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訴字第53號原 告 李相台被 告 驄豪科技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詹文杰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驄豪科技有限公司、詹文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驄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驄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已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變更為詹文杰,此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
7 至359 頁),並據詹文杰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5
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105 年1 月5 日具狀更正第1 項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李相台醫師為心臟血管外科醫師,並開設李相台診所,專門治療靜脈曲張,為使一般大眾易於了解有關靜脈曲張之成因、類型、症狀、自我檢查、醫療檢查、治療方式、預防保健……等相關醫學知識,原告於93年3 月間架設「李相台診所Dr.Lee's Clinic 」網站,網址:http://www.drlee.c
om.tw/index.asp (下稱原告網站),原告網站全本內容厚達190 多頁,以及原告其他網頁頁面,全部為一完整之靜脈曲張系列著作(下稱系爭著作)。參照中華電信就智慧財產法院於另案函詢有關原告網站上傳記錄之電子郵件與Ftp
Log 檔確認之回覆可知,系爭著作早於93年11月9 日即已上傳公開於網路上,而原告系爭著作之著作完成時間係在上述各自之上傳時間前,系爭著作亦有於報章雜誌發表刊載:如聯合報96年6 月15日之「靜脈曲張遠離三溫暖」、常春月刊90年3 月號之「輕鬆自在做雙腿的主人」、健康世界雜誌92年5 月號之「靜脈曲張知多少?」、聯合報96年6 月15日之『「血濃體質」與靜脈曲張』、聯合報95年7 月25日之「打工站半天美腿爬滿小血管……」共6 篇文章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綜上可知,原告在報章雜誌上登載以及網頁內容之相關記載,其著作人與相關著作權應屬原告所享有,而原告網站架設完成後亦持續更新、增補相關內容,故原告網站上之圖文資料均係原告所撰擬,應屬原告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二)原告偶於網路上發現網址www.zubeijian.tw、www.zubeujia
n.com.tw網頁(下稱系爭網域)上有「如何分辨是否得靜脈曲張?」、「什麼是靜脈?靜脈有什麼用?靜脈曲張怎麼引發?」、「形成下肢靜脈曲張的幾種原因」、「洗三溫暖泡溫泉等會導致靜脈曲張越嚴重」、「輕鬆治癒腿部靜脈曲張」、「什麼是血濃體質呢?與靜脈曲張疾病關係!」、「靜脈曲張的成因」、「什麼是靜脈壓」、「靜脈曲張的類型」、「靜脈曲張的症狀」、「自我檢查」、「靜脈皮膚炎」、「靜脈潰瘍」、「預防靜脈曲張伸展操」、「靜脈高壓運動」、「彈性襪太緊可能會導致血栓」、「打工族,小心靜脈曲張」共17篇語文著作;「腳板運動」、「上下墊腳」、「靜脈潰瘍」、「靜脈皮膚炎」、「靜脈曲張的類型」攝影著作共22禎;「自我檢查」、「瓣膜圖」、「預防靜脈曲張伸展操」、「靜脈高壓運動」美術著作共16禎如劃記處,上開文章、攝影、與美術著作均與原告之著作實質上相似、甚或相同,顯係抄襲、重製原告之相關著作而來,並持之於網路上公開傳輸。被告甚或將原告著作全數改作成簡體中文,且抄襲原告受報章雜誌刊載,註明作者為原告之文章,自已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被告擅自重製、改作、擅自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且上開語文著作均未註明原告姓名及出處,被告顯已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所享有之著作權,且上開文章中之「輕鬆治癒腿部靜脈曲張」一文,竟出現原告李相台之姓名共三次,被告顯知悉上開語文著作之作者為原告,甚或連原告已於美術著作旁加註「靜脈曲張李相台診所版權」,被告亦將之省略,顯屬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著作,並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觀諸被告所侵害原告之著作,其中主要內容皆抄襲自原告、且均為主要篇幅,在去除抄襲自原告之著作內容後,被告網頁實無內容可言,且被告對於抄襲段落皆一字不改,標點符號亦完全相同,自屬實質近似,可推定有直接接觸原告著作。
