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民著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上字第7號上 訴 人即被 上 訴人 李相台輔 佐 人 王坤鐘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前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法 定代理人 李孟智訴 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複 代 理 人 黃鉦哲律師被 上 訴 人即 上 訴 人 黃慶琮訴 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

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㈠主文第一項關於駁回李相台後開第二項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李相台負擔訴訟費用部分,㈡主文第二項關於命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㈢命黃慶琮應給付超過新臺幣叁萬元本息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黃慶琮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與黃慶琮應再連帶給付李相台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㈢部分,李相台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黃慶琮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李相台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黃慶琮分別以新臺幣叁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相台(下稱李相台)主張:其為心臟血管外科醫師,自行開業李相台診所,專精於治療靜脈曲張,其為使一般大眾能容易了解,認識有關靜脈曲張之相關醫學知識,於民國93年3 月間租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空間,架設「李相台診所Dr. Lee's Clinic」(下稱李相台網站),將其自85年間任職臺灣省立新竹醫院(現改制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醫院)所撰寫之「腿部靜脈高壓與靜脈曲張」、86年6 月3 日在中國時報所發表之「靜脈曲張知多少」文章與李相台網站設立後再增加之「形成靜脈曲張的原因」、「何謂靜脈高壓」、「外型區分」、「症狀」、「靜脈高壓注意事項」等與圖示和照片資訊(以下合稱系爭著作),就有關靜脈曲張之相關醫學知識,以淺顯易懂文字上傳至李相台網站,並陸續增補,因此,系爭著作屬李相台所有,受著作權法保護。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黃慶琮(下稱臺中醫院、黃慶琮)明知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為李相台,未經李相台同意,竟分別拼湊重製改作系爭著作為附表一右欄所示之文章(以下合稱系爭文章),公開傳輸於「臺中醫院網站」(下稱事實一)、「Blogger 網站臺中醫院之部落格」(下稱事實二)、「臺中醫院週邊血管中心部落格」(下稱事實三)、「Yahoo !奇摩部落格網站心臟血管外科部落格」(下稱事實四)、「早安台灣專業醫藥諮詢網」(下稱事實五),而侵害李相台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經比對上開網站與部落格抄襲系爭著作中之語文著作內容,整理如本判決附表一之對照表所示,其抄襲者具體內容整理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編碼壹「形成靜脈曲張的原因」、編碼貳「何謂靜脈高壓」、編碼叁「靜脈曲張類型-外型區分」、編碼肆「靜脈曲張症狀」、編碼伍「靜脈高壓注意事項」,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88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判決命:1.臺中醫院、黃慶琮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臺中醫院、黃慶琮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以16號字體登載主文、14號字體登載案由、要旨,並以長25公分、寬16公分之篇幅刊登聯合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壹日,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李相台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臺中醫院及黃慶琮應連帶給付6 萬元本息,臺中醫院應給付李相台18萬元本息,黃慶琮給付李相台6 萬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李相台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李相台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李相台之部分應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臺中醫院及黃慶琮應再連帶給付李相台47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3.臺中醫院及黃慶琮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以16號字體登載主文、14號字體登載案由、要旨,並以長25公分、寬16公分之篇幅刊登聯合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1 日。另就臺中醫院、黃慶琮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臺中醫院則以:李相台對「靜脈曲張」病徵粗淺介紹之系爭著作,乃眾所周知,為靜脈曲張專業之醫師之最基本知識,係各大醫院常用之保健資料,為一般大眾隨時可蒐集到之衛教文章。李相台提出系爭著作之編排與整理上,亦僅作分點分項之論述,其表達方式有限,多係片面陳述之語,無從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依客觀理性之第三人角度審視其文章內容,實難想像係經作者精神勞務而轉換呈現,未有最低程度之創意,自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其所提出於85年間所著之「腿部靜脈高壓與靜脈曲張」文章,其上之署名為「省立新竹醫院心臟血管外科靜脈曲張治療小組敬上」、「東元綜合醫院心臟血管外科靜脈曲張治療小組敬上」(下稱東元醫院),均非李相台,該等文章著作權人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應歸僱用人即醫院所享有。上開文章著作權人既非李相台,其所援引相同內容附表二之編碼壹至伍文章,亦不屬其所有,自不得主張著作權遭受侵害。又上述事實一部分係黃慶琮醫師提供,臺中醫院合理信賴專業醫師提供資料,事實二至五之部落格資料均以私人帳戶所設立,非臺中醫院之部落格,臺中醫院自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臺中醫院係公立醫療機構,非以營利為目的,所刊載介紹靜脈曲張文章係基於公共衛教目的,為非營利性質教育活動,且基於促進醫療之目的性,應構成著作權法所定之合理使用。臺中醫院已於99年間將上開網頁撤換,李相台提出之公證網頁為歷史網頁,難以證明臺中醫院有持續侵權之行為,而依李相台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述,其於

100 年9 月26日已明確知悉所指之臺中醫院侵權事實,其請求權時效於102 年9 月25日到期,惟李相台於102 年9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另李相台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縱認侵害,依金錢賠償即可填補或回復其名譽,自無再命臺中醫院登報道歉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臺中醫院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李相台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李相台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黃慶琮則以:李相台所提出之附表一左欄及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文章係醫學上既定知識,為以靜脈曲張為專長之醫學人士所共知,無創意性之突破,難認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又李相台所提文章中,有為其僱用人新竹醫院享有著作權,其之後將該文章自行印製攜至東元醫院刊登,屬侵害新竹醫院著作,其非該等文章著作權人。另上述事實一文章非黃慶琮提供予臺中醫院,伊無該院帳號密碼。事實二至事實四部落格均非黃慶琮架設,亦無管理維護帳號密碼,非刊登文章之行為人。事實五部分雖係黃慶琮所撰寫,然該文係黃慶琮自身行醫經驗累積,並參考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心臟血管外科提供民眾取閱的門診衛教文章後所撰寫,李相台固稱該文亦係其所作,但此係其單方之言,而該衛教文章係以萬芳醫院心臟胸腔血管外科名義製作,他人無從認定判別該文章為李相台所作,衛教文章本即有鼓勵醫學資訊傳播、推廣之公益性質,黃慶琮本於善意合理使用醫院之衛教資訊,無侵害他人著作權可言。另事實五之網站文章雖經證人黃○○證稱係黃慶琮醫師提供而刊載,然黃○○之證詞前後矛盾,亦未提出可資證明真實之依據,其證詞不可採信。黃慶琮所撰事實五之文章係於91年間完成,於91年9 月28日在報章雜誌上刊登,距本件起訴亦已超過10年,該篇文章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黃慶琮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李相台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李相台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頁):㈠李相台於93年11月18日就包含本判決附表二編碼壹、叁、伍

