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公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禕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鵬崴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郭佩宜律師賈佩璇律師被上訴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被上訴人 陳錦堂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志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30日本院104 年度民公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一峰已變更為高鵬崴,此有上訴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並據高鵬崴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1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宏正公司)為中華民國公告第I237762 號「電腦切換器以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94年8 月11日起至113 年3 月4 日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製造銷售之EM-CAT5S、HAMSTER-U 、HAMSTER-P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並執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專利鑑定報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於96年10月17日執桃園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65號假扣押裁定,對上訴人於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嗣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3日對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桃園地院99年度智更字第1 號民事判決以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宏正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亦經鈞院駁回上訴,並於103 年3月18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為取回假扣押提存金,遂向桃園地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許撤銷原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對上開動產之查封程序。
(二)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1.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1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以債權人有故意過失,或其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為要件。且縱認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以被上訴人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為要件,然依據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專利鑑定報告中之彩色影本照片可知,被上訴人送交鑑定之物品顯有經改造變動,與上訴人所製造產品之原始狀態已屬不同,其中多個晶片IC均已有明顯遭更動破壞跡象,自無法代表該等產品出廠時之原始結構及功能,上訴人否認上開待鑑定物為上訴人製造之產品,且被上訴人本身亦為相關同類產品之製造商,當可輕易替換或改造待鑑定物之晶片,而致系爭專利鑑定報告做出侵權之認定。
2.系爭專利鑑定報告附件五「待鑑定物實體內外部照片」之第
1 頁標明「EM-CAT5S Remote Unit」之照片第二張,電路板兩個單晶片IC已被拆解破壞,故其外之白色標籤貼紙因重新黏貼而呈現凌亂、不平整的外觀,足見待鑑定物之晶片已與出廠狀態不同,依此所為之鑑定結果自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侵權之事實;又第3 頁標明「EM-CAT5S Local Unit 」之照片第一張,電路板中單晶片IC之白色標籤貼紙更已不復存在,顯見亦有遭破壞變動之情形;同頁照片第二張亦可看出部分零件有被重新焊接之痕跡,已與出廠狀態不同;另第6 頁照片第二張,電路板中最大顆單晶片IC之貼紙有被撕過痕跡,且其上多了兩個不明黑點之註記;第7 頁標明「Hamster-PCAT5 PS/2 Dongle 」之照片第二張,電路板右上角之單晶片IC貼紙亦已不見;第9 頁標明「Hamster-U CAT5 USBDongle」之照片第一張,電路板右上角之單晶片IC貼紙亦已不見;第10頁照片第一張,亦可看出電路板背面左上角之單晶片IC貼紙亦已不見,故所謂「待鑑定物」在送交鑑定時,其中多個晶片IC均已有明顯遭到更動破壞之情形,自已無法代表該等產品出廠時之原始結構及功能。
3.參照系爭專利鑑定報告附件二Black CAT5之使用者手冊可知,被控侵權產品Black CAT5之Console 僅能連接鍵盤及滑鼠,從未教示使用者可從Black CAT5之Console 去連接鍵盤及滑鼠以外之其他產品,故Black CAT5無法完成如鑑定報告中之連接方式,另從Black CAT5使用手冊,亦可知該產品為使用CAT5網路線與電腦連接的網路型式之切換器。且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多處提及至該發明專利為一種網路型式之切換器可知,被上訴人主張被控侵權物品組合後有侵害系爭專利時,應已知悉所謂網路型式之切換器與一般KVM 切換器之異同。
又EM-CAT5S使用者說明書第6 頁雖提及EM-CAT5S可連結KVM切換器,惟其所指乃係一般型的KVM 切換器,目的在讓使用者可再連接更多電腦,並非指可與Black CAT5切換器連結;況上開說明書第6 頁已載明:「勿將本EM-CAT5S產品連結至乙太網路卡、路由器、集線器、切換器或其他任何網路型式之設備,否則可能造成連結設備之損害」,而Black CAT5切換器即為一種網路型式的切換器,故上訴人實已在說明書內明示EM-CAT5S若與Black CAT5切換器作連結使用,設備本身將受到損害,系爭專利鑑定報告卻將EM-CAT5S作為BlackCAT5切換器的延伸設備,並作成侵權之鑑定報告,而鑑定單位係接受被上訴人付費委託進行鑑定,本質上即會依被上訴人之需求完成委託事務,本件鑑定單位顯有受到被上訴人不當之引導,而作成不實鑑定之結論。
