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訴字第9號原 告 洪榮欄訴訟代理人 金性根
張仁興律師劉庭伃律師被 告 林達光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被 告 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美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林合民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琪律師被 告 官居平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韓國人,係外國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再者,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原告主張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為有關著作權(原告證物1 ,本院卷第24頁)、商標權(如附表一、二所示及原告證物4 、5,本院卷第28至104 頁),系爭商標之登記地既在我國,侵權行為結果地在我國,被告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畢加索公司)、被告林達光、被告官居平住居所在我國,且被告等已不爭執我國法院是否有管轄權,而就本件原告請求之事項是否有理由為實體答辯,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及第25條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另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著作權法所生之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自得就本件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為審理。
㈡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民國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之事實,係對著作權存在與否之爭執,是本件應定性為著作權爭議事件,依前揭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㈢原告起訴後對聲明第1 項利息起算日,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當庭減縮自104 年2 月18日起算,經被告等同意(本院卷第226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皆得被告等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韓國籍設計師,於80年間即已完成美術作品之創作,
並在2012年8 月6 日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完成著作權登記(如附圖1 所示,下稱系爭美術著作)。83年間原告當時之男友金性根,在美國畢卡索創意股份有限公司PICASS
O CREATIONS.INC (下稱美國畢卡索公司) 任職為亞洲大中華區代表,情商原告將系爭美術著作,提供予該公司台灣地區代理商新際領帶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際公司)於美商公司授權合約有效期間內,在臺灣地區註冊為商標對外使用,新際公司因此申請註冊19項類別商標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證物4 )。而新際公司因商標近似糾紛,與被告畢加索公司興訟多年,被告林達光時任被告畢加索公司負責人,於爭訟過程中,孰料被告林達光事後與新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官居平間就商標糾紛達成和解,被告官居平未經徵得原告同意,竟將已註冊之19項類別商標權私下轉讓予被告畢加索公司。
㈡其後,被告畢加索公司及被告林達光意圖獲取不法利益,亦
未經徵得原告同意,由時任負責人之被告林達光,自86年9月5 日起至96年4 月11日止,陸續將上開美術作品持向台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多達46項商標(如附表二所示、證物5 ),並在被告畢加索公司網頁上使用系爭美術著作,公開對外招攬廠商圖利。被告畢加索公司在台灣地區授權訴外人僑江股份有限公司,對外銷售使用系爭商標之嫩膚美容皂、授權訴外人錦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外銷售使用系爭商標之瑞士刀組、工具組、授權訴外人錩燦企業有限公司,對外銷售使用系爭商標之修容組。原告因偶然發現市面上有多樣商品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作為商標,委請律師發函被告畢加索公司請求終止侵權行為。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及利息。
㈢被告畢加索公司於明知原告為著作權人、被告官居平僅有一
