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中間判決104年度民著訴字第33號原告昶虹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雲鐸訴訟代理人陳家輝律師吳俊達律師被告必買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黃雁思被告蔡霆共同訴訟代理人幸大智律師許雅婷律師王祖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4年10月5日就是否侵權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必買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附有附圖1系爭商標1之平行輸入真品,不構成侵害原告註冊第00000000號之商標權。被告必買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臺北市○○路○○巷○○號1樓營業處所之商品說明書、Go1Buy1網站及「臉書」之網頁使用原告註冊第00000000號與第00000000號商標侵害原告之前開商標權。
被告必買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重製原告附表編號6左欄所示之語文著作於前揭營業處所之商品說明書,侵害原告前開著作之重製權;1信股又重製原告附表編號1至4左欄所示之語文著作於Go1Buy1網站及「臉書」之網頁公開傳輸、重製原告附件之攝影著作於Go1Buy1網站之網頁公開傳輸,侵害原告前開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必買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丁○』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原告所有註冊第00000000號與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之文字或圖樣…」、第2項為「被告必買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丁○』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以重製…」(本院卷(一)第4頁至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3日具狀表示因被告必買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必買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丁○」變更為「丙○○」,而將上揭第1、2項聲明之「丁○」變更為「丙○○」(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復於同年10月12日當庭將原起訴聲明第4項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變更為「第一、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必買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必買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被告等並無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279頁至第280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2否成立侵害後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於審理損害賠償之前,先就是否侵害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爭點,進行言詞辯論。辯論終結後,本院認為上開爭點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規定,先為中間判決。
貳、實體部分:公司及丙○○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原告所有註冊第00000000號與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於乳液、防曬乳液、護膚乳液、潔膚乳、皮膚保養品、皮膚及頭髮保養品、香皂、洗面劑、沐浴乳、洗髮精、潤髮乳、人體清潔劑、化學製品、藥物產品,或於網頁、產品型錄、廣告文書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上開二註冊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述之商品貿易有限公司及丙○○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以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被告已重製、有限公司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昶虹貿易有限公司新台幣500萬元整,暨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際貿易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必執行。並就本件侵害是否成立部分主張:
93年成立,在我國獨家從事美國PSI公司(PharmaceuticalSpecialties,Inc.)所製造、銷售之肌膚保養系列產品之進口及銷售,自94年起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第00000000號「VANICREAM」(下稱系爭商標1,如附圖1所示,原證1)、3第00000000號「薇霓肌本」(下稱系爭商標2,如附圖2所示,原證2)等商標註冊獲准,並就上揭產品中應屬於含藥化粧品之部分項目,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輸入許可證(原證3TM)。再者,原告亦經營「Vanicream薇霓肌本網」網站(網址為http://www.vskin.com.tw,原證4),其中刊載原告附表所示之廣告文案(本院卷(一)第20頁),並委託他人攝影、創作為代言人廣告圖片(原證5),致力於上揭產品之行銷與推廣至今。詎被告等竟未獲原告同意及授權,於其營業處所(原證6)及「Go1Buy1」、「臉書」等平台所經營之網頁(原證7),利用原告創作之廣告文案、圖片及上開註冊商標圖樣,從事系爭商標商品之進口、銷售業務,顯已侵害原告商標權及著作權。
成對原告享有商標權之侵害:
侵害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及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商標權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1樓商店,從事系爭商標商品之進口、銷售,且於系爭商標商品及其陳列架上,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此由公證書影本第46頁所附照片清楚可見(原證6),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VANICREAM」、「薇霓肌本」為該等商品之商標。
Go1Buy1」、「臉書」等網頁,從事系爭商標商品之進口、銷售,於網頁上多處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圖樣及文字,如公證書影本第8、10、11、21、24、27、30至34頁之網頁資料所示(原證7),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系爭商標商品之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及所經營之網頁,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商標,當構成對原告商標權之侵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圖樣,於乳液、防曬乳液、護膚乳液、潔膚乳、皮膚保養品、皮膚及頭髮保養品、香皂、洗面劑、沐浴乳、洗髮精、潤髮乳、人體清潔劑、化學製品、藥物產品等商品,亦不得使用於商品陳列架或所經營之網頁上,且應銷毀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
3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購入,自無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本文規定「耗盡原則」之適用:
36條第2項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其100年6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一)本項為商標權國際耗盡理論之揭示。原條文中之『市場』5,包括未明示之『國外市場』,為明定本法係採國際耗盡原則,爰增列『國內外』等文字。(二)按有關機關既得依法拍賣或處置註冊商標之商品,商標權人自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應不待言,爰刪除『或經有關機關依法拍賣或處置者』等文字。(三)本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應限於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等之情形,商標權人始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為明確起見,爰參考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及英國商標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商品流通於市場後』之文字。」,亦即,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在國內或國外市場上將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第一次銷售或流通時,即已取得報酬,故商標權已在該商品第一次販賣時耗盡,當此商品於市場上再度流通時,商標權人即不得再主張其商標權,此為我國耗盡原則之明文。是以,「平行輸入商品」如非屬經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在國內或國外市場上將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第一次銷售或流通而取得報酬者,即無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本文所規定「耗盡原則」之適用,無法因為商品屬於「平行輸入真品」而排除商標權之效力。
