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民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盧森堡商柯斯盧森堡公司
(Ksin Luxembourg II, S.A.R.L )法定代理人 Carlo Schneider
Hilmi Kelleci代 理 人 郭建中 律師
陳彥君 律師相 對 人 啟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滿雄相 對 人 楊展銘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元,關於相對人陳滿雄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亦有明文。另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民公訴字第5 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擔保,曾提供新臺幣62,7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和解,相對人陳滿雄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另相對人啟翔股份有限公司及楊展銘已於本院104 年度民公上字第1 號和解筆錄中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和解筆錄影本、相對人陳滿雄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民公訴第5 號、103 年度存字第4 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函知相對人陳滿雄如並未同意返還提存物,應於文到5 日內陳報,嗣經相對人陳滿雄陳報已同意返還前開提存物。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滿雄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啟翔股份有限公司及楊展銘部分,業經其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並經記明筆錄,此為聲請人所自承,亦有本院104 年度民公上字第1 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