4.被上訴人以虛偽之系爭專利鑑定報告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當有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故意過失,且桃園地院99年度智更字第1 號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系爭專利無效之引證案,即為被上訴人公司自行生產之產品KM0432,可證被上訴人明知不得申請專利而仍提出申請,利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審查專利時,不會將市面上已有之產品實物作為先前技術加以檢索,導致被上訴人能取得不符專利要件之專利權。被上訴人係著名電腦設備廠商,且擁有多項電腦設備相關專利,對此豈有不知之理,其仍指稱上訴人之產品侵害其無效之系爭專利,縱認不具主觀故意,亦難謂毫無過失。
(三)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宏正公司明知系爭專利無效,且送交鑑定之待鑑定物與上訴人生產銷售之系爭產品並非同一,另待鑑定物EM-CAT5S亦無法與Black CAT5切換器作連結使用,被上訴人仍執此向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使上訴人無法使用及銷售遭假扣押之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對其財產之所有權,應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本件假扣押時,被上訴人宏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陳錦堂,代表被上訴人宏正公司對外為一切行為。被上訴人宏正公司對於上訴人之產品指稱侵害系爭無效之專利,縱不認具故意存在,亦難謂無過失可言。故被上訴人陳錦堂代表被上訴人宏正公司對上訴人為假扣押之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應與被上訴人宏正公司對上訴人負擔連帶賠償之責。
(四)被上訴人違反91年2 月6 日修正之公平交易法(下稱91年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規定,上訴人得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依同法第34條請求登報:
1.被上訴人宏正公司明知系爭專利有無效事由,且上訴人被控侵權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仍故意主張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利用假扣押程序使上訴人之產品銷售量大受影響,應認被上訴人宏正公司係故意利用假扣押制度,作為防止上訴人之產品進入市○○○段,自屬權利之濫用,乃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依91年之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宏正公司除以上訴人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為由,向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外,更有於96年8 月間向不特定人稱上訴人產品侵害被上訴人專利,且於網站上發送新聞稿表示「宏正於台灣控告禕峰銷售製造多款侵權電腦切換器案件,亦於法院審理中」之消息,可證被上訴人宏正公司有對外積極以媒介物傳播或宣傳之方式,陳述或散布上開事實,導致上訴人交易相對人心生畏懼而拒絕與上訴人交易,導致不公平競爭,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失,被上訴人宏正公司顯有違反91年之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24條規定之情形。
3.被上訴人宏正公司對上訴人既應依91年之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宏正公司對上訴人為假扣押聲請及執行時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陳錦堂,自應依上述規定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正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另依91年之公平交易法第34條之規定,被害人得於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程序中,一併提出請求登載新聞紙之聲明,由法院於判決主文一併諭知,不需於終審法院或判決確定後另行提出,此為回復名譽之方式。被上訴人等有違反91年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等應依91年之公平交易法第34條及公司法第23條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
主文、及當事人姓名,以長15公分及寬10公分之規格,刊載於蘋果日報頭版1 日。
(五)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1.被上訴人宏正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材料與產品,其品項與數量均與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當時之指封切結品項相符,遭假扣押之產品總價值為3,905,148 元。其中產品部分即96年11月2 日第一次假扣押執行所查封之物品,均為上訴人客戶下單購買,且預備出貨之成品,故以出口報單證明銷售價格,因被上訴人之假扣押執行致無法銷售,上訴人自受有該產品售價之損失。另材料部分為98年1 月10日第二次假扣押執行所查封之物品,均為上訴人為製造產品而向供應商購買之原料,故以購買發票作為成本價格之證明,因被上訴人之假扣押執行致無法使用以生產產品,故上訴人受有該原料成本之損失。又電腦相關產品進步快速,新產品上市後,舊產品價值即快速下降。迄今距假扣押之執行已逾8 年,期間相類似之產品不斷推出,難謂遭假扣押之產品尚有殘餘價值。縱認應扣除殘餘價值,上訴人已證明遭假扣押之產品總價值,被上訴人等主張應將殘餘價值自損害賠償額扣除,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殘餘價值之計算方式。若以廢鐵計算,被上訴人等亦應證明廢鐵之變賣價格及以遭假扣押之產品計算得扣除之金額,且被上訴人撤銷假扣押執行後,尚未將假扣押查封物品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仍無法就假扣押物品加以使用收益。