我國學者指出:「若某商品之商標權在海外及台灣分別為不同人所享有,則將海外之商品輸入台灣,基於商標法之屬地主義,其商標並非台灣商標權人所授權,仍會構成侵害台灣商標權人之商標權。輸入轉賣者僅能主張無侵害故意,免除刑責,仍應承擔民事責任。」(附件12),亦即,依商標法之屬地主義,適用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所規定之「耗盡原則」,自應限於商品之商標權在海外及台灣均為相同人所享有之情形,若某商品之商標權在海外及6台灣分別為不同人所享有時,由於商標並非台灣商標權人所授權,將海外之商品輸入台灣,仍屬構成侵害台灣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申言之,前揭規定之「商標權人」當指依法取得我國註冊商標之商標權人,而若商品屬由我國商標法之「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者,即有「耗盡原則」之適用;反之,若商品非屬由我國商標法之「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者,即無本條「耗盡原則」之適用。
商標為原告所有,原告即為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之「商標權人」,被告等雖稱系爭商標商品係自被證1、2所示網站購入,然「仍非」自原告或經原告同意之人所取得者,且被告等亦未提出被證1、2所示網頁為原告或由原告同意或授權之他人所經營之佐證,縱使被告等所進口、販賣之系爭商標商品係自被證1、2所示網頁購入,而為「平行輸入真品」,然其仍非屬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者,自無「耗盡原則」之適用,不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所規定,原告仍得對其主張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101年度民商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03頁),其所涉事實係行為人所販售之遊戲機,屬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者,顯與本案無關,被告等引為抗辯,自非有據。
另被告等援引之鈞院103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判決、及附件7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2444號判決(本院卷(一)第232、235頁),所涉事實均為「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之情況。然本案被告等「並非」自原告或經原告同意之人取得系爭商標商品,7顯與上開判決之「案件事實」迥異,自無上開判決所示「耗盡原則」、「真品平行輸入」之適用。
來源顯係自美國原廠PSI公司授權所由生,…原告任意切割與美國原廠之關係,並以此主張本案無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顯不合邏輯。…」云云,惟查:
A.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或商標權人乃原告,均非美國PSI公司,被告辯稱原告取得系爭商標之台灣商標權,其權利來源顯係源自美國原廠PSI公司授權所生,實屬遮掩混淆其惡意侵權之辯解,合先敘明。
B.再者,原告為從事美國PSI公司所製造、銷售之肌膚保養系列產品之進口及銷售,除自行取得系爭商標1「VANICREAM」之註冊外,亦以所獨創之系爭商標2「薇霓肌本」(具特殊表達商品質感、意境之中文)取得註冊,以維護使用系爭商標於上述產品之進口及銷售,作為識別及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以及在社會大眾心中所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之印象,至今亦已無如被告所辯稱得以搶註為由主張系爭商標無效之情況。
C.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1、2商標權,自始有拘束被告等之效力,依商標法之屬地主義,亦與美國PSI公司於美國擁有相關商標權無涉,對於被告所使用之圖樣與系爭商標間構成相同或近似之判斷,亦無任何影響。
等所為非屬「自由貿易原則」所應保護之競爭行為:
parallelimport),係指第三人未經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人同意,將某一在外國合法使用與國內商標權相同之商標於同一商品的商品輸入,而與國內商8標權人之附商標商品相競爭之意」、「國內商標使用權人是否可以禁止平行輸入涉及自由貿易原則與商標權保護之利益權衡問題…但自由貿易原則亦不得損及商標權人之權益,換言之,當商標權之行使係『正當』(gerechtfertig)時,即可不受自由貿易原則之限制」、「若平行輸入之進口商對其輸入之附有商標之商品,苟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逕以原裝銷售,且品質並不比國內商標權人之附商標商品的品質差時,因其商品來源正當,不致使商標權人或其被受權人之信譽發生損害,國內商標權人自無禁止平行輸入之正當理由。反之,倘非原裝銷售,擅予加工、改造或變更,而仍表彰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或附加該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加以陳列或散布之結果,足以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其為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之使用者、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時,自會侵害商標之識別及品質保證功能,此時商標權人自可禁止其輸入」(附件13第2至3頁),因此,縱認依自由貿易原則,應允許造或變更,或足以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其為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之使用者、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時之情事,仍將損及商標權人之權益,商標權人得禁止其輸入。此所以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380號刑事判決理由亦已指明:
「…反之,倘非原裝銷售,擅予加工、改造或變更,而仍表彰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或附加該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加以陳列或散布之結果,足以惹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其為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之使用者、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時,自屬惡意使用他人商標之行為,顯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意,應依其情節,適用商標9法之刑罰規定論處。」(附件7第2、3頁)。
36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如商品係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但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例如:非原裝銷售,擅予加工、改造或變更,而仍表彰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或附加該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加以陳列或散布之結果,足以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其為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之使用者、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時,由於仍會侵害商標之識別及品質保證功能,此時商標權人自可禁止其輸入。亦即,商標權人如有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正當事由」者,仍得對符合本文規定要件之商品主張商標權。
PSI公司授權之國外合法銷售網站購入系爭商標商品,但被告等「明知」系爭商標均為原告所有之註冊商標(尤其,系爭商標2之中文「薇霓肌本」更屬具特殊意涵及識別性),亦與美國PSI公司根本無涉,竟仍擅自使用系爭商標之相同圖案,附加於其營業處所及銷售網站(原證6第3至6頁、原證7第8、10、11頁),以從事系爭商標商品之進口、銷售業務,顯在刻意混淆、誤導消費者,並已足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被告等為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或經原告授權之經銷商」,自屬惡意使用原告商標之行為。準此,依前揭學理及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見解,本件原告對被告等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主張商標權受侵害,實無不合。乃被告僅以「真品平行輸入」為由,辯稱伊未侵害原告商標權,顯係混淆說法,自不可採。
1、2所示網站均不對在美國以外之消費者販售或寄10送商品,如我國相關消費者所取得之系爭商標商品乃被告等自該等網站所購買而進口者,即可能喪失品質保證與售後服務之權益,且涉及違反藥事法、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定,如此,在無法保障消費者權益之情況下,被告辯稱「真品平行輸入之營運模式」,亦非屬自由競爭原則所應保障之行為。