(三)系爭著作具原創性,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原告為一專精於靜脈曲張治療之專業醫師,於88年間成立李相台診所,至96年間為止,靜脈曲張已治療靜脈曲張超過萬例,在此領域素有良好聲譽。因原告長期關注靜脈曲張治療及預防,於93年3 月間架設原告網站,將原告所撰寫有關靜脈曲張之相關治療、預防等系列文章,以深入淺出且有系統之方式,讓一般非醫學專業背景之人容易接受。又系爭著作完成時間為92年間,上傳至網路時間為93年間,首開以中文白話方式撰述一系列完整靜脈曲張之相關文章,使一般大眾能快速了解,與一般以英文或中文撰寫且艱澀難懂之教科書或論文有別,此可參原證4 、5 等教科書及論文之內容,上開論文以大量專業名詞如「壓迫治療法」、「大隱靜脈」、「小隱靜脈」、「鬱積性皮膚炎」、「表淺血栓性靜脈炎」、「濕疹」、「隱靜脈」、「淺、深靜脈間穿通支功能不全」、「股靜脈」、「膝膕靜脈」、「足背靜脈」……等文字,且全無圖片或照片輔助,一般民眾應難以理解,另系爭著作之內容數據及結論,乃原告自85年執業專門治療靜脈曲張以來,透過問卷之設計,就其病人所做之調查,在回收問卷後,經分析統計之結論。故原告所完成之系爭著作確具有原創性,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四)被告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故意、過失:
1.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重製、擅自改作、擅自公開傳輸原告之系爭著作,且本件刑事部分經原告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被告詹文杰亦承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於102 年11月18日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並於103 年7 月1 日召開偵查庭時,方知悉被告網頁為被告驄豪公司所有,被告詹文杰亦自承為被告驄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網域係其販售彈性襪業務範圍內之行為,被告已自承有接觸原告著作,且被告對於各抄襲段落皆一字不改,標點符號亦完全相同,已屬實質近似,可推定有接觸原告著作。
2.被告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被告省略原告姓名,自已侵犯原告之姓名表示權,有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之適用。被告侵權行為係直接接觸原告網站內容,且明知原告為著作人,仍將原告姓名省略並擅自具名,侵犯原告之姓名表示權,顯欲將原告之著作作為自己之創作,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3.被證3 即中國廣州市驄豪紡織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州驄豪公司)委託書,原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及證明力,因被證3 對造所稱委託書文件係私文書,可自行繕打製作,被告應先證明其真正,否則應無證明力。另被證5 即被告主張寄給廣州驄豪公司電子郵件,為台灣固網寄給○○○之電子郵件,及被告驄豪公司與廣州驄豪公司之信件及台灣固網之函件,其函件時間點均於原告102 年11月18日提起刑事告訴之後,顯為被告驄豪公司事後所製作。參照被證5 之內容,僅有第7 至10頁為電子郵件,且該電子郵件應為「台灣固網寄給○○○之電子郵件」,並非被告所稱「被告寄給廣州驄豪公司電子郵件」,且檢視該○○○之電子郵件為00000000@00000.00000.000,經上網搜尋可知,該電子郵件即為被告驄豪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而○○○則係被告驄豪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另觀諸被證5 第9 、10頁即台灣固網通知驄豪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上開電子郵件時間為2015年5 月10日,係於原告102 年11月18日提起刑事告訴後,其顯為卸責而終止使用網域,亦證系爭網域於侵權行為時間之所有權,確係被告驄豪公司所有,申請人則係○○○。再參被證5 第3 頁即台灣固網寄予被告驄豪公司之函件,觀諸其主旨可知,系爭網域所有權係屬本國人即被告驄豪公司,另該函件之說明內容二之內容,亦可證本件在侵權發生時間,系爭網域確屬被告驄豪公司,且依台灣固網之規定,未於臺灣設立據點、不能轉移。而被證5 第1 、5 、6 頁則係被告驄豪公司與廣州驄豪公司之信件,係屬私文書,可自行繕打製作,被告應先證明其屬真正,否則亦無證明力,原告亦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及證明力。且其內容均於103 年9 月10日及同年10月29日,為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反可說明系爭網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確為被告驄豪公司所有。