2.上訴人免為假扣押之擔保金為300 萬元,在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係有其他可供擔保之產品或資金且故意不提供擔保之情況下,尚難僅因上訴人未能提供擔保金解除查封登記,或未聲請變更擔保品,即謂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另依上訴人之報稅資料,上訴人95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達406,117,410 元、96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為274,853,399 元,97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亦有高達69,541,867元之金額,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金額3,905,148 元。爰起訴請求:1.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05,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責將澄清啟事之內容以15公分乘以10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
1 日。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主張EM-CAT5S不得與BLACK CAT5切換器作連結使用、待鑑定物曾遭變更,故鑑定報告為虛偽云云,應無理由:
鈞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已認定BLACK CAT5與EM-CAT5S可組合,該確定判決之判斷有既判力及爭點效,上訴人實不得再爭執或為相反之主張。且依EM-CAT5S使用者說明書第6 頁之警告標語,非表示EM-CAT5S及BLACK CAT5二者不可連結使用,該警語記載於「Conneting a KVM switch」標題之下,此項目是在說明系爭產品如何連接/組合,故就該警語內容綜合判斷,應僅表示EM-CAT5S不可「直接以網路之連接方式」與乙太網路卡等產品連接,而非不可將系爭產品連結至與乙太網路卡、其他任何網路形式之設備。且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所附圖示「圖3.2-2 待鑑定物之第二圖(Black CAT5&EM-CAT5S )」,其連接方式與EM-CAT5S使用者說明書第6 頁所示之連接方式相同。故依EM-CAT5S及BLACK CAT5之產品使用說明書及相關文件,二者確可連接組合。又鑑定報告與系爭專利侵害確定判決之判斷,均以「EM-CAT5S與BLACK CAT5切換器連結使用」作為判斷前提,惟兩者判斷結果相異。故鑑定報告之上述判斷前提自不會有虛偽之情,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系爭假扣押有何不法或不當。況鑑定機構為獨立機關,就其專業應獨立判斷二者可否組合。再依桃園地院民事庭99年度智更字第1 號判決及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判決之理由,本案訴訟經過數年於各審之審理過程中,均未認定待鑑定物遭變更或鑑定報告有何虛偽情形。
(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第530 條第3 項以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1.系爭專利自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5 日向智慧局申請至94年9月16日核准註冊,係經主管機關長達一年以上審查始合法註冊。故被上訴人於96年間聲請假扣押時,係依合法有效註冊專利為之,雖後於103 年3 月8 日經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專利侵害賠償訴訟,亦無減損或推翻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係依合法有效專利之正當權利行使之事實,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且系爭專利亦曾歷經二次被舉發,經智慧局分別於97年9 月2 日以及100 年10月25日判定舉發不成立,顯見專利案件之高度複雜性以及難以判斷之專業性,主管機關亦歷經多年仍無法認定系爭專利權有何瑕疵。故上訴人單以103 年3 月8 日之確定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專利侵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有何權利不當行使以及不法,應無理由。
2.被上訴人宏正公司聲請假扣押等事宜時,係基於有效專利權之正當權利行使,且被上訴人宏正公司之業務均依分層負責執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陳錦堂就被上訴人公司之假扣押行為,是否為實際決策及執行者、被上訴人公司假扣押行為是否基於被上訴人陳錦堂之指示或處理而屬「業務之執行」、被上訴人陳錦堂執行業務違反何法令、如何違反法令以致遭受損害,且未證明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陳錦堂之違反法令執行業務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具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本件假扣押裁定於96年間已為裁定,上訴人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權未逾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且參照最高法院相關實務見解,專利權人基於專利權行使假扣押時,係執有效專利之正當權利行使,其專利既經主管機關核准,且被上訴人執第三人之專利鑑定報告行使假扣押,此係專利權人基於行使專利權依法假扣押之行為,縱嗣後本案訴訟認定專利權應被撤銷或無專利侵權,亦不影響前已聲請假扣押之正當性,自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
(四)上訴人依91年公平交易法第22、24、31及32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另依91年公平交易法第34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登報責任應無理由:
1.被上訴人宏正公司於聲請本件假扣押時,係基於有效專利權之權利正當行使,並經鑑定機關之「專利鑑定報告」之鑑定,自屬公平交易法第45條所明文「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之登報行為,以及依法行使專利權之假扣押行為,何以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等要件;以及第24條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要件。且本件新聞稿自刊登迄今已逾2 年,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不得依上開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或登報。
2.被上訴人宏正公司於當時新聞稿表示:「宏正於台灣控告褘峰銷售製造多款侵權電腦切換器案件,亦於法院審理中」,係屬刊登當時事實之中立陳述,且為國內相關企業一般常見行為。況本案之訴訟結果,任何人均可於司法院網站隨時查得,且已依一定程序對外公告。則被上訴人之行為,自不會對上訴人造成損害,亦不可能造成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有何誤導之情。再觀諸被上訴人之公告行為,係本案訴訟當時於被上訴人網路為之,且相關法令亦未禁止或要求被上訴人日後應於被上訴人網頁上為任何補充或取消,或應以何種格式或其他媒體再補充說明。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蘋果日報」刊登澄清啟事之內容,其請求應屬無據。
(五)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之金額為「扣押物查封時價值為3,905,148元」,應無理由:
本件假扣押執行過程,桃園地院已命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就查扣之動產表示意見。惟上訴人當時就系爭查封物未曾表示意見,且查封時亦未異議有何超額查封之情形。足見上訴人主張有「查封時價值為3,905,148 元之損害」云云,遠超過當時被上訴人聲請300 萬元查封之金額。被上訴人於聲請第二次追加查封時,已就第一次查封之扣押物價值提出相關單據主張其價值僅1,732,324 元,且上訴人亦無異議。今上訴人另以不同單據提出第一次查封之扣押物有不同價值,則上訴人自應舉證其主張符合市場價值。上訴人所舉多為95年之統一發票或傳票資料,與執行第二次查封當時98年間相距數月甚至數年,顯非假扣押物執行查封時之實際價值。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假扣押物有何銷售計畫,則被上訴人之假扣押並非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原因,且上訴人自97年已停業多年,不可能有營業行為而出售假扣押物,故無損害可言。況上訴人之實際營收自95年開始僅7 萬多元,足見上訴人實質上於假扣押執行前數年早已無實質營業、製造及銷售行為,更不可能於執行查封時或查封後有銷售假扣押物獲取營利之行為。故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其損害與假扣押查封無因果關係。況產品於市場之獲利與景氣以及產品本身性質及競爭力有關,上訴人產品如於市場上銷售狀況不佳,與假扣押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05,14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連帶將澄清啟事以15公分乘以10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1 日。4.就第2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1.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4年8 月11日至113 年3 月4 日止,被上訴人於96年間持系爭專利鑑定報告,向桃園地院主張上訴人所生產販售系爭產品組合侵害系爭專利並聲請假扣押,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696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再持該裁定先後於96年11月2 日、98年1 月10日,對上訴人於300 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將上訴人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品實施假扣押,且於96年11月23日對上訴人提起專利權損害賠償訴訟,分別經桃園地院99年度智更字第1 號、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所生產販售之BLACK CAT5、EM-1610K、EM-CAT5S、HAMSTER-U 、HAMSTER-P 等產品組合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9 至17及20之權利範圍,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9 至15項不具進步性,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於103 年3 月18日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於
103 年11月間向桃園地院撤銷假扣押裁定與撤回假扣押執行,業經桃園地院103 年11月19日10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在案。另上訴人於97年6 月向智慧局提起舉發,已於102 年9 月5 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61 號判決確定,命智慧局就系爭專利舉發行政事件,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智慧局並已於102 年10月8 日撤銷系爭專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桃園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65號影卷及裁定、桃園地院99年度智更字第1 號判決、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判決、桃園地院10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號裁定及系爭專利案件權利異動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8至67、145 至206 及
