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株三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SW Global Co. Ltd.)法定代理人 朴永柱(ParkYoung Ju)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軒律師
江可筠律師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因思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建訴訟代理人 高誌緯
陳彥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其他契約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9日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上訴人因思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5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株三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因思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株三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金壹萬陸仟零壹拾柒點貳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株三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因思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因思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因思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株三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因思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株三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株三王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且其設有代表人,故依上揭說明,當應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株三王公司係外國人,上訴人因思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因思銳公司)則為本國人,故本件為一涉外民事事件。又本件株三王公司係依解除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因思銳公司給付美金53,849.13 元,而關於株三王公司所主張之買賣契約部分,兩造並未約定準據法,惟依株三王公司主張之買賣契約內容,可知株三王公司履行給付買賣標的物之地點為我國,且因思銳公司之營業所亦在我國,則依上開規定,足認我國法律應係關係最切之法律。是以,本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且兩造對於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一節亦表示同意【參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1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6頁】,故本院自得本此而為審判。
參、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思銳公司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具狀以因思銳公司對株三王公司有新臺幣1,940,977 元之債權,經與株三王公司對因思銳公司之債權美金43,297.2元抵銷後,尚餘新臺幣642,061 元之債權【新臺幣1,940,97
7 元-美金43,297.2×30(匯率)=新臺幣642, 061元】,再與因思銳公司應返還株三王公司之商品及贈品價額新臺幣
31 6,558元抵銷後,株三王公司尚應給付因思銳公司新臺幣
