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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民秘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民秘聲字第17號聲請人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謝宏亮共同代理人馮博生律師林耀琳律師顧念妮律師相對人王鳳儀律師蔡政生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8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鳳儀律師、蔡政生就本院104年度民專抗字第5號保全證據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8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鈞院104年度民專抗字第5號保全證據事件所保全之資料,包含載有聲請人所生產「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下稱系爭產品)之結構攝影、錄影資訊、操作手冊光碟、規格書、樣品機運作的DVD、3D圖及廠房配置照片等,該等資料得用以研發、生產及製造與系爭產品相同或類似之產品,具有相當經濟價值甚明,且聲請人業已採取合理且必要之保密措施,均非外人可得而知,更非競爭對手弘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塑公司)商業上直接或間接之可查知之資料,為維護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等權益,爰1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104年度民專抗字第5號保全證據事件所保全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為聲請人系爭產品結構之攝影及錄影資訊、操作手冊光碟、規格書、樣品機運作之DVD、3D圖及廠房配置照片,該等資料之內容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攸關聲請人之生產流程、配置而具有經濟價值;聲請人與員工及協力廠商簽訂保密協議,並依業務及機密層級分層設定不同之存取權限,亦有嚴格門禁管製措施,是確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迄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即弘塑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王鳳儀律師及蔡政生尚未自閱覽2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8號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就附表所示資料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送達相對人,發生效力。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書記官林佳蘋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3附表:

本院104年度民專抗字第5號保全證據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4日於新竹縣○○鄉○○○○○區○○路○○號、16號執行保全證據程序取得之下列資料:

1.於前開期日、地點攝影、錄影、拍攝之資料具體內容。

2.「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之操作手冊光碟之具體內容。

3.「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規格書之具體內容。

4.「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之樣品機運作之DVD具體內容。

5.「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之工程圖、剖面圖及3D圖之具體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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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