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民公訴字第1號原告中瀚興業行銷策劃顧問(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黎忠原告中瀚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黎光明共同訴訟代理人張哲倫律師林芝余律師呂書瑋律師被告台灣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陳和貴律師楊益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管轄權與本件法律關係應適用我國法:1信股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均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中瀚興業行銷策劃顧問(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上海中瀚公司)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法人,被告則為我國法人,故本件法律關係涉及大陸地區之人民,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其性質為私法爭訟,自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我國法院管轄,並適用我國法律。
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件民事事件為審理。
二、原告上海中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黎忠,並經其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資料、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可稽(本院卷15頁、第129頁至第130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日比優,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日比優於民國106年6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233頁至第23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2第1項及第13條、著作權法第84條等規定據為請求(本院卷23頁背面至第24頁),嗣於105年7月15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權163頁至第167頁),被告就此表示沒有意206頁至第207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告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
2015年在北京鳥巢水立方園區舉辦「2015年北京奇幻冰世界-迪士尼冰雪奇緣特展」(下稱北京特展),依原告與華特迪士尼(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迪士尼公司)就北京特展所簽署之合約第1條第(a)項約定,於本契約之條件及約款下,迪士尼公司授權一非專屬推廣之權利,得使用經核准之美術著作、設計、人物及標誌(於附表中所特定之項目)以於迪士尼冰雪奇緣展區內製作與展示冰雕(原證143),而關於舉辦大型場館展覽所涉及之場地規劃、布置、設計等,仍須由原告自行籌劃,亦即上海迪士尼公司授權原告之內容僅有角色(例如Elsa人物)、圖形(例如雪花)等,但選擇哪些場景作為展區主題、場景如何設計(如在大冰宮展示Elsa影片、建造冰山滑梯、窺視孔中展示電影、於魔幻隧道以LED方式呈現等),皆為原告所設計,所使用之電影橋段或圖形亦為原告所選擇,皆非迪士尼公司所指導。自2014年初起,經原告3與協力廠商自90分鐘之電影中挑選具代表性之場景,並據此設計產覽主題、繪製相關施工圖及初步文案等,已耗費長達5個月之準備時間,嗣就所設計之內容向迪士尼提案經其核可,約再花費5個月的時間,總計至開展時約莫費時1年半,此有證人○○○之證詞可稽,其間原告投入大量資金及心力於展覽主題挑選、設計、增刪展覽主題、展區設計、團隊選擇、場地施工等,自應享有該等努力之成果。
原告中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中瀚國際公司)負責人○○○之私交,原告邀請吉時公司參與北京特展,並賦予其資料蒐集保管之角色,北京特展相關之設計、文件及文案皆由吉時公司保管,雙方並簽署規劃合約書,該合約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任一方對於因履行該合約所知悉之對方訊息應予以保密,且未得對方書面同意,不得將保密資訊公開或提供予第三方(原證7)。原告就北京特展挹資超過一億五千萬元,本欲以北京特展之基礎與經驗進行後續巡展,包括原計畫於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2月14日在澳門新濠影匯舉辦冰雪奇緣特展(下稱澳門特展),已與太陽亞洲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原證4),自2015年7月間開始進行諸多籌備會議(原證5),並已提出澳門特展規劃書(原證6),將彙整後之所有設計、文案、圖稿及概念交給吉時公司,亦計劃於2016年6月間在台北開展,原告曾於2015年7月16日接待被告一行人參觀北京特展時告知此事,惟嗣後被告未告知原告且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逕與吉時公司接觸,並自吉時公司竊取原告具營業秘密、著作權之資料,突於2015年12月25日在台北中正紀念堂民主大道舉辦相同之「冰雪奇緣冰紛特展」(下稱台北特展),導致澳門特展無法順利舉辦,原訂之巡展4計畫亦受影響,造成原告莫大損害,此有證人○○○、黎佳洵之證詞可稽。
10條第1項第2款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
3之北京特展70至876之澳門特91至130108之電力需求、全區所需安培數、各區用電量、配電圖、floorplan圖紙、施工圖紙、燈光圖紙及供應商名單等北京特展相關資料163114之支出總預算表(184至185125之北京特展提案45至71126至128之冰雪奇72至111展場之結冰維安處理機制、低溫冰雕展覽區域均溫管控及展場結構等涉及展場營運重要資訊問題。
之佈置、規劃、動線的安排等技術性資訊,亦涉及市場數據、行銷策略及贊助等商業性資訊,僅原告內部施工、行銷及提呈迪士尼公司供其審閱用,非一般人可任意從公開領域取得之機密性資訊,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之要件;又上開資訊係供原告及契約廠商用以建構展區,藉由販售門票、周邊商品及廣告商贊助而獲利,被告利用上開資料,因此減少許多籌備時間與策劃成本,得在半年內即成功舉行台北特展(前原告籌備北京特展花費一年半之時間),可見上開內容具有實際經濟價值;再者,原告與吉時公司、達特工作室等契約廠商皆簽有保密協定(原證7、9),已符合5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是前開資料皆屬契約廠商因履行合約所知悉之資訊,屬原告之營業秘密無疑。
50年,具豐富的籌辦展覽經驗,不可能不知一個展覽的文案、場地配置圖、供應商名單等皆具重要經濟價值而屬策展者之營業秘密,況吉時公司曾於電子郵件中清楚表示原告為冰雪奇緣展之原創方(原證109),被告至北京特展參觀時,於相關文宣資料及名片上亦清楚可見原告始為北京特展之主辦方,被告明知吉時公司並無代理原告之權限,卻為省下策展成本,一再自吉時公司不法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吉時公司雖與原告簽訂保密協定,但仍將該等營業秘密交付被告,被告進而將所獲之營業秘密呈現於台北特展(包括使用與原告相同之設計、佈置及供應商),此有證人○○○之證言(參原告105年12月28日陳報狀附件3第2頁第25至27行)、相關電子郵件(原證108)、台北特展文案(原證131)可稽,另由原證3與原證120被告之合作簡介有41至44頁背面之附表)、被告凱絡週報上使用相同於北京、澳門特展之照片、吉時公司曾告知台北方案的非冰區係由澳門文案修改補強(原證117)等情,被告辯稱其從未知悉、取得或接觸該等原告之營業秘密,自非可採,故被告之行為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使用」營業秘密之要件。
般辦展實務之常態(本院246頁第22行至第247頁第5行),惟被告從無任何舉辦冰雕展之經驗,自2015年8、9月間開始向台灣迪士尼公司提案,竟於不到4個月之極短時間即於台北順利開展,足證被告佯裝欲與原告合作,將自原告及吉時公司所獲得之相關資料逕行用於台北特展,省下從6頭開始策展所需耗費之大量時間、心力及花費,且無論北京特展中之部分安排係屬失敗或成功,此等經驗皆屬具有價值之營業秘密,被告所為實屬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3之北京特展結7079頁上半部)、79頁下半部)、「艾倫戴爾宮79頁背面上半部)、「艾莎的秘密」(本8283頁6之澳門特展文案中,封面之00000000頁)、「展106頁背面)、「雪衣租借」(本院卷107122頁背面126之北京特展展區編排,如大冰宮、74125至127之北京特展提案報45至87頁)等編輯著作。