325 ,503元等情為由,提起反訴,並聲明請求株三王公司應給付因思銳公司新臺幣325,503 元及自起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第147 至150 頁)。嗣因思銳公司於105 年1月27日又具狀以關於株三王公司給付因思銳公司之商品及贈品,因思銳公司並無返還之義務,故株三王公司仍應給付因思銳公司新臺幣642,061 元,且株三王公司應給付因思銳公司其所承諾之補助款美金5 萬元等情為由,不僅追加補助款之請求,並擴張反訴聲明為株三王公司應給付因思銳公司新臺幣642, 061元及美金5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291至297 頁)。其後,因思銳公司復於105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5 萬美金補助款之請求,並減縮反訴聲明為株三王公司應給付因思銳公司新臺幣642,061 元,及自準備(五)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301 頁)。株三王公司固不同意因思銳公司擴張反訴聲明,惟揆諸前開規定,因思銳公司所提起之反訴及擴張反訴聲明,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株三王公司主張:株三王公司前於101年11月間,與因思銳公司合意訂立推廣商品契約,並有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之簽訂,約定合作方式係由因思銳公司向株三王公司購買「天下第一京畿高麗人蔘」(下稱天京蔘)相關產品,進口至臺灣地區銷售,並由因思銳公司負責在臺灣地區舉辦至少兩次推廣活動,以行銷相關商品。又推廣活動中之商品係由因思銳公司向株三王公司購買,以便於推廣活動中銷售,銷售所得則全歸因思銳公司所有。而株三王公司已於101年11、12月間,多次以包括海運、國際快捷、當面交付在內之方式,將因思銳公司所購買用於推廣活動中銷售之相關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交付予因思銳公司,價值共計美金53,8
49.13元(關於系爭貨物之交易,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另依雙方之約定,因思銳公司原應於株三王公司出貨日後之45日內,以電匯方式支付株三王公司貨款,惟因思銳公司迄今仍未給付任何貨款,經株三王公司再三以電話、電子郵件、律師函等方式,向因思銳公司請求給付,卻遭因思銳公司屢屢藉詞推諉、甚或置之不理。據此,因思銳公司業已陷於給付遲延,嗣經株三王公司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後仍不履行,故株三王公司業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與因思銳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之規定,因思銳公司即無受領系爭貨物之法律上原因,且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因株三王公司所給付之貨物內容,均屬於具有一定保存期限之食品類商品,其價值隨著時間之經過而不斷減損。今自株三王公司出貨之後,已然經過長達逾兩年之期間,系爭貨物之保存期限均早已過期,致其價值嚴重減損,倘因思銳公司僅以原物返還之方式將系爭貨物返還予株三王公司,將使株三王公司蒙受莫大之損失,並無法達到返還利益予株三王公司之效果。是以,因思銳公司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系爭貨物之價額美金53,849.13 元予株三王公司。退步言之,縱株三王公司並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株三王公司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因思銳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即系爭貨物總額美金53,849.13 元。為此,爰請求因思銳公司給付株三王公司美金53,849.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關於原判決駁回株三王公司於原審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美金26,415元部分,未據株三王公司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特此指明)。
二、因思銳公司則以:
(一)株三王公司於101 年10月間與因思銳公司連繫,因韓國政府為進行海外農產品推廣活動,其有關部門編列美金5 萬元之預算予株三王公司用於在臺灣推廣行銷「天京蔘」及相關產品。經雙方協議後,因思銳公司同意先於臺灣籌備與進行美金5 萬元以上之「天京蔘」行銷推廣活動,而株三王公司則負責向韓國政府有關部門申請美金5 萬元之補助款予因思銳公司。同時,為配合推廣計畫,株三王公司同意先提供價值美金5 萬元之商品作為推廣活動使用。經雙方磋商後,株三王公司於101 年11月7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因思銳公司,確認推廣行銷活動事宜,包括首次推廣行銷活動訂於101 年11月23日至101 年11月26日,在臺北世貿舉辦的食品展進行;株三王公司將向韓國農業食品流通公社(下稱aT公社)、韓國京畿政府農業合作協會(下稱京畿道農協)申請分別約3 千萬韓元、1 千萬韓元之補助款予因思銳公司;株三王公司則預定於101 年11月15日、同年月18日分兩次以船運提供協助辦理推廣活動之貨品等。嗣後,雙方另議定長期合作之方式,並於101 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由此可知,株三王公司與因思銳公司間係存在兩個契約,一為因思銳公司在臺灣辦理行銷推廣活動,而由株三王公司負責向韓國相關政府機構申請補助款予因思銳公司之行銷推廣活動合作契約(下稱系爭行銷推廣契約);另一為兩造欲建立長期合作關係,由因思銳公司在大中華地區獨家銷售「天京蔘」相關產品,並簽訂系爭備忘錄之獨家販售契約。
(二)依系爭行銷推廣契約約定,因思銳公司應舉行支出達美金