4.被告雖主張大陸人士張莉方為系爭網域內容之上傳行為人,惟被告無法證明之。縱確有大陸人士張莉且為本件侵權行為人,原告亦可追加張莉為共同被告。而被告自承系爭網域空間係向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參照原證17即台灣固網網站/ 郵件代管業務服務契約(空白範本)謂「乙方應遵守電信法規、智慧財產權與網際路國際慣例相關規定。若違反規定,乙方需自行負擔所有責任。」,本件系爭網域空間承租方係被告驄豪公司,而其中有關租賃約定亦明載承租方即被告驄豪公司「不得將設備出售、出借、質押、出租、轉讓或為其它之處分」,亦即被告驄豪公司承租網路空間後不得轉讓給他者,且依上開服務契約第三點第(2) 條,對於智慧財產權之相關規定、若有違反需自行負擔所有責任。另原證17亦記載「乙方須於申請租用本業務後,自行修改維護帳號及密碼,並對該帳號及密碼負擔保管及使用的責任」,本件上傳侵害系爭著作之相關內容,須有被告驄豪公司所設定及及保管之帳號密碼。若該帳號及密碼由被告驄豪公司所提供,被告驄豪公司依原證17之服務契約第四條「租賃設備保管約定」第(5) 點,被告在申請租用、簽訂租用契約時,即已明知承租網路空間需遵守智慧財產權相關規定之責任與義務,並對該帳號及密碼負擔保管及使用的責任,否則致生損害他人之事,更應負相關管理責任。被告驄豪公司若任意將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即可預見未來有可能侵害他人著作權。自可證承租方即被告驄豪公司就其承租之網域及網路空間與相關帳號密碼有管理責任,更不應將帳號密碼任意轉予他人,若侵權行為人確為張莉,則提供其帳號密碼之被告驄豪公司,亦應屬民法第185 條後段所規定之共同侵權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從被告網頁內容亦可知,被告網頁確係用以介紹並銷售被告驄豪公司所生產之產品,足證被告與張莉屬合作關係。且原證17之「網域名稱相關規定」第(1) 點提及「乙方如要求甲方代為向TWNIC 申請網域名稱時(Domain Name) ,應同意遵守TWNIC 有關網域名稱登記之規定,提供正確資訊予甲方。」,而其中「TWNIC 有關網域名稱登記之規定」,即為原證18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Domai
n Name) 註冊管理業務規章,其中第25條規定「註冊人申請註冊(網域)……應告知受理註冊機構並確保下列事項之真實性,如有侵害他人權益時,並應自負其責」,被告驄豪公司顯已違反上開規定,且註冊資料既為被告驄豪公司,依上開規章,被告驄豪公司即應自負其責。
5.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應有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客觀上亦有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同法第85條第1 項請求被告驄豪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另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詹文杰就其職務上之行為,與被告驄豪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
1.關於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部分:原告援用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中,關於授權金額之概念即「智慧財產權人於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數額」之基礎,審酌本件被告應補償原告之授權金額作為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賠償依據。被告有直接接觸之事實,且明知為原告著作仍擅自重製、擅自公開傳輸、擅自具名、應酌以較高之賠償金額。於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中,該件受侵害之內容僅約30
0 字且未有美術與攝影著作,法院即判決應就其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部分賠償40萬元,並參照類似醫院規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和解金額,原告僅請求賠償70萬元,應屬合理。