雖非完全由原告所攝錄或設計,惟原告設計不同的展區主題,並自成千上萬張照片或圖庫中選擇特定且適宜的圖片編排進特定主題展覽區域中,原告之選擇及編排皆具創作性,屬編輯著作無疑。依一般經驗法則,不同團隊在未事先獲取彼此文案之情況下,不可能選用類似甚至相同之主題,並擷取相同之電影場景或圖片。詎被告之合作簡介中不僅使用與原告相似甚至相同的主題,並使用相同之圖片或照片(原證121
7、144),例如:被告合作簡介第2頁上半部對於冰雪奇緣動畫片之介紹,不論在內容、字型大小、顏色的安排幾乎與原證3第4頁相同;被告合作簡介第8頁使用與原證3第39頁「艾倫戴爾宮殿」雷同的主題名稱「艾倫戴爾姐妹」,並擺放所有原告所採用的圖片;被告合作簡介第9頁使用與原證3第49頁「艾莎的秘密」雷同的主題名稱「Elsa的秘密」,並41至44頁背面及第137頁之附表所示。顯見被告必然曾獲取原告相關文案資料,此亦有證人○○○之證詞可稽,已侵害原告之編輯著作甚明。至被告辯稱台北特展方案之製作日期在前,並未侵害原告編輯著作云云,惟原證3之日期係為原告至迪士尼「報告」之日期,並非「製作」之日期,且該結案報告有諸多版次,尚不得單純以原證3日期在後即認為係自台北特展方案中剪貼,另據證人○○○證稱,被告之最初方案係基於吉時公司所提供之原告文案資料所作,被告於修改後再回傳予○○○補強,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有著作權云云。惟當原告提示原證10至18電子郵件並詢問郵件所附之3D立體圖係由誰所繪,始改稱係由達特工作室根據吉時的創意所繪製,但事實上達特工作室係與原告簽約,其所繪製相關圖形之著作權為原告所有,證人○○○上開所述僅為試圖誇大吉時公司於北京特展之重要性(事實上其僅為行政助理角色),並非可採。縱如證人○○○所稱,北京特展之文案係由吉時公司所作,惟如前述,原告基於與上海迪士尼公司之授權合約而得使用迪士尼元素策劃展覽,則吉時公司既未取得迪士尼授權,無使用迪士尼元素之權利,遑論藉此取得著作權,顯見吉時公司於北京特展中僅為原告手足8之延伸,係協助原告策展,其利用迪士尼元素編輯所得之著作權仍屬原告。
權利,澳門特展文案之著作權為原告所享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澳門文案內之資料於凱絡媒體週報(下稱凱絡週報,原證115),侵害原告著作權甚明,此亦有證人○○○之證詞可稽。至被告辯稱凱絡週報所使用之照片均係從網路搜尋取材而使用云云,惟於網路上數千萬張之圖片中被告剛好選到與澳門文案相同之4張圖片之機率甚低,顯見被告圖片之來源為○○○揭露之資料,另○○○亦曾告知原告台北方案的非冰區係由澳門文案修改補強(原證117),顯見被告確實有於凱絡週報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照片或內容。
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原證124),本件原告北京特展之展區依不同主題設置有大冰宮、大雪怪、皇宮廣場、冰雕迷宮、大型滑冰梯等建築,該展場佈置亦近似於庭園景觀設計,而被告台北特展係仿照原告之展場配置,除置有同樣的建築,包括艾倫戴爾宮殿、魔法森林、石精靈場景、大雪怪冰雕、艾莎女王之冰雕城堡等,其中大雪怪於電影中位於城堡外圍,但為拍照方便,原告將其放置於城堡之相對位置,此亦為台北特展所抄襲,甚至於冰雪奇緣電影中並無大冰滑梯之橋段,係經原告與迪士尼公司溝通後,將大冰滑梯移至奇幻冰世界,台北特展中竟然亦有大冰滑梯之設計,顯已侵害原告之建築著作。
25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2015年5月25日,在被告要求下,吉時9公司寄送原告呈報迪士尼公司之北京特展提案及簡報檔案予1655月26日,被告向吉時公司索取原告呈報迪士尼公司之冰雪奇緣及星際大戰提案檔,吉時公司寄送兩份冰雪奇緣冰雕展企畫及一份星際大164至1655月28日,吉時公司將包含大冰宮(該大冰宮係北京特展中最核心場景)在內之三份北京專案現場影片連結發予被告(163頁背面至1646月1日,被告向吉時公司索取包含電力需求、全區所需安培數、各區用電量,配電圖、floorplan圖紙、施工圖紙及燈光圖紙等資料(本163吉時公司取得之北京特展規劃方案圖及現場照片,公開於同年8月3至9日第802期凱絡週報(原證115)。上揭資料皆係原告出資或出力以編輯製作而成,被告在未給予原告相對應報酬之下,幾乎未修改即照抄原告之設計,逕自使用於其台北特展,大幅減短其策展時間,顯為榨取原告努力成果以獲取利益,屬一搭便車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定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2015年7月16日,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及企劃、台灣迪士尼代表、合作公司等一行九名人員,以台北合作方名義至北京特展參訪,被告提及將於台灣策辦類似展覽,詐稱欲尋求原告之合作,原告乃破例同意參訪人員對北京特展的一切細節可拍照錄影(原為禁止攝影),並得以參觀一般遊客無法參觀之區域,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工作人員詢問包含雪衣顏色之分色標準、雪衣尺寸製作數量及比例、展場之結冰維安處理機制、低溫冰雕展覽區域均溫管控及展場結構等涉及展場營運重要資訊問題,原告基於被告表達合作之意願,對於前開10問題皆毫無保留回應,亦破例同意被告人員觸摸冰雕以確認材質(原證112),且據證人黎佳洵及○○○之證言,亦可證實被告確實假借與原告合作之名,趁參觀北京特展時詢問涉及北京展覽之重要資訊,另由證人○○○之證詞可證,被告258頁倒數第3行至第259頁第2行)。被告所為顯屬榨取原告努力結果,以達到減少自己準備提案及策展時間之利益,具商業倫理可非難性,屬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無疑。
2015年8月14日,吉時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分別修改「中國巡展迪士尼冰雪奇緣冰雕展預算」及「北京特展提案資料」為「台北迪士尼冰雪奇緣冰雕展項目支出總預算」及「冰雪奇緣台北方案」後寄給被告,並約定8月17或18日當面討論(原證114)。該預算資料之各項目及款項實係基於北京特展之基礎為修改,被告乃巧取原告過去努力之成果,以減少準備台北特展之時間及成本,係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2015年8月29日,吉時公司告知原告台北特展的非冰區被告寫得很簡單,冰雕區部分是吉時公司用澳門方案補強(本214頁)。顯見被告直接竊取原告於澳門提展所做之努力成果,澳門提案雖未成功做成澳門特展,但原告已投入資金、人力等成本備置該提案內容,已如前述,被告逕自使用於台北特展,且未給予原告相對應報酬,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二者相關,原告之友人即曾提出過相關質疑(原證123),甚至誤會台北特展係屬北京特展巡迴之一部,此舉乃攀附原告於北京特展之漂亮成績及商譽,且影響原告原於我國計畫合11作冰雪奇緣特展之廠商(因廠商會認為原告與被告間有合作關係,而侵蝕原應由其享有之利益),致使原告原本計畫於世界各地重現北京特展之計畫遭到影響,故被告所為實係不道德之競爭手段,屬一影響交易市場秩序之行為,並會影響原告於我國之交易市場。
誠如前述,北京特展係原告付出許多心血籌劃而成,有關展覽內容、展區配置等技術性事項皆屬原告擁有具經濟價值之知識,被告未支付任何權利金及顧問費予原告,本無實施或利用原告營業秘密、著作權甚至於相關專門知識之權利,亦不可能得知原告所持有之上開知識,卻透過吉時公司竊取原告享有之機密及知識內容,榨取原告營業之經濟利益及努力成果,大幅縮減策展時間以達其自身獲利之目的,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原告基於營業秘密、著作權及相關知識所應收取之權利金、策展顧問費之不法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明知自負有保密義務之第三人處所取得之資料屬原告之重要營運資訊,外人難以探知,且具有高度經濟價值,惟其仍為達迅速開展並獲利之目的,未經原告同意,即竊取包含原告營業秘密及著作權等重要營運資訊,大幅縮短其策展時間及減少策展相關成本,顯有故意侵害原告營業秘密、著作權及為不道德之競爭行為,並構成「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不法無因管理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歸還因該不法無因管理所獲得之所有利益。
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情事:
被告於本件除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之外,原告策展之相關文案、廠區電力及相關工程配置圖為原告營業上所使用,12涉及各項交易成本、利潤分析、市場調查、供應商來源及客戶特性等重要參考數據,於同業間之競爭當具有一定商業價值,亦屬原告之「營業權」。被告至遲於104年6月24日即知原告167頁),仍將其竊取所得資料體現於台北特展中,造成原告重大損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當得利、無因管理及侵害營業權等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2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77條第2項等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因被告剽竊原告設計,可大幅節省所花費之時間及成本,獲得相當於授權金之利益,爰依一般策展授權費用約為票務收入之10%為計算基礎,請求損害賠償1000萬元;且被告惡意竊取原告營業秘密在先,於吉時公司清楚表示原告為北京特展之原創方後,仍故意不向原告取得任何授權,更詐稱欲與原告合作而騙取重要營運資訊,其故意情節重大,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2條等規定,請求鈞院酌定3倍之損害賠償數額;另依著作權法第84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