之文章內容,附表二編碼貳、肆之文章內容於93年8 月20日上傳至李相台網站。

㈡事實一之「臺中醫院網站」、事實二之「Blogger 臺中醫院

網站」、事實三之「臺中醫院週邊血管中心部落格」、事實四之「YAHOO 奇摩部落格網站心臟血管外科部落格」、事實五之「早安台灣專業醫療資訊網」,刊登如本判決附表一右欄所示之文章。

㈢事實二之「Blogger 臺中醫院網站」及事實三之「臺中醫院

週邊血管中心部落格」係臺中醫院外科住院醫師即訴外人陳○○所申請。事實四之「YAHOO 奇摩部落格網站心臟血管外科部落格」係臺中醫院護理師張○○所申請。事實五之「早安台灣專業醫療諮詢網站」係訴外人雙安藥局負責人黃○○所申請。

叁、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頁):㈠系爭文章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李相台是否為著作權

人?㈡臺中醫院及黃慶琮有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過失?應否負侵

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任?㈢黃慶琮是否對「美腿不再,惱人的下肢靜脈曲張」之文章提

供予證人黃○○?並同意其刊登?其餘文章黃慶琮是否有提供予臺中醫院?㈣臺中醫院及黃慶琮所登載之文章,如與李相台之系爭文章構

成近似,是否得主張合理使用?㈤李相台之著作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㈥李相台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㈦李相台請求將本判決書登報是否有理由?㈧李相台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情形?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著作為語文著作,李相台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㈠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

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所謂原創性,係指著作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有賦予排他性權利之必要。又原著作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之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特別性,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其表現形式復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

㈡另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

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所明定。

㈢經查:

⑴李相台主張事實一至事實五之系爭文章係抄襲其於85年間

任職新竹醫院所撰寫之「腿部靜脈高壓與靜脈曲張」(見原證21,原審卷一第294 頁)、86年6 月3 日於中國時報署名李相台發表之「靜脈曲張知多少」(見原證25、32,本院卷一第311 、361 頁)與李相台於93年間上傳至李相台網站之語文著作中增加「形成靜脈曲張的原因」、「何謂靜脈高壓」、「外型區分」、「症狀」之內容(見附表一左欄所示)。李相台將臺中醫院網頁與部落格即事實一至五抄襲之內容,整理如附表二之編碼為壹至伍(見原審卷一第11至20頁),而其原始內容即係上述「腿部靜脈高壓與靜脈曲張」,並主張受侵害者為系爭著作中之語文著作。

⑵上述85年間「腿部靜脈高壓與靜脈曲張」文章,其下署名

「省立新竹醫院心臟血管外科靜脈曲張治療小組敬上」,經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18號李相台與訴外人萬芳醫院等人間之侵害著作權事件,向新竹醫院函詢,該院回覆上述文章之「著作財產歸李相台醫師一人所有」(見原審卷三第150 頁),此為李相台於任職新竹醫院時期之創作。

又李相台於103 年間以萬芳醫院網站刊登上述「腿部靜脈高壓與靜脈曲張」文章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調查該文係李相台於86年間任職萬芳醫院時,以其在新竹醫院任職所撰上開文章,提供萬芳醫院作為衛教文章,並於其下署名萬芳醫院「護理指導醫師心臟胸腔血管外科」,萬芳醫院於94年5 月20日登載於該院網站,而李相台自萬芳醫院離職時,未聲明不得繼續使用,亦未索回該文,故前開訴訟認定萬芳醫院無侵害李相台著作權之主觀意思,而駁回李相台之訴。惟依前述之新竹醫院覆函可知,萬芳醫院網站上之「腿部靜脈高壓與靜脈曲張」文章之著作權仍為李相台所有。

⑶李相台於原審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提供之FTPLOG檔節本觀之,其上所載FTPLOG檔名與系爭著作之網址相同(見原審卷一第46至52頁、第161 至164頁),並有中華電信回覆李相台之信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3 至120 頁),可證系爭著作確實係於93年11月18日 、93年8 月20日即已公開於李相台網站。

㈣依上述事證,關於靜脈曲張成因、預防及治療,醫學專科書

與論文記載甚多,其內容之表達受既存事實之限制,個人自由創作空間受限,但醫療人員仍得以其領會及經驗,並輔以圖說及照片等方式向不具醫學背景、不瞭解醫學術語之大眾,另以不同語法敘述說明,並無任何限制,各人得自由發揮而以不同方式表達,展現其個人文筆、個性及風格。本件由李相台整理抄襲系爭著作中即附表二所示之壹、貳、伍及編碼叁「外型區分」部分內容而觀,此係其綜合多年臨床經驗所創作,並在李相台網站上輔以圖說及照片等(見原審卷第