5 萬元以上之行銷推廣活動,而因思銳公司已於101 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在臺北世貿中心一館辦理「天京蔘」之行銷推廣活動,並於101 年12月份在臺灣實體賣場辦理促銷活動,共計支出新臺幣1,940,977 元,且亦提交推廣活動企劃書予株三王公司及aT公社,藉以配合株三王公司申請補助款項。因此,因思銳公司確已履行籌備及辦理推廣活動之契約義務。至於系爭貨物乃株三王公司提供予因思銳公司辦理行銷推廣活動之用,並非株三王公司所稱之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而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既不存在買賣契約,則因思銳公司自無遲延給付貨款之情事。
(三)再者,株三王公司交付因思銳公司之「天京蔘」產品應區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應定性為展示贈品,該部分包括贈品、廣告單、展示品、樣品等價值美金10,551.93 元,且贈品及樣品在一般商業行為中,大多用在推廣活動中讓消費者試用,或者係提供予消費者帶回去使用,一旦使用或送出,本即無返還之可能,此應為一般經驗法則所能理解,故株三王公司對於該部分應無請求返還之權利;另一部分則應定性為代銷產品,該部分代銷產品價值美金43,297.2元,而因思銳公司所應返還者應僅為代銷產品價值美金43,297.2元。然而,株三王公司依系爭行銷推廣契約之約定,曾同意給付美金5 萬元之補助款予因思銳公司,卻遲不給付,故因思銳公司業已解除系爭行銷推廣契約,株三王公司即有返還因思銳公司因辦理系爭行銷推廣契約所支出之所有費用即新臺幣1,940,977 元之義務,則因思銳公司爰以上揭對株三王公司之債權新臺幣1,940,977 元與株三王公司對因思銳公司之貨款債權美金43,297.2元抵銷。且縱株三王公司有權請求因思銳公司返還贈品價額美金10,5
51.93 元,因思銳公司亦得一併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因思銳公司即無積欠株三王公司任何債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株三王公司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因思銳公司應給付株三王公司美金10,55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因思銳公司並提起反訴。就本訴部分,株三王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株三王公司後開第2 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因思銳公司應再給付株三王公司美金43,2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因思銳公司上訴部分聲明:上訴駁回;因思銳公司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因思銳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株三王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株三王公司上訴部分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138頁):
(一)株三王公司於101 年11、12月間交付因思銳公司共計美金53,849.13元之貨物。
(二)因思銳公司自101年11月21日起至101年11月26日止在臺北世貿中心一館辦理行銷推廣活動,包括株三王公司之「天京蔘」商品在內等。
(三)因思銳公司於101 年12月份在臺灣實體賣場辦理促銷活動。
(四)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備忘錄,雙方約定:
1、由株三王公司就天京蔘產品授權因思銳公司成為中華地區唯一銷售代理商。
2、雙方以每年營業額美金300萬元為合作目標。
3、雙方同意以「天京蔘」作為人蔘在市場推銷的品牌識別標誌。
(五)株三王公司自101 年12月18日後即未再交付因思銳公司任何貨物。
五、株三王公司主張因思銳公司向伊訂購系爭貨物,伊業已交付,惟因思銳公司遲遲未依約定期限給付貨款,經伊數度催告,因思銳公司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之規定,因思銳公司即應返還伊系爭貨物之價額美金53,849.13 元。又縱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因思銳公司亦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給付買賣價金53,849.13 元等情,為因思銳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兩造之爭點即為:關於系爭貨物之交付,兩造之法律關係為何?株三王公司是否曾承諾給付因思銳公司美金5 萬元之補助款?株三王公司依解除契約或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因思銳公司返還或給付相當於系爭貨物之價值美金53,849.13 元,有無理由?因思銳公司請求株三王公司返還1,940,977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株三王公司主張關於系爭貨物之交付,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一節,為因思銳公司所否認,並辯稱:關於系爭貨物之交付,其中價值美金10,551.93 元之貨物為展示贈品性質,伊無返還之義務,另價值美金43,297.2元之貨物則為代銷性質,兩造並非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惟查:
1、株三王公司業已交付因思銳公司價值美金53,849.13 元之系爭貨物,且系爭貨物之明細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字第6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6頁之出貨清單(下稱系爭出貨清單)所載等情,為因思銳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株三王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明細均有出具發票及請款明細予因思銳公司,亦有株三王公司提出且為因思銳公司所不爭執之發票及請款明細暨株三王公司於101 年11月13日寄電子郵件予因思銳公司載明:「……已附上11/23 日推廣活動產品清單:1.實際的FOB 價格/ 發票價格/ 你要求的1/5 發票。……。」等語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191 至192 頁;本院卷第167 至172 頁)。因此,倘兩造所簽訂者並非買賣契約,而係代銷契約,何以株三王公司所出具之發票內容為系爭貨物各項目之價額,而非代理銷售之費用或佣金,且因思銳公司收受上開發票、請款明細後亦未表示異議。何況,上開電子郵件亦載明國際貿易所使用之術語「FOB 價格」,而「FOB 」(Free OnBoard )為國貿條規的貿易條件,係指賣方將貨物交到出口港海洋輪船上,責任即告解除,此後的費用與風險均由買方負擔。倘兩造所簽訂者並非買賣契約,而係代銷契約,則以因思銳公司代銷之立場,何須負擔系爭貨物之風險及相關之運費及保險費。再參以因思銳公司曾於往來之電子郵件自承:「我們有意願根據正確的細節及金額來付款」、「為了要清償所有的餘額,請寄給我所有有關於京蔘產品,像是數量,包含手帶、單價、總價、樣品、運送日期等等的細節(發票),……」、「根據我們的財務部門計算,京蔘產品總付款額為26,689,526韓元……」等語(參原審卷第186 至188 頁),可知因思銳公司關於系爭貨物與株三王公司應如何結算,僅有提及系爭貨物之價金,而無相關代銷費用或佣金之計算,足證關於系爭貨物之交付,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原則上應為買賣契約,而非因思銳公司所抗辯之代銷契約。
2、依系爭出貨清單(參北院卷第26頁)所載,固有部分係記載樣品之訂購,惟並非記載為樣品之貨物,即可認為株三王公司有贈與因思銳公司之意,且亦非未記載為樣品,因思銳公司即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此觀株三王公司曾於電子郵子中敘明:「我想要分享今早與李總及Park間關於推廣活動的會議結論。……修正推廣活動的免費禮品- 原先:購物袋、鐵架、面紙、小冊子、福袋、紅蔘糖、果凍、巧克力、紅豆果凍。- 現在:購物袋、鐵架、面紙、小冊子。* 免費禮品減少,福袋、紅蔘糖、果凍、巧克力、紅豆果凍改為銷售。這是最終的協議,希望不要混淆」等語(參原審卷第166 頁),可知是否應支付買賣價金仍須視雙方各次之協議而定。是以,因思銳公司概以株三王公司所交付之價值美金10,551.93 元之樣品或展示品(即系爭出貨清單編號1 、2 、4 、5 金額之總計)抗辯均屬贈品之性質,株三王公司無請求因思銳公司返還之義務云云,即非可採。又揆諸系爭出貨清單(參北院卷第26頁)左下方欄位,記載株三王公司交付因思銳公司之系爭貨物(即編號1 至7 之貨物)價額共計美金53,849.13 元,扣除「sample products 」價額美金864.92元(即編號1 、4、5 金額之總計)及補助款美金26,415元後,因思銳公司應支付之總額為美金26 ,569.21元等情。另證人即前曾在株三王公司擔任本部長之Bobby Heo 亦證稱:系爭出貨清單編號1 、4 之貨物是株三王公司交付因思銳公司裝修展示會場空間之用,至於編號5 是因思銳公司為了要釀造人蔘酒,而跟株三王公司索取,株三王公司基於道義上而給因思銳公司之貨物。倘因思銳公司有按時支付貨款,該部分即屬給因思銳公司之優惠等語(參本院卷第204 至205頁)。由此足見,該編號1 、4 、5 所示貨物,株三王公司確有贈與因思銳公司之意,故系爭出貨清單方為如此記載,亦即因思銳公司無庸支付株三王公司該部分貨物之買賣價金,而得自總價額美金53,849.13 元中予以扣除。
3、至證人Bobby Heo 雖證稱:倘因思銳公司有按時支付貨款,該部分即屬給因思銳公司之優惠,在株三王公司與因思銳公司買賣時,即有附此條件等語(參本院卷第204 頁),惟證人Bobby Heo 於株三王公司與因思銳公司交易時為株三王公司之本部長,則其關於此部分所為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何況,株三王公司前曾多次以電子郵件向因思銳公司表示伊尚未收受因思銳公司應給付之貨款,或因思銳公司應給付之貨款餘額為若干等情(參本院卷第17
5 至190 頁之電子郵件及其中譯文),卻從未提及前開證人Bobby Heo 所證稱之附帶條件。且株三王公司於102 年
