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著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英琦相 對 人 楊明源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排除合意管轄之例外規定:按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倘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本文、第24條第1 項本文、第2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審諸立法意旨,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之強勢地位,倘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均無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然實際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之程序不利益之情況,經濟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除顯失公平外,亦某程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準此,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倘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逾50歲成年人,依兩造合意之經銷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5條規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非為專屬管轄事件。抗告人雖於全臺縣市均有據點,然僅為加盟代理商,非抗告人所有。因相對人盜用抗告人所有之軟體獲利逾4 年,致抗告人損失慘重,入不敷出,是抗告人營生困難,實為經濟弱者。倘移轉他院管轄對抗告人實屬不公,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本件抗告無理由:
(一)抗告人單方擬訂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失公平: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金,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5條,固約定合意管轄,雙方同意因本合約所生之法律訴訟,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13 頁背面)。惟參酌系爭合約內容,除加盟者、授權經銷點等文字係以粗體字記載外,其餘條款均為相同印刷字體。觀諸合約書右上方載有「神乎奇指經銷商合約-一般條款96.01.01
」 等字樣。依系爭合約第6 條就商品價格、銷售區域、訂貨量等約定,相對人需符合抗告人之要求。系爭合約第12條關於違約條款,亦僅針對相對人違約時,有沒收保證金與授權金等約定(見原審卷第8 至14頁)。故形式足認為抗告人單方所預先擬定,屬於定型化契約之一種。衡諸相對人於訂立契約時,側重抗告人之ㄧ方,關於雙方同意,如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糾紛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並無由相對人得為勾選、增刪或調整之可能。準此,相對人就系爭管轄約定條款,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現因該契約涉訟,即須遠赴抗告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原法院應訴,不僅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考其於程序所受不利益之情況,確有顯失公平處。
(二)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參酌相對人之住所在高雄市,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30頁),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之授權經銷點,亦坐落高雄市(見原審卷第9 頁),顯見兩造締約時預見之債務履行地及相對人之日常生活作息地,均在高雄市,故因系爭合約發生紛爭致須訴訟時,自以在高雄市應訴最稱便利。抗告人主張兩造終止系爭合約後,相對人未經授權,即於設址高雄市路○區○○路○○巷○號1 樓所開設之美語補習班,使用抗告人之教學軟體(見原審卷第5 至7 頁)。申言之,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相對人違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地發生於高雄市,自亦以高雄市調查證據較為便利。準此,相對人於原審言詞辯論開始前,聲請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相符。
(三)抗告人至高雄應訊未有重大不便: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為逾50歲成年人,兩造明示合意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抗告人於全臺之據點均為加盟代理人,非其所有,因相對人侵害其教學軟體之權利,致無法營生,為經濟上之弱者云云。然抗告人為法人,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參諸其於全臺加盟點高達100 家以上,自可知悉(見原審卷第35頁)。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通知函,觀其案由均為勞工退休條例費用執行事件,其與營生是否困難無涉,難據以認定抗告人為經濟弱者(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詳言之,因契約涉訟而須赴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況相對人係為取得銷售抗告人英語電腦教材之權利,而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合約,相較於抗告人而言,顯係經濟之弱勢。且相對人之年紀為何,暨其是否有議約、磋商變更系爭合約條款之能力無涉。故抗告人執之為抗告理由,洵無足採。
(四)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本院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為保護經濟弱勢之締約相對人,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本件移送至高雄地院,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洵屬合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