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洪毓璘被上訴人 陳柏宏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20 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第44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原上訴聲明第1 項為「廢棄原判決」,嗣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本院卷第65頁),並追加第2項聲明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卷第65及66頁),核分別屬補充、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及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法條,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5日22時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並違
反批踢踢實業坊網站禁止公開他人書信內容之規定,以被上訴人之書信著作內容為其發表文章之大部分內容發表於批踢踢實業坊之網站而賺取批幣,侵害被上訴人之書信著作權。並且利用女生之特質和網路之理盲濫情現象,於文章標題、內容和留言之中以「在高雄遇到神經病!!」、「詐騙集團的新招」、「性別歧視」、「超級沒禮貌」、「歹年冬搞蕭狼!!」、「我不是唯一的受害者」、「我朋友也都說他字好醜XD」、「還自稱小帥帥真是夠了!!」、「作賊喊抓賊XD」等嘲諷、貶抑、侮辱和毀謗之言論霸凌被上訴人,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和生活上極大之痛苦。上訴人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當事人不想讓他人知悉監視錄影畫面之秘密,在批踢踢實業坊網站惡意揭露和散播含有「怪人」字樣之多年前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留言言語嘲諷被上訴人之長相和字跡,嚴重侵害被上訴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和肖像權,並造成被上訴人在精神上和生活上極大之痛苦。上訴人之行為已可視為一種蓄意殺人之行為,除造成被上訴人之身心、健康、名譽、信用、隱私、人格、肖像和著作權受有損害外,亦阻擾了被上訴人與其他異性認識之機會,妨害被上訴人原本生活和上進心,使得被上訴人在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已逾吾人一般社會生活客觀上所能容忍程度,殊非一般網路用字遣詞不當之道德層面,已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心、健康、名譽、信用、隱私、人格、肖像和著作權法益,且情節重大至明,爰此,於原審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88條及第88條之1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上訴人先於Facebook等社群多次公開發表性別歧視男性的文
章,造成一般人的反感,又以帶有負面和貶抑的輕薄言論騷擾被上訴人,令被上訴人非常不舒服,而102 年10月23日民事起訴狀證物6 更以「怪怪的」一詞為人身攻擊,如此才激發出被上訴人的創造力和正義感,獨立創作出駁斥上訴人性別歧視男性和阻卻上訴人挑釁騷擾的語文著作。如上訴人所言「這麼大一篇」文章,顯係被上訴人表達對於上訴人一連串性別歧視男性行為的看法和心得,亦顯係被上訴人投入較一般人多的書信創作精神和時間,以深入淺出的文字,充分表現被上訴人的正義感和剛健正直的特質,全篇內容含說理、舉例和比喻,彰顯被上訴人不因女色而姑息或縱容上訴人性別歧視男性以及無故調戲和騷擾的行為,係被上訴人看到上訴人性別歧視男性和遭受上訴人無故騷擾之後,將內心的思想、思維、情感,藉文字表現方法,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的著作,受著作權法的保障,且被上訴人有不公開發表的權利,俾利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多元文化發展。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㈠本件上訴人所為純屬日常生活之情感抒發,並非謾罵,上訴
人並未為侵權行為。上訴人僅係張貼自己的信件於網路,單純希望能以自身經驗提醒網友注意,文章內容均為可受公評之客觀事實,且上訴人亦未因張貼該些文章而獲有利益。針對「怪怪的」一詞上訴人本意係指「隨意將個資給素未謀面之人,會覺得行為怪怪的」,卻遭被上訴人曲解,甚而對上訴人惡言相向。上訴人雖指稱使用該GMAIL 電子信箱帳號之人為神經病,但一般社會大眾其實無法自該英文及數字組成之電子郵件帳號特定使用人為何人。且紙條係被上訴人主動丟入上訴人的背包,代表被上訴人願意公開紙條上之資訊。且被上訴人主觀認為己身應擁有較佳聲譽,並非當然成為可受法律保護之名譽,被上訴人將紙條放入他人私領域空間之行為及其後與上訴人間郵件往返之經過,將受社會如何評價,應不受上訴人張貼文章所使用之文字影響。上訴人既受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其行為即無不法,被上訴人屢稱自己受到侵害,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前揭文章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已被批踢踢實業坊網路之系統自動刪除等語置辯。
㈡並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
⒈上訴人僅係陳述事實,且於與被上訴人之通信內容後提醒其
他網友以前開自身經驗而發表評論,提醒網友們有人會丟紙條到別人包包內,拒絕透漏個資時,該男便會出現謾罵、挑釁及歧視女性等字眼。又被上訴人本與上訴人素不相識,更遑論要以神經病一詞批評被上訴人,僅係抒發自身感受。另一般人拒絕向年籍身分不詳之人透漏自身相關資訊時,竟遭受謾罵、挑釁及歧視女性等字眼,確實會令人不悅,且會讓人有感覺到對方心理異常、憤世忌俗及反社會人格。再者,上訴人並非憑空捏造詆毀被上訴人,進而貶低其社會評價,其信件內容之真實性,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尚難謂上訴人係有以故意或過失之方式侵害到被上訴人之人格權,應僅認定為已公布以信件往返之對話紀錄,尚難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職是,原審僅形式上認定被上訴人信件內容為書信著作,但尚未探究書信實質內容,實質上該書信僅係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
⒉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侵害之著作乃其與上訴人之信件對話
內容,就性質上而言,原審竟認其屬文書著作,該文書著作之目的在於輔助公眾對該事件之理解,而非在於信件往來之內容本身有何獨特之處,顯然並無特殊商業價值,是以,就該文書著作性質而言,縱使該文書著作具有原創性,其價值亦不高,且無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虞。
就利用目的與性質,依法應認定為合理使用應屬當然。
⒊被上訴人透過電子郵件之方式與上訴人對話,本身便屬類似
