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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司民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民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沈志明相 對 人 張國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31號及104 年度民著上字第1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係由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係由相對人繳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33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