9 月18日以律師函(參北院卷第37至39頁)催告因思銳公司給付貨款美金53,948.13 元時,亦僅提及補助款美金26,415 元 之事宜,而未說明前開附帶條件。是以,證人Bobby Heo 證稱關於系爭出貨清單中編號1 、4 、5 所示貨物共計美金864.92元,係以因思銳公司按時給付貨款為前提,方予因思銳公司之優惠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4、綜上,關於系爭貨物之交付,除系爭出貨清單其中編號1、4 、5 所示貨物,株三王公司有贈與因思銳公司之意外,其餘貨物(下稱系爭商品)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確為買賣契約無訛,是因思銳公司辯稱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等語,即非可採。
(二)因思銳公司另辯稱:株三王公司曾同意給付補助款美金5萬元等語,為株三王公司所否認。經查:
1、依系爭出貨清單所載,株三王公司所交付編號1至7之貨物,價額共計美金53,849.13 元,除扣除其中編號1 、4 、
5 之貨物價額美金864.92元外,尚應扣除補助款美金26,415元,故因思銳公司應支付之總額為美金26,569.21 元等情,業如前述。株三王公司雖否認其曾承諾因思銳公司可扣抵補助款,且證人Bobby Heo 亦證稱:倘合作情況良好,京畿道農協可能會給予補助,但那只是個願景,株三王公司並未承諾一定會給因思銳公司補助款,因為錢是韓國政府的,並非株三王公司的。如因思銳公司按時給付,則只要給付美金26,569.21 元,惟因補助款已被韓國政府索回,故因思銳公司即需給付全額等語(參本院卷第194 、
196 、204 頁)。惟查,依株三王公司於101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7 日之電子郵件分別載明:「1.流通公社(即aT公社),支援金3,000 萬韓元(約3 萬美元),一般是用於促銷的預算,我們已向京畿道政府及流通公社請求支援本次貴公司的展示會,現正協商中(支援的可能性很高)。2.京畿道農協中央會支援金1,000 萬韓元(約1 萬美元)已確定,但其中600 萬韓元(約6,000 美元)要用於七位訪問人員的機票及食宿費用,實際上可能只補助400萬韓元(約4,000 美元),(該支援費以貨品替代)。3.目前總支援費3,000 萬韓元(提撥2,800 萬韓元)+400萬韓元=3,20 0萬韓元。4.本SW公司(即株三王公司)用自己的費用提供給貴公司樣品10,000組,商品(以售價為基準)+展示品+謝恩品之採購價(面紙、竹墊)相當於約28,000美元(合韓元3,000 萬)以為支援協辦。……」、「……公社最多只支援80% 的活動預算,在寫詳細預算的時候,需將預算提到韓元4,000 萬,才能獲得韓元3,00
0 萬的支援(預計拿到韓元2 千8 百萬的預算」等語(參本院卷第144 頁、原審卷第73頁),可知兩造確曾有關於補助款之協商討論。另依株三王公司於102 年1 月30日及同年2 月11日寄予因思銳公司之電子郵件分別記載:「1.我已告知您我們會在這個月底拿到補助款……總金額是韓元28,300,000,……2.總餘額:購買總金額:USD56,373.88(除了試吃品),aT補助款:約USD26,415 並未包含在其中,餘額:USD29,958 ……」(參原審卷第196 頁)、「1.……請再次留意現在已經到期的餘額……2.aT補助金額:減USD$26,415(28,300,000韓元)……」(參原審卷第187 頁)等語,亦可知株三王公司確實曾同意從因思銳公司應給付之貨款中扣抵補助款美金26,415元,且此復與株三王公司提出之系爭出貨清單記載相符。至嗣後aT公社固然要求株三王公司返還所給付之補助款美金26,415元,但此並不影響株三王公司業已同意因思銳公司得自應給付之貨款中扣抵補助款美金26,415元之承諾。何況,株三王公司與證人Bobby Heo 均陳稱:因思銳公司若按時給付貨款,則只需給付美金26,569.21 元等語,足見株三王公司主觀上認知因思銳公司可否從應給付之貨款中扣抵補助款美金26,415元,乃繫於因思銳公司有無按時給付貨款,而與aT公社是否索回補助款並無關係,蓋aT公社索回補助款之緣由為因思銳公司之推廣活動並無成效,而非因思銳公司並未按時給付貨款,此觀京畿政府京蔘公司予株三王公司之信件記載:「2.在執行2012年12月與因思銳公司合作的推廣計畫後,我們判斷在臺灣的狀況沒有任何改善。3.因此,aT中心,京畿省政府及韓國京畿政府農業合作協會要求返還所有支援的費用及產品的補助款。」等語(參原審卷第174 頁)即明。是以,株三王公司自不得因aT公社嗣後索回補助款,即推翻其曾為因思銳公司得自應給付之貨款中扣抵補助款美金26,415元之承諾。再者,揆諸系爭出貨清單及前開電子郵件之記載,均未提及補助款之扣抵係以按時給付為條件,故株三王公司自難因因思銳公司未按時給付貨款之故,即否決前開承諾,否則因思銳公司能否扣除補助款全繫於株三王公司之主觀認知或韓國政府相關單位之恣意,將有失事理之平。
2、至因思銳公司固抗辯株三王公司曾承諾會給予美金5 萬元之補助款云云,惟除系爭出貨清單及上開電子郵件之記載,可以窺知株三王公司曾為因思銳公司得自應給付之貨款中扣抵補助款美金26,415元之承諾外,並無關於美金5 萬元之記載,且因思銳公司就此部分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因思銳公司前揭抗辯,洵非可取。
3、據上,因思銳公司原應給付之貨款為美金52,849.21 元【53,849.13 -864.92=52,984.21 (貨幣單位均為美金)】,因株三王公司同意扣抵美金26,415元之補助款,則因思銳公司應給付之貨款餘額為美金26,569.21 元(下稱系爭貨款)。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