12 、13 頁)方式向不具醫學背景、不瞭解醫學術語之大眾,另以不同語法敘述說明,有別於醫學教科書、期刊與雜誌等文獻之表達方式,雖具少量之創意,惟依社會通念,其整體表達方式,足以表現出李相台對靜脈曲張成因及預防之個性及獨特性,應認具有原創性,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又李相台網站下方業已清楚記載「本網頁內容為李相台醫師之著作」,有系爭著作之網頁內容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依前開規定,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自應推定為李相台,而非其僱用人新竹醫院或東元醫院,且臺中醫院與黃慶琮未舉出反證證明系爭著作之著作人非李相台。

㈤李相台整理如上述編碼肆及編碼叁之部分內容,非屬著作權法上之語文著作,分述如下:

⒈編碼肆文章內容為:「靜脈曲張症狀:‧酸、硬、脹、麻

、腫、痛‧半夜抽筋‧無法長時間維持同一姿勢‧雙腿易累‧覺得腿不聽使喚‧坐立難安‧癢‧熱‧皮膚變色‧潰瘍‧沉重感」(見原審卷一第14頁,本判決附表二)及編碼叁有關「腿上青一塊、紫一塊;青一條、紫一條,密密麻麻、彎彎曲曲浮出,形狀有如蚯蚓一般... 這一類靜脈曲張通常會有酸、硬、脹、麻、腫痛、癢、抽筋、發熱,腳易累,疲倦以及無法久站久坐等症狀」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50頁,本判決附表二),係源自於原證25之李相台於86年6 月3 日在中國時報發表之「靜脈曲張知多少」一文中:「腿上青一塊、紫一塊;青一條、紫一條,密密麻麻、彎彎曲曲,甚至浮出像蚯蚓一樣的靜脈血管..造成了腿部酸、麻..脹、痛..最後..傷口不能癒合..傳統的靜脈曲張手術..住院..長..傷口大..歐美..國..顯微美容手術..術後可自由行走,不影響日常生活作息」(見原證25,原審卷一第311 頁),為系爭文章於事實一至五與系爭著作實質近似部分(見本判決附表一右欄劃線部分)。

⒉惟此乃有關靜脈曲張症狀、術後情形之簡單客觀事實敘述

,並無任何評論或作者情感思想之創作在內,而上開客觀事實之陳述表達方式極為有限,如上開內容可由李相台壟斷享有著作權,則其他著作人日後欲描述靜脈曲張症狀及術後情形時即不得再使用「酸、硬、脹..」、「青一塊、紫一塊、青一條、紫一條..」、「顯微美容手術,術後可自由行走,不影響日常生活作息」等文字,顯影響文化發展並侵害他人使用相同用語之權利,此非事理之平,上開內容無原創性可言,不受著作權所保護。

⒊李相台雖稱:著作原創性之判斷應以原著作整體是否有原

創性,而非審認抄襲部分或原著作之局部是否有原創性,若原著作本身有原創性,不論抄襲部分有多少,都不影響原著作之原創性成立,上述編碼叁之「外型區分」敘述係結合李相台網站上之攝影著作,而編碼肆之「靜脈曲張症狀」係以列點逐條排方式呈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然如李相台所言,其係將艱深難懂的醫學知識,以淺顯易懂文字配合圖說與照片,供一般大眾瞭解靜脈曲張知識,其所敘述內容是否具有原創性固應自整體而觀,因之,上述編碼叁之「腿上青一塊..」及編碼肆之「靜脈曲張症狀」與原證25中國時報專欄文章之內容,應以李相台網站及中國時報專欄文章之整篇內容而觀,以判別李相台敘述靜脈曲張成因、治療及預防之編排用語及個人文筆風格是否具有原創性,然附表二所示之各編碼內容,係李相台於起訴時,自行將臺中醫院網站系爭文章抄襲系爭著作內容,分割為編碼壹至伍,如認此割裂之文字有原創性,有違前述以原文整體判斷其原創性之主張,是不因李相台在系爭著作中使用此類用語,為提起訴訟將其分割予以編碼之後,再個別認定其可以獨占該類用語之專用權,故其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原審就此部分認定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並無違誤。

㈥臺中醫院與黃慶琮抗辯:不論係編碼壹、貳、伍之文章,純

屬靜脈曲張症狀之簡單客觀事實敘述,為該症狀外觀描述及病症起因說明,扣除純屬靜脈曲張醫療科學用語後,系爭著作已無可表達可陳述之空間,如認其有創作性,將使專精靜脈曲張治療之醫療人士,無法從事正當醫療知識傳播,原審因不諳醫學,所以將系爭著作認定具原創性等情。惟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以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然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因此,就同一思想於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下,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之,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可知著作權法保護之原創性為「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所表達之思想、概念等,故李相台之系爭著作所表達之靜脈曲張知識已存在多年,此知識之表達方式固為有限,但如何表達,言人人殊,各有不同,如其整體表達方式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而得與其他語文著作相區別,即認其具有原創性,故臺中醫院與黃慶琮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二、臺中醫院及黃慶琮有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㈠按「著作權法雖未對抄襲加以定義,但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祇須具有原創性,即著作人之獨立創作,非抄襲自他人之著作即可,是一著作雖與他人之前之著作雷同,但如非抄襲前一著作,而係自己獨立創作者,仍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主張他人之著作抄襲自己之著作,而構成著作權侵害者,應先證明他人之著作有直接或間接抄襲自己著作,且二者間有其關聯性。即主張權利者應證明他人曾接觸其著作,且其所主張抄襲部分,與主張權利者之著作構成實質相似。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所謂實質相似,則由法院就爭執部分著作之質或量加以觀察,為價值判斷,認為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審酌,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語文著作是否抄襲時,宜依重製行為之態樣,就其利用之質量按社會客觀標準分別考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參照)。依此,判斷語文著作是否實質相似,不需逐字逐句全然相同或全文通篇實質相似,僅需足以表現著作人原創性之內容實質相似即可。