而原告之著作於聯合報每日稿費,因新聞紙如聯合報為日報,刊載登報為一次授權且只能刊一天,而新聞紙給予撰寫者費用為稿費(即授權金),故原告文章刊登一日授權金可比照聯合報稿費之計算即一般報社使用一篇文章一天之權利金為1000元,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共計12篇,且本件侵權時間依被告被告網頁可知,其侵權行為之文章刊載最早日期為100 年8 月20日,至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即102 年11月18日止,共計6 年8 個月又6 日,總共為2436日,參照原證14之標準即每篇語文著作每日刊載稿費1000元為授權金計算(不含攝影著作),被告侵害之部分計算即有
2 千9 百萬元,原告就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部分,僅請求賠償70萬元,應屬合理。
2.關於著作人格權受侵害之部分:本件與前述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相較,皆係侵犯原告之姓名表示權,惟本件之侵權行為之被告係基於銷售商品以營利為目的,侵害字數高達6 千多字,並有35禎攝影著作,其數量遠高於前案,原告因姓名表示權被侵害所受之痛苦,自遠大於前案,故原告請求被告就著作人格權受侵害之部分,賠償30萬元,應屬有理。另參95年度國字第9 號民事判決書,該案僅為診所內部之侵害,即判決應就醫師之人格權受侵害,賠償30萬元之撫慰金,而本件係在不特定人得公開閱覽之網路上,持續時間長達5 年以上,被告確有直接接觸原告著作,應明知所侵害之著作屬於原告,被告仍將原告名字省略,顯有故意,亦證原告就著作人格權受侵害之部分,請求賠償30萬元為適當。
(六)原告爰依此起訴請求: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驄豪公司於92年時創立「足護士」之自有品牌,經營足部保健紡織品之生產與銷售。並於各大百貨公司設有零售專櫃,除有多項認證外,更取得多項鞋品、襪品、塑身裙之專利。被告驄豪公司有自己之行銷之品牌及網頁、平台,實無需另於原告所指涉的網頁登載其著作之文章並替另一品牌名稱「足倍健」進行宣傳推銷。本件原告所主張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等相關事實,應係廣州驄豪公司使用原告之著作及文章。廣州驄豪公司係大陸人士張莉創設之公司,與被告雖有業務往來,然彼此間並非子母公司或關係企業,更非被告等於大陸投資設立之公司,被告與廣州驄豪公司間並無任何關連性。
(二)被告雖與廣州驄豪公司有業務往來,但彼此亦多有紛爭存在。起初被告雖知悉大陸人士張莉開設之公司同樣使用「驄豪」二字,但因大陸地區保護智慧財產權之程度與我國不同,實無可能於大陸地區提起訴訟要求改名,被告為公司營運及拓展大陸地區貿易,僅能接受此狀況。廣州驄豪公司於100年3 月28日以委託書表示「足倍健」商標及網域所有權為其所有,因大陸公司無法在台灣申請網域空間,故委託被告公司代為申請http://www.zubeijian.com.tw 及http://www.zubeijian.tw 即系爭網域,被告代為申請後,即向廣州驄豪公司請求支付網域申請費用。其後足倍健商標及系爭網域之登入、編輯權均為廣州驄豪公司所使用,被告等自始至終均未曾使用該網域空間,被告等對於廣州驄豪公司侵害原告著作權等情,全不知悉,直至103 年3 月份收受刑事警察大隊通知書,方知悉上情。而被告知悉上情後,即以電子郵件告知廣州驄豪公司,將不再協助辦理網域空間續租,請廣州驄豪公司向台灣固網公司提出申請網域所有人轉換。
(三)原告所主張侵害其享有著作權之內容,並非被告所撰寫,而係廣州驄豪公司:
本件被告僅代廣州驄豪公司申請網域即系爭網域,系爭網域於申請後其登入帳號密碼均由廣州驄豪公司自行管理,費用亦由廣州驄豪公司自行負擔,被告未曾參與。故被告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而被告係代廣州驄豪公司申請網域,此一行為並無不法性。且被告於代為申請時,實難預知廣州驄豪公司未來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可能,廣州驄豪公司請被告代為租借網路,被告應可合理期待廣州驄豪公司遵守所有法令規定,若被告能知悉廣州驄豪公司使用網站將侵害他人著作權,被告自無可能代為向台灣固網公司租借網路。況侵權行為係事實行為,無法代理、授權他人實施侵權行為,各侵權行為人均應就自己之侵權行為負擔賠償責任。原告若認其權利受有損害,應向廣州驄豪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過失。且被告有自己之銷售平台及銷售管道,原告所主張侵權之被告網頁,並非被告所使用,且被告網頁所涉及之相關文字內容,亦非介紹推廣被告之產品,被告自未因廣州驄豪公司之行為,獲得任何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00 萬元,自無理由。
