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訴字第6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孔輝送達代收人 蘇僅茹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複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株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陳聖鈞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事件,本院於105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被告林株楠就黃○○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美術著作物,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為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編輯、改作、散布、出租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16日將其已創作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美術著作(下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財產權讓與伊,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及被告林株楠擅自利用系爭美術著作,侵害其著作權財產權,乃起訴請求被告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就黃○○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美術著作物,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而有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利用行為。被告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伊於100 年起已取得訴外人黃○○就系爭美術著作之專屬授權,並溯及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即反訴被告受讓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財產權時間在後,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
2 項規定,不得對抗被告即反訴原告,故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不得對系爭美術著作為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利用行為,並應將系爭美術著作之重製物銷燬(見本院卷一第71-7
3 頁),經核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反訴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係屬同一,兩者具有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訴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及被告林株楠不得就黃○○之系爭美術著作,享有如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所示之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編輯權、改作權、散佈權、出租權等權利(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105 年5 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及被告林株楠就系爭美術著作,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而有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所示之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編輯、改作、散佈、出租等行為(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又查,反訴原告原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停止對反訴原告所有之黃○○美術著作權專屬授權之侵權行為,並不得就黃○○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美術著作物,享有如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所定之權(見本院卷一第72頁),嗣於105 年7 月5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就系爭美術著作,不得以自行或授權他人等方式,為著作權法第22條至29條之重製、改作、編輯、出租、散布、公開傳輸、公開展示、公開播送等行使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反訴被告應將前述黃○○先生著作物之重製物,包括但不限於印刷出版品、紀念品、明信片、影音光碟、或以其他載體儲存之電磁紀錄銷燬(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原告就本訴所為訴之變更,及被告就反訴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僅變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黃○○於99年5 月16日,將其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
之美術著作物,依著作權法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及一切權利,讓與予原告,此有「著作物讓渡契約書」足稽(原證一)。詎料,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及被告林株楠,分別於99年9 月15日、99年9 月24日及100 年1 月1 日,與訴外人黃○○簽訂「同意書」、「切結書」(原證三),嗣後更於100 年5月13日,以倒填日期之方式,將授權同意書(原證四)之簽訂日期倒填為98年11月30日,上述倒填日期乙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認定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469 號不起訴處分書足參(原證五)。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及被告林株楠與訴外人黃○○簽訂上開文件,取得系爭美術著作之專屬授權,均係成立於原告與訴外人黃○○簽立之99年5 月16日著作讓渡契約書之後,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及被告林株楠自不得就訴外人黃○○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美術著作物,享有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所示之權利。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起訴請求排除侵害。