㈡按著作權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

著作之權利。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第26條之1 第1 項、第3 條第1項第5 款前段、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著作人之重製權屬有形之重複製作之權,故限於以前述方法使原著作內容再現。至公開傳輸之行為,因隨著資訊、電信科技之進步,接觸著作之形態較以往為多,最重要者即為前述二種分類界線之突破,消費者透過網路,在其所自行選定之時間或地點,均可感知存放在網路上之著作內容,既不需要取得著作重製物之占有,亦不受著作提供者時間之限制。消費者與著作提供者處於互動式之關係,此為網路科技最重要特色,故著作權法於92年7 月9 日修正時增訂,此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之形態為特色,而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單向之傳統傳達著作內容之型態有別。是所稱「向公眾提供」,則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為已足(參見著作權第3 條立法理由)。

㈢臺中醫院與黃慶琮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設有規定。所稱執行職務,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

⒉經比對系爭著作與系爭文章,其中事實一、三、四文章與

系爭著作中之編碼壹、貳及編碼叁(不含前述認定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著作部分);事實二之文章與系爭著作中之編碼壹、貳、叁(不含前述認定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著作部分)、伍完全相同;事實五之系爭文章,雖李相台主張抄襲其在中國時報發表之「靜脈曲張知多少」文章(見原證25,原審卷一第311 頁),惟事實五之系爭文章前半段部分(本判決附表二第19頁)並無著作權,已如前述,而事實五文章後半段與編碼伍內容完全相同,上開相同之處依質與量觀之,與系爭著作比較構成實質近似,因其近似程度已達幾乎相同之程度,自堪認撰寫系爭文章之人確實有接觸系爭著作。

⒊關於事實一部分,黃慶琮辯稱:事實一文章與其無關云云

,然臺中醫院則稱事實一文章係黃慶琮醫師所提供,因伊之學經歷豐富,臺中醫院乃合理信賴伊所提供之資料,該院無自行接觸李相台網頁之文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本院卷二第299 頁),復參酌證人即臺中醫院資訊管理師郭○○於原審證稱:事實一之文章是95年上傳至網站;臺中醫院官方網站建立後廠商將帳號、密碼交由各科室保管,由各科室自己上傳資料,而上傳事實一文章之人為臺中醫院的人,因為只有臺中醫院的內網才有辦法把文章放在臺中醫院的網站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49、52頁),而當時黃慶琮任職臺中醫院心臟血管外科主治醫師,則事實一之文章由黃慶琮提供,應堪認定。又因事實一系爭文章與系爭著作近似程度已達幾近相同之程度,堪認其有侵害系爭著作之侵權故意甚明。

⒋關於事實二、三之部落格部分,依證人即臺中醫院醫師陳

○○於原調查時證稱:該部落格係因當時一般外科的蔡○○主任下令希望外科各科室能經營部落格,以此衛教管道推動院方業務,其則以自己名義申請事實二、三之部落格,開通後於外科會議中公開帳號密碼給各科室使用,並未把帳號密碼交給臺中醫院員工以外之人,開通後由各科室去維護,當時有教育如何上傳文章,但沒有講規則,其不知道部落格文章由何人審閱,亦不知後續如何管理,更不知事實二、三之文章由何人上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5、267 至269 、275 頁)。關於事實四之部落格部分,依證人即臺中醫院護理師張○○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時一般外科的蔡○○主任說各科室要找一個負責人做網頁維護,其擔任心臟血管外科的負責人而開通該部落格,因為事隔已久已忘記有無將帳號密碼交給其他人、亦忘記事實四文章是否由其上傳,但當時維護該部落格者都是外科同事,因為那是外科的部落格,只是由其擔任負責人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0 至261 頁、第264 頁)。由上可知,該等部落格為臺中醫院指示陳○○、張○○開通後分別交由各科室或心臟血管外科使用,其帳號密碼應僅有臺中醫院員工知悉,而事實二、三、四文章內容亦與臺中醫院外科業務有關,應可認該等文章均係由臺中醫院之受僱人擷取事實一與事實五之文章逕自張貼在該部落格中。惟事實

二、三、四是否涉及黃慶琮,李相台未舉證證明將該文章上傳至事實二至四網站之行為係黃慶琮所為或係依其指示為之。

⒌臺中醫院就事實一之文章,雖主張其無侵權故意等情,然

其對於所屬醫師提供之文章是否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一事,仍應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且其為醫療院所,就醫師提供網頁資料內容,應事前提請其醫護人員注意有無違反著作權法,對該院所屬受僱人開設部落格之帳號密碼亦應建立資訊安全規則而由專人保管,該院怠於對網頁提供者勿違反著作權法規作促請注意與事後之維護管理,自具有過失。

又事實一之文章既上傳至臺中醫院官方網站,係該院之受僱人職務上之行為,而該院之受僱人以侵害他人著作權文章上傳之行為,尚難認臺中醫院就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臺中醫院辯稱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⒍關於事實五部分,被告黃慶琮不否認事實五之「美腿不再

?惱人的下肢靜脈曲張」文章係由其所撰寫,惟辯稱:其係參考萬芳醫院92年「腿部靜脈高壓與靜脈曲張」之衛教單而撰寫,未接觸李相台之系爭著作,且其並未將該文章上傳至事實伍網站云云,惟查:

⑴經比對萬芳醫院92年12月「腿部靜脈高壓與靜脈曲張」

衛教單,其後半段有關靜脈曲張之注意事項部分,確實與編碼伍文章內容相同(見原審卷一第49頁,卷三第14

2 頁)。上述後半段源自於李相台於85年間任職新竹醫院所創作之「腿部靜脈高壓與靜脈曲張」文章內容,該文章之著作權人為李相台,已如前述。

⑵衛教單之目的雖為宣導醫療常識、衛生教育,但衛教單

既非著作權法所列舉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著作,即難謂衛教文章一律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本件黃慶琮所製作之事實五文章,其後半段係完全重製系爭著作編碼伍之內容,其亦未提出曾向萬芳醫院查證該衛教文章內容是否為他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竟全部予以重製,自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存在。又按侵害他人著作權僅需客觀上有侵權之事實(即接觸及實質近似)、主觀上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即為已足,對於是否認識所侵害之對象為何人並不影響侵權行為之成立,黃慶琮撰寫事實五文章時確實有接觸他人著作,雖所接觸之著作上署名「市立萬芳醫院」而非「李相台」,然此並不影響黃慶琮接觸李相台文章之事實及對其著作權造成侵權之認定,黃慶琮此辯稱其並無侵權之故意過失云云,尚不足取。⑶事實五之部落格係由證人黃○○所申請,其於原審證稱