一個自願風險承擔之概念,因被上訴人既然已經把話講出來了,則其自然應承擔被轉述出去的可能風險」,且認為「一旦個人將自己的隱私告知他人即可認為其『同意』將自己的隱私讓他人知道,『因個人又無法控制他人不轉述』,且無法控制其流散,即其應可想見有該談話對象以外之第三人可能會知悉秘密這樣的結果」,解釋上應認定為著作權法中所謂公開發行之概念。
⒋批踢踢實業網現由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管理
,就批幣之價值經該社函覆高雄地院謂批幣可由使用電子佈告欄系統功能或參予站上活動獲得,然其並未提供任何與現實貨幣兌換之功能,也無法估計其價值。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包含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心、健康、名譽、信用、隱私、人格、肖像、著作權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法益)。㈡上訴人應刪除其發表於批踢踢實業坊網站所有關於被上訴人內容之文章。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1 仟元(其中著作權財產權1 萬元、著作人格權1 千元)。㈡上訴人應刪除發表於批踢踢實業坊網頁上如原審判決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被上訴人書信內容。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4 仟元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㈤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侵害著作權財產權給付1 萬元、侵害著作人格權給付1 千元及應刪除發表於批踢踢實業坊網頁上如原審判決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被上訴人書信內容)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主張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心、健康、名譽、信用、隱私、人格、肖像暨刪除系爭紙條內容部分,未據上訴,已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6至69頁同原審判決第4至6頁):
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100 年10月15日22時許,於批踢踢實業
坊網站,以帳號「sa079871」之名義於上開網站上所張貼之文章係以「在高雄遇到神經病!!」為題,撰寫內容為:「前幾天我再整理包包的時候發現了一張紙條http://imgur.
com/PwYTg(有圖有真相)我完全不知道這張小紙條是什麼時候丟進我包包的不過倒是真的引起我的好奇心我就很蠢的真的寫了信問他是誰?(我後悔了)接下來就是信的內容…我:
我剛剛找東西的時發現這張紙條@@?請問你是??對方:
我是小帥帥請問你住哪一區我:
你先跟我說你什麼時候丟紙條的啊@@????對方:
你知道這個和我們認識有什麼意義嗎等我們認識之後再告訴你你幾年次(到這裡我就覺得怪怪的了?到底在神秘什麼?)我:
可是我不認識你跟你講我的資料好像怪怪的吧@@?!對方:
你們女生腦子結構真的有問題排斥就覺得怪怪的莫名其妙……(詳如原審判決附件一、附件二所示)這個人的帳號網路上我完全查不到資料不知道對方是何方神聖不知道是不是又是詐騙集團的新招而且還有性別歧視超級沒禮貌的!!如過大家有遇到這樣的手法要小心!!!我很想公佈帳號但我想這可能不合規定吧提醒大家走在路上要小心不要像我蠢到回他信我承認最後一封我也生氣了但希望不會有下一個好無奈啊真是歹年冬搞蕭狼!!!剛剛有鄉民跟我反應我才發現我不是唯一的受害者在此公布帳號(反正也查不到什麼但是給大家小心一點)a99525@gmail.com......感謝鄉民提供的影片!!影片在此:
http://www .youtube .com/watch ?v= H3G80og96dc 」㈡上訴人於批踢踢實業坊網頁另有寫回覆網友「我朋友也都說
他字好醜XD」、「還自稱小帥帥真是夠了!」、「作賊喊抓賊XD」等文字及被上訴人即被告之電子郵件帳號(a99525@gmail .com)及錄有數年前被上訴人肖像之監視錄影影片之連結網址http://www.youtube.com/watch?v=H3G 80og96dc 。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揭行為涉犯公然侮辱、妨害秘密、加重
誹謗、妨害信用等罪嫌提出告訴,公然侮辱罪部分經高雄地院101 年度易字第810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933 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其餘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5335 號、102 年度偵字第5199號及102 年度偵字第5200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7日0 時許,使用電腦及網路設備於批
踢踢實業坊網站(telnet ://ptt.cc)StupidClown 版,以帳號「sa079871」之名義張貼一篇標題為「PTT 貼文被提告」之文章,上載「法官大人給了我無罪」、「笨到去回覆路上陌生男子的搭訕」、「因為拒給個資被罵」、「把搭訕過程公諸於世還附上對方的資訊讓對方有機會對我提告」等內容。
㈤上訴人於102 年2 月1 日20時許,使用電腦及網路設備於批
踢踢實業坊網站(telnet ://ptt .cc )Kaohsiung 版,以帳號「sa079871」之名義張貼一篇標題為「〔徵求〕12/2 5蘋果日報」之文章,其上有蘋果日報101 年12月25日刊登標題為「網批搭訕男『神經』判無罪」之內容,及連結有被上訴人肖像之監視錄影影片截圖之剪報翻拍之http ://ptt.cc/0c6C 網址。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9頁同原審判決第6 至7 頁㈡、㈢):
㈠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
責任?如有,金額為若干?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刪除被上訴人發表於批踢踢實業網站
所有關於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信件內容之文章,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信件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文字著作:
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