。並辯稱:
及布置等,並未取得任何權利而得於本件中行使:
143合約第2條(g)記載EventVenue為「北京奧林匹克○○○區○○○路科薈南路廣場」,同條(m)則記載Term為「2015年4月24日到6月22日」,此與原告起訴主張於201135年5月14日至同年8月12日假「北京國家游泳中心(水立方)南廣場」舉辦之「北京特展」,尚非相符,自無從遽認原告有權就「北京特展」中之冰雪奇緣相關素材之展覽內容主張任何權利。
143合約第1條(a)「在不違反本合約規定之各項條款與條件之前提下,本公司茲此授與貴公司一非專屬以促銷為目的之授權,貴公司得憑之利用附表所載明之『各項產權』當中經核可之藝術作品、各項設計、人物角色與標誌,製作並於效期在活動地點迪士尼冰雪奇緣展館陳列『冰雕』(表現方式,詳定義如后)。上述藝術作品、各項設計、人物角色與標誌以及材料,其內容具備迪士尼元素者,僅得以本公司所創設或經本公司核可之形式使用之,且不得在取得本公司書面同意之前任意以任何方式加以變更」、同條(c)「就展品以及迪士尼冰雪奇緣展館及冰雕之相關設計與呈現、業經提案之各個構想,均必須在活動開始日之前,會同迪士尼進行開發企劃,且依本合約規定必須取得迪士尼核可者,即應依照本合約辦理之。」及第8條(a)「貴公司使用任何迪士尼元素,均必須事先取得本公司書面同意,本公司將全權決定及(或)在不違反本公司認為有必要提出之額外條件或有必要取得之第三人同意之前提下,給予或拒絕同意。本公司將就『各項產權』之表現風格,提供貴公司各項規範,供貴公司憑以就冰雕、迪士尼冰雪奇緣展館與廣告材料,備製各項設計、美術作品與製作計畫。所有冰雕、迪士尼冰雪奇緣展館、廣告材料連同使用或包含迪士尼元素之其他元素,包括就與冰雕、迪士尼冰雪奇緣展館有關者之電台與電視廣告、印刷品與其他宣傳材料等,均必須在最後製作使用或實施之前取得本公司書面同14意」、同條(e)「除經本合約特別規定,而應從其規定辦理者外,雙方同意,就冰雕或迪士尼冰雪奇緣展館或其任何元素相關所使用之迪士尼元素,本公司並未以本合約就其相關之任何著作權、商標或服務標章授與貴公司任何權利或利益,貴公司亦未基於本合約取得該等權利或利益。本合約如期屆滿或經提前終止之時,貴公司應即刻停止使用迪士尼元素及其所有元素與標示」等規定,原告僅在特定目的及期間內,取得一行銷權(promotionalrights)而已,就迪士尼元素有關之展品、展館暨場景之設計及布置,均未取得任何權利,自無從於本件就北京特展之內容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
Schedule)第1段規定主張原告可自行規畫展品(Exhibits)及展館(ExhibitionZone)云云,但查,該附表第1段係規定「台端負責設立、整備、管理與營運迪士尼冰雪奇緣展館。依台端告知本公司,活動主辦單位或場地所有權人擬向活動訪客收取入場費,惟參與活動者進入迪士尼冰雪奇緣展區不應另外收取入場費」,實係要求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展館之對外營運,非謂原告就迪士尼元素有關之展館及冰雕之設計及布置有任何可主張之權利。
3據證人○○○證述,係由其所製作(參原告105年12月28日民事陳報狀附件3第45頁第37行至第46頁第2行),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合作簡介與原證3之內容雷同,惟證人○○○已證述未將原證3提供予被告(同前附件3第2頁第44頁第34行至第45頁第7行),原告指稱涉有侵權之內容,全係源自於被告2015年7月22日所創作之「台北特展方案」(309至314頁之附表所示),被告曾將該方案於同年8月4日以電子郵件提供予○○○(被證26),衡15諸原證3北京特展結案報告之實際製作人為○○○、其製作日期在後、○○○曾接觸被告台北特展方案等情,實際上原告指涉部分應係○○○自「台北特展方案」中剪貼挪移而來315至319頁之附表所示。
證人○○○之證詞可稽(同前附件3第46頁第32至35行),由原證6之日期2015年10月20日係在被告之凱絡週報發送日期(即同年8月3日)之後,不論證人○○○有無將澳門方案提供予被告,被告均不可能根據澳門方案之任何內容來編製凱絡週報,原告所指4張照片係經被告另行從網路搜尋取材而使用(被證47至51)。另原告主張依原證114○○○曾告知「台北方案的非冰區寫的很簡單,我是用澳門方案修改補強」,然○○○已證述補強的對象並非台北方案,而係另一個通案(同前附件3第8頁第30行至第9頁第10行),況台北特展並未採用○○○所提方案中之非冰區部分。
2015年6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吉時公司索取電力需求、全區所須安培數、各區用電量、配電圖floor圖紙、施工圖紙、燈光圖紙等資料(原證108),但吉時公司並未提供,證人○○○亦證稱未揭露予被告(同前附件3第31頁第16至28行、第31頁第29至32行),且被告並未採用原告於北京特展所使用之冰雕團隊(同前附件3第43頁第19至22行),難認被告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況被告係在台灣舉辦台北特展,從商業角度及合作便利性而言,所有供應商均以台灣廠商為主,顯無採用中國供應商之必要。
PPT檔及若干資訊(即原證125至128),以謀求雙方將來可能之合作,吉時公司亦有將相關電子郵件副本予證人○○○知悉16(原證108、被證17),且據證人○○○證稱,原證125至128均係由其製作(同前附件3第2頁第18至35行、第7頁第2至13行、第28頁第11至14行),其中原證125之內容並非原告所稱之北京特展(同前附件3第2頁第18至35行),原證126至127係○○○專門為被告進行簡報所製作,其權利應屬吉時公司所有,且其內容大多屬北京特展之現場照片,無祕密性可言,原證128為星戰(starwars)提案,與北京特展無關(同前附件3第28頁第35至38行、第29頁第5至13行)。另原告主張被告有將○○○提供之營業秘密呈現於台北特展討論方案(原證131、同被證16),惟該內部討論方案所使用之北京特展照片,均源自於○○○所製作之投影片(原證126、127),而非北京特展提案(原證125),況○○○亦證述有將擬到被告進行簡報乙事,事先告知原告,被告嗣後將該討論方案於2015年6月1日提供予○○○(被證16),○○○亦將該電子郵件轉寄予原告知悉(原證108),是以,原告自始知悉○○○與被告間就「台北特展」研商合作可能之過程及進展,實難認被告有「不法」使用營業秘密之行為。
144之支出總預算表係吉時公司為與被告合作所製作,而對被告提出之「台北迪士尼冰雕預算」,並非北京特展之預算表,有證人○○○之證詞可稽(同前附件3第34頁第23至27行),非屬原告之營業秘密,且被告未同意或採用該預算方案,自未有使用該資訊之情形。
、均溫管控及相關營運資訊部分,被告係於北京特展之正常營運日(未經原告清場)進入展場參訪,且進入前並未被要求簽署保密協議,難認原告就該資訊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17,況北京特展之展場內容、場地配置、動線安排及規劃設計均已因對外公開舉辦而喪失其秘密性,且證人黎佳洵、○○○對被告人員提問之回覆內容不過僅是普通、概括之說法而已,例如:結冰時有人會處理、漏水時鋪毛巾等,亦難認具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之性質,被告人員參訪時,雙方根本未觸及具體合作方式,且被告人員亦表明想要將冰雪奇緣內容接回台北辦,既原告未限制或禁止被告人員拍照或攝影,展場亦無任何禁止攝影之規定,則被告人員參訪時透過親自觀察或訪談所獲悉之北京特展任何內容,亦難認具有營業秘密之性質。
2015年5月間受台灣迪士尼公司指示籌畫冰雪奇緣展覽,嗣並取得授權進行台北特展之策劃與執行(被證44)。籌辦期間中,被告經台灣迪士尼公司人員轉介吉時公司董事長即證人○○○,於同年5月23日向被告介紹北京特展內容,因○○○係以北京特展之公關及行銷代表之身分為被告進行簡報,被告主觀上當然認為○○○為北京特展主辦單位代表,為研議冰雪奇緣展覽合作之可能性,被告自與吉時公司連繫,○○○並未告知其與原告間簽有保密協議,亦未告知所提供之資料均為原告所有,簽署合作備忘錄時亦未要求應將原告列為當事人。更何況,○○○證述有將向被告進行簡報乙事,事先告知○○○,事後○○○亦即時將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副本予原告知悉(原證108)。縱被告於斯時有從○○○處取得若干資訊(即原證125至128、被證17至18),亦難認被告係與○○○勾串而「不法」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
證人○○○告知無法投資台北特展,被告仍釋出善意希望與吉時公司進行合作或聘請○○○擔任顧問(被證20),吉18時公司雖以2015年6月24日電子郵件告知「Forzen冰展的原創方在上海中瀚公司,如果台北舉辦此項主題展覽請務必尊重中瀚公司」(原證109),再以吉時公司名義於同年8月21日發律師函向被告主張權利,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其所管理之相關照片(被證31),然未表示原告享有相關權利,原告對於吉時公司出面與被告協商之過程,自始知之甚詳,最後也是因原告之財務能力而無法投資、參與台北特展(原證117),無從以被告係與○○○而非原告連繫合作事宜,遽認被告有不法竊取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況被告之台北特展與北京特展之配置呈現方式迥然不同(被證7、8),甚者,冰雪奇緣相關權利均屬迪士尼集團所有,被告亦係經迪士尼集團授權舉辦台北特展,則被告顯無與原告接觸洽談授權之必要。」展覽內容及規劃設計,僅在特定目的及辦展期間內,取得一行銷權(promotionalrights)而已,就該「北京特展」規劃方案及現場均未取得任何權利,自不得於「辦展結束後」,以侵害編輯權為由,對被告主張有任何侵害涉及冰雪奇緣素材之著作權。