:其為藥劑師,開設藥局,因藥局沒有網站,另開設早安台灣專業醫藥諮詢網,其本人或其工作人員會拜訪中部各大醫院醫師,經醫生同意後刊登醫生提供之文章,事實五文章是其本人利用門診空檔時間,去台中署立醫院拜訪黃慶琮醫師,其有告知黃慶琮醫師要將文章放在網站上,經黃慶琮醫師同意並交付事實五文章紙本,其就將該文章逐字打字後放在上開網站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至47頁),至於有關事實五網站上之照片如何而來,證人黃○○於原審時證稱:大頭照係黃慶琮醫生所提供,其會將所拜訪過的醫生照片留底,但文章不會留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至47頁),嗣經原審請其提供該照片到院,證人黃○○函覆原審稱:其在近60張照片中遍尋不著黃慶琮大頭照,此時發現事實上早安台灣專業醫藥諮詢網之醫生照片來源有二,一為醫生提供,一為經醫生同意後其自行至醫院網站下載,因大部分都是親自拜訪由醫生交付照片,故本件才會有這樣的印象,本件黃慶琮大頭照是親自去拜訪黃慶琮本人,經黃慶琮同意後其自臺中醫院網站下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7至68頁),是有關事實五網站上黃慶琮大頭照如何而來之證詞前後不一;而證人黃○○於本院調查原審所詢問事實五照片中有兩張照片,係其中黃慶琮所給之個人大頭照,還是三個人在一起之照片,其答稱:「年代久遠我不知道。但醫院本身有網站,我們徵詢黃醫師同意,有可能是黃醫師將他的照片交給我或是我們經過黃醫師同意,我們就從臺中醫院網站上貼過來,但都是黃醫師事先允許的前提下。」,嗣另證述:本件事實五之早安醫藥的文章是經過黃慶琮醫師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 、6 頁),因之,證人黃○○對於事實五文章確實為黃慶琮所提供一事,前後證詞並無二致,衡酌證人黃○○與兩造素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誣攀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況事實五文章之末,尚記載「衛署臺中醫院胸腔心臟血管外科主治醫師黃慶琮醫師」、「經歷:

馬偕紀念醫院胸腔及心臟血管外科主治醫師..」、「主治項目:10缺血性心臟病..」、「門診時間..」、「黃醫師的著作..」等,由其內容可知該網站除文章外,亦對黃慶琮之個人資料多有著墨,若該文章係證人黃○○未經同意自行上網擷取,實無於文末再為黃慶琮個人之介紹,益證證人黃○○所稱該文章係由黃慶琮所交付、經黃慶琮同意後刊登等證詞,洵堪可採。

⑷事實五之網站非臺中醫院或其受僱人所架設,李相台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臺中醫院與黃慶琮就事實五部分之侵害行為有何共同侵權可言,此部分事實與臺中醫院無關,臺中醫院自無須就此與黃慶琮負連帶賠償責任。

⒎依上所述,臺中醫院受僱人黃慶琮醫師未經李相台同意,

先自李相台網站,將系爭著作重製後提供予臺中醫院,而臺中醫院怠於監督,將系爭著作上傳至該院網站,並疏於管理任由該院受雇人使用網站之帳號密碼,而將系爭著作內容上傳至該院網站之部落格,致有事實一至四之侵害李相台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行為;又黃慶琮提供事實五之文章予證人黃○○開設之早安專業醫藥網站,該文後半段與李相台提供予萬芳醫院之衛教文章後半段完全相同,該文雖署名為萬芳醫院之心臟血管外科,惟著作權仍屬李相台所有,因之,黃慶琮就事實五部分仍有侵害李相台系爭著作之行為,是故本件事實一臺中醫院與黃慶琮,及事實二至四部分為臺中醫院與不知名之受僱人,均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臺中醫院與黃慶琮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黃慶琮就事實五部分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負賠償責任。

⒏按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

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參照)。本件李相台雖於起訴時以臺中醫院與黃慶琮有事實一至事實五之行為,主張其等共同侵害系爭著作而請求連帶賠償,然本件事實五之行為係黃慶琮之個人提供文章予證人黃○○之早安醫療網站,並非執行關於臺中醫院職務,此部分應由黃慶琮對李相台負賠償之責,與臺中醫院無關,故該院無須負擔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附此敘明。

三、臺中醫院與黃慶琮未侵害李相台之著作人格權:㈠李相台主張:臺中醫院與黃慶琮於網站及部落格之系爭文章

均未註明李相台姓名及出處,甚至另行註明台中醫院或黃慶琮醫師,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 號所述「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擅自於著作人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更改著作人之本名、筆名或擅自具名」意旨,其二人侵害系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修改權,原審判決認其等未侵害著作人格權係屬違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214 頁)。

㈡惟按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著作人於著作原

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改作,亦有相同之權利;著作權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侵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姓名表示權」係指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決定權,同法第16條亦對此加以規定;再所謂「同一性保持權」又稱「禁止不當改變權」,係指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如書名、文章名或題目、標題),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其規定目的在於確保著作之完整性,避免著作因他人之竄改而貶損價值,導致名譽受損,故亦稱禁止醜化權或同一性保持權。是否構成侵害著作人之不當變更禁止權,端視改變結果有無影響著作人之名譽為斷,並非謂任何改變行為,即屬侵害行為。㈢查事實一之文章,係黃慶琮擷取李相台系爭著作段落切割拼

