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民全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全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曾巨龍即幾何學團體企業社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李奇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曾昭維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或同金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件所示商標,除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外,不得為讓與、授權、設質、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或設定負擔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項、第533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據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8年4 月8 日簽訂之讓渡書約定,相對人應將○○○團體企業社之經營權「全部」轉讓予聲請人,包括附件所示註冊第00000000號「00000000000」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所有權在內,而臺北市商業處已於同日核准公告變更幾何學團體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聲請人。因相對人於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反悔不為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經多次催告均置若罔顧,聲請人擬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依約將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變更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然相對人於105 年5 月1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辦理無償移轉系爭商標予第三人即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現正審查中,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 條準用第525條第1 項第3 款、第526 條第1 、2 項等規定,並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系爭商標,除移轉變更登記予聲請人外,不得為讓與、授權、設質、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或設定其他負擔行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登記或變更登記等語。

三、聲請人就前揭主張,提出系爭商標資料、○○○團體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98年4 月8 日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之讓渡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5 年6 月3 日(105 )慧商00314 字第10590479340 號函文、○○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聲請人分別於103 年6 月間及104 年12月間提出之商標共同使用契約、商標授權契約等影本為證,雖就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擔保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商標價值尚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聲請人提起之本案民事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 年,再參諸聲請人前揭103年6 月間協商時提出之商標共同使用契約,聲請人願以新臺幣(下同)00○○作為合作權利金,該權利期間以聲請人提出日期算至系爭商標專用期限111 年8 月間約8 年,每年約00○○,據以計算酌定本件假處分期間相對人所受損害即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00○○(即00○○5 )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係對相對人之商標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無法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而商標專用權之目的,係在排除他人為同一或類似商標之使用,本件請求僅在暫時凍結相對人就系爭商標為處分或設定負擔行為,並非禁止其使用系爭商標,故相對人亦不致因本件假處分而遭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經核復無其他特別情事,依前揭規定,本院爰不於裁定內記載相對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案號。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