營與推廣,已使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尤其,系爭商標2「薇霓肌本」之中文文字,為原告所苦思獨創,並非僅由系爭商標1「VANICREAM」直譯,具有獨特的外觀、讀音及意涵,在我國係以中文使用為主的情況,更能夠使相關消費者加以辨別及記憶,並經原告持續與系爭商標1「VANICREAM」搭配使用,使得系爭商標1、2間的識別性及知名度,能夠相互挹注,而使相關消費者更為熟悉及認識,益增系爭商標品牌商譽之耕耘與深化,有效地經營相關消費者心中就系爭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自應受到商標法的保護,因此,被告等未經同意恣意使用系爭商標於其營業處所、「Go1Buy1」、「臉書」平台所經營之網頁,為系爭商標商品之銷售,造成攀附原告所建立之良好商譽,將使相關消費者混淆其為被授權人、代理商或經銷商之情事,其已構成對原告商標權的顯著侵害,當非自由貿易原則所應保護之對象(況我國貿易法第17條第1款規定:出進口人不得侵害我國或他國依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自無保護被告等「平行輸入」商品之必要。
PSI公司所製造、銷售之肌膚保養系列產品之進口及銷售11,不但依化粧品管理之相關法規申請輸入許可,且就該等產品之行銷廣告內容,亦均依法申請核定,悉依我國法律規定,始於國內市場上提供將相關產品與消費大眾,原告尤其繆力持續於各項平面媒體、雜誌刊登廣告,更積極在各大百貨公司拓展銷售專櫃,近年亦發展網路購物平台及委託明星代言產品,不斷努力增進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的認同與品牌知名度,原告對於系爭商標商品之行銷與推廣,實不遺餘力,也因為原告自始即以正規經營,始於近年逐漸取得相關消費者間的大量認同與推薦,已均應認屬於著名商標。反之,被告等稱其自國外網站購入而進口系爭商標商品,非但從未依法申請任何許可或核定,今更直接盜用原告系爭商標、廣告文案及代言人照片,如此行為顯將造成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及市場交易秩序之擾亂,進而損害原告所苦心耕耘之良好商譽,自非屬合理正當之競爭行為,故被告等稱其「平行輸入真品」應適用商標法第36條第2項之規定,顯已逾越該項規定仍應在允許自由貿易原則下,保護商標人權益之規範目的,被告等自仍應負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之責任。
業者,從未曾以美國PSI原廠之經銷商或代理商自居,此由原證6之被告店面文宣及原證7之網頁資料即可得證。
…消費者無可能誤認被告係為原告經銷商,此顯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然查:
A.依原證6之文宣及原證7網頁資料所示,被告等不但故意使用與原告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圖樣,更抄襲原告所創作之廣告文案,甚至直接重製有原告代言人之圖片。
如此,欲購買系爭商標商品之相關消費者於進入到被告12等之營業處所或於網路檢索系爭商標商品之購買資訊而瀏覽被告等於「Go1Buy1」、「臉書」平台所經營之網頁時,當有高度可能認為被告等為原告合法代理商或經銷商,而因有無法辨識之混淆誤認。是以,被告等僅在原證7第11頁一處附有「台灣售價高不可攀、必買站直接幫您直寄台灣」文字,顯然根本無任何混淆誤認之澄清效果。
B.質言之,被告乃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為「搭便車」之商品銷售方式,否則若被告僅係單純、善意採取「真品平行輸入」方式,被告豈又會惡意使用與系爭商標2「薇霓肌本」完全相同文字,進行商品銷售,甚至更直接重製原告代言人圖片,並抄襲原告創作之廣告文案。
「依原證4原告經營網頁之資料所示,諸多商品原告之售價與被證5被告代售之價格相比,價差達4倍之多。如任意限縮台灣之消費者,不得由其他管道取得較貼近美國銷售價格之商品,不啻侵害消費者因自由競爭所得享有之利益,顯與商標法之立法精神背道而馳」云云,然則:
A.保障符合自由貿易原則之競爭行為,仍不得恣意侵害他人依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此所以我國貿易法第17條第1款規定:「出進口人不得有侵害我國或他國依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乃本件被告等一方面宣稱其銷售系爭商標商品為自由競爭行為,他方面卻故意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及享有著作權之創作,意圖造成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更罔顧系爭商標商品之輸入、廣告應符合我國藥事法及化粧品管理條例之規定,以及購買系爭商標商品之消費者應受有品質保證及售後服務之權益(13詳如前述),自可認被告等所謂「真品平行輸入之營運模式」,自始法律上即非屬正當。
B.申言之,商標法第36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其他正當事由」,自整體法律體系解釋之,應參酌貿易法第17條第1款所規定:「侵害我國依法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情況,此所以學者陳昭華教授對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亦指出:「基於自由貿易原則,貨物自由流通可以促使經濟自由化,使國內市場之競爭更為活絡,不僅可以防止商標權人壟斷國內市場,亦可使消費者有更多選擇之機會。但自由貿易原則亦不得損及商標權人之權益,換言之,當商標權之行使係『正當』(gerechtfertig)時,即可不受自由貿易原則之限制。」(附件13第2頁)等語。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要件,惟因本件被告等係故意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及享有著作權之創作,意圖造成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依上開說明,被告等已非屬自由貿易原則所欲保護之對象。是本件仍已構成商標法第36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事由」情況,故被告等仍應受系爭商標權效力之拘束。
於並非自原告或經原告同意之人所購入者,自無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本文規定「耗盡原則」之適用,其故意使用原告所有之註冊商標及享有著作權之創作,意圖造成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且罔顧系爭商標商品之輸入、廣告應符合我國藥事法及化粧品管理條例之規定,及購買系爭商標商品之消費者應受有品質保證及售後服務之權益,亦非屬「自由貿易原則」所應保護之競爭行為,乃被告援引鈞院及最高法院判14決,被告主張得適用該項規定不受原告所有系爭商標效力所及云云,顯屬恣意混淆之說法,自非可採。
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熟知,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著名商標之因素。」,此有鈞院103年度民商訴字第2號及103年度民商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理由所揭示(附件10、附件11),當得參酌。
之創作目的即在於以之區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屬於識別性最高的創意性商標,自當容易成為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的著名商標。原告於93年成立至今十餘年,首先在我國進口、銷售美國PSI公司所製造之肌膚保養系列產品,並持續密集使用系爭商標於該等產品,並積極從事行銷推廣,使系爭商標之使用及宣傳的範圍及地域幾乎遍及全台各大都會,客觀上已達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系爭商標之程度,有原證15至20可稽,是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或其授權人,有可能將○○品牌申請商標註冊,取得商標權權之方式,強化與排除第三人使用系爭商標。因建立商品品牌、商標註冊及代理權授與間,有密切之關連性,上訴人15係以銷售內睡衣為業,應瞭解此商業運作方式,並無諉為不知之理」、「商標權註冊資料為政府機關公示之資訊,任何人均得向智慧局查詢、檢索或接觸,並無任何困難…準此,上訴人為販賣內睡衣之業者,應有企業經營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其應注意而不注意,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即有過失甚明,是上訴人辯稱其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云云,不足為憑。」,此有鈞院103年度民商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理由所揭示(附件14)。
業經營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對於市場上相關著名品牌及業者之商標使用狀況應有相當認識,況且商標權註冊資料為政府機關公示之資訊,任何人均得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查詢、檢索或接觸,並無任何困難,因此被告等自是知悉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且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卻仍故意侵權使用系爭商標,大量使用系爭商標(尤其是中文文字「薇霓肌本」)於其營業處所、「GoBuy1」及「臉書」平台所經營之網頁所販售之「保濕乳液」、「柔膚皂」、「潔膚露」、「洗髮精」等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同一或極度類似之商品,當致生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減損系爭商標的識別性,若不制止,將會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以為可任意使用系爭商標,或使該等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而導致減弱該屬著名商標之系爭商標識別性。同時,被告等並未如原告長期投入大量的廣告行銷費用與人力,設立幾乎遍及全○○○區○○○○路,即未得原告同意,逕自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低價銷售來路不明之系爭商標商品,係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性之商業交易,攀附系爭商標之商譽,從中榨取原16告多年努力之成果,使得原告多年投入及經營系爭商標所建立的商譽遭到高度減損的危險,實無由藉口不知而不具備故意,企圖逃脫商標權侵害之責任。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之著名商標。而被告既為相關業者,自應有企業經營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而對於系爭商標有所認識,然卻故意侵權使用,減損系爭商標的識別性、攀附原告投入相當之努力及成本所建立之信譽,自是具備商標侵權之故意無疑。