定期間之商標使用權下,仍然於未經原告同意或為任何授權情形,於86年5 月15日由被告官居平處受讓19項類別商標權。被告畢加索公司及被告林達光近十餘年來陸續以重製之方式,於國內甚至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一再以註冊商標、對外授權廠商使用系爭藝術臉譜圖圖樣製作相關商品並以收取授權金圖利之方式侵害原告系爭美術著作權,就此故意情事,情節自屬重大;而原告不僅非本國人更長期定居於韓國,就此多年、長期之侵害不僅調查不易,就受得之損害於客觀上確難以證明實際之損害額,故為此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4項酌定賠償額,並就被告畢卡索公司故意、長期、侵害範圍廣泛之侵權行為,酌定最高即500 萬元損害賠償。被告畢加索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達光,其為與被告官居平共同做出上開交易之人,上開二人之行為顯然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就該等共同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因發現有多家公司無端使用原告之系爭美術著作圖形,
故於102 年2 月1 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該等廠商,而至102 年
2 月中旬有廠商收受律師函後,來電表示係獲被告畢加索公司合法授權,原告方得知被告畢加索公司對外授權使用原告之著作,疑涉有侵權事實,原告並委請代理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調閱商標登記資料,經代理人於103年3 月29日獲得附表1 、附表2 所示之商標登記資料,始知被告畢加索公司將原告所有之系爭美術著作註冊作為商標使用。原告已於103 年9 月23日委請上海市鶴銘律師事務所去函被告畢加索公司請求終止侵權行為,然被告畢加索公司皆置之不理,故原告復於104 年1 月30日提起本訴訟。原告於
102 年2 月中旬方得知被告畢加索公司對外授權使用原告之著作乙事,疑涉有侵權事實,且原告已於103 年9 月23日向被告畢加索公司請求終止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29 條該請求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足見被告畢加索公司與被告林達光稱本件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嫌無據。
㈤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自104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三、被告畢加索公司、被告林達光抗辯:㈠原告非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且無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
⒈被告否認原告洪榮欄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並否認原告
提呈之手稿為80年間所作,且該手稿可能係模擬系爭著作所作,且該手稿上並無任何著作人之簽名,並無從證明著作人為原告。
⒉原告依證物1 所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著作權登
記證書,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惟該著作權登記證書之登記日期為101 年8 月6 日,而被告所行使之「藝術臉譜圖」商標,早已於83年完成第663960號商標圖樣註冊登記在案。因此,原告如主張於80年3 月20日即已創作完成系爭美術著作,自應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若有授權美商畢卡索公司之事實,應提出授權契約等
相關事證證明之。又被告官居平與訴外人金性根及原告等人一直保有合作關係存在,渠等顯有為共同商業利益而迥護彼此,故被告官居平就本件陳述顯可能有為原告利益而虛偽陳述之情。
⒋被告官居平答辯二狀證物2 所示訴外人美商畢卡索公司授
權同意訴外人新際公司在台申請系爭美術著作為商標同意書及譯文,被告否認上開證物2 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蓋被告官居平答辯二狀證物1 所示美商畢卡索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尼爾諾曼(Neil Norman ),但證物2 之授權同意書卻為Lee Ki Seok ,故Lee Ki Seok 是否有權為美商畢卡索公司授權,並非無疑。又該授權同意書載明:「一旦雙方逾1993年所簽訂合作之總代理合同到其結束,其所有的商標權益自動屬於A 方(即美商畢卡索公司)。」等語。
因此,如依被告官居平主張,系爭美術著作之商標權利在其總代理合同結束後歸還美商畢卡索公司,故依被告官居平證物2 之主張,該商標權利應歸屬美商畢卡索公司而非原告,故被告官居平之主張明顯前後矛盾。又依照被告官居平證物2 上開主張,本件適格當事人應為美商畢卡索公司,原告顯非適格當事人。
⒌原告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721 號刑事案件
