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民秘聲字第19號聲請人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繼明代理人林哲誠律師徐瑞毅律師施志寬相對人張哲倫律師陳佳菁律師許文亭李協書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哲倫律師、陳佳菁律師、許文亭、李協書就本院104年度民聲字第16號保全證據事件,所保全之「製程文件肆紙及料號對照表肆紙」,不得為實施本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4年度民聲字第16號保全證據事件所保全之「製程文件4紙及料號對照表4紙」,係聲請人產製之太陽能導電漿產品成分,包含導電漿中所含導電粉、玻璃料、有機載體與合適添加劑等品名及其組成用量,參照添加劑之「元件料號」及「對照表」可知悉該等添加劑之特定內容,又該組成用量影響太陽能導電漿之物化特性,並展現於後續形成太陽1信股能電池之正面電極中所須網版佈線之燒製程序,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廠商、人員所知悉,須歷經長時間研發及試驗始能獲得,縱使他人耗費眾多專業研發人員進行過度實驗之逆向還原工程,亦絕無可能得知聲請人所選用之特定組合,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已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實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應受營業秘密法所保護,除非所保全資訊因無法計算鉛含量或氧化碲莫耳百分比而不對相對人揭露,為避免相對人等因訴訟進行知悉該些資料後,加以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104年度民聲字第16號保全證據事件所保全之「製程文件4紙及料號對照表4紙」,為聲請人內部產品資訊,2該等資料之內容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員所知,且攸關聲請人之產品成分組成而具有經濟價值,聲請人亦已設有相關保密措施,有本院104年度民聲字第16號保全證據事件之相關資料、筆錄可稽,確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迄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等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就本件「製程文件4紙及料號對照表4紙」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送達相對人,發生效力。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書記官林佳蘋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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