㈡被告等就「原告與訴外人黃○○於99年5 月16日簽訂之讓渡
契約書之著作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已於前案本院
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事件為自認,且該重要爭點經前案判決為實質審理後,認定「原告與訴外人黃○○間於99年5月16日簽訂之著作權讓渡契約書之著作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是於本訴訟中,基於爭點效或禁反言效力,及誠信原則,被告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㈢原告於前案係主張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騙取訴外人黃
○○簽立授權同意書、切結書數份,並否認訴外人黃○○與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及被告林株楠所簽立之授權同意書、切結書之有效性,乃提起前案訴訟,惟原告於本件並未否認訴外人黃○○與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及被告林株楠所簽立之授權同意書、切結書之有效性,而係以訴外人黃○○早已讓與其美術著作財產權予原告,並請求排除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及被告林株楠對原告所有之訴外人黃○○美術著作財產權侵害,是故原告於前案與本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顯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之適用。此外,原告於前案訴訟原審所提為確認之訴,本件所主張為給付之訴,而原告本件所求給付之訴並非前案確認之訴可以代用之判決,當非屬同一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之適用。
㈣並聲明:1.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被告林株楠就黃
○○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美術著作物,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而有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所示之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編輯、改作、散布、出租等行為。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應予駁回:
原告於前案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及被告林株楠與被告黃○○各於98年11月30日、99年9 月15日、10
0 年1 月1 日簽訂之同意書及被告林株楠與被告黃○○於99年9 月24日簽訂之切結書無效」。前案提起上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黃○○間於99年5 月16日簽訂之『著作權讓渡契約書』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其變更之訴既經准許,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件原告起訴禁止被告等行使黃○○之著作財產權,顯係以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所生之權利為本案之訴訟標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
㈡被告在前案(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中並未自認:
前案準備程序中,被告之複代理人於104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時雖陳稱「若如上訴人所述,本件無確認契約存在之利益,我們也同意黃孔輝與黃○○間99年5 月16日之契約存在。
」,然此等陳述的前提是「假設」原告所述為真實,顯然是就「自認」附加前提要件或做其他限制。被告在該案件中從頭到尾都否認黃孔輝所述為真,一再主張兩人間是通謀虛偽倒填著作權讓渡書之日期,被告之複代理人在該案中承認該讓渡契約書的形式真正,充其量亦僅是承認簽名之真正,但並非承認文書內容,尤其是日期部分之真正,與被告的利益攸關甚鉅,被告豈有可能承認該讓渡契約書之有效而讓本身的專屬授權契約陷於可能無效之窘境?前案判決認為被告已為自認而為不利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法令。
㈢本案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按爭點效理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始足當之。前案(本院
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之當事人為黃孔輝(即本件原告)及黃○○,本案被告林株楠及全球華人公司非該案之適格當事人,該事件判決理由中所作之判斷,顯非於同一當事人間,又前案係認定原告與黃○○間之讓渡契約書無確認利益而加以駁回,法院未為實質之認定,則該讓渡契約書之真正與否顯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故本案並不適用爭點效理論。
㈣原告與黃○○於99年5 月16日簽訂之讓渡契約書,顯係通謀虛偽倒填日期而來:
查訴外人魏○○妨害著作權案件偵查中,訴外人魏○○曾提出黃○○與原告、魏○○於101 年12月19日簽立之「著作人格權授權契約書」(見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469 號卷一第76-78 頁),並稱該契約書曾經公證。若原告於99年
5 月16日與黃○○簽立之讓渡契約書為真,該讓渡契約書早已明白約定黃○○將其著作物(包括過去及未來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全部讓渡予原告,原告何須再與黃○○重複於
101 年12月19日簽立上開「著作人格權授權契約書」?又,原告與魏○○曾於101 年12月26日委託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全球華人公司,表示其二人已與黃○○簽立前揭「著作人格權授權契約書」,要求被告全球華人公司不得再繼續行銷使用黃○○之著作物。惟該律師函,並無提及原告早於99年5 月16日與黃○○簽有讓渡契約書。且觀之證人廖○○曾於上開偵查中明確證述其有親自見聞被告等與黃○○簽訂同意書、切結書,且對被告等語多指責,惟其證述中卻從未提及其有於99年5 月16日讓渡契約書上擔任見證人之事(見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488 號卷第58頁以下)。再依據臺中地檢署102 年偵字第12469 號案件對於100 年5 月13日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被告林株楠多次問黃○○是否曾經簽給別人?是否只授權給我?是否只同意授權給林株楠及全球華人公司?黃○○均明確答覆是的,顯見當時雙方的真義是確認其作品著作權沒有簽給別人,並將雙方的專屬授權有效期限回溯或追認至98年11月30日(即黃○○開始創作之日)開始,則原告與黃○○之讓渡契約書,顯然不可能早於
100 年5 月13日。基上,足信原告與黃○○簽訂之99年5 月16日讓渡契約書,應係原告與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製作,或其上之日期應係倒填而來。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2 項,原告取得系爭美術著作之時間在被告二人取得專屬授權之後,原告自不得對抗被告二人,原告請求被告等排除侵害,為無理由。