(下稱台北地院84年度自字第721 號判決),被告業已知悉其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云云。惟上開刑事判決中,台北地院84年度自字第721 號判決僅係陳述仿冒商之辯詞,並非即肯認系爭美術著作即為原告所創作。反之,該判決業已對第三人主張系爭美術著作之原始設計人為洪榮欄及藝術臉譜圖之簽名為洪榮欄之英文名字PIMIO 之英寫體簽名予以駁斥,並認定:「被告等所辯該簽名式係該臉譜之原始設計人洪榮欄(PIMIO.Y.R.HONG)之英文名字PI
MIO 之英寫體云云故不足採。」(參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721 號刑事判決第6 頁倒數第1 行以下)因此,原告稱系爭美術著作為其創作,顯非事實。
㈡被告官居平答辯二狀證物6 所示之傳真(本院卷294-295 頁
)、證物7 所示之商標異議復審理由書(本院卷296 頁以下),係由時任被告畢加索公司大陸地區業務及商標推廣之代理人即被告官居平給予當時為被告畢加索公司提出商標異議復審之商標代理人洪峪東錯誤訊息,致商標代理人洪峪東依照被告官居平故意誤導之內容所表述,故該表述不足作為被告明知系爭美術著作為原告創作之證明,因被告官居平與其餘被告間之利益相反,且自被告畢加索公司未與被告官居平及訴外人金性根合作後,被告官居平與訴外人金性根乃共同在大陸市場妨害被告畢加索公司之業務推廣及發展,目前雙方為商業競爭之敵對關係,被告官居平明顯為渠等共同商業利益,作出迴護原告(金性根配偶)而不利於被告畢加索公司及被告林達光之主張,本件明顯為渠等以不當競爭方法干擾被告畢加索公司營運之情,故被告官居平所言有失公允,不足採信。
㈢縱官居平答辯二狀證物2之授權書為真實(假設語氣,被告
仍否認該文件之真正),則依該授權同意書載明:「一旦雙方逾1993年所簽訂合作之總代理合同到其結束,其所有的商標權益自動屬於A方(即美商畢卡索公司)。」等語,因此,如依被告官居平主張,系爭美術著作之商標權利在其總代理合同結束後歸還美商畢卡索公司,故依授權書之記載,附表一商標權之權利應歸屬美商畢卡索公司而非原告,故被告官居平之主張明顯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㈣依被告官居平所提出之證物3 ,該著作財產權轉讓協議書並
無被告畢加索公司、林達光之任何用印,且此協議書第一頁載明:「韓裔美籍人士洪榮欄(護照號碼:,下稱甲方)就附件所示之簽名創作物,同意轉讓與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 。立協議書人甲方:洪榮欄,乙方: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達光。」第二頁卻又載明:「甲方: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達光。乙方:官居平。附件一:著作物:pimio 著作人:,著作名稱:pimio 之簽名式,著作時間:」等文字,由被告官居平提出證物3 之立協議書人甲、乙方重複而前後矛盾,且被告畢加索公司同時為甲方及乙方,然被告官居平在本協議書中並非甲、乙方,豈可能又作為乙方簽署協議書?由此可知被告官居平所提出之證物3 顯屬虛偽不實。
㈤被告畢加索公司早在88年3 月19日即向中國申請系爭美術著
作為商標,而於同年3 月1 日與訴外人金性根簽署合作協議書,故在訴外人金性根代理被告畢加索公司在大陸地區推廣被告畢加索公司產品期間,訴外人金性根就被告畢加索公司已向中國主管機關提出系爭美術著作為商標之申請及已在行使系爭商標權乙事,不可能毫無所知。原告前於中國多次提出申請撤銷被告畢加索公司已受核准註冊以系爭美術著作為商標之商標權,均受中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原告並非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而駁回原告之申請,足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實有疑義。然系爭美術著作於83年間申請我國商標註冊,迄今由被告畢加索公司使用業已達20年之久,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申請商標及使用迄今業已達14年之久,在業界廣為人知;詎因被告畢加索公司所使用之系爭美術著作與知名西班牙畫家Pica
sso 相結合,故被告畢加索公司常受其他商業競爭對手以各種不當競爭方法干擾,並意圖影響被告畢加索公司之營運及使被告畢加索公司停止使用系爭美術著作合法登記之商標之情,而被告官居平與訴外人金性根及原告2 人一直保有合作關係存在,渠等顯有為共同商業利益共同維護彼此,而虛偽陳述之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以不當競爭方法干擾被告畢加索公司營運之情。
㈥附表一及二商標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被告合法使用附表
一、二商標,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⒈系爭美術著作商標早已於83年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
記第663960號「藝術臉譜圖」商標圖樣在案,被告畢加索公司現為附表一、二商標合法專用權人,並無任何侵害其他人權利之情事。
⒉被告將系爭美術著作作為註冊商標使用,並無系爭美術著
作為著作權行使或授權,故被告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客觀行為存在。