3係由證人○○○所製作,○○○亦未提供予被告,且實際上原告所指侵害著作權部分,全係源自被告於2015年7月22日所創作之「台北特展方案」(被證26),俱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之「合作簡介」侵害其編輯著作權,實屬臆測。原告雖辯稱結案報告有諸多版次,不得單以該份日期在後,即認係自台北特展方案中剪貼云云,然不論是否有諸多版次,原告仍未就被告合作簡介或台北方案係侵害哪個版次為舉證,況北京特展係於2015年8月13日結束,其結案報告之19最早版次亦應不會早於該日,而被告台北方案係於2015年7月22日作成,故台北方案顯不可能會抄襲日期在後之北京特展結案報告。
6係由證人○○○所製作,○○○亦未提供予被告,俱如前述,且其日期為2015年10月20日、內容與原證3相同,亦應係○○○自被告「台北特展方案」中剪貼挪移而來,原告主張被告之「合作簡介」截圖侵害其編輯著作權,實屬臆測。
16之附件即被告2015年5月28日會議資料,係源自證人○○○向被告簡報之投影片(即原證126、127),而○○○已證述原證3、6、125至127均係其製作且著作權歸屬吉時公司,原告自無從主張權利,況被證16之日期在原證3、6之前,原告主張被告之會議資料侵害其編輯著作權,實屬臆測。
行創作、實施及規劃(被證7),與北京特展內容(被證8)並未實質相同,難認被告侵害原告之建築著作權。
802期凱絡週報所使用之4206頁),均係經被告從網路搜尋取材而得(被證47),並未使用到任何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照片或內容,況其日期為2015年8月3日均早於原證3、6之日期,不論○○○有無提供予被告,被告均不可能根據原證3、6之任何內容來編製凱絡週報。
○亦證述該提案及投影片之著作權為吉時公司所有,被告未使用到任何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照片或內容,台北特展實際之展場設計及配置,與北京特展迥然不同,俱如前述,難認被20告有何榨取原告努力成果之行為,且被告為籌辦台北特展,整體投入之成本相當可觀,籌備時間費時半年有餘,本身更投入相當高之努力進行規劃及安排,並與其他台灣供應商進行高度合作,搭配被告本身累積已久之方案、行銷、廣告能力,始將「台北特展」盡善盡美的呈現予台灣觀眾,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因接觸上開資訊而獲得縮短策展時間之利益云云,均屬臆測,並無所據。另據證人○○○證稱,原告係於2014年8月才開始籌備北京特展(同前附件3第16頁第9至17行),又北京特展最初提案之日期為2014年11月9日(被證9),則原告從籌備北京特展到實際開展亦歷時約莫半年有餘,原告主張花費一年多之時間云云,顯係故意誇大,實不可採。
2015年7月16日進行參訪前,並未知悉原告即為北京特展之被授權方,被告亦從未對原告為任何合作保證,有證人○○○之證述可稽(同前附件3第33頁第14至22行、第52頁第24至32行),且被告係於北京特展之正常營運日進入展場進行參訪,進入展場時未被要求簽署保密協議,相關拍攝亦未經展場人員阻止,雙方僅進行一般性之寒暄,接待人員○○○及黎佳洵也從未向被告揭露任何有關北京特展營運之商業機密資訊,被告人員亦未秘密潛入北京特展展館中未公開而涉及營業秘密之場所。綜上,難認被告有何不道德之竊取行為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以合作方之名義而對其謊稱及欺瞞之手段云云,屬不實言論,並無所據。
特展之舉辦時間、是否由原告負責執行、原告所主張之澳門特展內容,被告均不知情,況澳門特展遭取消實係因迪士尼集團考量澳門為賭場之故,有證人黎佳洵(原告105年9月1日陳報狀附件1第48頁第35行至第49頁第9行)、○21○○(同前附件3第22頁第8至12行)之證述可稽,故原告主張澳門特展係因吉時公司洩漏澳門特展內容予被告,或因被告搶先舉辦台北特展而遭取消云云,實無所據。再者,原告既然未舉證已從迪士尼集團取得授權於台北舉辦冰雪奇緣展覽,則被告合法自台灣迪士尼公司取得授權後舉辦台北特展,亦難認有何不道德之競爭方法。
原告主張「台北特展」與「北京特展」高度相同,有致他人誤認二者相關,且有影響交易秩序云云。惟如前所述,冰雪奇緣特展所展示之素材,均為迪士尼公司所有,原告並未取得任何權利,且消費者係將冰雪奇緣相關展覽與迪士尼集團進行聯想,被告從未對外宣稱北京特展為被告所舉辦,原告亦未證明其已在台灣市場投入相當之努力,則原告對該展覽難認有何商譽可言,況「台北特展」與「北京特展」內容並未實質相同,實難認被告有何影響公平交易秩序之行為。
奇緣相關素材而執行「台北特展」,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可言。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且就損害賠償金額1,000萬元及授權費用為票務收入為10%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佐證,故原告有關損害賠償之主張純屬空言,均無憑據。
207頁至第208頁、第210頁、第219頁至第224頁):
2015年北京奇幻冰世界-迪士尼冰雪奇緣特展」(即北京特展)於2015年5月15日至8月12日在北京鳥巢水立方園區舉辦,原告中瀚興業公司為主辦單位。
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4月10日於台北中正紀念堂民主大道舉辦「冰雪奇緣冰紛特展」(即台北特展)。
22125)、冰雕展企畫簡報檔(原證126、127為相同內容)及星際大戰簡報檔相關資料(原證128)。
6條第1項規定「本合約任何一方應對本合約內容、及因簽署及履行本合約而知悉的對方信息(包括但不限於項目、圖紙、經營、管理、財務、客戶、市場、技術等方面的數據、信息,無論以何種形式為載體,無論是對方主動提供還是該方偶然獲悉,無論是否載明保密字樣或採取保密措施,以下統稱『保密信息』)承擔嚴格的保密義務。」、第2項規定「未經對方事先書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公開、發表或向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限於承擔本合約項下事務的必要的職員之外的其他人員、機構)提供、洩露或用於本合約之外的目的。本合約雙方應採取有效措施保證知悉前述保密信息的職員及顧問機構承擔與該方在本合約項下相同的保密義務。」(原證7)。
8)。
2015年5月25日,吉時公司○○○以email寄送一最初與迪士尼提案的相關提案內容及一吉時公司向被告簡報之檔案下載連結予被告營業部副營業總監○○○,原告並未被列於該郵件之收件人或副本,嗣吉時公司○○○於2015年6月1日20:36將前開郵件轉寄予原告(原證108)。
2015年5月26日,被告營業部副營業總監○○○以email寄送合作意向書予吉時公司,並向吉時公司索取原告呈報迪士尼公司冰雪及星際大戰PPT檔。同日,吉時公司○○○詢問被告是否方便將合作意向書日期往後延展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回覆沒問題,吉時公司另寄送兩份冰雪奇緣冰雕展企畫及一份星際大戰相關資料之下載連結予被告。原告未被列於前開郵件之23收件人或副本,嗣吉時公司○○○於2015年6月1日20:36將前開郵件轉寄予原告(原證108)。
2015年5月28日,吉時公司以email將包含大冰宮現場影片、15秒及90秒北京特展廣告影片之下載連結發予被告,原告未被列於郵件之收件人或副本,嗣吉時公司○○○於2015年6月1日20:36將前開郵件轉寄予原告(原證108)。
2015年6月1日,被告以email向吉時公司索取包含電力需求、全區需要多少安培、各區用電量、配電圖、floorplan圖紙、施工圖紙及燈光圖紙等北京專案相關資料,原告未被列於郵件之收件人或副本,嗣吉時公司○○○於2015年6月1日20:36將前開郵件轉寄予原告(原證108)。
2015年6月24日,吉時公司以email建及冰建冰雕的部分會佔總體費用最高的比例,由吉時公司投資並負責此項目會承擔最高的風險,所以像D90的合資方式並Frozen的冰展原創方在上海中瀚公司,如果台北舉辦此項主題展覽請務必尊重中瀚的原創性,目前貴公司的方案較偏向於取得創意但沒有支付相應的設計及策劃費用,按照貴公司拿日本或迪士尼項目都必須在技術股權或門票提成上留給此次在北京獲得極為寶貴的冰雕製作及運營經驗,相信會為台北展覽帶來正面的助益,而中瀚與吉時在大陸的執行能力,相信在未來也可以協助貴公司其他項目的落地」,原告被列為該郵件之副本(原證109)。
2015年6月25日,被告以email對吉時公司回覆「關於這點,和我們的認知也是有些差距,首先我們在台灣要辦的FROZEN,其展覽內容的配置會怎樣設計?會是完全跟北京水立方的內24容完全一樣?這部分還要跟授權商跟所有投資者提案確認後才知。而FROZEN展@台北的主要展覽重點是要呈現冰雪奇緣電影中的經典場景,是要全部都用冰雕?或是部分冰雕部分一般木作?這些都要討論。而不論哪種,我們都會請迪士尼提供相關圖檔給我們,以利我們作到最接近電影中的經典場景。因此我們才會需要支付授權金給迪士尼」(原證110)。
2015年6月26日,吉時公司以email對被告表示「北京冰雪奇緣項目,我們團隊前後歷經1年多的策劃提案,對於設計規範的理解及手上的素材,可以大幅降低貴公司在設計及策劃上的成本及時間,這些我們所投入的時間及人力都是非常寶貴的無形資產,也請考量其價值性」,原告被列為該郵件之副本(原證110)。
2015年6月30日,被告以email對吉時公司表示「台灣電通的立場,是找幾位合作夥伴,大家共同出錢共同投資共同分工來執行。每個出錢投資的股東亦有權利主張他們想分工負責的部分,我們的角色也是有限的」,同日,吉時公司回覆「我們可以面對主辦方提供創意但無法作為九井的下包」原告被列為該郵件之副本(原證111)。