6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株三王公司主張因思銳公司未於約定之期限即出貨日之45日內以電匯方式支付株三王公司系爭貨款,並經株三王公司催告後仍置之不理,故因思銳公司業已給付遲延,復經株三王公司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後仍不履行,故株三王公司業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因思銳公司則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進而否認株三王公司有解約之權利。經查:
1、兩造間關於系爭商品確有買賣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又株三王公司雖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貨款係約定於出貨日後45日內以電匯方式支付等語,但為因思銳公司所否認。而證人Bobby Heo 固亦證稱:原證6 第1 點(即付款條件為45天之記載)之付款條件亦適用於系爭出貨清單所載之交易等語(參本院卷第193 頁)。然而,原證6 係株三王公司於10 1年12月5 日寄予因思銳公司之電子郵件,其中第1點記載付款條件原為30天,但考量因思銳公司之情況,改為45天,第2 點則記載有關唯一總代理,與之前相同,株三王公司並建議於18日簽約等情,而因思銳公司則於翌日函覆伊已附上增加一些細節的合約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70 頁),足見上揭付款條件係兩造就系爭備忘錄所載之授權、代理事宜協商之付款條件,與本件係因思銳公司為辦理行銷推廣活動所購買之系爭商品無涉,證人Bobby Heo 之證詞及株三王公司就此部分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2、株三王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款有約定付款期限,則該貨款債務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株三王公司曾分別於102 年1 月30日、同年2 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因思銳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此觀前開電子郵件分別載明:「如我2013 .1.15所寄的email ,請讓我們知道您何時能夠付清餘額……前開款項應在這週付款。」、「無論如何,請告知您何時能夠處理餘額的付款?」等語即明(參原審卷第
186 、1 96至197 頁),而因思銳公司就株三王公司曾多次以電子郵件、電話催告因思銳公司給付貨款之事實亦不爭執,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因思銳公司關於系爭商品之付款期限業因受催告而已屆期,應堪認定。
3、因思銳公司於收受102 年1 月30日、同年2 月18日之電子郵件後,仍未給付貨款,是因思銳公司就系爭貨款債務業已陷於給付遲延。其後,株三王公司復於102 年9 月18日以10 2勤字第091801號律師函通知因思銳公司應於文到3日內支付系爭貨款,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憑(參北院卷第37頁)。又因思銳公司於收受上開律師函後仍未於期限內給付系爭貨款,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株三王公司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因思銳公司並不爭執株三王公司於起訴狀已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參本院卷第
189 頁),是系爭買賣契約即已解除在案。又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59 條之規定,因思銳公司即無受領系爭商品之法律上原因,且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再者,系爭商品核屬食品類商品,並於101 年11、12月即已運至臺灣,迄今已三年餘,顯然已逾一般食品之保存期限,且縱未逾保存期限,其價值亦已嚴重減損,況因思銳公司就株三王公司主張系爭商品已逾保存期限,其價值嚴重減損致不能返還之事實亦不爭執。準此,株三王公司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之規定請求因思銳公司償還系爭商品之價額26,569.21 元(扣除美金26,415元補助款),即屬有據。又如上所述,因思銳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株三王公司曾同意給付美金5 萬元之補助款予因思銳公司之事實,是因思銳公司以株三王公司遲不給付美金5 萬元之補助款為由,解除系爭行銷推廣契約,並主張株三王公司有返還因思銳公司因辦理系爭行銷推廣契約所支出之所有費用即新臺幣1,940,977 元之義務,復以上揭對株三王公司之新臺幣1,940,977 元債權與株三王公司對因思銳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抵銷等情,要非有據。
