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著訴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玄空法寺法定代理人 黃高金珠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全文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朱川泰(朱銘)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關於財產權訴訟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9,650,000元(金錢損害賠償為48,000
000 元,排除侵害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1,650,000 元定之,另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
3 月19日102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裁定見解,上開二請求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應併算其價額),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73,380 元;請求刊登報紙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77,88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