灣分別為不同人所享有,則將海外之商品輸入台灣,基於商標法之屬地主義,其商標並非台灣商標權人所授權,仍會構成侵害台灣商標權人之商標權。輸入轉賣者僅能主張無侵害故意,免除刑責,仍應承擔民事責任。」等語(參見附件12),然本件被告等「明知」系爭商標為原告所有之註冊商標(尤其,中文「薇霓肌本」更屬具特殊意涵及識別性),竟仍擅自使用系爭商標之相同圖案,附加於其營業處所、銷售網站(原證6第3至6頁、原證7第8、10、11頁),屬惡意使用原告商標之行為,渠等自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被告等故意使用原告系爭商標、廣告文案及代言人圖片之情事,顯非「單純商品之說明或屬適度據實標示商標圖樣」之情況,被告等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故本件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至為灼然。
著作權侵害部分:
4之圖片及原告附表之廣告文案、原證5之圖片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原告為其著作權人,自得主張受著作權法之相關保護:
17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所謂原創性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創作性則僅須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著作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及自由創作空間為已足。」、「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此有鈞院判決可參(附件3、附件8)。
24條及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其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不得虛偽誇大,此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8年12月25日發函內容可參(原證8),足見在上開法律規範下,「化粧品廣告內容」所能使用之修辭技巧或形容語句,本已相當受限,故就「化粧品廣告內容」之創作性要求,自應採寬鬆認定之。
4及原告附表、原證5均具有原始性:
8、9所示為原告申請化粧品廣告受主管機關核定之內容,且如原告附表3所示(參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原告所申請而受核定之化粧品廣告內容,均得與原證4及原告附表之廣告文案相對應,得佐證前揭廣告文案為原告所創作;另原證10照片及原證11影片所示,分別為原證5圖片中代言人圖像之創作紀錄、創18作流程,亦得證明原證5之圖片為原告所創作,故原證4、5均具有原始性,原告係著作權人無疑。
TMVanicream薇霓肌本網」(http://www.vskin.com.tw/)及型錄所刊載之相關產品廣告文案,為本人於昶虹公司任職期間所創作」(原證21),及勤美創意設計有限公司專案經理陳以嫻所簽署並聲明:「VANICREAM薇霓肌本之產品廣告代言人圖片,為本人(本公司)受昶虹貿易有限公司所委託製作,並約定著作權全數歸屬於昶虹公司所有,以此為證」(原證22),亦得充分佐證原告為原證4之廣告文案及原證5之圖片之著作權人。
4及原告附表、原證5均具有創作性:
4及原告附表之廣告文案,乃原告為行銷Vanicream(薇霓肌本)相關產品之目的,經研精靜慮、用心體會所創作而成,不但文字內容符合上開「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不得虛偽誇大」之法律規範,且相較於市面上其他類似商品之廣告文案(見原證11),在文字上已各異其趣,而有不同創意風格,故原證4及原告附表所示文案內容,「顯非」僅涉及產品方法、用途或特性之敘述,而足以表現出原告作為創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具有創作性,為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5之代言人圖片,業經原告提出原證10拍攝過程照片及原證11創作流程影片,其具有創作性,為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並無疑義。
4及原告附表之廣告文案及原證5之代言人圖片均具有原始性及創作性,符合原創性,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原告為其著作權人,其相關權益自受著作權法之保19護。職是,被告等一方面抄襲原告廣告文案,他方面又辯稱該廣告文案僅為產品方法、用途或特性單純之描述云云,顯甚荒謬,自非可採。
原證4、5所示著作,已構成對原告享有著作權之侵害:
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設有規定。
4網頁資料第2頁所示,原告就所進口、銷售之「保濕乳液」商品,業於網站上登載如附表編號1左欄等廣告文案,經對照原證7第11頁所示,被告於其所經營之「Go1Buy1」網頁上亦登載有如附表編號1右欄等幾乎相同的廣告文案。
4網頁資料第3頁所示,原告就所進口、銷售之「柔膚皂」商品,已於網站上登載有如附表編號2左欄之廣告文案。而對照原證7第24、33頁所示,被告於其所經營之「Go1Buy1」、臉書網頁上,亦均登載有附表編號2右欄等幾乎相同的廣告文案。
4網頁資料第4頁所示,原告就所進口、銷售之「潔膚露」商品,已於網站上登載有如附表編號3左欄之廣告文案。而對照原證7第27、34頁所示,被告於其所經營之「Go1Buy1」、臉書網頁上,亦均登載有如附表編號3右欄等幾乎相同的廣告文案。
4網頁資料第5頁所示,原告就所進口、銷售之「洗髮精」商品,已於網站上登載有如附表編號4左欄之廣告文案,經對照原證7第31頁所示,被告於其所經營之臉書網頁上則登載附表編號4右欄等幾乎相同的廣告文案。
2023原告申請化粧品廣告受主管機關核定之內容,其第5頁即記載如附表編號6左欄之內容,得對應於原證6第6頁之被告於其營業處所登載之廣告文宣如附表編號6右欄,除得證明上開文字為原告所創作外,亦得證明與被告等於營業處所使用之文宣幾乎等同,被告等於營業處所使用之廣告文宣,自亦構成對原告著作權之侵害。
附件即原證5代言人廣告圖片所示,原告就所進口、銷售具有潔膚、保濕、護髮等功能之商品系列,係於網站登載及實體店鋪展示包含由原告出資委託他人為藝人○○○及其女兒拍攝之行銷廣告照片,然對照原證7公證書第10頁下方所示,被告於其所經營之「Go1Buy1」網頁上亦登載上開有該照片,被告顯擅自盜用原告拍攝照片。
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等方式,業已構成對原告享有著作權之侵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等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以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如原告附表所示之著作及衍生著作,被告等已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者應予以銷毀並撤除。
附表所示之內容)及圖片(原證4、原證5)之行為,具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審酌,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接觸者,除直接實際閱讀外,亦包含依據社會通常情況,被告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原21告之著作,此為確定故意抄襲之主觀要件。接觸分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兩者態樣。前者,係指行為人接觸著作物。諸如行為人參與著作物之創作過程;行為人有取得著作物;或行為人有閱覽著作物等情事。後者,係指於合理之情況下,行為人具有合理機會接觸著作物,均屬間接接觸之範疇。諸如著作物已行銷於市面或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之商店買得該著作,被告得以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之廣告或知名度等情事;倘若被告著作與原告著作極度相似(strikingsimilarity)到難以想像被告未接觸原告著作時,則可推定被告曾接觸原告著作。」,此有鈞院判決可參(附件6)。
附表所示並比較兩造所營網站,可知被告等所刊載之廣告文案與圖片與原證4、5幾無二致,當已構成極度相似,已難想像被告等未曾接觸原告著作。況如分別以「VANICREAM」或「薇霓肌本」為關鍵字於「Google」網頁搜尋,所得到的結果均顯示原告所經營之網頁在前數筆(原證13、14),可證明被告等直接接觸原告網站內容,實為輕而易舉。尤以被告等所提出被證3網頁資料之第3頁、第5頁及第8頁中,均記載原告所經營網頁之網址(即http://www.vskin.c
om.tw),更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接觸原告之廣告文案及圖片,並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故意冒用、抄襲原告之著作。營之網站上使用附有原告之代言人圖像之圖片(原證7第10頁),其於銷售網站上更直接宣稱:「來自官網介紹」、「台灣售價高不可攀,必買站直接幫您直寄台灣」等語,顯見被告等自始即直接接觸、抄襲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文案及圖片,自屬對於構成侵害原告著作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具有故意甚明。
22與原證4、5等原告所有之著作,構成實質相似,且由被告所使用之圖案及宣稱的內容(原證7第10、11頁)及相關網頁資料(原證13、14、被證3),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等已知悉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且已接觸原告在所經營網頁上所刊登的廣告文案及圖片,實具有抄襲故意之主觀要件,被告等諉稱不知,自非可採。
Go1Buy1」網頁之經營者,該網站僅為一提供代購媒合之網站平台,而被告等僅為該平台之使用者云云。然原證7之各商品廣告內容,顯然均係被告編排提供予「Go1Buy1」刊登,以用於銷售系爭商標商品,是該廣告內容侵害原告商標權及著作權,被告自應負法律上責任,要不因「被告僅為該平台使用者」而解免其責任。
由原告負擔。並就本件侵害是否成立部分辯稱:
入之平行輸入商品,原告就系爭商標商品,不得依商標權主張任何權利:
3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採國際耗盡原則,是商標權人對於經其同意流通於市場之商品,不論第一次投入市場在國內或國外,均不能再主張權利,亦不能禁止真品平行輸入,真品平行輸入有正當性。另如真品行輸入之商品,其品質與我國商標使用權人行銷之同一商品相若,且無引起消費者混同、誤認、欺矇之虞者,對我國商標使用權人之營業信譽及消費者之利益均無損害,並可防23止我國商標使用權人獨占國內市場。控制商品價格,因而促進價格之競爭,使消費者購買同一商品有選擇之餘地,享受自由競爭之利益,於商標法第1條所揭櫫之立法目的並不違背。有鈞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可參(附件2、附件6、附件7、附件8)。
決定購買商品之意願或購買商品之價格,或商品非原裝銷售,擅予加工、改造或變更,而仍表彰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或附加該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加以陳列或散布之結果,足以致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其為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之使用者、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時,基於該等遭變動後之商品與原商品間,有實質之差異,且變動部分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則不得適用權利耗盡原則。上開最高法院及鈞院歷來判決意旨見參。
適用,就商標權之屬地主義已有所調和,並輔以商標功能原則及市場秩序之保障。當可推知,如真品平行輸入之商品確為真品,其品質與我國商標使用權人行銷之同一商品相若,且無引起消費者混同、誤認、欺矇之虞,而真品平行輸入商品於轉售前未為任何之變動,妨害商標表彰商品來源、品質保證之功能,亦未致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其為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之使用者、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時,承認真品平行輸入之合法性,非僅不致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更有促進價格之競爭,使消費者購買同一商品有選擇之餘地,享受自由競爭之利益,亦符合商標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
PSI公司授權之國外合法銷售網站購入系爭商標商品,並有被證1之美國PSI公司24網頁資料為證,自屬真品平行輸入之營運模式,且被告等並未就系爭商標商品進行任何之變動,皆原封不動轉賣予消費者或轉交委請被告等代買之消費者,而系爭商標商品及原告所販售之產品,皆為美國PSI原廠所製造者,被告販賣系爭商標商品並未使相關消費者,就商品來源有所混淆誤認,當與上開最高法院及鈞院判決意旨所揭示之真品平行輸入商品例外侵害商標權人之事由有間,自得依商標法第36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不受原告商標權效力所及。
PSI原廠無涉,認故被告等擅自使用系爭商標之相同圖案,從事系爭商標商品之進口、銷售業務,顯在刻意混淆、誤導消費者,並已足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被告等為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或經原告授權之經銷商」云云。然查,原告取得系爭商標於台灣之商標權,其權利來源顯係自美國原廠PSI公司授權所由生,原告若非經美國之商標權人PSI公司授權後,始在我國註冊系爭商標,則其必然無法在我國註冊系爭商標,否則美國商權標人PSI公司勢必得於台灣對原告主張搶註,如此情形,原告即便獲准註冊亦顯有無效之事由,故原告任意切割與美國原廠之關係,並以此主張本案無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顯不合邏輯。尤以,本案被告等使用於店面及網頁之商標圖樣,實與美國PSI原廠商品上之商標同,與系爭商標反有字體上之不同,如依原告所稱,系爭商標與美國PSI原廠無涉,則可推論,被告等所使用之圖樣,與系爭商標間當不具同一性,原告自不得以被告使用美國PSI之商標圖樣之行為,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
所提附件7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380號判決意旨,「在不違背商標法之立法本旨範圍內,應認為商標專用25權人為達銷售商品之目的,於產銷其附有商標圖樣之商品時,除其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外,亦已概括授權一般進出口商、批發商、零售商等其他中間商,在不致使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為該商品之製造商、出品人,或其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之前提下,得原裝轉售商品,並得以為單純商品之說明,適度據實標示該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等文書上,使消費者足以辨識該商品之商標。」。美國商品之業者,從未曾以美國PSI原廠之經銷商或代理商自居,此由原證6之被告店面文宣及原證7之網頁資料即可得證。尤以,原證7之被告網頁,並有「台灣售價高不可攀、必買站直接幫您直寄台灣」之文字,一般消費者顯能輕易辨別,被告必買站公司非美國PSI原廠之台灣經銷商或代理商,且依前開網頁資訊可知,被告明顯強調代購之商品與原告於台灣販售商品之區別,消費者亦無可能誤認被告係為原告經銷商,此顯無混淆誤認之虞,故被告等並未構成平行輸入商品合法性之例外。而被告等於上開店面及網頁,雖有使用與原告商標具有同一性之商標圖樣,然並不脫為單純商品之說明,並適度據實標示該商標圖樣,使消費者足以辨識該商品之商標,依上開原告提出附件7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380號判決意旨,並未造成原告商標權之侵害,自不受原告商標權所及。
4原告經營網頁之資料所示,諸多商品原告之售價與被證5被告代售之價格相比,價差達4倍之多。如任意限縮台灣之消費者,不得由其他管道取得較貼近美國銷售價格之商品,不啻侵害消費者因自由競爭所得享有之利益,顯與商標法之立法精神背道而馳,原告自不得對其主張商標權。
26品,並基於轉賣之目的,適度使用與原告系爭商標相同圖樣之商標,其品質與我國商標使用權人行銷之同一商品相若,且無引起消費者混同、誤認、欺矇之虞,而被告等於轉售前未為任何之變動,妨害商標表彰商品來源、品質保證之功能,亦未致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其為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之使用者、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自無構成對原告商標權之侵害,依商標法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商標權。
規定主張任何權利:
資訊及歷年宣傳費用等資料,主張系爭商標係著名商標,被告之行為,有侵害其著名商標之虞云云。
15之諸多報章雜誌報導及廣告頁面觀之,於系爭商標獲准註冊至今近十年間,各大報曾刊登過有關原告商品之報導,僅寥寥4、5篇之多,且多為至今已將近10年之報導,而其中之民生報現今更已停刊;而其餘每月出刊之雜誌,除其中之「嬰兒與母親」雜誌,曾經介紹原告商品之期數有12期外,其餘各類雜誌,包含原告商品介紹之文章,亦多僅有個位數期數,甚至諸多刊物皆僅曾於某1期之內容,有過介紹原告商品之報導,以上開原告商品經報章雜誌報導之頻率,顯難以此推論已達使相關消費者廣為知悉之程度。
,多僅為介紹同種類產品時,一併介紹原告之商品,包27含原告商品及系爭商標之篇幅甚微,多數介紹僅為一張商品照片及寥寥數句文字描述,實難以之作為系爭商標經原告之努力宣傳,已成為著名商標之證據。
16之所謂百貨公司專櫃活動之宣傳資料,皆僅為原告所自行印製者,非如各大百貨公司所印製如周年慶文宣等刊物,可推知未必能使廣大消費者皆能接觸相關訊息,然原告所自行印製之宣傳資料,在未能同時提出派發記錄之下,豈能逕行推論上開文宣品已散布至全台各地,足使相關消費者普遍熟知系爭商標,自不足以作為其屬著名商標之證據。
17可知,原告之銷售據點,包含藥局在內之醫療機構者,僅寥寥30餘家,與全台5,000多家健保特約藥局之數量相比,所佔比例甚低,豈能以此主張其使用及宣傳系爭商標之範圍,已遍及全台各大都會區,自難謂已使相關消費者廣為知悉。另雖同時亦有在部分百貨公司設櫃,然卻未標明設櫃之時間,且未能檢附服務銷售發票、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及其銷售數額、市場佔有率、行銷統計之明細等資料之下,單純於百貨公司設櫃銷售產品,非必然可推知系爭商標構成著名商標。
19之卡片,與原證16同,於未知原告會員人數及該卡片派發紀錄,豈能僅以原告出資委由他人設計卡片,即逕行推論系爭商標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使相關消費者廣為知悉系爭商標之依據,然原告提出之表單並未標明各項支出是否皆用於行銷系爭商標,能否認定為行銷系爭商標之支出,已有疑義;且縱能證明全部行銷支出皆用於行銷系爭商標,單就原告提出之828年間,近2,200萬元之行銷費用支出總金額觀之,平均每年約僅275萬元,如此之行銷費用,是否足以達到推廣宣傳系爭商標至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程度,不無疑問。另原告雖指稱對其而言已屬相當高之成本,然宣傳成本佔公司營運費用之高低與系爭商標是否已達著名商標並無絕對之關係,如未能提出其他類似商品之品牌經營者之行銷支出做為比對,實難單獨以原告之行銷費用,認定已足使系爭商標成為著名商標。
除上開資料外,原告未能附上其他足供認定系爭商標符合著名商標定義之佐證資料,主張系爭商標已屬著名商標,顯於法未合。
然原告於前揭主張本案無國際耗盡原則時,已陳明系爭商標與外國商標權人美國PSI原廠無涉,自不得於主張著名商標時,再以其首先在我國進口、銷售美國PSI原廠產品,並使用系爭商標於美國PSI原廠之產品上云云,並以原證15之包含介紹以該品牌產品在廣受美國白宮人士選用之報導,作為系爭商標成為廣為相關消費者知悉之證據,其主張顯已違禁反言原則,自不足採。
銷售者皆為美國PSI原廠之真品,且被告等自始自終即向消費者表明,被告必買站公司為代購美國商品之業者,從未曾以美國PSI原廠之經銷商或代理商自居,並不致減弱或分散系爭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及吸引力,相關消費者縱使購買被告販賣之平行輸入商品,所表彰之商品仍指向係美國PSI之原廠商品此一單一來源,亦清楚29了解被告非美國PSI原廠之經銷商或代理商,系爭商標所指示之單一來源,並不因此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之來源,自無減損其識別性之虞。
