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民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台灣綠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效仁相 對 人 馬克旦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專利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37號、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及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7 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 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670元,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 萬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3,670元,是逾33,670元部分屬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不得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中,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61
0 元,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第三審裁判費50,505元。㈢依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7 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額為135,290 元【計算式:33,670元+610元+50,
505 元+50,505 元=135,290 元】,皆由聲請人預納。㈣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
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尚未經最高法院核定其金額,按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院尚難列入計算,得待最高法院裁定後,再向本院聲請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5,290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