(四)依上所陳,兩造就系爭商品確存有買賣契約,且株三王公司亦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在案,而系爭商品復已不能返還,故因思銳公司於扣抵補助款美金26,415元後尚應償還株三王公司美金26,569.21 元,是株三王公司請求因思銳公司如數給付,於法有據。又本院已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判准株三王公司之請求,則株三王公司備位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相同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
貳、反訴部分:
一、因思銳公司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株三王公司曾同意給付美金5 萬元之補助款予因思銳公司,卻遲不給付,故因思銳公司業已解除系爭行銷推廣契約,株三王公司即有返還因思銳公司因辦理系爭行銷推廣契約所支出之所有費用即新臺幣1,940,977 元之義務,因思銳公司爰以上揭對株三王公司之新臺幣1,940,977 元債權與株三王公司對因思銳公司之債權美金43,297.2元抵銷,經抵銷後,株三王公司尚應返還因思銳公司新臺幣642,061 元,爰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株三王公司返還等語。並聲明:株三王公司應給付因思銳公司新臺幣642,061 元,及自準備五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5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株三王公司則以:株三王公司並未承諾會給予美金5 萬元之補助,自無因思銳公司所稱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又縱認因思銳公司得以辦理推廣活動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惟依因思銳公司所提出之單據,並無法證明與行銷推廣活動有關,是因思銳公司主張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實無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因思銳公司主張株三王公司曾同意給付美金5 萬元之補助款予因思銳公司一節,既為株三王公司所否認,則因思銳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如前所述,因思銳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株三王公司曾同意給付美金5 萬元之補助款予因思銳公司之事實。是以,因思銳公司以株三王公司遲延給付美金5 萬元之補助款為由,解除系爭行銷推廣契約,並主張株三王公司應返還因思銳公司因辦理系爭行銷推廣契約所支出之所有費用即新臺幣1,940,977 元,並以該債權與與株三王公司對因思銳公司之貨款債權美金43,297.2元抵銷,經抵銷後,株三王公司尚應返還因思銳公司新臺幣642,061 元等情,即無依據。
參、綜上所述,株三王公司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因思銳公司給付美金26,569.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3 年1 月3 日(參北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因思銳公司應給付株三王公司美金10,551.9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思銳公司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駁回株三王公司之請求中美金16,017.28 元及其利息部分,則有未洽,株三王公司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株三王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株三王公司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株三王公司就本院命因思銳公司給付部分,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則株三王公司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駁回株三王公司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株三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仍應予以駁回。再者,因思銳公司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株三王公司給付新臺幣642,06
1 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思銳公司之反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株三王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思銳公司上訴及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