㈤反訴原告傾全公司之力協助進行相關著作權之文創商品製銷
與眷村總體營造經營,使黃○○之生活獲得大幅改善並使黃○○取得良好之獲利(證4 :被告受領產品銷售分紅之收據),詎竟引來反訴被告對利益之覬覦,而以親情關係誘引黃○○同意與之通謀勾串,以倒填日期方法製造讓渡契約書。然而,無解於被告之專屬授權契約先於原告之讓渡契約書之明顯事實。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2 項所示,被告生效在先之專屬授權契約,自有對抗原告劣後以倒填日期取得之讓渡契約書。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反訴原告於100 年5 月13日與黃○○簽署著作權專屬授權書
獲得專屬授權,並得黃○○親口再三確認此前並無授權予他人(被證1 :正式取得專屬授權聲明-1)之保證,為合法保護雙方權益並基於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授權明確原則,雙方約定授權日期以黃○○開始創作之日,即自98年11月30日起算並溯及至該日生效(被證2 :正式取得專屬授權聲明-2)。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反訴原告之專屬授權契約既先於反訴被告之「著作物讓渡契約書」,則反訴原告生效在先之專屬授權協議,自得對抗反訴被告劣後以倒填日期取得之99年5 月16日讓渡契約書。
㈡並聲明:1.反訴被告就黃○○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美術著
作,不得以自行或授權他人等方式,為著作權法第22條至29條之重製、改作、編輯、出租、散布、公開傳輸、公開展示、公開播送等行使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反訴被告應將前述黃○○著作物之重製物,包括但不限於印刷出版品、紀念品、明信片、影音光碟、或以其他載體儲存之電磁紀錄銷燬。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反訴原告與黃○○簽訂之授權同意書,係於100 年5 月13日
倒填日期所簽訂,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是反訴原告亦認為反訴被告與黃○○於99年5 月16日簽署之讓渡契約書為真正,始有將日期倒填之必要。前案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判決業已認定「反訴被告與黃○○於99年5 月16日簽訂之讓渡契約書之著作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堪認反訴被告與黃○○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反訴原告以倒填日期方式訂立授權合約,自不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身分行使權利。
㈡並聲明:1.反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
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或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復提起同一之訴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前案(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一審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及被告林株楠與被告黃○○於98年11月30日簽訂之授權同意書及於99年9 月24日簽訂之切結書無效」(見本院卷二第35-36 頁),嗣提起上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黃○○間於99年5 月16日簽訂之『著作權讓渡契約書』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9頁),經前案准許其訴之變更,原訴之聲明視為撤回。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二人與訴外人黃○○簽訂授權同意書之時間為100 年5 月13日(倒填日期為98年11月30日),在原告與訴外人黃○○簽訂99年5 月16日著作物讓渡契約書之後,乃依著作權法第84條請求被告不得為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財產權之行為,本訴性質上為給付之訴,並非前案確認之訴可以代用,自非屬同一事件,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自非可採。
㈡被告就「原告與訴外人黃○○於99年5 月16日簽訂之著作物
讓渡契約書之著作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是否已於他案即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案件自認?於本案是否發生爭點效或禁反言之效力?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始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斟酌,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100 年台上1627號判決參見)。
⑵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原告與訴外人黃○○間於99年
5 月16日簽訂著作物讓渡契約書之著作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已於前案即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事件自認,並經本院就該重要爭點為實質審理後,認定原告與被告黃○○間於99年5 月16日簽訂之系爭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在本訴中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基於禁反言或誠信原則,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云云。惟查,被告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之複代理人於104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時,雖陳稱:「若如上訴人所述,本件無確認契約存在之利益,我們也同意黃孔輝與黃○○間99年5 月16日之契約存在」(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係以抗辯原告黃孔輝之起訴欠缺確認之利益為前提,始表示同意原告與黃○○間99年5 月16日之契約存在,自屬對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且依原告提出之該次庭期筆錄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5-17 頁),法官:「妳的意思是說確認契約存在,確認契約存在是不是這個意思?好,那我問妳,妳們是不是也同意?」,被告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之複代理人答:「我的意見就是,我也是依照原審的判斷啊,我們就是相信原審的判斷這樣子」。查該案一審判決理由係認定,原告黃孔輝與黃○○間99年5 月16日訂立之「著作物讓渡契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作,倒填日期而來(見判決書第7 頁,本院卷一第25頁),足見被告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之複代理人於前案二審程序,對於原告與黃○○間所簽訂著作物讓渡契約書簽訂之日期是否係「99年5 月16日」,確有爭執,並主張該「著作物讓渡契約書」係原告與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倒填日期而來,僅在就有無確認利益之程序問題答辯時,以原告之起訴欠缺確認之利益為前提,而為同意原告與黃○○間99年5 月16日之契約存在之陳述,自非就上開事實所為之自認。
