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民全字第13號聲 請 人 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代 理 人 ○○○ 律師
○○○ 律師○○○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對於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是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即非釋明不足,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事葡萄酒代理進口與銷售業務,為銷售自身所進口之葡萄酒,均會撰寫廣告文案,平時整理成Excel 檔案,並標示其為著作權人,如聲證2-1 附件4 及附件6 (下合稱系爭著作)。第三人○○○為○○○○,不諳中文,為聲請人前員工,離職後成立○○○○○○(下稱○○○○),與其女友即相對人○○○共同經營與聲請人相同的葡萄酒業務,並開設00000000000臉書專頁,其臉書專頁上文案與聲請人系爭著作完全相同,且相對人寄送予經銷商之廣告行銷資料,其中若干錯別字與編輯錯誤與聲請人系爭著作相同,顯見係盜用、重製系爭著作,相對人與第三人○○○、○○○○共同侵害系爭著作權,使聲請人受有損害,若依單一文案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計算相對人利用系爭著作所得之行銷、宣傳利益,共計約80件文案,總計為800 萬元之損害,聲請人暫先請求賠償300 萬元。前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准對第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前案裁定未久,○○○○旋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3 日將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相對人,以變更公司負責人之方式,逃避聲請人之訴追並假扣押之強制執行,顯然成為第三人○○○及○○○○隱匿財產之工具,且○○○○所經營葡萄酒酒類之批發、零售,其財產均可輕易轉為現金,進出貨均可以相對人之名義進行,再將所得現金隱匿,為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及相對人侵害系爭著作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經銷之葡萄酒文案、○○○○臉書資料、相對人郵件附件資料、○○○○登記資料及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侵害系爭著作權。就相對人是否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主張○○○○於前假扣押裁定後,旋即將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相對人,以變更公司負責人之方式,逃避聲請人之訴追並假扣押之強制執行,顯然成為第三人○○○及○○○○隱匿財產之工具,並提出假扣押裁定、○○○○登記資料及變更登記表為證,惟○○○○雖變更負責人,其公司仍正常營運,且公司資本從原本600 萬元,變更為650 萬元,資本不減反增,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縱○○○○之法定代理人有所更換,原法定代理人○○○亦無法藉此脫免其法律責任,且相對人更無法藉由成為○○○○負責人之方式脫免責任,反而加重其責任,是以,尚難據此認為相對人為隱匿財產之工具而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另聲請人主張○○○○所經營葡萄酒酒類之批發、零售,其財產均可輕易轉為現金,進出貨均可以相對人之名義進行,再將所得現金隱匿云云,乃聲請人揣測之主觀意見,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堪認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尚無從准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與聲請假扣押之要件不符,聲請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