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勝翔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玉珊(原名李郁姍)相 對 人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峯代 理 人 張東揚律師
蘇三榮律師複 代理 人 洪子洵律師上列異議人等因與相對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本院105年度司民全字第3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專利公告第D130968 號「機車(九十五)」(下稱系爭專利1)、第D163886號「機車(一二四)」、第D164002號「尾燈」、第D164003 號「位置燈」、第D164004號「後方向燈」等設計專利及第D163887 號「機車(一二四)之部分」部分設計專利(前5 專利以下合稱為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1與系爭專利2 以下合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分別至民國109 年11月24日、115年1月22日、115年3月16日、115年3月16日、115年3月16日、115年2月6日。相對人另註冊有第0000000 號「Candy」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包含機車及其零組件、電動機車及其零組件、電動代步車及其零組件、電動自行車及其零組件等,權利期間至113年4月30日。詎異議人勝翔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翔公司)未經相對人同意或授權,販售產品型號:「SSTB 藍」(下稱系爭產品1)、「MANY 2代白」(下稱系爭產品2 )之電動自行車,經比對後得知系爭產品1侵害系爭專利1、系爭產品2 侵害系爭專利2 ,且異議人勝翔公司於其公司網頁及電動車商品型錄使用「CANDY」、「CINDY」等字樣,與系爭商標雖有大小寫不同或有一字之別,然整體視覺外觀近似系爭商標,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侵害系爭商標權,前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依侵害系爭商標之產品零售單價新臺幣(下同)32,800元、29,000元之1,500 倍計算,合計為9,270 萬元,異議人勝翔公司依法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異議人李玉珊為異議人勝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與異議人勝翔公司連帶負責。
(二)又相對人曾於99年寄發存證信函予第三人必祥電動車有限公司(下稱必祥公司),警告其販售之「必祥美姿電動自行車(Meizi)」(下稱原侵權產品)侵害系爭專利1,嗣第三人必祥公司不再陳列其侵權產品於公開之網路商城販售,然相對人近期發現第三人必祥公司之代表人及公司地址與異議人勝翔公司相同,且第三人必祥公司電動車商標圖案與異議人勝翔公司電動車商標圖案僅公司英文名稱不同,又比對原侵權產品圖片與系爭產品1 ,僅有產品名稱不同,復目前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已查無第三人必祥公司之資訊,顯見第三人必祥公司與異議人勝翔公司為同一公司組織,第三人必祥公司悄悄更名為異議人勝翔公司,並將原侵權產品更名為系爭產品1 ,以新公司名稱架設網站販賣系爭產品1 ,以躲避追訴並繼續侵權,且擴大侵權行為至系爭產品2 及系爭商標,足認異議人等有隱匿財產、欺瞞相對人與規避相對人未來求償之行為與慣性,而異議人李玉珊為異議人勝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上述行為之決策者,亦難辭其咎。凡此,為避免異議人等再次變更產品名稱致損賠計算困難,甚至變本加厲肆行各種脫產之手段致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請求就異議人等所有財產於5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勝翔公司係因前經相對人所經銷之電動車產品製造商「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提出本院99年度民公訴字第5 號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商標法等訴訟,為免訟累,方由「必祥電動車有限公司」更名為「勝翔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故更名之事由與本案無涉,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勝翔公司係為躲避追訴而更名云云,顯有誤解。又異議人勝翔公司經營之電動自行車組裝及銷售業務因技術門檻極低,為利潤甚低之產業,為營業所需及資金流通之運用,始致名下僅餘數萬元資產,相對人徒以銷售數量推估異議人勝翔公司應有千萬財產,並有隱匿財產之行為云云,要屬無據。再者,異議人李玉珊固另有涉及商標法之刑事案件於偵查階段,然皆依法到案應訊,更無逃匿或移住之可能,且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係聽聞本案後,始請求異議人李玉珊期前返還融資金額,而就異議人李玉珊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併予敘明。末以異議人等除本案及另案產品外,尚有其他產品正常營運,且相對人未就異議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將達無資力狀態、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釋明或實質舉證,原裁定逕准為本件假扣押,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再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或債務人之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亦可認為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68 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是債權人向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時,縱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於抗告程序,如有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對各該款事由依同條第2 項釋明者,自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以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抗告法院初無任意拒斥不予審究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20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假扣押之債權人在抗告程序,既仍可依前揭相關規定,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對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4月11日民事裁定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在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中,自得隨時提出新證據以為釋明,併此敘明。
四、經查:
(一)相對人以其對於異議人等有前述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聲請對異議人等之財產為供擔保後宣告假扣押之裁定,業據其提出系爭專利證書暨公告說明書影本、高雄灣仔內郵局第166、185號存證信函、新竹東園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系爭專利1與系爭產品1 之侵害分析比對表、系爭專利2與系爭產品2之侵害分析比對表、公證書、系爭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異議人勝翔公司產品型錄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影本等件(參本院司民全卷第13至110 頁),並於本件聲明異議中,再提出異議人勝翔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105 年度智執全字第1 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新竹及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低污染車補助網公告之異議人勝翔公司電動自行車申請政府補助款台數統計資料影本、網路新聞媒體關於異議人勝翔公司其他商標侵權案之報導資料、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5 年11月29日函、財團法人自行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105年12月2日函等證據資料(參本院民事聲卷第30至45頁、第71至72頁)。
(二)依前開證據資料所示,足證兩造間具有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異議人勝翔公司因自103年9 月至104年8月止,受有政府就低污染車輛撥款補助共1,427台,總銷售額估計應逾4,200 萬元,然異議人勝翔公司現存財產僅10萬餘元,此等收益與異議人等之報稅資料及實際查封結果顯示之財產價額,顯不相當,足見異議人等應有積極處分財產或隱匿財產之情事。又異議人李玉珊名下雖有建物及土地,然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高達984 萬元,且他案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獲准對其不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債權金額亦高達近600 萬元,是本件存有異議人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及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已足認本件應認有假扣押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依前揭事證,就異議人等確有積極處分財產之情事,且異議人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及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當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已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堪認相對人對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尚未盡完全釋明之責,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可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是原處分難謂有何違誤。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