⒊原告就本件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被告畢加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美月及被告林達光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故被告畢加索公司及林達光並無故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
㈦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⒈原告前於102 年1 月29日委任五翰法律事務所高素貞律師
,對錦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錩燦企業有限公司等與被告畢加索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多家廠商發律師函,主張系爭美術著作為原告所創作,故請求上開廠商停止販賣相關商品及出面處理損害賠償等事宜。
⒉原告前就被告畢卡索公司侵害原告創作之系爭美術著作之
行為,於103年7月2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起訴,該民事起訴狀中自承:「102年1月底原告偶然在《新民晚報》上看到一則"律師聲明",方才得知原告創作的上述美術作品已被第一被告(即被告畢加索公司)惡意註冊為商標,並用於註冊商標轉讓、許可授權牟利、事實是第一、第二被告(即被告林達光)早在1996年前在因新際領帶服飾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與第一被告名下Picasso註冊商標構成近似一案的訴訟過程中,清楚地知道的著作權人係原告,足以證明二名被告係惡意註冊。」云云。另原告於104年偵字第12513號刑事案件中亦自承:「於2013年9月16日之前就已經委任吳錫亮律師在大陸報紙刊登聲明前就已經知道,…伊會拖到2014年才提告的原因是因為當初官居平及我先生金性根、林達光是合作關係,官居平一直居中協調,直到2013年看到新民晚報的畢加索公司聲明才知道沒有機會再合作下去。」云云(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1251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17行以下),亦可知原告在102年1月間看到新民晚報上之律師聲明時,即知悉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存在;惟查本件原告於民事爭點整理狀第6頁倒數第2行自承:「於104年1月30日提起本訴。
」云云,故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依著作權法第89之1條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顯有理由。
㈧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官居平抗辯:㈠於86年間擔任新際公司負責人,同年5 月15日代表公司與被
告畢加索公司雙方多年商標爭議協商和解,新際公司同意將系爭美術著作於新際公司名下之19件商標移轉或變更給被告畢加索公司,即達成和解簽署和解書。
㈡被告官居平於擔任新際公司負責人之際,新際公司於西元19
90年與美商達美迪亞公司(美商畢卡索公司前身)在臺灣之總代理即被告畢加索公司,簽訂領帶絲巾項目之授權。美商達美迪亞公司嗣改組為美商畢卡索公司後,1994年提供由原告設計之系爭美術著作,供新際公司於臺灣作為商標使用,雙方並訂定同意書,委託新際公司對系爭美術著作申請之商標,供新際公司於臺灣作為商標使用,一旦總代理合約到期後,該19個商標及所享有之權益歸美商畢卡索公司所有(被告官居平證物2)。
㈢另被告畢加索公司擅自將系爭美術著作在臺灣申請如附表二
之47件商標,被告官居平毫不知情,並與被告官居平無關。㈣並聲明:如104年5月7日民事答辯狀所載。
五、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7至22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共同不爭執事項:
⒈新際公司於83年間,向當時的主管機關中央標準局申請註
冊,取得19類之商標專用權(如附表一所示、證物4,本院卷第28至46頁)。
⒉被告畢加索公司自86年9月5日起至96年4月11日止,向智
慧局註冊登記47項類別商品之商標(如附表二所示、證物
5 ,本院卷第47至104頁)。⒊被告畢加索公司於86年5月15日與新際公司達成和解(本
院卷第147至149頁),新際公司同意將附表一共19類商標專用權移轉予被告畢加索公司(原證4)。
⒋原告於101年8月6日持原證一(本院卷第25頁)之美術著
作(即系爭美術著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完成著作權登記(原證1,本院卷第24至25頁)。
⒌被告畢加索公司在臺灣地區授權訴外人僑江股份有限公司
,對外銷售使用系爭美術著作商標之嫩膚美容皂(證物9,本院卷第110至113頁)。授權錦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外銷售使用系爭美術著作商標之瑞士刀組、工具組(證物10,本院卷第114至119頁)。授權錩燦企業有限公司,對外銷售使用系爭美術著作商標之修容組(證物11,第120至125頁)。