湊而來,此由李相台網站上就「何謂靜脈高壓」中列有圖說、「腿部靜脈循環系統(人體的第二心臟)」及「靜脈壓」等部分,未於事實一文章重製可徵(見起訴狀,原審卷一第

12、47頁);事實一之文章雖與原告系爭著作構成實質近似,然究非李相台系爭著作原件之全部重製;而事實二至四為臺中醫院相關部落格重製於事實一之文章內容,另事實五之文章僅後半段部分與原證25之李相台在新竹醫院撰文之後半段相同,故臺中醫院與黃慶琮自無侵害李相台之姓名表示權可言。又臺中醫院與黃慶琮係將侵害系爭著作之系爭文章刊登在與醫療有關之網站或部落格上,使用態樣並無貶損李相台名譽之情形,亦未侵害原告禁止不當修改權。準此,李相台請求臺中醫院、黃慶琮就侵害其著作人格權部分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自非可取。

四、臺中醫院及黃慶琮登載之系爭文章不構成合理使用:㈠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

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92年7月9 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著作權與合理使用之規範目的在於鼓勵知識與資訊之傳遞、交流與共享,促使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永續性、豐盈化與優質化,故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明文規定合理使用之判斷基準重在各種利用情狀之實質判斷。針對該條項第

2 項各款之判斷基準,該條立法理由說明:「本條第1 款所稱『利用之目的』乃法律上承認之目的,包括:評論、新聞報導、教學、學術、研究等。例如引用他人部分著作供為研究。其次,利用係為商業目的或為非營利、教育目的,亦為重要因素。第2 款所稱『著作之性質』,係指被利用著作之本身是否具有被利用之引誘性,諸如工具書類及公開演說等是。第3 款所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係指所利用部分在新著作中及被利用著作中,就整體觀察其質量所佔比例。例如新著作可能為百萬言巨作著,所利用之分量可能僅及該新著作百分之一,但對被利用著作而言,或佔其整體之半甚至全部,故新所著作與被利用著作在質量方面,均需加以比較。第4 款所稱『潛在市場』之影響亦與利用態樣有關。」,足為判斷該規定適用之參考。

㈡臺中醫院與黃慶琮辯稱:臺中醫院屬國家特別設立之醫療單

位,具推廣醫療服務與知識目的,其等在網站登載系爭文章之性質,乃基於公共衛教目的,向病患及大眾宣導介紹有關靜脈曲張之疾病,屬非營利教育性。原審認臺中醫院刊登系爭文章有若干商業考量,容有違誤等情。惟查,事實一至五著作性質雖為有關靜脈曲張之介紹,然事實一至四文章內容完全擷取與李相台之系爭著作內容後,再拼貼重製,而事實五文章則有一半篇幅與李相台之編碼伍文章內容相同,所利用之質、量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甚多,而臺中醫院將事實一至五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文章置於網站或部落格中,其文章下方分別有臺中醫院或被告黃慶琮之具名、聯絡資訊、學經歷介紹等,顯係藉由該等文章建立自己專業醫療形象及拓展其等於靜脈曲張領域之知名度,以招攬病患就診,而證人陳○○亦證稱開設部落格係為了推動院方業務等語,足見臺中醫院在網站上刊登系爭文章目的,仍有若干招攬醫療業務之考量在內;衛教資訊雖係推廣醫療知識為目的,於各大醫院及網路上均可見到此類文章,但如何將複雜的醫療知識,以簡短的篇幅及圖示介紹予大眾瞭解,仍須由醫院及主筆者運用其創作力撰寫,如為引用他人已撰寫及建置之文章,亦應註明其出處來源,而非全然重製,故本件不因系爭文章的分類係置於衛教資訊或衛教文章而免受有無侵害著作權之檢驗;另臺中醫院、黃慶琮與李相台及其經營之李相台診所,因後者係在台北市,與臺中市相隔甚遠,且醫院與診所之規模設備不同,難視兩者為病患醫療服務屬於財產交易市場之競爭關係,是黃慶琮利用系爭著作行為對系爭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不深,病患未必因該網站之內容即會選擇至臺中醫院就醫。經綜合審酌上開因素,認臺中醫院與黃慶琮之行為尚不構成著作之合理使用,是臺中醫院以此辯稱其等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等情,並不足取。

五、李相台之著作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㈠按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規定,同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本規定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李相台係於100 年10月3 日上網瀏覽時,發現事實一

至事實五之文章仍置於該網頁上等情,有李相台所提之公證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4至124 頁),足見該等網站於斯時仍有侵害李相台著作權之行為,而臺中醫院與黃慶琮並未舉證證明事實二至五之侵害行為至今業已終了,即無起算時效可言,至事實一之侵害行為,臺中醫院雖主張其已於99年間將網頁撤下,上開公證資料係奇摩或雅虎之歷史資料云云,然公證人就事實一所公證之網頁即為被告臺中醫院網站,公證人既直接於100 年10月3 日至臺中醫院網站瀏覽事實一文章,則臺中醫院辯稱該文章已於99年間撤下等語,尚不足採,而100 年10月3 日事實一文章既仍存在,則原告於102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請求,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是臺中醫院與黃慶琮抗辯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洵屬無據。

六、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本件臺中醫院與黃慶琮應對李相台負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李相台並非因系爭著作直接獲有利益,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著作收取權利金,故李相台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應屬有據。

