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民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美商羅門哈斯研磨材料控股公司(Rohm and Haas
Electronic Materials CMP Holdings,Inc.)法定代理人 Blake T. Biederman代 理 人 馮達發律師相 對 人 美商奈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NexPlanar Corpora
tion)法定代理人 黃衛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13
4 號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600,000 元,並以鈞院101 年度存字第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清償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及利息,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正本、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抄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 號提存卷宗。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