2015年7月16日,被告副總經理○○○及企劃、台灣迪士尼代表、合作公司等一行九名人員,至北京特展參訪,由原告○○○及黎佳洵接待並導覽(原證112),於參訪期間,被告及其餘參訪人員曾詢問展場問題。
2015年8月14日,吉時公司先後將「台北迪士尼冰雪奇緣冰雕展項目支出總預算」及「冰雪奇緣台北方案」以email寄給被告,並約定8月17或18日當面討論,原告被列為該2封郵件之副本。上開郵件附件之「冰雪奇緣台北方案」第1頁記載ProposedbyTimingEvent,第3頁「項目亮點」記載:最高質量的室內冰25展、迪士尼亞洲授權及經典授權商品匯集,第4頁記載展期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4月10日,第5頁記載展覽地點為中正紀念堂之民主大道,頁尾記載AllRightsReserved2015TimingEvent(原證114)。
2015年8月20日,吉時公司委請律師撰擬律師函,擬寄送予被告,函中提及「本公司於大陸地區順利舉辦『北京奇幻冰世界迪士尼冰雪奇緣特展』,廣獲大陸內地消費者好評。台灣電通公司有意於台灣地區舉辦該活動,因此與本公司接洽,雙方並於西元2015年5月26日與本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載明雙方同意因本案取得他方業務之文件均屬機密資料,負有保密責任。
詎,台灣電通公司於2015年5月21日取得本公司所製作有關奇幻冰世界迪士尼冰雪奇緣特展之提案文件後,竟違反前述保密義務,另以類似之標題『FROZEN冰雪奇緣奇幻冰世界特展』及提案內容擅自對第三人提案,並委由其媒體採購商於『凱絡媒體周報』發布尋求對外合作,且擅自重製使用本公司所管理之相關照片,顯然侵害本公司之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秘密」,並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吉時公司所管理有關「北京奇幻冰世界迪士尼冰雪奇緣特展」之一切智慧財產權暨營業秘密文件。同日,吉時公司確認律師函初稿時回覆「建議刪除FROZEN字樣,其他內容沒有意見!並請修改好後盡快發出」,並副本給原告(原證116)。
2015年8月21日、26日,吉時公司○○○告知原告「我已經先發律師函給Allen(即被告○○○副總經理)看,要他周一(即8月24日)協商」、「電通釋放500萬出來,我們投資」(原證117)。
2015年8月29日,原告與吉時公司○○○間之對話:原告問「電通案子你要做嗎?如果你要,我就把方案轉給朋友,讓他們26投資」,○○○答「周三跟電通談過,昨天去找九井,大致喬好了,朝向合作方向前進」、「電通放500出來,九井也願意放」、「我們主導冰雕製作,九井作非冰的部分」、「電通整合資源的方式真可學習,共利共贏才可長久」,原告問「因為想學習才願意找資金入股。他們了解作業。電通方案請發我」、「台北投資人要了解方案」,○○○答「台北目前只有方案沒有P&L,我還不方便讓案子在外面跑,電通知道會麻煩,你可請他們聯絡我,我當面說明」,○○○於下午5時19分回覆原告「你現在先不要跟Allen要資料,會將情況搞複雜,拜託」(原證117)。
2015年8月29日下午4時,原告與被告○○○副總經理間之對話:原告問「小○○○說台北冰雪奇緣項目有500萬的股份可以讓我們合作,項目簡介能發我一份嗎?」,被告答「目前台北冰雪展一事和吉時過總對接的還算順利,相關情報和資料都有讓過總了解,您這邊可以直接跟過總連繫」,原告問「過總說要您同意,才能給的」,被告答「由於下週過總才會確認合作條件,目前還在談,一但確認後,貴司內部再自行溝通即可」(原證118)。
2015年8月29日,吉時公司告知原告「台灣方案非冰區電通寫得很簡單,我是用澳門方案補強的,你可參考澳門的案子,之前有寄給你」、「台北方案明天給你」,原告回覆「沒事,電通方案我有了」(原證117)。
2015年9月2日,吉時公司詢問原告「台北你不投,我就自己去弄錢」,原告回覆「我沒辦法投」(原證117)。
2015年11月2日,被告合作方九井廣告○○○寄發合約予吉時公司,吉時公司回覆「相關資料收到,非常感謝」,並副本給原告(原證119)。
272015年12月5日下午12時40分,原告詢問吉時公司「台北冰展找哪家冰雕施工這麼便宜?」,吉時公司回覆「作的內容也很簡單,只有北京的1/4」、「我有資料,其實價格跟王老師、張良都差不多」(原證117)。
2015年12月5日下午2時22分,原告通知被告邱副總「貴司主辦台北迪士尼冰雪奇緣特展,我司認為已侵犯我司原創,我司委請律師在下周對貴司進行相關法律程序,以保障我司權益」(原證118)。
四、本件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0頁):7之規劃合約書?被告是否知悉該規劃合約書第6條第1項、第2項原告與吉時公司之保密協定?114是否為吉時公司對被告台北特展之提案資料?是否屬原告之營業秘密?如是營業秘密,被告如何侵害營業秘密?6澳門冰雪奇緣特展(即澳門特展)之提案資料?是否屬原告之營業秘密?如是營業秘密,被告如何侵害營業秘密?125北京特展簡報檔資料,是否屬原告之營業秘密?如是營業秘密,被告如何侵害營業秘密?126至128冰雪奇緣冰雕展企畫簡報檔及星際大戰簡報檔相關資料,是否屬原告之營業秘密?如是營業秘密,被告如何侵害營業秘密?108163頁正、反面內容,及原證125至128)?是否屬原告之營業秘密?如是營業秘密,被告如何侵害營業秘密?28維安處理機制、低溫冰雕展覽區域均溫管控、展場結構等展場營運資訊,是否屬原告之營業秘密?370頁下面、第79頁上、下面、第79頁背面上面、第82頁上面、第83頁下面及原證125至127之本45頁至第87頁之資料是否係編輯著作?被告是否曾經接觸該等著作?126北京特展展區「整體」編排是否係建築著作?被證7台北特展之場地配置及設計是否與被證8北京特展實質近似?是否係被告依冰雪奇緣電影場景另行創作、實施及規劃?3項目1至3之行為時,是否知悉原告與北京特展之關係?被告是否認知吉時公司董事長是北京特展主辦單位代表?吉時公司為原告附表3項目1至3之行為時未副知原告,是否應認被告有不符商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3項目4被告於2015年6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吉時公司索取電力需求、全區所需安培數、各區用電量、配電圖floor圖紙、施工圖紙、燈光圖紙等資料,吉時公司是否提供被告?2015年7月18日為原告附表3項目5之行為前,於何時承諾未來與原告合作?合作內容為何?或表達未來與原告作何種合作之意願?原告是否於被告參訪前與被告簽立保密協定?原告北京特展之展品是否觸摸即知材質?原告是否禁止遊客於展場攝影,例外讓被告攝影?3項目6吉時公司寄發「冰雪奇緣台北方案」及「冰雕預算」時,是否經原告同意?292015年5月洩露之「北京規劃方案圖」、「北京特展現場照片」資料於原證115第802期凱絡媒體週報?如有使用該等資料為不符商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3項目8澳門特展之資料?如有使用該等資料是否為不符商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有無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謂之「營業秘密」:
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之規定,判斷營業秘密之要件為: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有經濟價值的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簡言之,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經濟性、秘密性、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要件始足當之。
所謂經濟性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性。關於秘密性部分,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
30、技術、製程及配方等。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
被告台北特展合作簡介(原證120)是否侵害原證3北京特展結案報告部分:
北京特展是於2015年5月15日至8月12日在北京鳥巢水立方園區舉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7頁),則原告提出原證3結案報告之相關內容必在北京特展展期結束之後,此有原證3北京特展結案報告簡報檔日期標示「20
15.Sep.08」(即2015年9月8日)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0頁)。原告雖指被告台北特展合作簡介(原證120)大量使用原證3北京特展結案報告之內容,惟被告之台北特展合作簡介係源自被告於「2015年7月22日」製作之台北特展方案檔案內容(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8頁背面),有台北特展合作簡介與台北特展方案之比對畫面可按(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4頁),該台北特展方案早於2015年8月4日即由被告營業部副營業總監○○○(JonathanChen)寄給證人即吉時公司負責人○○○,並載明「附件為FROZEN資料,敬請參考…」有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8頁背面);此外由被告與吉時公司往來郵件,並無證據證明足認在被告提出台北特展方案檔案給吉時公司之前,吉時公司有先提供任何北京特展結案報告資料給被告,證人即吉時公司負責人○○○亦否認提供原證3北京特展結案報告給被告(本院卷第298頁),是在原告之北京特展結案報告完成之前,被告早已完成台北特展方案,而台北特展合作簡介又源自台北特展方案相關內容,原告指被告竊取其營業秘密,尚有未洽。