㈡被告官居平個別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創作證物一(本院卷第25頁)美術著作(即系爭美術
著作),並為原始之著作權人,於101年8月6日持系爭美術著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完成著作權登記(證物一,本院卷第24至25頁)。
⒉新際公司於83年經原告同意,由新際公司取得附表一所示
共19類之商標專用權,被告官居平當時為新際公司負責人。
⒊被告畢加索公司於86年5月15日與新際公司達成和解(本
院卷第147至149頁),將附表一商標移轉予被告畢加索公司(原告證物4),未曾徵得原告同意。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228 頁):
㈠被告畢加索公司、被告林達光個別爭執部分:
原告洪榮欄是否為系爭美術著作之原始創作人?是否為系爭美術著作之權利人?㈡共同爭執部分:
⒈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新台幣500 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⑴被告畢加索公司與新際公司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著
作財產權?⑵被告畢加索公司與新際公司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造成
原告之損害為何?金額如何計算?⑶被告林達光、被告官居平是否應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
責任為何?⒉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七、得心證理由:㈠原告洪榮欄是為系爭美術著作之原始創作人:
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屬私權之範疇,故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倘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應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經查系爭美術著作始於被告官居平以新際公司名義於83年5 月26日起陸續持系爭美術著作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如原證4 所示19類商標權(即附表一原證4 商標,參本院卷第28至46頁),被告官居平因附表一原證4 商標之使用問題而與被告畢加索公司、被告林達光之間自84年起有多起民、刑事及行政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業據兩造分別提出判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1 至315 頁、第345 至354 頁、第425 至427 頁),參諸該判決內容均提到系爭美術著作,為訴外人新際公司於83年6 月向當時中央標準局(下稱中標局)申請註冊,於83年9 月獲中標局審定核准公告在案,並經被告官居平當時證述「原證4 商標乃由美商畢卡索創意公司(下稱美商公司)設計而授權訴外人新際公司在臺灣註冊為商標使用,至該商標圖樣除藝術臉譜外,另包含一外文字體,據告知應係該臉譜之原始設計者洪榮欄(PIMIO Y.R.HONG)之英文名字(PIMIO )草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348 頁反面、第354 頁、第388 頁反面、第426 頁),被告畢加索公司並因此項事證刊登啟事乙則,此亦有84年11月22日工商時報第20版影本一份可資佐證(原證3 ,本院卷第27頁),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美術著作手繪設計原稿(見本院卷第245 至255 頁),原告已提出其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作為本件訴訟上之證據方法。準此,系爭美術著作之原始設計由原告為之,此為被告官居平所不爭執,故被告畢加索公司、林達光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㈡美商畢加索公司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約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然被告畢加索公司、林達光抗辯稱原證4 之商標係來自訴外人新際公司,原告非為系爭著作權人等語。準此,本院自應探討原告對系爭著作權有無著作財產權。經查:
⒈原告為美商畢卡索公司之設計師:
經查原證4 商標係美商畢卡索公司授權訴外人新際公司以系爭美術著作作為商標使用,並在臺灣各領域使用,有該授權同意書附卷可稽(下稱授權同意書,本院卷第286 至
287 頁)並經被告畢卡索公司於當時刊登報紙表示原告為美商畢卡索公司之設計師,被告官居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721 號刑事案件,亦證述系爭美術著作「乃由美商畢卡索創意公司設計而授權新際公司在臺灣註冊為商標使用,至該商標圖樣除藝術臉譜外,另包含一外文字體,據告知應係該臉譜之原始設計者洪榮欄(PIMIO Y.