㈡李相台主張:系爭文章重製其所有之系爭著作,並公開傳輸

至臺中醫院網站與上述部落格上,已屬醫療廣告,有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損害,黃慶琮醫師與臺中醫院與李相台均從事靜脈曲張治療業務,系爭著作貼近一般人閱讀想法與理解力,系爭著作受歡迎程度高,而臺中醫院為超過600 床規模之大型教學醫院,其靜脈曲張之業務2 年高達200 例,以每例收費41,400元計算,該院侵權所得頗鉅;又我國法院就著作權受損害實務上參考因素有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被害人營業收入變化、侵害人所得利益、侵害期間長短、侵害人身分、是否為連續侵害、受侵害著作之數量及比例、著作在市場上受歡迎程度、侵害人之收入或清償能力、侵害人犯後態度、損害賠償嚇阻效果,且本件侵權侵害態樣較遠大於他案前例,比照鈞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依「爭點效」精神,本件以一侵權事實請求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合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以下)。惟本院酌定本件損害賠償額考量因素如下:

⒈李相台係以系爭著作在李相台網站推廣宣傳其靜脈曲張治

療業務,並非以該著作本身作為「著作權商品」為營利,而臺中醫院與黃慶琮使用系爭著作之方式亦同,臺中醫院網頁上系爭文章或可能影響病患就醫意願,然李相台因臺中醫院與黃慶琮侵害行為致其靜脈曲張業務受有多大之損失,或因彼等侵害李相台系爭著作致其營收有多大增進,李相台未提出因果關係之證據證明。系爭著作刊登時間為93年間,但醫療技術日新月異,該著作對臺中醫院等業務之招攬有多大之幫助,並非無疑,又病患就診考量之因素,多數仍重在醫院或醫師之口碑及專業能力,網頁內容如何建置,並非病患選擇就醫之主要因素,是李相台以臺中醫院之規模及靜脈曲張之業務量主張本件侵害行為應以一件70萬元計,並非妥適。本院另件雖判決該案被告賠償李相台70萬元,惟個案情節不同,該案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⒉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第26條之1 第1 項所定著作人專

有重製與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是所保護者為著作人之著作。本件李相台已有多次以系爭著作對多家醫院診所及醫師向本院起訴求償或檢察官告發之前例(詳後述),李相台所重視者為其以淺顯易懂使一般大眾瞭解靜脈曲張病症,而系爭著作中之「腿部靜脈高壓與靜脈曲張」為李相台於85年間任職新竹醫院提供予新竹醫院、86年間提供予萬芳醫院及東元醫院(見原證21,原審卷一第300 頁)作為衛教文章,而「靜脈曲張知多少」為其86年6 月3 日在中國時報發表之文章,另系爭著作之李相台網站資料,依李相台提出之時間為96年12月14日(見公證書,原審卷一第44頁以下),均為早已公開之資料,李相台亦自中國時報取得稿酬,其於85年間在新竹醫院與86年間投稿中國時報撰寫系爭著作之初衷,是為推廣醫療知識,具公益性,嗣開設李相台診所後,於93年間將上述衛教知識增加上開投稿文章部分內容設立李相台網站,以推廣自己診所業務為目的,此與其提供系爭著作部分作為衛教文章之初衷不同,且因他人之抄襲即要求法院判准數百萬元之賠償額,顯示已將供作公益性之文章轉化成個人之私益;而系爭著作為事實性著作,僅用於衛教宣導上,李相台亦係利用前人智慧結晶使用簡易文字,讓公眾知悉及預防,與其他著作人創作小說、故事、美術與音樂等著作之具較高創意程度者不同,系爭著作本身學術性或文學性價值不高。再李相台以臺中醫院對靜脈曲張症狀看診收入單價並以該院兩年多兩百多例為因素,以推認該院之獲益,但該院就此之收入與系爭著作被侵害之行為難認有因果關係,而此舉則無異藉著作權法使系爭著作獨占靜脈曲張症狀與治療之敘述方式,要非著作權法之立法本意,基此前提,本件之損害額酌定,應以系爭著作之價值及臺中醫院侵害態樣整體評估,而非如原判決以臺中醫院受僱人之重製行為次數計算該院之賠償額,否則系爭著作部分內容全部重製數次,或稍有更改而重製數十次,則損害額計算將相差甚鉅,非事理之平。

⒊本件臺中醫院於黃慶琮醫師提供系爭文章之前,因怠於促

請黃慶琮提供文章不能違反著作權法規定,就網站帳號密碼交付前,亦疏於要求所屬受僱人注意有無違反著作權法,故其在監督管理之缺失,係在同一事實下之消極不作為,應包括評價為一個侵權行為,是亦不能以其所屬網站中重製行為次數計算損害額。本件事實一之文章為黃慶琮重製李相台網站內容後提供予臺中醫院,經該院上傳至「臺中醫院網站」,事實二部分由該院受僱人重製事實一與黃慶琮事實五之文章,而事實三至四之文章由該院受僱人重製事實一之文章,此均源自於系爭著作。因之,臺中醫院網站重複刊登重製系爭著作之文章,均應包括地評價,以酌定其損害額。

⒋系爭著作或開啟以簡易敘述,使一般大眾易於瞭解靜脈曲

張症狀之方式,然此類知識及表達方式不應由李相台獨占,而現在各大醫院與醫療專業網站亦有相同或類似資訊(見本院卷二第330 頁中央健康保險局電子報),因之,縱認系爭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但其內容之參考價值已因類似之其他衛教文章代替,並因時間經過及其他網站提供相類似資訊而邊際效果遞減。臺中醫院與黃慶琮醫師未經李相台同意使用系爭著作之行為,固有不法性,且其等利用之目的若干程度有推廣臺中醫院醫療業務之意而不構成合理使用,且利用系爭文章之質量高,然臺中醫院在網路登載之利用方式亦兼有宣導靜脈曲張病症衛教目的,於其他各大醫院有類似網路衛教知識宣導之作法存在情形下,自不能以臺中醫院刊出重製系爭著作之文章即可認該院所有收自靜脈曲張病症收入均屬系爭著作所受損害。