31原告復提出原證131被告所製作之北京特展討論文案主張係被告勾串吉時公司提出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惟查:
「迪士尼元素」係指迪士尼所給予或准予你使用之以下任何商標、人物、美術著作、設計、文字、個人或歷史之資訊及其他為迪士尼或其關係企業享有著作權之材料;上開資料未經迪士尼事前書面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更改。將會給予你的迪士尼元素應限於附表中述之項目,有原告上海中瀚公司與上海迪士尼公司之授權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9頁)。經查,被告所製作之原證131之北京特展討論文案,係2015年5月26日完成製作,早於原證3北京特展結案報告之日期2015年9月8日;該北京特展討論文案內關於「冰雪奇緣」電影之擷取畫面或北京特展之行銷畫面雖有載「北京資料分享」(本院卷第122頁正、背面、第123頁),惟該等畫面係屬「迪士尼元素」,原告不得就此主張權利,且北京特展於2015年5月15日展開,上開檔案照片業已公開,即不具秘密性,難謂係屬原告之營業秘密;另北京特展討論文案關於北京特展全區鳥瞰及主題配置圖畫(本院卷第122頁背面、第123頁)部分,亦因北京特展之開展而將其全區之主題、配置揭櫫大眾,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有秘密性且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被告嗣後於2015年6月1日將北京特展討論文案提供予證人○○○(本院卷163頁至第165頁背面、本院卷38頁至第49頁),證人○○○即於同日將該電子郵件轉寄予原告負責人○○○知悉(本院卷163頁),而證人○○○轉寄予○○○之郵件即包含最初於2015年5月25日由吉時公司○○○副知證人○○○所提供之迪32士尼提案之相關連結(即原證125,本院卷165頁背面、本院卷37頁背面),被告在翌日即同年5月26日提出合作意向書予吉時公司,有電子郵件及附件合作意向書在卷可查(本院卷28頁、第29頁),惟證人○○○表示將合作意向書之時間延至2016年(按係2015年之誤載)6月30日(本院卷165頁、本院卷30頁),足見被告當時認吉時公司是北京特展之主辦方,而欲與吉時公司簽合作意向書。同日(即2015年5月26日)吉時公司○○○提供冰雪奇緣冰雕展企畫(原證126、127)、星際大戰相關資料之連結(原證128)予被告營業部副總經理○○○(AllenChiu)及證人○○○,復於同年5月26日提供奇幻冰世界─冰雪奇緣特展提案連結;被告嗣於同年6月1日提供台灣投資團隊之會議資料,並提及被告與時藝在洽詢場地,硬體設備擬找客戶贊助,面臨供電及安全之問題,請求吉時公司協助提供北京專案電力等資料,並詢問北京技術團隊來台之時間,有上開郵件在卷可憑(本院卷163頁至第165頁背面),承上,證人○○○既於同年6月1日將上開被告公司人員與吉時公司郵件往來資訊均提供證人○○○;且證人○○○證稱:○○○是多年朋友,北京特展其請9個總監幫忙,○○○係北京特展之策劃總監,所有廠商資料提供給他綜合保管等語(本院卷258頁),堪認證人○○○於北京特展舉足輕重,是其寄送予證人○○○之電子郵件,證人○○○洵無延滯不讀之理,則證人○○○既知悉吉時公司○○○與被告間就台北特展研商合作並提供資料連結,如認被告前開討論方案涉及原告之營業秘密,豈未立時反應上開資料是營業秘密並禁止被告不法使用,殊違常情,洵33難認其主觀上有認為是營業秘密而加以保護之意願。
況查北京特展討論文案進一步討論在台灣地區辦理冰雪奇緣之時程、場地、內容、分工(本院卷123頁背面至第126頁),被告亦提供台灣團隊之會議資料予吉時公司,洵難認被告有欲不勞而獲取北京特展營業秘密之意圖。
再者,被告於2015年5月26日即遞出合作意向書予吉時公司,證人○○○請求暫予延期簽訂合作意向書,誠如前述,惟被告仍於同年6月1日提供其台灣投資團隊之會議資料,並提及被告與時藝在洽詢場地,硬體設備擬找客戶贊助,面臨供電及安全之問題,請求吉時公司協助提供北京專案電力等資料,並詢問北京技術團隊來台之時間等各情,是證人○○○已知被告已著手進行台北特展,且有合作團隊,證人○○○亦將前開與被告書信往來轉知原告負責人○○○,職此,如被告與證人○○○勾串欲竊取原告之營業秘密,證人○○○實無須轉寄其與被告之往來信件予證人○○○,原告所稱被告勾串吉時公司使提出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並不可採。
原證125至原證128(冰雪奇緣特展提案、冰雪奇緣冰雕展企劃、星際大戰相關資料)部分:
證人○○○證稱○○○是北京特展的策劃總監,綜合保管所有廠商資料,已如前述;而證人○○○則證稱其以吉時公司之身分前往被告公司報告,北京特展其與原告是共同合作方,與迪士尼公司之人員、郵件往來都是吉時公司作溝通,並介紹被告員工前往北京參觀時,被告理解是吉時公司策劃,原告在北京落地等語(本院卷第276頁、第278頁),是吉時公司客觀上表現係北京特展之主辦方。又證人即台灣迪士尼公司品牌管理暨品牌行銷總監○○○證34稱:台灣迪士尼公司與被告合辦迪士尼90週年特展很成功,故雙方規劃在台灣辦冰雪奇緣特展。當時其認知北京特展被授權商是吉時公司,曾詢問○○○是否一起在台北辦冰雪奇緣特展,於參觀北京特展時其未特別留意入口處之主辦方及相關合作廠商,因該部分不是其看展之重點等語(本院卷250頁、第253頁),是依證人○○○所認知之北京特展主辦方亦係吉時公司,此與前述吉時公司客觀上表現係北京特展之主辦方相合,則被告亦同此認知即屬難免,從而被告聯繫吉時公司徵詢北京特展之資料,難以遽認係出於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故意。
2015年6月1日被告將北京特展討論文案提供予吉時公司,同日證人○○○將之前自2015年5月25日起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包含提供迪士尼提案(原證125)、冰雪奇緣冰雕展企畫(原證126、127)、星際大戰(原證128)相關資料之連結予被告,亦同時寄件予證人○○○,惟證人○○○卻未立時反應上開資料是原告之營業秘密而禁止被告不得使用,俱如前述,其主觀上未展現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未有保密的積極作為,嗣後主張前開資料是營業秘密,洵有可議。
關於被告於2015年6月1日以電子郵件(原證108)向吉時公司索取電力需求、全區所須安培數、各區用電量、配電圖floor圖紙、施工圖紙、燈光圖紙等資料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於2015年6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吉時公司索取電力需求、全區所須安培數、各區用電量、配電圖floor圖紙、施工圖紙、燈光圖紙等資料(本院卷第163頁正、背面),證人○○○固證稱有提供電力需求、全區所須安培數、各區用電量,但未提供配電圖floor圖紙、施工圖35紙、燈光圖紙等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91頁),惟經兩造於105年10月3日檢視本院在吉時公司保全證據之證人○○○與被告往來郵件相關資料,除被告所陳與本案無關部分禁止閱覽之郵件外,均由原告複製其餘檔案(本院卷第321頁、第322頁),即被告所提附件2之資料(本院卷第7頁至第202頁背面),經核證人○○○於2015年6月2日之電子郵件表示「剛從北京回來,已經請冰雕總監及技術總監進行詳細技術規格提供,先簡單回覆如下:」(本院卷第50頁),惟嗣後由證人○○○之往來電子郵件內並未見提供北京特展電力需求、全區所須安培數、各區用電量、配電圖floor圖紙、施工圖紙、燈光圖紙等資料予被告;而證人○○○所稱之冰雕總監及技術總監是否提供資料,並無證據足資憑斷。況查,證人○○○亦於同年6月2日將前開郵件同時寄予原告負責人○○○(本院卷163頁、本院卷第50頁),如證人○○○認為上開資料係營業秘密不得提供,豈會不即時制止證人○○○,是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吉時公司取得該等資料係營業秘密云云,並不可採。
證人○○○於前開與被告之往來郵件後,繼於2015年6月4日提供被告一1200平方米之技術規格表(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嗣於同年6月22日被告之營業部副總理○○○(AllenChiu)發信予證人○○○稱「有關年底Frozen@台北一事,在硬體施工部分,想跟您商量商量~~你也知道原本台灣電通的構想是希望整個展覽由幾個分工單位分工同時投資,即台灣電通認授權和商售,時藝認廣宣和場地和票務,吉時這邊認硬體和營運…等等,但前一陣子過總您已明白表達這個case吉時無法投資,希望是扮演執行36廠商就好。於是乎,我就找人來投資這個展覽…其中一個就是九井活動公司(這家我不用介紹,相信過總您們同業間都很熟),其實九井一直是我們辦展的主要合作夥伴之一,也都負責硬體和營運並投資,由於這次Frozen的硬體技術比較特別,所以我一開始是沒有設定要找九井的。也因為九井的加入投資,所以他們也明確表示在硬體+營運的部分他們願意來承接,但相對地在冰雕展這部分電通又對吉時您這邊比較信賴安心的,所以目前電通提出一個想法1.九井既然要負責未來的冰雕+營運,相信接下來會進行相關的訪價動作,我請九井務必要找過總您這邊談談(吉時公司會是訪價的廠商對象之一)2.如果您們雙方談得非常融洽…3.當然也有可能因為某種因素而無法合作,…電通想要聘請您作為我們這次的顧問,希望未來在九井承接這case時在冰雕硬體施工上面給我們寶貴專業的建議…」(本院卷第56頁),由此信件文意意旨以觀,被告認定台北特展硬體和營運係與吉時公司合作,因證人○○○表示無法投資並希望扮演執行廠商,被告乃另邀九井公司加入投資,並請九井公司向吉時公司詢價。