⑶又查,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事件,該案之原告為
黃孔輝,被告為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黃○○三人,而本件原告為黃孔輝、被告為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二人,二案之當事人並非相同,又前案變更後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黃孔輝與被告黃○○間於99年5 月16日簽訂之『著作權讓渡契約書』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前案經審理後,認為該案之原告黃孔輝與被告黃○○間於99年5 月16日簽訂之「著作權讓渡契約書」,屬黃孔輝與黃○○間之債權法律關係,不及於非屬契約當事人之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原告黃孔輝將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而該案被告黃○○及原告黃孔輝均不否認於99年5 月16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之事實,故該二人間就讓渡契約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黃孔輝對被告黃○○起訴部分,顯無確認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故駁回原告黃孔輝之訴(見判決書第7 頁、第10頁,本院卷一第30頁、第31頁反面)。前案既係以當事人不適格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理由,駁回原告黃孔輝之訴,法院就原告黃孔輝與被告黃○○間於99年5 月16日簽訂之「著作物讓渡契約書」之著作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並未為實體之認定,自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本院仍應就兩造所提之證據資料為實質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於99年5 月16日受讓訴外人黃○○已完成及未來
創作之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是否有理?⑴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5 月16日與訴外人黃○○簽訂著
作物讓渡契約書,取得黃○○已完成及未來創作之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著作物讓渡契約書一份為證(原證1 ),核與訴外人黃○○於前案(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事件)所稱:「(法官問:被上訴人黃○○是否有在99年5 月16日與上訴人黃孔輝簽定著作權讓渡契約書?)有。(法官問:提示原證1 契約書,有沒有看過此份契約書?原本在哪裡?)我簽給我弟弟了,一人一份,我有原本,下次庭期會陳報」相符,並經黃○○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6 月3 日庭呈著作權讓渡契約書原本到院(見該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第152 反面)。被告不否認該著作物讓渡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惟辯稱係原告與訴外人黃○○通謀虛偽意思製作,其上日期係事後倒填云云。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29 號 民事判例)。被告抗辯被告黃孔輝與訴外人黃○○所簽99年5 月16日著作物讓渡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自應就此事實舉證證明之。
⑵被告雖主張,若原告已於99年5 月16日與黃○○簽立「著
作物讓渡契約書」,黃○○已將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全部讓渡予原告,原告何須再與訴外人魏○○與黃○○於101 年12月19日簽立「著作人格權授權契約書」?且原告及魏○○102 年12月16日委任律師所寄發之律師函,及證人廖○○在刑事案件證述之內容,均未提及99年5 月16日原告與訴外人黃○○簽立之「著作物讓渡契約書」之事,足見該「著作物讓渡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其上日期「99年5 月16日」係倒填而來云云。惟查,被告本身亦先後於99年9 月15日、99年9 月24日、100 年
1 月1 日、100 年5 月13日與訴外人黃○○訂立多份同意書、切結書、授權同意書等文件(其中100 年5 月13日所簽訂之授權同意書係倒填日期為98年11月30日,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內容均為訴外人黃○○將其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系爭美術著作專屬授權予被告,且不再授權予他人,如依被告主張,其先後訂立多份內容大同小異之授權合約,豈非亦屬多餘而無必要?反而足認被告已知悉訴外人黃○○可能另外有授權他人,乃一再要求訴外人黃○○提供切結及擔保,以確認其為唯一之被授權人。又查,原告為訴外人黃○○之弟弟,平日居住於香港地區,僅偶爾來台探視訴外人黃○○,原告於101 年12月間回台探望訴外人黃○○時,約訴外人魏○○(眷村協會執行長)至訴外人黃○○家見面,原告表示訴外人黃○○有授權予伊,且訴外人黃○○年紀大了,為免其遭人利用拿不到錢,乃希望把訴外人黃○○之系爭美術著作授權予魏○○,由魏○○將使用系爭美術著作所得收益,交付訴外人黃○○,以便就近照顧訴外人黃○○之生活,使其可安享晚年,原告及魏○○乃與訴外人黃○○於101 年12月19日簽立「著作人格權授權契約書」(見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46
9 號76-78 頁),並辦理公證等情,業據魏○○於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469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488 號案件供述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原告及訴外人魏○○依據已辦理公證之「著作人格權授權契約書」,發函請求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不得再繼續使用系爭美術著作,由於該份契約業經公證,應較具有公信力,可避免爭議,衡情並無一併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較早訂立且未經公證之99年5 月16日著作物讓渡契約書之必要。又證人廖○○係以證人身分於刑事案件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96 -98頁),就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逐一回答,如所詢問題未提及原告與訴外人黃○○於99年5 月16日簽立之「著作物讓渡契約書」之事,尚不得以證人廖○○未主動陳述,逕認上開事實不存在。被告又主張,被告於100 年5 月13日所錄光碟內容,被告林株楠一再詢問訴外人黃○○有無將系爭美術著作授權他人,訴外人黃○○均稱沒有,業經臺中地檢署10 2年度偵字第12469 號案件檢察官勘驗在卷,足見99年5 月16日之「著作物讓渡契約書」,係事後虛偽倒填云云。惟查,依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林株楠:
在今天之前除了簽給我同意授權外,有沒有簽給別人?黃○○:沒有啦,哪有簽給別人。林株楠:有沒有簽給別人?黃○○:沒有,哎啊。林株楠:只有簽給我們而已,對不對?黃○○:沒有。....林株楠:現在有人跑來請爺爺簽授權,爺爺不知道內容,就善良的被騙了。黃○○:被騙了,對對對,阿仁、阿秀,一住亂七八糟的人」之內容,足認被告在錄影之前,確已知悉有他人來請求訴外人黃○○授權,被告擔心訴外人黃○○又重覆授權他人,才以錄影之方式存證,要求訴外人黃○○確認有無另外授權他人,且當日又要求訴外人黃○○另簽一份授權同意書,將日期倒填為「98年11月30日」,以杜絕他人對系爭美術著作主張權利,綜觀錄影光碟之內容,本院認為訴外人黃○○在錄影光碟中所述並未授權被告以外之人一節,究係其真意,或因年邁記憶不清,或有意保留,或在被告林株楠多方誘導之下配合陳述,實不無疑問,尚難憑該錄影光碟之內容認定訴外人黃○○在100 年5 月13日之前,確無將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財產權讓與或授權被告以外之人。
又查,被告前案臺中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478號民事一審判決雖以:原告與訴外人黃○○99年5 月16日著作物讓與契約書之見證人為黃○○之配偶廖○○,其曾於訴外人魏○○妨害著作權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其於結婚前並不認識被告黃○○,而廖○○係前夫99年12月18日死亡後,始於100 年7 月20日與黃○○結婚,其如何能於99年5 月16日即擔任99年5 月16日著作物讓與契約書之見證人,顯然該99年5 月16日著作物讓與契約書之真實性大有可疑云云。惟查,證人廖○○於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48號案件102 年12月11日作證係證稱:「(問:你結婚前認識林株楠嗎?)不認識」(見本院卷一第97頁),而非證述其於結婚前並不認識被告黃○○,前案臺中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478號民事一審判決就此顯有誤會,被告無從以該判決認定之理由作為有利之論據。綜上,被告不否認99年
5 月16日之著作物讓渡契約書為原告與訴外人黃○○所簽立,惟主張該文件之日期係事後倒填,應就此積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主張之事實,此外,被告並未進一步舉證,或聲請調查其他有利之證據,所辯自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受讓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財產權,在被告取得專屬授權之後,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故被告得對抗原告云云,即屬無據。
⑶承上,原告與訴外人黃○○於99年5 月16日訂立「著作物
讓渡契約書」,訴外人黃○○將其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系爭美術著作物,依著作權法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及一切權利,讓與予原告,原告已取得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訴外人黃○○已非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並無再行授權他人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之權利,被告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與訴外人黃○○於100 年5 月13日訂立授權同意書,並將日期倒填為98年11月30日,及其他99年9 月15日、99年9 月24日、100 年1 月1 日訂立之同意書、切結書等文件,均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經同意擅自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侵害其著作權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84條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不得為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編輯、改作、散布、出租等行為,自屬正當。
二、反訴部分:經查,訴外人黃○○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反訴被告於99年5 月16日與訴外人黃○○簽訂著作物讓渡契約書,反訴被告以30萬元之對價,取得訴外人黃○○已完成及未來創作之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後訴外人黃○○始與反訴原告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訂立99年9 月15日、99年9 月24日、100 年1 月1 日、100 年5 月13日之同意書、切結書、著作物讓渡契約書,將系爭美術著作專屬授權予反訴原告,因訴外人黃○○對於系爭美術著作已無授權之權利,反訴原告並未取得系爭美術著作專屬授權之權利,自不得對抗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就訴外人黃○○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美術著作,不得以自行或授權他人等方式,為著作權法第22條至29條之重製、改作、編輯、出租、散布、公開傳輸、公開展示、公開播送等行使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及反訴被告應將前述黃○○著作物之重製物,包括但不限於印刷出版品、紀念品、明信片、影音光碟、或以其他載體儲存之電磁紀錄銷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向訴外人黃○○取得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財產權之時間,早於訴外人黃○○對被告二人專屬授權之前,被告二人並未取得系爭美術著作之專屬授權之權利,故本訴部分,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為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編輯、改作、散布、出租之行為,為有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就系爭美術著作,不得以自行或授權他人等方式,為重製、改作、編輯、出租、散布、公開傳輸、公開展示、公開播送等行使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並應將系爭美術著作之重製物予以銷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勿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