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全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林子聰代 理 人 郭峻誠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緯聖鞋業有限公司、林阿發、李富三即尚豪工業社、王慶峯即非易鞋行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於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不作為情形,雖不以債務人具上開事由為限,惟仍尚須以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註冊第00000000號「雙箭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相對人緯聖鞋業有限公司(下稱緯聖公司)及其負責人林阿發、李富三即尚豪工業社、王慶峯即非易鞋行擅自製造、販售仿冒系爭商標之運動鞋(下稱系爭商品),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獲准,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侵害商標權之刑事告訴,經承辦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偵二隊在相對人設址處所扣得系爭商品之成品及半成品等證物,案經臺中地檢署偵辦在案,事發後相對人迄今未與聲請人洽談和解事宜,而相對人緯聖公司及林阿發等應返還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266,800 元,相對人李富三即尚豪工業社、王慶峯即非易鞋行應返還1,775,950 元,金額不低,依其等拒絕給付之態度,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天性,在面臨檢調人員搜索扣押並命交保後,往往會儘速處分其資產,以免日後遭求償並強制執行,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足認其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聲請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以為擔保,聲請就相對人緯聖公司及林阿發所有財產於100 萬元範圍內;相對人李富三即尚豪工業社、王慶峯即非易鞋行所有財產各於5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緯聖公司及林阿發、李富三即尚豪工業社、王慶峯即非易鞋行等侵害其所有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等情,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緯聖公司登記查詢網頁列印資料、李富三即尚豪工業社及王慶峯即非易鞋行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系爭商品照片、本院105 年度民聲字第5 號等資料為證,上開證據釋明相對人可能涉及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已為釋明。惟對於相對人是否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以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僅稱本件已提出侵害商標權之刑事告訴並經臺中地檢署偵辦在案,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之金額不低,迄今均未與聲請人洽談和解事宜,足見其等拒絕給付之態度,而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天性,在面臨檢調人員搜索扣押並命交保後,往往會儘速處分其資產,以免日後遭求償並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及臺中地檢署開庭通知為證,然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據僅能釋明聲請人已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有所主張,就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予以釋明,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