同年6月24日證人○○○立即回覆被告之營業部副總經理○○○(AllenChiu)稱「1.冰展的搭建及冰建冰雕的部分會佔總體費用最高的比例,由我們投資並負責此項目會承擔最高風險,所以像D90的合資方式並不合理…2.Frozen的冰展原創方在上海中瀚公司,如果台北舉辦此項主題展覽請務必尊重中瀚的原創性,目前貴公司的方案較偏向於取得創意但沒有支付相應的設計及策劃費用…3.如九井要投資或承擔其他項目我們無權反對,但我們不同意成為九井的下包廠商或訪價對象,…我保證我們團隊會提供主辦方最佳方案並依台北行情37評估最合理報價4.此次在北京獲得極為寶貴的冰雕製作及營運經驗,相信會為台北展覽帶來正面的助益.而中瀚與吉時在大陸的執行能力,相信在未來也可以協助貴公司其他項目的落地…」(本院卷第167頁、本院卷第58頁正、背面),由證人○○○此份給被告之信件首次提及原告上海中瀚公司是原創方,並反對成為九井公司之下包廠商或訪價對象,並積極以北京特展之經驗爭取與被告合作,證人○○○並同時將此信件寄予證人○○○(本院卷第167頁、本院卷第58頁),惟證人○○○至此依然未出面主張權利並阻止證人○○○與被告之聯繫。同年6月26日證人○○○再次寄信給被告之營業部副總經理○○○(AllenChiu)稱「…1.…但您之前說明D90九井承擔硬體部分並認列所持股份,我因此有誤解。我司是否會投資,是否在保留一點時間溝通!2.冰雪奇緣展當然不一定全部要用冰雕,但冰雕會是一個吸引人的主體,…相信我們此次北京的經驗可以保障台北的展出質量。3.北京冰雪奇緣項目,我們團隊前後經歷1年多的策劃提案,對於設計規範的理解及手上的素材,可以大幅降低貴公司在設計及策劃上的成本及時間,…所以也請考量其價值性。…5.九井林總也是多年舊識,但畢竟還是競爭同行,…未來不管我方是否有投資,都會是與九井平行作業或是各司其職負責各自項目…」(本院卷第169頁),證人○○○於此郵件表示其之前有所誤解,希望保留與被告溝通合作的時間,並請被告考量其團隊於北京特展的經驗可以降低被告設計及策劃上的成本及時間,保障展出之品質,並說明何以不願擔任九井公司下包廠商或訪價對象之理由,而此信件亦於同日由證人○○○寄給證人○○○(本院卷第169頁)。同年638月30日被告之營業部副總經理○○○(AllenChiu)回覆證人○○○稱「…對於FROZEN一事,因為投資的缺口所以找上九井,林老闆也很乾脆地答應投資,當然因為是股東之一所以在硬體及營運部分就由它們來負責,也因為之前迪士尼展同樣是九井負責,…我相信九井還是會找機會和你聯絡的,…台灣電通的立場,是找幾位合作夥伴,大家共同出錢共同投資共同分工來執行…」(本院卷第172頁正、背面、本院卷第61頁),證人○○○亦將此信件寄給證人○○○(本院卷第172頁);同日證人○○○回覆被告之營業部副總經理○○○(AllenChiu)「…如前封信所說明,貴公司找我們合作台北場一定是看上我們對冰雪奇緣的理解及在冰雕上的執行專業,我們可以面對主辦方提供創意但無法作為九井的下包廠商…,如有進一步機會參與台灣項目也請盡早告知,如無機會就留待下次合作」(本院卷第172頁),證人○○○於此信件再度強調其專業價值,並將此信件寄給證人○○○(本院卷第172頁)。綜上,證人○○○與被告營業部副總經理○○○(AllenChiu)之往來郵件一再強調北京特展之經驗向被告爭取台北特展之合作,而證人○○○非僅於同年6月1日知悉被告向證人○○○尋求北京特展用電、施工等相關資料,誠如前述,亦陸續收受上開證人○○○與被告營業部副總經理○○○(AllenChiu)之往來郵件,惟始終未有任何反對表示,亦未阻止證人○○○繼續與被告聯繫。嗣更於2015年7月16日被告營業部副總經理○○○及企劃、台灣迪士尼代表○○○、合作公司等9名人員參訪北京特展時,證人○○○及其女兒黎佳洵接待導覽,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2頁),又據台灣迪士尼代表○○○39證稱參觀北京特展之場區後,有人帶到包廂喝飲料,閒聊看完之感覺,客套性的會談,未說要合辦冰雪奇緣,但台灣電通與黎總均有釋出合作之意願,印象是大家都沒有把話說滿等語(本院卷第251頁、第252頁),若證人○○○未從證人○○○處收到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豈會在北京接待被告之人員並釋出合作意願,則原告嗣後主張被告串通吉時公司竊取營業秘密,殊無可取。
關於第802期凱絡週報是否使用原證6澳門特展提案部分:
原證6澳門特展提案日期為2015年10月20日,有該檔首頁標示日期可稽(本院卷91頁),而第802期凱絡週報之發送日期為2015年8月3日至同年月9日,有凱絡週報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202頁至第210頁),是在原告提出澳門特展提案之前,被告即於第802期凱絡週報行銷FROZEN冰雪奇緣奇幻冰世界特展;且被告於凱絡週報之部分係使用其「2015年7月22日」所製作之台北特展方案檔案內之部分照片,其中6張照片是被告從網路搜尋取材而得,有網路連結之照片可資比對(本院卷第320頁至第326頁),其他係冰雪奇緣人物之電影擷取畫面,係屬迪士尼元素,並未使用到任何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照片或內容,是尚難認被告有不法取得原告澳門特展提案之內容。
原證114台北迪士尼冰雪奇緣冰雕展項目支出總預算表部分:
原證114之台北迪士尼冰雪奇緣冰雕展項目支出總預算表(本院卷第182頁至第201頁)係吉時公司為與被告合作所製作而於2015年8月14日提出,並非北京特展之預算表;證人○○○亦證述北京冰雪奇緣預算表並未提供給被告(本院卷第293頁、第294頁),且證人○○○將前開總預算表同時寄給被告營業部副總經理○○○(AllenChiu)及證人○○○40,證人○○○收此信件後並未為任何營業秘密被侵害之警告;復核閱台北迪士尼冰雪奇緣冰雕展項目支出總預算表,係以展222期107天/冰庫1400m/非冰區800m/商品區800m推算,提出吉時公司執行製作費估算,被告執行製作費則是空白,有該支出總預算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84頁、第185頁),核與北京特展90天(2015年5月15日至同年8月12日)之展期長短不同,復依原證125北京特展提案所載,北京特展場地占15,000平方米、展館面積3,200平方米(本院卷第46頁),亦與前述台北特展之冰庫、非冰區、商品區之格局面積相差甚遠,而證人○○○於提出台北迪士尼冰雪奇緣冰雕展項目支出總預算表予被告之同日即2015年8月14日亦提供另一份「中國冰雪奇緣冰展預算」予證人○○○(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其附件資料是有關中國巡展迪士尼冰雪奇緣22冰雕展預算,係以3個月展期/冰庫1600m/非冰區800m/2商品區800m推算,提出原告負責之項目及費用,亦與台北特展內容互異,是吉時公司為被告所欲舉辦之台北特展所提出之前開支出總預算表,難認係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
就雪衣顏色之分色標準、尺寸製作數量、結冰維安處理機制、區域均溫管控及相關展場結構資訊部分:
據證人即同行之台灣迪士尼公司品牌管理暨品牌行銷總監○○○證稱參觀北京特展之場區後,一行人與證人○○○進行客套性的會談,已見前述,且據證人黎佳洵證述曾於2015年7月接待被告人員,他們分上、下午二梯次,當日早上聽其父親(即證人○○○)與○○○通電話表示是台北合作的對象,要好好接待。第一梯次大部分是邱副總及台灣迪士尼那位人員發問,例如雪衣的顏色為何分兩種、有何尺寸、數量、結冰的機制等,他們有拍照,之後邀請他們到VIP室,談了41很多例如冰雕成本、比例,主要由黎總回答;第二梯次我們的工程總監有帶他們看製冷的機器等語(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6頁),則原告負責人○○○既接待被告營業部副總經理○○○(AllenChiu)及台灣迪士尼公司○○○等人並負責回答其等提問,自不可能將營業秘密透露,且當日若非原告同意認非屬營業秘密,豈會讓工程總監帶領被告人員看製冷機器;況據證人黎佳洵證稱北京特展雪衣分小孩及大人,大人有S、M、L三個尺寸等語(本院卷248頁),可知雪衣尺寸並無特別之處,且北京特展之雪衣顏色之分色標準、尺寸製作數量、展場結構均因北京特展對外公開,客觀上涉及上開資訊之人即得知悉其內容,已喪失其秘密性;而被告營業部副總經理○○○及企劃、台灣迪士尼代表○○○、合作公司等人係於營運日(未經原告清場)進入展場參訪,原告於該等人進入前並未要求簽署保密協議或禁止攝影,難認原告就該資訊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營業秘密,並無可採。
被告有無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被告之台北特展合作簡介(原證120)是否侵害原證3北京特展結案報告、原證6澳門特展提案之編輯著作權部分:
被告之台北特展合作簡介係源自被告於2015年7月22日製作之台北特展方案檔案內容,而該台北特展方案早於同年8月4日即由被告營業部副營業總監○○○(JonathanChen)寄給證人即吉時公司負責人○○○,而原證3北京特展結案報告提出日期係在之後即同年9月8日提出,原證6澳門特展提案係同年10月20日,俱見前述,是在原告之原證3、6北京特展結案報告、澳門特展提案提出之前,被告早已完成台北特展方案,況證人○○○亦否認提供原證3、6北京特展結案報告、澳42門特展提案給被告(本院卷第298頁、第299頁),是原告指被告台北特展合作簡介侵害原證3、6北京特展結案報告、澳門特展提案之編輯著作,尚有未洽。
第802期凱絡週報是否侵害原證6澳門特展提案之編輯著作部分:
第802期凱絡週報之發送日期為2015年8月3日至同年月9日,而原告之原證6澳門特展提案日期為同年10月20日,是在原告提出澳門特展提案之前即已發行第802期凱絡週報;且前開凱絡週報6張照片是被告從網路搜尋而得,俱見前述,原告指被告於第802期凱絡週報侵害原證6澳門特展提案之編輯著作,尚有未洽。