符合我國商標法著名商標之要件,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商標權侵害。且縱系爭商標確為著名商標,被告亦無減損其識別性之虞,並不構成原告商標權之侵害。
適用,自非屬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原告亦不得對其依商標權主張任何權利,縱被告等知悉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亦無所謂被告等有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
2「薇霓肌本」,被告是以英文直譯來說明商品,縱使用的狀態與原告商標相同,但被告並無侵權之故意。
4、5之著作享有著作權:,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所謂原創性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創作性則僅須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著作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及自由創作空間為已足。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亦即不具原創性時,自不得認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有鈞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可參(附件3、附件4)。
8、9之申請化妝品廣告受核定之內容,主張就原證4之文字具備原始性。然原證8、9僅為主管機關30就廣告內容有無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等內容,依相關法令進行審核之結果,非就是否具備著作權條件進行審核之結果,與原證4之內容是否具備原創性無涉,原告自不得以該核准,率爾主張原證4之文字具備原始性或創造性。
12之市面上其他類似產品之廣告文案,欲以此主張原證4之文字具備創作性,然該文字是否具備著作權之創作性,當就其內容,是否足徵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及自由創作之空間進行判斷,縱他人就類似產品之廣告文案具備原創性,而為著作權保障之客體,亦與原證4之文字是否具備創作性無涉。
純之描述,或因同種類商品在使用或其用途上之共通特徵使然,而必須為同一或類似之描述,則因其表達方法實屬有限,其精神作用的程度亦甚低,並無其獨自之思想感情,應認不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而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附件8)。
4之內容觀之,其內容不外乎因產品所含有之成分,得用於何種用途之上,使用在肌膚上又會有何種功效;或該產品不含有何種成分,故不致造成肌膚、頭皮或頭髮等之何種傷害云云,通篇內容實不脫鈞院上開判決意旨所指明示該商品之使用方法或用途、特性等作單純之描述;或僅為歸納整理產品之功能及可能之用途等內容,而行文平淡無奇,未見任何獨特之修辭技巧或形容語句,與普遍常見之制式產品介紹之內容無異,更難從中探知作者之思想感情,或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實不具原創性,非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
8、9、12,皆無法證明原告原證
4、5所示之網頁文字內容,具備著作應有之原創性,而原31告僅泛稱該文字內容為係原告經研精濾靜,用心體會所創作而成者,卻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文字內容何處能表達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另原證4之文字內容,僅為該商品之使用方法或用途、特性等作單純之描述;或僅為歸納整理產品之功能及可能之用途等內容,且行文平淡無奇、了無新意,已於前述,在在顯見原證4之文字內容實不具備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要件,原告自不得主張享有著作權。
等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
Google」網頁搜尋結果等,推論被告等必然知悉原告就原證4、5之文字及圖片享有著作權,故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云云。然「Google」網頁搜尋之排序,往往會因使用者瀏覽網頁之偏好而有所影響,且變動甚大,非必然可推知被告可藉由「Google」網頁搜尋結果,接觸原告之商標或網頁內容。且此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等知悉原告為美國原廠PSI公司台灣之代理商或經銷商,逕行以此推論,被告等必然知悉原告就上開文字及圖片享有著作權,未免過於牽強。蓋原告之上開文字及圖片,是否具備著作權之要件,已有疑義,縱被告等曾經由原告之網站接觸上開文字及圖片,亦難已判斷是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4之原告網頁,皆無法認定被告等知悉原告之著作權,自無法以之推論被告等存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頁)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即系爭商標1、2)之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期間分別為2005年11月16日起至322015年11月15日止、200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
1樓有陳列販售系爭商標商品,並為本院卷(一)第47頁之廣告內容(如附表編號6所示)。
1樓、「Go1Buy1」、被告臉書網頁使用原告之系爭商標1、2、廣告文案(即附表所示之內容)、圖片(如附件所示)。
四、本件是否構成侵害之主要爭點:(本院卷(二)第4頁)1樓及「Go1Buy1」、被告之臉書網頁所販售之系爭商標商品,是否係平行輸入之真品?如被告等所販售之系爭商標商品係真品,得否對商標權人即原告主張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耗盡原則?4之圖片及原告附表左欄之廣告文案、原證5之圖片是否係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原告是否為著作權人?意?附表左欄之內容)、圖片(原證4、原證5)係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被告必買站公司、丁○是否有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94年11月16日、96年2月16日註冊附圖1、2之系爭商標1、2,有系爭商標1、2之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833頁),堪認原告係系爭商標1、2之商標權人。
1、2之情形:1之部分:
1樓營業處所陳列附有系爭商標1之乳液、護膚乳液、防晒乳液等商品,並陳列相關系爭商標1商品之說明書(附表編號6),有民間公證人○○○出具之公證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系爭商標1之商品說明書(附表編號6)乃係使用系爭商標1於與商品有關之說明,故在上開說明書上使用系爭商標1堪認係商標之使用,併此敘明。
必買站公司於Go1Buy1網站─國際代購媒合平台之網頁陳列附有系爭商標1之乳液、護膚乳液、防晒乳液、香皂、洗髮精、潔膚液等與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之同一商品之照片並使用系爭商標1予以行銷,有民間公證人○○○出具之公證書所附網頁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第56頁至第77頁),且經民間公證人○○○於被告必買站公司之前開營業處所詢問店員,據店員表示店鋪名片所示之「必買站美國專業代購代標代寄」與「Bidbuy4utw美國團購」是其公司之網站,有民間公證人○○○出具之公證書可稽(本院卷(一)第42頁),並有被告必買站公司名片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1之乳液、洗髮精、潔膚液等與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之同一商品之照片並使用系爭商標1予以行銷,有民間公證人○○○出具之公證書所附網頁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451頁至第52頁背面、第78頁至第8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2之部分:
附表編號6)除使用系爭商標1外,亦使用系爭商標2,有民間公證人○○○出具之公證書所附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42頁、第43頁、第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而於上開說明書上使用系爭商標2,亦係商標之使用,理由同前,併此敘明。
被告必買站公司於Go1Buy1網站及「臉書」之網頁使用系爭商標2行銷相同於系爭商標2所指定使用之同一乳液、護膚乳液、防晒乳液、香皂、洗髮精、潔膚液等商品,有民間公證人○○○出具之公證書所附網頁資料可按(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第56頁至第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在銷售之商品使用系爭商標2之證據,是尚難認被告必買站公司有於商品上使用系爭商標2,併此敘明。
1之商品,於其營業處所陳列附有系爭商標1之商品,並於營業處所之商品說明書、Go1Buy1網站及「臉書」之網頁使用系爭商標
1、2行銷附有系爭商標1之上開商品。1之商品係平行輸入真品,有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耗盡原則之適用云云;原告則主張上開商品非自原告或原告同意之人所購入,無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等語。經查:
1之商品係其自美國原35廠PSI公司授權之國外合法銷售網站所購入,有美國PSI公司網頁顯示drugstore.com網站,有該銷售網站之網頁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2頁至第116頁),復有被告委請第三人於drugstore.com網站購買附有系爭商標1商品之訂購單影本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32頁、第243頁至第251頁),而原告係從事美國PSI公司所製造、銷售肌膚保養系列產品之進口及銷售,亦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53頁背面),是被告必買站公司稱向美國原廠PSI公司授權之網站購入前揭商品,即非空言;另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必買站公司所販售附有系爭商標1之商品非真品平行輸入,堪認被告必買站公司所販售之附有系爭商標1之商品係真品平行輸入。
36條第2項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之一謂「本項為商標權國際耗盡理論之揭示。原條文中之『市場』,包括未明示之『國外市場』,為明定本法係採國際耗盡原則,爰增列『國內外』等文字」。
3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我國採國際耗盡原則,依此被告必買站公司平行輸入附有系爭商標1之真品,於美國銷售時已消耗系爭商標1之商標權,因此原告就該附有系爭商標1之平行輸入真品即不得主張侵害其商標權。雖原告主張系爭商標1之商標權人係原告,被告必買站公司附有系爭商標1之商品非自原告或原告同意之人所購入,並無耗盡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所謂真品平行輸入,係指同一商標之真正商品,未經輸入國之商標權人同意逕自國外輸36入之行為。本件被告必買站公司未經國內商標權人即原告之同意,自美國輸入附有系爭商標1之真品,即係真品平行輸入之典型行為,我國既採國際耗盡原則,誠如前述,則該平行輸入附有系爭商標1之真品,其商標權已在國外被耗盡,則輸入國之原告即不得對平行輸入附有系爭商標1之商品主張侵害其商標權。
之利益,促進商品價格合理化。惟國內商標權人既已在平行輸入「真品本體」上退讓不得主張商標權,然該讓步應僅限於該平行輸入之「真品本體」,不應擴張至進口商基於銷售平行輸入真品之需要,而在「真品本體」以外進而使用商標權人之商標之行為(例如在網路陳列附有商標之真品影像販售,或於平行輸入真品之廣告使用商標權人之商標),俾以兼顧商標權人投資鉅額之廣告、行銷成本,所建立該項商品之知名度與市場占有率,不致被平行輸入真品之進口商所利用,致使商標權人蒙受不利益,以資衡平。從而原告雖不得就被告必買站公司平行輸入有系爭商標1之「真品本體」主張侵害其商標權,惟就被告必買站公司基於行銷目的,而於銷售網站或「臉書」之網頁陳列附有系爭商標1之「真品影像」或使用系爭商標1進行廣告之行為,因均非附有系爭商標1之平行輸入「真品本體」,基於衡平消費者之市場自由競爭利益與維護商標權人合法權益,被告必買站公司該等行為即不得主張有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是就該部分原告仍得主張商標權。
1之平行輸入真品,因國際耗盡原則,就該真品本體不構成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惟就被告必買站公司於營業處所之商品說明書、前開網37站及「臉書」之網頁使用系爭商標1進而為行銷之行為,並無國際耗盡原則之適用,構成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2,俱如前述,故此部分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被告等於前開網站、臉書之網頁為行銷附有系爭商標1之商品進而使用系爭商標2,未經原告同意,構成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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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均非沿用既有詞彙,本身也不具有特定既有含義,商標創作之目的在於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為全新之創思,對消費者而言,並未傳達任何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資訊,屬創意性商標,能予人寓目印象。又原告於93年成立至今十餘年,首先在我國進口、銷售美國PSI公司所製造之肌膚保養系列產品,並持續密集使用系爭商標1、2於該等商品積極行銷,有原告報章雜誌廣告頁面、百貨公司專櫃之宣傳資料、型錄、海報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214頁),被告必買站公司販售肌膚保養系列產品,與原告系爭商標1、2指定使用之商品係同一商品,兩造商品於產製者、功能、用途相同,被告必買站公司對原告使用系爭商標1、2應無不知之理,而被告必買站公司平行輸入之真品係附有系爭商標1,並無系爭商標2,惟被告必買站公司於營業處所之商品說明書、Go1Buy1網站及「臉書」之網頁卻亦使用系爭商標2;此外,其於營業處所陳列之商品說明書、Go1Buy1網站及「臉書」之網頁復抄襲原告附表編號1至
4、6之廣告文字稿(詳後述)而為同業競爭,益證被告必買站公司於營業處所之商品說明書、Go1Buy1網站及「臉書」之網頁使用系爭商標1、2係基於故意而為。
商品說明書(附表編號386)、Go1Buy1網站及「臉書」之網頁使用系爭商標1、2構成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附表、附件是否均係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
附表編號1至4、6左欄原告主張之著作部分:
附表編號1至4、6左欄係原告之前員工○○○所創作,TM有○○○出具「『Vanicream薇霓肌本網』(http://www.vskin.com.tw/)及型錄所刊載之相關產品廣告文案,為本人於昶虹公司任職期間所創作」之聲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二)第290頁),且附表編號1至4、6左欄之內容曾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送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准,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8年12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43831000號、第00000000000號、96年6月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4228300號函暨藥物、化粧品廣告申請核定表及廣告文字稿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206頁、卷(二)第292頁至第301頁),經核附表編號1至4、6左欄分別對應本院卷(一)第174頁、第171頁、第172頁、第173頁至第174頁及本院卷(二)第298頁之前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定之廣告文字稿,堪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4、6左欄係前員工○○○所創作,並非臨訟杜撰,足認附表編號1至4、639左欄之文字敘述具原始性。又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4、6左欄所示享有著作財產權,併此敘明。另被告等雖提出被證3辯稱網路上使用與原告附表前揭網頁內容相同或近似文字介紹系爭商品者比比皆是云云。惟查,被證3之網頁廣告資料,其上網之日期分別2014年4月23日或同年9月27日(本院卷(一)第133頁、第134頁、第140頁),均晚於附表編號1至4、6左欄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前開核定公文之日期,是被證3之網頁文字稿係於原告前開廣告文字稿創作後始揭示於網路,尚不足以認定附表編號1至4、6左欄所示之文字稿不具原始性。
,乃指以文字、數字或符號產生之著作;所謂語言著作,則指專以口述產生之著作。又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及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其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不得虛偽誇大,此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8年12月25日發函內容可參(本院卷(一)第169頁),是在上開法律限制下,化粧品廣告之文字表達其創作性有相當限制,惟如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應認具有創作性。經查,附表編號1至
4、6左欄均係文字著述,以文字描述原告之商品用心研製,如何達成保護肌膚之功能及使用商品後之良好狀態,可知著作人透過上開文字將商品之優質性及其欲刺激消費者購買慾望之思想內涵表達出來;且上開文字均非對商品之用途或特性作單純之描述,例如透過「讓乳液中細微的40保濕分子,可在肌膚表面形成保護膜」、「不含甲醛、香料…等刺激成份,加上獨特的配方,使用後沒有黏稠、油膩的不適感」、「細緻的質地與優異的保濕、鎖水力,能迅速修復受損、…,讓肌膚享滋潤呵護的同時,沒有阻塞毛孔的疑慮…」等文字表達,將保濕功能、無不適感呈現出來,而不是僅以具保濕功能、無不適感之單純特性、功能用語來描述商品,故應認附表編號1至4、6左欄之語文著作均具有創作性。
附表編號5左欄廣告圖片內之文字稿「薇霓肌本VANICREAM是我們全家的SUPERCREAM!薇霓肌本年度代言人○○○+女兒Makayla」,因僅是廣告之標語,並以短句平鋪直敘呈現,未傳達特殊令人意外或感動或難忘之巧思效果,參酌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之意旨,認該部分之文字創作性太低,而不認為是著作。
附表編號1至4、6左欄之語文著作均具有原創性,且其具有外部表現形式,為文學範圍著作,又非不得為著作標的之著作,應係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附件攝影著作部分:
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磁片、記憶卡)或紙張(如拍立得)等感知媒介,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41再現,即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5之廣告圖片即附件之照片,係原告委託勤美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拍攝,並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原告,有勤美公司聲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91頁),並據原告提出拍攝過程及創作流程影片為參(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11頁),由提出之拍攝過程照片可知攝影者將其內心之感情、思想,於拍攝過程透過標的人物(代言人○○○及其女兒Makayla)位置之安排、攝影之角度、打光、運用專業攝影器材之攝影技術等藉以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重現,應認具有原創性,且其有外部表現形式,為攝影著作,又非屬不得為著作標的之著作,應係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附表編號6左欄所示語文著作之重製權;侵害原告附表編號1至4左欄語文著作及附件所示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附表編號6左欄所示之語文著作於其營業處所商品說明書;重製原告附表編號1至4左欄所示之語文著作於Go1Buy1網站及「臉書」之網頁公開傳輸;重製原告附件所示之照片於Go1Buy1網站之網頁公開傳輸,用以販售附有系爭商標1之商品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營業處所商品說明書之照片及前開網頁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47頁、第58頁、第59頁、第72頁、第75、第79頁、第81頁、第82頁),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必買站公司營業處所之商品說明書、Go1Buy1網站及「臉書」之網頁確有使用原告附表編號1至4、6左欄所示之語文著作及附件之照片。
42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同法第3條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被告必買站公司於前揭商品說明書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重製原告附表編號6左欄之語文著作於商品說明書係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又擅自重製原告附表編號1至4左欄所示之語文著作及附件之照片於上開網頁,並上傳至網際網路,自屬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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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著作權侵害之要件有二:1.行為人是否曾接觸著作權人之著作。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2.行為人之著作與著作權人之著作是否實質相似。所謂實質相似,係指行為人著作抄襲著作權人著作之實質與重要之表達部分,經綜合質與量之分析比對,認為兩者具有高度相似程度,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即成立實質相似(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換言之,判斷著作是否實質相似,不需逐字逐句全然相同或全文通篇實質相似,僅需足以表現著作人原創性之內容實質相似即可。經查,原告於公司網頁使用上開文字行銷附有系爭商標1之商品有網頁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而被告必買站公司亦販賣附有系爭商標1之護膚等同一商品,顯見被告必買站公司有接觸原告前開之著作之動機與機會。又關於附表編號1至4、6之語文著作,兩造內容不同43之部分,以劃線標示如附表所示,整體觀之,關於附表編號1至4、6之文字敘述,除上開標線部分不同外,二者內容均相同,甚至連標點符號均相同,而上開劃線部分所占比例極微,經綜合質與量比對,二者內容之實質與重要之表達部分均相同,堪認兩造關於附表編號1至4、6之文字敘述實質近似;另被告必買站公司重製原告附件之照片,二者完全相同,已見前述,茲不復贅。
附表編號1至4、6左欄所示之語文著作及附件之攝影著作,且由兩造上開著作之高度實質近似或相同,被告等顯有侵害原告前開著作重製權之故意,嗣並於網頁公開傳輸前開著作,亦有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之故意。
附圖1系爭商標1之平行輸入真品,不構成侵害原告系爭商標1之商標權;被告必買站公司於臺北市○○路○○巷○○號1樓營業處所之商品說明書(附表編號6)、Go1Buy1網站及「臉書」之網頁使用原告系爭商標1、2構成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被告必買站公司重製原告附表編號6左欄所示之語文著作於營業處所之商品說明書,侵害原告前開著作之重製權;被告必買站公司重製原告附表編號1至4左欄所示之語文著作於Go1Buy1網站及「臉書」之網頁公開傳輸、重製原告附件之攝影著作於Go1Buy1網站之網頁公開傳輸,構成侵害原告前開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六、本件相關排除侵害之範圍及相關損害賠償額之計算,需進一步審理,並以上開判斷為前提,爰先為中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法官杜惠錦4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獨立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書記官林佳蘋45附圖:
附圖1(系爭商標1)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94年2月3日註冊日:94年11月16日註冊公告日:94年11月16日專用期限:94年11月16日至104年11月15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3類噴髮膠水、定型液、面霜、乳液、防晒乳液、護膚乳液、護唇膏、防皺霜、潔膚乳、皮膚保養品、美白護膚乳、美白護膚霜、皮膚及頭髮保養品、香皂、嬰兒香皂、洗面劑、沐浴乳、洗髮精、潤髮乳、人體清潔劑。
第35類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化學製品零售、藥物零售、化妝品零售、網路購物。
(本院卷(一)第24頁,原證1)附圖2(系爭商標2)46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95年5月8日註冊日:96年2月16日註冊公告日:96年2月16日專用期限:96年2月16日至106年2月15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第35類經銷商情之提供、化學製品零售、藥物零售、網路購物。
(本院卷(一)第27頁,原證2)附表:
編號原告主張之著作權內容被告店面、網頁文字稿之內容1原證4第2頁原證7第11頁在製造過程中,以長時間慢速精研在製造過程中,以長時間慢速精研而成,讓乳液中細微的保濕分子,而成,讓乳液中細微的保濕分子,可在肌膚表面形成保護膜,保護經可在肌膚表面形成保護膜,保護經常曝露在空調的肌膚,維持健康水常曝露在空調和紫外線的肌膚,維嫩的最佳狀態。薇霓肌本保濕乳液持健康水嫩的最佳狀態。薇霓肌本擁有超強的保濕力,但是郤沒有阻保濕乳液擁有超強的保濕力,但是塞毛孔的疑慮,讓肌膚享受滋潤呵郤沒有阻塞毛孔的疑慮。因為擁有護的同時,毛孔還可以順暢呼吸。經過美國獨立實驗室認證,並送交不含甲醛、香料、對羥基苯甲酸酯FDA存檔備查的non-comedogenic、羊毛脂等刺激性成份,加上獨特(不致粉刺)配方,讓肌膚享受滋的配方,使用後沒有黏稠、油膩的潤呵護的同時,毛孔還可以順暢呼不適感。吸。不含甲醛、香料、對羥基苯甲酸酯、羊毛脂等刺激性成份,加上獨特的配方,使用後沒有黏稠、油膩的不適感。
2原證4第3頁原證7第24、33頁TM含有超高保濕性的VANICREAM美國熱賣含有超高保濕性的VANICTM乳霜成份,與肌膚的pH值(4.5-6)REAM乳霜成份,不含皂鹼、不接近,不含皂鹼、不破壞肌膚天然破壞肌膚天然皮脂膜;柔細的乳白47皮脂膜;柔細的乳白色泡沫,讓肌色泡沫,讓肌膚享受清爽的滋潤膚享受清爽的滋潤感,洗後不會有感,洗後不會有乾澀緊繃的感覺。
乾澀緊繃的感覺。
3原證4第4頁原證7第27、34頁FREE&CLEAR?LiquidCleanser薇溫和洗淨皮膚多餘的油脂與污垢,霓肌本潔膚露溫和洗淨皮膚多餘的不傷害肌膚皮脂膜,透明的質地與油脂與污垢,不傷害肌膚皮脂膜,細緻的泡沫,讓您洗後的肌膚油水透明的質地與細緻的泡沫,讓您洗達到最佳平衡。適合一般人保養肌後的肌膚油水達到最佳平衡。適合膚及敏弱、油性肌膚使用。
一般人保養肌膚及敏弱、油性肌膚使用。
4原證4第5頁原證7第31頁T薇霓肌本洗髮精擁有VANICREAMvanicream洗髮精,不添加色素、香M肌本系列產品的特點,不添加色料、SLS強力去脂劑、對羥基苯甲素、香料、SLS強力去脂劑、對羥酸酯…等刺激頭皮的過敏成份,即基苯甲酸酯…等刺激頭皮的過敏成使天天洗頭,頭皮也不會有刺痛、份,即使天天洗頭,頭皮也不會有紅腫、發癢等現象。纖細的泡沫讓刺痛、紅腫、發癢等現象。纖細的您在潔淨髮絲的同時,減少毛髮間泡沫讓您在潔淨髮絲的同時,減少摩擦所造成的傷害;低殘留與高分毛髮間摩擦所造成的傷害;低殘留解的配方,讓您沖洗容易,洗後髮與高分解的配方,讓您沖洗容易,絲呈現自然豐盈的質感。長期使用洗後髮絲呈現自然豐盈的質感。長可緩和掉髮及頭皮屑等現象。一般期使用可緩和掉髮及頭皮屑等現象、油性、乾性及敏弱性頭皮皆適用。一般、油性、乾性及敏弱性頭皮。
皆適用。
5原證5原證7第10頁原證5照片(附加非屬語文著作之同原證5照片及文字敘述(薇霓肌文字敘述:薇霓肌本VANICREAM本VANICREAM是我們全家的SUP是我們全家的SUPERCREAM!薇霓ERCREAM!薇霓肌本年度代言人肌本年度代言人○○○+女兒Maka○○○+女兒Makayla)yla)6原證23第5頁原證6第6頁TM薇霓肌本保濕乳液VANICREAMSkinCream薇霓肌本保養系列的明星商品,細薇霓肌本保濕乳液48緻的質地與優異的保濕、鎖水力,薇霓肌本保養系列的明星商品,細能迅速的修復受損、乾燥、龜裂、緻的質地與優異的保濕、鎖水力,脫皮或因體質、天氣變化所引起之能迅速修復受損、乾燥、龜裂、脫搔癢難耐。擁有美國FDA認證的皮或因體質、天氣變化所引起之搔不致粉刺成份(non-comedogenic)癢難耐。擁有美國FDA認證的不配方,讓肌膚享受滋潤呵護的同時致粉刺配方,讓肌膚享受滋潤呵護,沒有阻塞毛孔的疑慮。國內外許的同時,沒有阻塞毛孔的疑慮。國多醫學中心及專屬網站推薦許多問內外許多醫學中心及專屬網站推薦題肌膚的患者使用。適用肌膚:中異位性皮膚炎、濕疹、脂漏性皮膚性、乾燥、敏感、嬰兒、受損及雷炎…等問題肌膚患者使用。優異的射過後肌膚。臨床效果,更獲得美國國家濕疹學會強力認證。適用肌膚:乾燥、中性、敏感、嬰兒、受損及雷射過後肌膚。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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