播送權利之授權,致上訴人停止系爭節目之播出計畫,無法繼續利用或轉授權系爭節目,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18條約定、未提供無權利瑕疵之改作授權之違約行為,上訴人得依據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及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付3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⒊違約金既係為確保契約履行而就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所為之
約定,而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以可歸責於債務人者為前提,故違約金請求權之發生,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查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之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第18條約定之情事,已如前述,亦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民法第25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⒋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
受有300萬元損害,盡舉證之責,否則依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約定之違約金額云云。惟查,上訴人同意付出總價高達6,237 萬元製作費用予被上訴人,期待被上訴人提供一個權利無瑕疵之戲劇節目著作,基於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3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以擔保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其為上訴人取得系爭節目之相關著作授權」之義務,此等約定,與一般電視節目製作慣例相符,並無任何不公平之情形可言。又該違約金金額300 萬元僅佔上訴人支付給被上訴人收取之製作費用金額6,237 萬元之4.8 % ,並無違約金約定過高之問題。況查,上訴人原可將系爭節目授權於龍祥公司及將來授權於其他第三人,因被上訴人違約而損失多次授權獲得授權金之可能。職是,本件違約金約定並無過高問題,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
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1,35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18條約定,
應於製作節目前,取得系爭節目原著作權人永久播送權之同意或授權,然被上訴人僅取得10年播送權利之授權,致上訴人停止系爭節目之播出計畫,無法繼續利用或轉授權系爭節目,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18條約定、未提供無權利瑕疵之改作授權之違約行為,上訴人受有1,350,00 0元之授權收入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18條應提供無權利瑕疵改作授權約定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行為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適用同法第22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1,350,000 元等語。
⒊查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之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第18條約
定之行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有所謂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之情事,亦即有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之不完全給付,則上訴人自可依同法第226 條第1 項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上訴人主張就群龍國際影視娛樂有限公司亦即龍祥電影台的授權案,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6、18條約定構成不完全給付,及被上訴人通知系爭節目恐有改作年限問題而暫停相關案件之進行,致損失授權金135 萬,並提出中視文化公司節目銷售提案1 紙為證(原證3 ,見原審卷第14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金額並無意見,惟辯稱上開授權案係中視文化公司授權予龍祥電影台之合約,並非上訴人公司的損失云云。但查,依據上訴人與中視文化公司所簽署之「節目代理授權合約書」第5 條約定(上證8 ,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中視文化公司至少應將協助處理之授權案費用之85% 轉交給上訴人,雖上訴人所提供之原證3 、原證4 授權案資料為中視文化公司轉授權系爭節目予第三人之授權損失資料,然依據前揭原證3 、上證8 ,足證中視文化公司於取得第三人授權金後,本應將該等授權收入交付給上訴人,後卻因被上訴人通知本案節目改作年限僅為10年、而使中視文化公司暫停相關授權案件之進行,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得該等授權案件之授權金之85% 損失,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適用同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授權案件之授權金損失1,147,500 元。
⒋至於中視文化公司依原證3 、上證8 得收取之酬勞即上開授
權金之15% 部分,雖上訴人為中視文化公司之主要投資股東,惟因上訴人與中視文化公司為不同的法人,有不同的法人格,並非上訴人得於本件訴訟中代位中視文化公司為請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授權金15% 部分,為無理由。
⒌承上,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項
、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1,147,500 元,核屬無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爰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民法第250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47,500 元(3,000,000 +1,147,500 = 4,147,5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9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