R.HONG)之英文名字(PIMIO )草寫體」等語,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5 頁反面),且由兩造所不爭執之其他判決,被告官居平亦同此證述,亦有其他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8 頁反面、第354 頁、第388 頁反面),核與被告官居平所提授權同意書載明:「一旦雙方逾1993年所簽訂合作之總代理合同到其結束,其所有的商標權益自動屬於A 方(即美商畢卡索公司)。」(本院卷第286至287 頁)等語相符,亦與被告官居平於本院陳稱:系爭美術著作是金先生交給伊的,是李先生同意後(為美商畢卡索公司之代表人Lee,Ki Seok )金先生才交給伊的,才簽了第286 頁的合約書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69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0 頁),是可知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應為美商畢卡索公司,其方可就系爭美術著作授權予訴外人新際公司申請附表一原證4 商標,原告係為美商畢卡索公司之設計師,為其受僱人。
⒉原告與美商畢卡索公司間未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
原告係美商畢卡索公司之受僱人,原告係依美商畢卡索公司之指示繪製系爭美術著作,故美商畢卡索公司就系爭美術著作授權予訴外人新際公司申請附表一原證4 商標,是原告與美商畢卡索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並未提出其與美商畢卡索公司間特別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證據供本院審酌,故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歸屬於美商畢卡索公司所有。
㈢被告等並無侵害系爭美術著作權之故意、過失:
⒈原告並非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已如前述。又縱原
告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著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侵害著作權及侵害權利之損害賠償責任,均以行為人具有侵權故意或過失為主觀要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系爭美術著作權云云,固被告官居平不否認,惟其餘被告則抗辯稱渠等未侵害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人身分,對被告等行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應就被告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官居平申請系爭美術著作為商標權,係經美商畢
卡索公司之同意,有該授權同意書附卷可稽,其上載系爭美術著作作為商標使用,並在臺灣各領域使用,有該授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7頁),就授權註冊商標使用領域及個數並未加以限制,又該授權書上固載雙方「合作之總代理合同到期結束,其所有的商標權益自動屬於A方(美商畢卡索公司)」等語,惟查被告官居平係於86年5月15日讓與附表一原證4 之商標權予被告畢加索公司,有雙方之和解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惟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斯時被告官居平已非美商畢卡索公司之總代理人,故被告官居平仍為附表一之商標權人,可為附表一商標權之讓與行為,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⒊又查被告畢加索公司與被告官居平所簽訂之和解契約書第
一條係約定:「乙方(新際公司)同意將其所有之「藝術臉譜圖」商標全數移轉或變更予甲方,包括如下之商標註冊號數」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如前所述,被告官居平就系爭美術著作所獲美商畢卡索公司之授權使用於商標權領域及個數均無限制,被告官居平主觀上亦知其可就系爭美術著作登記於商標權之個數及領域並無限制,而仍為該和解書之簽訂,依其用語「全數」,可知被告官居平簽訂和解書之真意係就系爭美術著作可申請之商標權益(包含尚未申請者)全部移轉,故該和解書並未就註冊商標領域及個數加以限制,甚且連尚在申請中尚未取得之商標權之商標亦均移轉,堪認被告畢加索公司將被告官居平就系爭美術著作所申請之商標或尚在申請中商標均移轉予被告畢加索公司之行為,係因被告官居平係美商畢卡索公司之總代理,美商畢卡索公司又提供系爭美術著作予被告官居平作為申請商標使用,認為被告官居平所提供系爭美術著作作為申請商標之使用有經合法授權,始與被告官居平簽訂該和解契約書,而被告畢加索公司因認有合法授權,始就系爭美術著作之申請商標權部分再申請其他領域如附表二所示商標。至於被告官居平與美商畢卡索公司之商標權約定,係被告官居平與美商畢卡索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實非被告畢卡索公司或被告林達光所能知悉。職是,應認被告畢卡索公司、被告林達光公司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且衡諸常情,顯難以要求被告畢卡索公司就系爭美術著作如何授權與被告官居平作為申請商標使用予以調查,或者要求被告官居平提供著作權授權情形,以供其審核查證。職是,原告固主張被告畢卡索公司或被告林達光有過失云云,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且被告等並無侵害系爭美術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不成立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自10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