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一語文著作。…」、「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條之1 、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人類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內,以一定之客觀表達形式,所呈現具有原創性之精神創作,且非屬於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者。而所謂原創性,係指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創作,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且非重製或改作自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縱有雷同或相似者,亦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換言之,著作內隱含之思想或觀念無論是否正確,均不影響其可否成為著作權法保護標的之判斷。此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之精義,即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⒉經查,本院審視如原判決附件一、附件二之信件內容,雖涉
及批評他人或罵人之文字,惟其為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之形式,將其本人之思想與情感表達於外部,有被上訴人智慧之投入,係被上訴人精神力作用的成果,足以表現被上訴人個人之特質,即其個性或獨特性,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高度,其於美學不歧視原則即可受到保護,且如原判決附件一、附件二之信件內容非著作權法第9 條所規定不受保護之著作,故為具有原創性之文字著作,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被上訴人雖寄電子信件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仍為上開信件內容之著作權人。
㈡上訴人重製公開如原判決附件一、附件二之系爭信件,並非合理使用:
次按「依第48條之1 至第50條、第52條至第55條、第57條、第58條、第60條及第63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52 條 、第55條、第63條第3 項、第6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其為合理使用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
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76 號處分書為憑(原審卷第183 頁),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而且著作權法第52條、第55條規定均以「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為要件,如原判決附件一、附件二之系爭信件著作僅在兩造間傳遞,尚未公開發表,非屬可受公評,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如原判決附件一、附件二之系爭信件著作已公開發表,自與著作權法第52條、第55條規定不符,故亦無著作權法第63條第3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再者,上訴人披露被上訴人將紙條丟入上訴人包包乙事,僅需就上開紙條為論述,無需重製公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信件全部內容,且上訴人係引用如原判決附件一、附件二之系爭信件之全部內容,而非適當以上下引號片斷引用,逐一批判,亦難認定為合理使用。職是,上訴人重製公開如原判決附件一、附件二之系爭信件,非在合理範圍內,難認有合理使用之情。㈢又按著作人格權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所謂「公開
發表權」,指著作人有將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其著作之內容之權利;所謂「姓名表示權」,指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經查,本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其尚未公開之著作即如原判決附件一、附件二之系爭信件之內容在批踢踢實業網站向公眾公開,侵害被上訴人之公開發表權,自屬侵害被上訴人著作人格權。至於上訴人引用系爭信件加以重製公開,未表示被上訴人姓名,惟因著作權法第64條明示出處之目的在於保護著作人著作人格權中的姓名表示權,讓公眾知道所引用著作之作者為何人,本件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一再表明其對於系爭著作有不公開之權利,則上訴人雖違反其意願將系爭著作公開,但未將標示被上訴人姓名,則尚非屬侵害其姓名表示權。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擅自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信件內容,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中之公開發表權。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系爭書信內容為其發表文章之大部分內容而賺取批幣,侵害被上訴人書信之著作權乙節,批踢踢實業網現由國立台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管理,就批幣之價值經該社函覆原審法院謂批幣可由使用電子佈告欄系統功能(如:發表文章)或參予站上活動獲得。使用者發表文章時,系統會依據發表看板、使用者輸入文章之行為、文章字數自動判定是否可獲得批幣,以及可獲得之數量。批幣為虛擬貨幣,得於本站飼養電子寵物、參與站內樂透遊戲、使用點數功能等,但僅限電子佈告欄系統內使用,本站並未提供任何與現實貨幣兌換之功能,也無法估計其價值。有該社於103 年12月9 日批一字第10309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0 頁),爰審酌上訴人非專以侵害著作權為業、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實際損害金額等情,認此部分侵害著作權及著作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各以10,000元、1,000 元為適當。綜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共11,000元(計算式:1,0000+1,000=11 ,000 )。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刪除上訴人發表於批踢踢實業網站所有
關於被上訴人系爭信件,是否有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辯稱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已被批踢踢實業坊網路之系統自動刪除云云,上訴人既未舉證已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刪除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信件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8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1 萬1 千元及刪除如原審判決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信件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