(四)關於原證17之部分:原證17第三條(網路使用約定)第(2 )項之規定,僅係台灣固網公司之免責條款,並非限制不得代為租借網站並借予他人使用;原證17第三條(網路使用約定)第(8 )項之規定,係屬台灣固網與租用人之內部約定,由台灣固網公司提供之「相關之文件資料、相關應用程式及軟體」之智慧財產權利均歸屬台灣固網公司,如有侵害台灣固網公司之權利,應由租用人向台灣固網公司負擔賠償責任。縱不論此一規定實際上係概括性質之智慧財產權約定,實際上租用人僅承租網域空間,台灣固網公司並未提供任「何相關之文件資料、相關應用程式及軟體」,若屬台灣固網公司與租用人之內部約定,原告自不得任意援用。原證17第四條(租賃設備保管約定)第(1 )項之規定,係適用於租用人除承租網路空間外,另向台灣固網公司租用「實體硬碟設備」,該設備所有權人為台灣固網公司,租用人不得將實體設備交予他人使用。本件被告係代廣州驄豪公司租用網路空間用以設置網站,與此一契約規定無關;原證17第四條(租賃設備保管約定)第(5 )項之規定,此一約定目的係因網站租用人有時有自行修改網頁內容之需求,故台灣固網公司不保管使用帳號及密碼,帳號密碼應由租用人一方自行保管。此一規定並非在限制該使用帳號密碼不得交由第三人保管使用,因實務運作上,多數公司企業並無自行架設網站、設計網頁之能力,均係再委託網路公司代為設計、管理網頁,並將帳號密碼交由網路公司保管使用。綜上可知,原證17並無明文限制不得代替他人租用網路。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有關原告主張其為心臟血管外科醫師,自行開業李相台診所,專精於治療靜脈曲張,並於93年9 月間租用中華電信之網路空間架設網站,將其有關治療靜脈曲張之著作呈現於網路上。
(二)有關原告引用原證4 及原證5 治療靜脈曲張之文章為其所著作。
(三)原證6原告之問卷資料及其創作歷程。
(四)原告引用原證7 至原證13及原證15之判決及原證14之引用稿費,形式上不爭執。
(五)系爭網域www.zubeijian.tw、www.zubeijian.com.tw為被告公司名義所申請。
(六)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原告著作刊登於系爭網域www.zubeij
ian.tw、www.zubeijian.com.tw。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 頁):
(一)關於系爭網域刊登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原告著作,被告是否具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
(二)原告是否可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著作財產權損害70萬元?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著作人格權損害3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網域www.zubeijian.tw、www.zubeijian.com.tw為被告公司名義所申請,且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原告著作確係刊登於系爭網域www.zubeijian.tw、www.zubeijian.co
m.tw,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證3 刊登資料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145 至191 頁)。原告固稱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等相關事實,應係廣州驄豪公司使用原告之著作及文章,廣州驄豪公司係大陸人士張莉創設之公司,與被告聰豪公司雖有業務往來,然彼此間並非子母公司或關係企業,更非被告等於大陸投資設立之公司,被告與廣州驄豪公司間並無任何關連性;本件被告僅代廣州驄豪公司申請網域即系爭網域,「系爭網域於申請後其登入帳號密碼均由廣州驄豪公司自行管理,費用亦由廣州驄豪公司自行負擔,被告未曾參與。故被告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而被告係代廣州驄豪公司申請網域,此一行為並無不法性」云云。惟系爭網域