292 頁)在卷可憑,應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28條;91年之公平交易法第22、24、31、32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91年之公平交易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登報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1.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等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2.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等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違反91年之公平交易法第22、24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1、32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及依同法第34條請求將判決書登報,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等請求損害賠償?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者,必以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為限。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雖主張EM-CAT5S不得與BLACK CAT5切換器作連結使用、待鑑定物曾遭變更,故鑑定報告為虛偽,假扣押裁定自始即不當云云。惟查:
⑴上證3 即EM-CAT5S使用手冊第6 頁之警告標語係記載於「
Conneting a KVM switch」標題之下,此項目是在說明系爭產品如何連接/組合,則就該警語內容綜合判斷,應僅表示EM- CAT5S 不可「直接以網路之連接方式」與乙太網路卡等產品連接,並非不可將系爭產品連結至與乙太網路卡、其他任何網路形式之設備,此有EM-CAT5S使用手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 至121 頁)。另依系爭專利鑑定報告第6 頁所附圖示「圖3.2-2 待鑑定物之第二圖(Black CAT5&EM-CAT5S)」亦可知,其連接方式與EM-CAT5S使用者說明書第6 頁所示之連接方式相同,此亦有專利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63頁),足證依EM-CAT5S及BLACK CAT5的產品使用說明書及相關文件,二者並非不可連接組合。且系爭專利鑑定報告與系爭專利侵害確定判決之判斷,均以「EM-CAT5S與BLACK CAT5切換器連結使用」作為判斷前提,惟兩者判斷之結果相異。故上訴人稱二者無法連結,並不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由系爭專利鑑定報告附件五之照片,可看出白色標籤貼紙被重新黏貼或消失,部分零件也有被重新焊接過的痕跡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證明標籤貼紙與晶片狀態之關係,無法僅憑標籤貼紙之情形即認定晶片必然已被破壞變動;而上訴人所指之重新焊接痕跡,實難由照片得知究係出廠前之焊接抑或事後遭拆下重焊,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⑵上訴人另主張EM-CAT5S使用者說明書第6 頁已特別警告載明
:「勿將本EM-CAT5S產品連結至乙太網路卡、路由器、集線器、切換器或其他任何乙太網路裝置,否則可能造成連結設備的損害」,而Black CAT5即為一種網路型式的切換器,故兩者無法連結使用云云。惟查,該警告內容係針對乙太網路裝置,而要連結乙太網路裝置並造成其損害,依資訊領域之通常知識,應源於EM-CAT5S透過其RJ-45 網路連接埠送出之訊號並未依循正常乙太網路通訊協定,進而導致連結之乙太網路裝置錯亂,原因在於該網路連接埠之功能目的係用以連結另一台EM-CAT5S,故可採用自訂之通訊協定。而系爭專利鑑定報告中EM-CAT5S與Black CAT5並非透過CAT 線以及RJ-4
5 網路連接埠連結。又KVM 切換器之主要功能即在於傳遞或處理鍵盤、滑鼠、影像等訊號,且需與一般鍵盤、滑鼠、螢幕、電腦通訊,故無論一般型的KVM 切換器或網路型的KVM切換器,其鍵盤、滑鼠、螢幕、電腦連接埠所採用之協定應可共通相容。既然系爭專利鑑定報告中EM-CAT5S與BlackCAT5 係 以螢幕、鍵盤、滑鼠訊號線(K15C6P)連接,其應可正常運作,應不致因Black CAT5另外具有網路功能而損壞,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2.系爭專利自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5 日向智慧局申請至94年9月16日核准註冊,係經主管機關審查後始合法註冊。故被上訴人辯稱於96年間聲請本件假扣押時,係執依專業主管機關所審核之合法有效註冊系爭專利為之,非不可採。另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主要依據,係第三方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變動待鑑定物而誤導鑑定機關之鑑定內容云云,然上訴人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待鑑定物有經過變動,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證鑑定機關有何虛偽不實之認定,故被上訴人執其報告內容,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本案訴訟,尚難認係不當或不法行使權利。且假扣押之撤銷,並非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非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
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等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等請求損害賠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宏正公司前執合法有效之專利權及鑑定報告聲請假扣押並提起本案訴訟係於合乎假扣押之要件下而為假扣押查封行為,應屬維護其自身權益所為之權利正當行使,尚難認其所為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被上訴人為假扣押之聲請,並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已如前述,亦難認其於系爭專利之行使,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等請求連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當91年之公平交易法第22、24條之規定,而使上訴人得依91年之公平交易法第31、32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及依同法第34條請求將判決書登報?
