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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民全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民全聲字第3號聲請人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宏亮代理人陳啟桐律師相對人弘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鴻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每台「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包含成品、半成品)新台幣?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4年度民全字第8號假處分裁定准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產之「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下稱系爭機台)相對人主張侵害其公告證號第584915號之「單晶圓旋轉蝕刻清洗機台之流體收集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前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聲請假處分,並經鈞院以104年民全字第8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並於同年12月1日提起本案訴訟,惟專利權人行使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之最終目的既為損害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及業務上信譽之減損,性質上本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85號、94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既1屬於專利權之爭議,相對人所保全之本案請求自然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但聲請人卻因該假處分使已預訂時程準備出貨之機台無法如期送交客戶,致聲請人市場競爭力喪失、客戶流失產生違約責任及信用受損之重大損害,甚至可能被迫裁員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再參酌系爭機台體積龐大,具備特定用途,不具市場流通性,不甚妨礙相對人之訴訟攻防及確定後之執行,合於可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特別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6條第1、2項規定,請求鈞院准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鈞院104年度民全字第8

二、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是適用上開條項准否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除審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否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外,並須兼顧債務人有無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而予適用。倘如債權人實施假處分之結果,債務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遠大於債權人所得之利益,衡諸誠信公平原則,法院亦非不得認係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之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而債務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時,依前開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准許,至有無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應由法院自由裁量,如依債務人之供擔保足以達假處分之目的者,即可認為有適於為此處2置之特別情事,法院自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80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510號、93年度台抗字第8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104年度民全字第8號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係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亦即排除及防止聲請人之侵權行為,而專利權之目的係在將專利發明結合產品之製作及銷售等營業行為,而獲取營業利益,則專利權人於其專利權受侵害致損害其營業利益時,其營業利益之損失,性質上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此觀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除得請求排除或防止其侵害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即明。是以專利權之受害人依專利法第96條規定行使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其最終目的既為損害賠償,性質上,本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

系爭假處分,係主張聲請人製造之系爭機台成品、半成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如經聲請人為輸出、讓與、移轉、交付、移動或其他處分行為,將致相對人無從除去侵害及銷毀,且聲請人近期即要將系爭機台交付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之情,顯有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假處分卷核閱無訛,而相對人禁止聲請人輸出、讓與、移轉、交付、移動系爭機台或為其他處分,或欲銷毀系爭機台成品、半成品,乃欲保全將來行使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避免專利權被侵害,惟系爭機台如經聲請人輸出、讓與、移轉、交付、移動系爭機台或為其他處分致侵害相對人系爭專利,非不得以金錢之賠償相對人達到保護系爭專利之目的。

3相對人於系爭假處分事件陳明聲請人出售系爭機台1台售價約2,700萬元,製造成本約1,900萬元,所得利潤約800萬元,業經調閱104年民全字第8號假處分聲請狀及裁定書核閱無誤,是相對人就系爭機台半成品為系爭假處分對聲請人權益之影響,每台約2,700萬元,而相對人就系爭專利所應得之利益,衡情應不致超過聲請人就系爭機品每台所得之利潤即約800萬元;再者,系爭機台聲請人應於105年1月28日交付與第三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惟因系爭假處分致無法如期交付,業據台積電公司於同年1月27日函知聲請人稱因兩造之專利爭議,致同年1月28日應交付予台積電公司之機台被查封,且陸續屆至交付日期之系爭機台亦恐遭查封之虞,勢必影響台積電公司對其客戶之生產製造義務,進而影響台積電公司日後爭取客戶,將造成台積電公司嚴重損害,聲請人應儘速解決爭議,否則違反雙方訂購合約及「INDEMNITYAGREEMENT」,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該台積電公司前開函件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兩相權衡相對人實施系爭假處分之結果,聲請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所得之利益,是聲請人主張系爭假處分將致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即非無據,是衡諸誠信公平原則,自應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聲請。

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不致超過每台系爭機台所得之利潤即約800萬元,誠如前述,且系爭機台獲取之利潤亦不能證明全部係因系爭專利之貢獻,復據聲請人表示系爭專利僅占系爭機台整體之十分之一不到,本院於兼顧雙方權益,認其擔保金額以每台系爭機台(包含成品及半成品)3百萬元為宜,得准聲請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4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書記官丘若瑤5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