www.zubeijian.tw、www.zubeijian.com.tw既然為被告驄豪公司所申請,即使被告驄豪公司僅代廣州驄豪公司申請系爭網域為真實,仍應就網域之管理及維護負擔相當之注意義務。再按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採取過失責任主義,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何謂故意或過失,民法並無明文,一般文獻於解釋上,常依刑法有關規定說明之。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者,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者,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本件被告驄豪公司經營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零售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零售業等(本院卷一第298-299 頁),並且申請系爭網域使用,對於在網路網域上撰寫文章重製或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權之文章,理應知悉須取得同意或授權,且對使用該網域者負有注意義務,而具有避免或防止侵害著作權事實之發生之義務存在,詎疏未注意,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原告著作即於被告驄豪公司申請之網域被重製並公開傳輸,則對於其行為構成侵權之事實,縱無故意,亦已違反其注意義務而至少有過失,被告辯稱其係代廣州驄豪公司申請網域,此一行為並無不法性云云,尚無可採。
(二)原告是否可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著作財產權損害70萬元?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著作人格權損害30萬元?
1.著作財產權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再者,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驄豪公司對原告構成侵害起訴狀附表1 之著作財產權,已如上述,而所刊載被控侵權著作除推廣衛教資訊外,亦係因其主治項目包括靜脈曲張(見起訴狀原證3 ),自有助網頁所載「足倍健」產品收益,尚非單純推廣衛教資訊;另原告並非以授權他人使用系爭著作而收取授權金者,且系爭網域對系爭著作之影響實難估算,即難以證明原告之實際損害額,則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無不合。至原告請求70萬元賠償部分,本院審酌原告起訴狀原證3 所侵害著作權之文章內容,以及被告驄豪公司具有避免或防止侵害著作權事實之發生之義務存在,詎疏未注意而發生著作權侵害事實之發生,再系爭網域所刊載被控侵權著作除推廣衛教資訊外,亦係因其主治項目包括靜脈曲張,有助網頁所載「足倍健」產品收益,尚非單純推廣衛教資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驄豪公司侵害系爭著作之賠償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2.著作人格權部分:
(1)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網域使用系爭著作,未表示該著作係由原告創作,致他人因不知系爭著作為何人所有,而可能產生係由網域使用者創作之誤認,自應認被告驄豪公司已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原告得請求被告驄豪公司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本院審酌原告為心臟血管外科專業醫師,學經歷優,社會地位崇高,資力非弱,被告方面未經原告同意容認他人在被告所申請之網域上使用其著作,復未表示係由原告創作,對於原告名譽之損害、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準此,本件原告就其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所受損害得請求之金額各為20萬元、10萬元,合計金額為30萬元。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查被告驄豪公司具有避免或防止侵害著作權事實之發生之義務存在,詎疏未注意而發生著作權侵害事實之發生,而被告詹文杰確為被告驄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參本院卷一第312 頁被告答辯狀內容及第317 頁「經濟部高雄臨廣加工驄豪科技有限公司函所載「連絡人詹文杰」),且系爭網域之管理應屬被告詹文杰對於被告驄豪公司業務之執行,因違反著作權法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詹文杰自應依前開規定與被告驄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88條第3 項規定,暨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訴訟費用部分,原告未獲全部勝訴,故按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
八、就原告聲明第1 項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