1.91年之公平交易法第22條部分: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91年之公平交易法第22條定有明文。所謂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者,乃指事業為競爭之目的,積極以媒介物傳播或宣傳之方式,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而言,是此類行為必須有傳播或宣傳之行為為其客觀外在事實,倘無此類事實,係因報章媒體以新聞事件方式報導,非由該競爭事業積極主導,自不能因此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按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91年之公平交易法第45條亦定有明文。此項排除公平交易法適用規定之要件有二,一是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行為」,二是該項行使權利行為係屬「正當」。則智慧財產權人對於有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之虞者,得依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正當行使其權利,而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惟如以非正當之行為、濫用其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為之,造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者,則屬濫用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宏正公司係依智慧局核准有效之專利權且以第三人之專利鑑定報告認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而為假扣押之聲請,經桃園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65號裁定准許後,提供擔保而為假扣押執行,如前所述,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宏正公司於聲請假扣押時知悉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或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無勝訴之可能性,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係不當行使專利權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有故意或過失,且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宏正公司有故意或過失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故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行為,自與91年之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不符。
2.91年之公平交易法第24條部分:按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91年之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不公平競爭行為禁止之概括規定,適用本條之規定,應符合「補充原則」,即本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而此條規定之重點在於禁止事業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是否妨礙事業相互間自由競爭,及是否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且所謂欺罔或顯失公平,係自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出發,係指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54號、95年度判字第444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宏正公司係依智慧局核准有效專利權且以第三人之專利鑑定報告認系爭產品涉嫌侵權,而為假扣押,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自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宏正公司係不當行使專利權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均已如前述,另觀諸被上訴人宏正公司於96年8 月13日在其網站上發送新聞稿刊載:「宏正於台灣控告禕峰銷售製造多款侵權電腦切換器案件,亦於法院審理中」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09 頁),並未明確指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實難認被上訴人宏正公司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故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亦與91年之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不符。從而上訴人主張依91年之公平交易法第2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同法第31、32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同法第34條請求將判決書登報,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暨91年之公平交易法第22、24、31、3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90 萬5,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91年之公平交易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將判決書登報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金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