⒌綜合前開因素,認系爭著作係由「腿部靜脈高壓與靜脈曲

張」、「靜脈曲張知多少」及李相台網站資料所組成,前二著作距今已近20年,後一著作亦相隔近10年,且系爭著作原以公益性為目的,因李相台認臺中醫院妨礙其可獲得之是類病症醫療收益,致系爭著作須以私益之財產交換價值而定,系爭著作由新竹醫院之「腿部靜脈高壓與靜脈曲張」、投稿中國時報「靜脈曲張知多少」及李相台網章增加部分所組成,是酌定系爭著作中所組成三部分之各部分

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因之,本件事實一重製系爭著作中之三部分文章,故臺中醫院與黃慶琮連帶賠償9 萬元(30,000×3=90,000),事實五重製系爭著作中之「腿部靜脈高壓與靜脈曲張」一文之後半段,由黃慶琮賠償3 萬元。至事實三至四之文章係重製於事實一及事實二係重製於事實五之行為,均已包括於事實一與事實五之損害額計算之內,不再重複計算。

㈢李相台雖提出系爭著作遭侵害之調解或法院判決金額,主張

賠償金額應在20萬元至80萬元不等,然他案之判決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本院亦不能將系爭著作專有效力轉而過度擴張其損害額。況依李相台於原審所提出與他人之和解資料所示,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他字第10744 號被告賓特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80萬元和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營他字第105 號及第106 號被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以60萬元和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860 號被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及甘○○以60萬元達成和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411 號被告蕭○○、郭○○以80萬元和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字第2573號被告台中慈濟醫院以60萬元和解、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許○○醫師以60萬元和解(見原審卷三第183 至196 頁),至今李相台收受之和解金額已達400 萬元,尚不包含法院判決之賠償金額,及現繫屬或尚未繫屬之侵權案件,原審亦以若李相台與臺中醫院收費相同,按「靜脈曲張閉合導管VNUS」單價收費之41,400元計,則400 萬元之賠償金相當於100 例靜脈曲張手術,依臺中醫院之網站所載,此數量相當於臺中醫院1 年之手術數量(見原審卷一第106 頁),準此以觀,李相台所主張之賠償額顯然過高,與系爭著作之價值亦不相當,有違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非使被害人反而受有利益之原則,是李相台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七、李相台請求將本判決書登報為無理由:㈠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相關消費者明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本規定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101 年度台簡字第9 號民事判決)。依此,所謂適當之處分者,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或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規定著作權人得請求登報,惟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

㈡本件李相台雖主張因臺中醫院與黃慶琮因侵害其著作財產權

與人格權,該醫院網站瀏覽人數高達24,153,335人次,其等侵害系爭著作部分影響既廣且深,有必要向大眾更正,故請求將判決書登報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8頁、本院卷二第280頁)。惟衡酌系爭文章並未侵害李相台之著作人格權,而李相台之系爭著作屬衛教文章,目的在提供大眾靜脈曲張之預防及治療知識,係以85年在新竹醫院及86年間在中國時報所發表之文章為原本,距今年代近20年,於各大醫院網站及與醫藥相關部落格均可尋找到相類似文章,並非不可代替,又系爭文章雖有為臺中醫院與黃慶琮推廣業務之用,然系爭著作登載在李相台網站,其目的亦係為推廣自己之醫療業務,此於李相台於訴訟中不斷強調臺中醫院及黃慶琮,對其經營之醫療診所有競爭關係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 、319 頁),黃慶琮直接重製系爭著作固有不當,惟其目的亦係為推廣衛教知識,而臺中醫院與黃慶琮對李相台須負金錢賠償責任,本院認該金錢之賠償已足填補或回復李相台著作財產權之損害,並無再命臺中醫院與黃慶琮將判決主文及侵權事實刊登報紙之必要。是李相台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八、李相台提起本件訴訟無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情形:㈠臺中醫院與黃慶琮主張:李相台因系爭著作與多人爭訴,依

原審判決記載所收受之和解金額已達400 萬元,尚不包含法院判決賠償金額及現繫屬或尚未繫屬案件,李相台提起本件訴訟構成民法第148 條禁止權利濫用規定等語。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設有規定。立法意旨係「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然其目的,要以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必要,若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者,其權利之行使,實為不法行為,自為法所不許。」。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本件因黃慶琮擷取李相台網站之內容,提供予臺中醫院網站使用,以利推廣該院業務,李相台是為維護系爭著作之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臺中醫院與黃慶琮須連帶賠償其著作財產權之損害,已如前述,雖其向其他醫療院所與醫師提起多次爭訟,並獲得較多之和解金,然此為其主張權利後之結果,尚難認因獲得較多之和解金即認其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尚不構成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定之權利濫用情形。臺中醫院與黃慶琮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李相台之系爭著作具原創性,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黃慶琮未經李相台同意,擷取系爭著作部分內容,提供予臺中醫院登載於該院網站,而臺中醫院怠於促請黃慶琮注意應提出不違反著作權之資料,亦疏於管理院內網站部落格,致其受僱人下載重製並張貼黃慶琮所提供上述違反著作權之資料,又黃慶琮另個別提供事實五之文章予早安網站,因而黃慶琮與臺中醫院侵害李相台之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惟未侵害李相台之著作人格權。從而,李相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請求連帶給付其500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3 日起(見原審卷四第5 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9 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李相台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臺中醫院與黃慶琮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以16號字體登載主文、14號字體登載案由、要旨,並以長25公分、寬16公分之篇幅刊登聯合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1 日,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臺中醫院與黃慶琮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臺中醫院、黃慶琮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李相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臺中醫院給付18萬元本息與命黃慶琮給付超過3 萬元本息部分),所為臺中醫院與黃慶琮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臺中醫院與黃慶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李相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李相台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李相台、臺中醫院、黃慶琮上訴為一部有理由及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9條、第463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相台得上訴。

臺中醫院與黃慶琮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