被告是否侵害原證125至原證127之編輯著作部分:
2015年5月25日、26日吉時公司員工○○○將迪士尼提案(原證125)、冰雪奇緣冰雕展企畫(原證126、127)之資料連結提供被告營業部副營業總監○○○(JonathanChen),並副知被告營業部副總經理○○○(AllenChiu)及證人○○○,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4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1頁、第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原證125「2015北京奇幻冰世界」(本院卷第45頁至第71頁背面)與吉時公司於同年5月25日提供被告之2014年11月11日之「北京冰雕嘉年華」檔案(本院卷第12頁至第27頁)部分內容不同,而被告之何著作侵害原證125之何部分編輯著作未據原告敘明,無從認定被告侵害原告之編輯著作。再者,被告所製作之「北京特展討論文案」(即原證131、被證16),係被告於2015年5月26日完成製作,有前開檔案製作日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2頁、本院卷第41頁),其中部分照片(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與原證126、127之照片相同43(本院卷第72頁上方、第73頁背面下方、第74頁下方、第80頁上方、第81頁背面下方、第82頁下方),惟被告前開所製作之「北京特展討論文案」係因欲與吉時公司討論台北特展,而於2015年5月26日提案予吉時公司,當時被告及台灣迪士尼公司○○○均認吉時公司係北京特展主辦方,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北京特展同年5月15日開展後,向吉時公司提出台北特展提案概述,其內容包含吉時公司提供北京特展之展區配置及台北特展之規劃,難認係基於侵權之故意。
被告是否侵害原證126展區配置圖之建築著作部分:
原告主張台北特展係仿照原告之展場配置,同樣置有艾倫戴爾宮殿、魔法森林、石精靈場景、大雪怪冰雕、艾莎女王之冰雕城堡等建築,甚至抄襲原告場展中未見於冰雪奇緣電影之大冰滑梯之設計云云。惟查,據被告提出台北特展配置圖(本院卷第161頁)其展區分為a至m共13個展區(入口處、艾倫戴爾皇宮、小艾莎房間、皇宮長廊、鐘塔區、雪橇區、石精靈、雪怪/冰堡、冰雪廣場、雪寶區、冰牆、奧肯小屋、過道區),與原證126北京特展配置圖(本院卷第74頁下半部、第162頁)有○○○區○○○○道、河上采冰、四季雪堡、加冕大廳、冰封森林、大雪怪、大冰宮、皇宮廣場),其展區之數量、排序布局互有出入,例如證人○○○證稱北京特展未呈現奧肯交易所等語(本院卷第264頁);且北京特展與台北特展之展區規模亦相去甚遠,已見前述,則北京特展之展區配置圖即難與台北特展相契合。然而,無論北京特展或台北特展均欲表現冰雪奇緣電影內之場景,二者既然均是取材自該電影之迪士尼元素,自有共通經典場景,但由上述配置圖所示,二者對於表現冰雪奇緣電影場景之數量、排序、布局均不相同,原告亦未舉證二者實質相同,況由展區配置圖是否即得憑以44建造建築物,非屬無疑,是前開原證126之展區配置圖是否該當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9款之建築著作,尚有可議。
25條按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條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維持自由競爭手段,以建立市場競爭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因此受規範者必須為以競爭為目的之行為。而競爭關係者,於有相同之商品買受人或服務提供者之營業主體間方有其存在,在主觀方面上亦須有競爭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參照)。本條之重點在於禁止事業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行為、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原則上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點)。又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欺瞞、誤導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6點);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45原則第7點)。而無論欺罔或顯失公平,均係自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出發,係指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
證人○○○於2015年6月1日即已將其與被告之營業部副營業總監○○○(JonathanChen)及營業部副總經理○○○(AllenChiu)往來之郵件提供予證人○○○,嗣後其與被告之營業部副總經理○○○(AllenChiu)之往來郵件陸續向被告傳達北京特展之經驗可為被告帶來節省成本及時間之利益,但不願擔任九井公司之下包廠商,並積極表達爭取台北特展之合作機會等情,上開郵件亦均寄予證人○○○,證人○○○知悉後非僅未加阻止,更於2015年7月16日接待被告營業部副總經理○○○(AllenChiu)、台灣迪士尼公司○○○等人,其間復由證人○○○負責回答問題,雙方並表達合作之意,俱如前述;嗣於同年8月4日被告營業部副總經理○○○(AllenChiu)寄信予證人○○○表示「傳薪也會儘快補上RKPPT檔&FZ的BRIEF檔」(本院卷第99頁正、背面),同日被告之營業部副營業總監○○○(JonathanChen)隨即寄上前述之RKPPT檔&FZ的BRIEF檔(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28頁背面);同年8月14日證人○○○向被告營業部副總經理○○○(AllenChiu)提出台北迪士尼冰雪奇緣冰雕展項目支出總預算表,同時將該郵件寄予證人○○○,證人○○○至此亦未表達反對之意;被告於同年8月3日至同年月9日發行第802期凱絡週報對外尋求台北特展之贊助(本院卷第208頁);嗣於同年8月20日即802期凱絡週報發行後,證人○○○對漢英得力法律事務所提出之律師函擬稿,除建議刪46除「FROZEN」外,對其他內容無意見,並將該函副知○○○知悉(本院卷第211頁、第212頁),而該律師函係以吉時公司而非原告名義發函,函文雖提及「本公司於大陸地區順利舉辦『北京奇幻冰世界迪士尼冰雪奇緣特展』,…。台灣電通公司有意於台灣地區舉辦該活動,因此與本公司接洽,雙方並於西元2015年5月26日與本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載明雙方同意因本案取得他方業務之文件均屬機密資料,負有保密責任。詎台灣電通公司於2015年5月21日取得本公司所製作有關奇幻冰世界迪士尼冰雪奇緣特展之提案文件後,竟違反前述保密義務,另以類似之標題『FROZEN冰雪奇緣奇幻冰世界特展』及提案內容擅自對第三人提案,並委由其媒體採購商於『凱絡媒體周報』發布尋求對外合作,且擅自重製使用本公司所管理之相關照片,顯然侵害本公司之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秘密」等情,惟被告於凱絡週報使用之照片係從網路擷取或迪士尼元素,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已詳如前述,且在此之前於同年6月22日被告之營業部副總理○○○(AllenChiu)已與證人○○○通信表示因證人○○○無法投資,乃另找九井公司負責硬體及營運,並請九井公司務必找證人○○○洽談,但證人○○○表示無法為九井公司之下包廠商,並再次積極以北京特展之經驗爭取與被告合作,俱如前述,前開律師函顯係因被告於凱絡週報尋求台北特展之合作對象,致證人○○○不滿而發函。同年8月21日證人○○○於微信告知證人○○○「我已經先發律師函給Allen(即被告○○○副總經理)看,要他周一(即8月24日)協商」,同年月26日證人○○○詢問「如何」,證人○○○稱「電通釋放500萬出來,我們投資」(本院卷第213頁),繼於同年月29日證人○○○問「電通案子你要做嗎?如果你要,我47就把方案轉給朋友,讓他們投資」,證人○○○稱「周三跟電通談過,昨天去找九井,大致喬好了,朝向合作方向前進」、「電通放500出來,九井也願意放」、「我們主導冰雕製作,九井作非冰的部分」、「電通整合資源的方式真可學習,共利共贏才可長久」,證人○○○稱「因為想學習才願意找資金入股。他們了解作業。電通方案請發我」,證人○○○稱「什麼意思」,證人○○○稱「台北投資人要了解方案」,證人○○○答「台北目前只有方案沒有P&L,我還不方便讓案子在外面跑,電通知道會麻煩,你可請他們聯絡我,我當面說明」、「目前這個案子,電通不缺資金,我是用著作權及冰雕know-how去壓出來的,所以你介紹的投資人,我不會給高利息或高報酬保證」、「你現在先不要跟Allen要資料,會將情況搞複雜,拜託」,證人○○○稱「電通最好別犯錯」,證人○○○稱「台北方案非冰區電通寫的很簡單,我是用澳門方案補強的,你可參考澳門的案子,之前有寄給你。」、「電通要求明天回覆投資金額,你的看法?」,證人○○○稱「你沒聯絡台北投資人」,證人○○○稱「他根本不是投資人,是設備商!」,證人○○○稱「原來如此」,證人○○○稱「台北你不投,我就自己去弄錢」、證人○○○稱「我沒辦法投」(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是綜觀被告之營業部副營業總監○○○(JonathanChen)、營業部副總經理○○○(AllenChiu)與證人○○○,及證人○○○與證人○○○於微信之互動,被告起初即表明欲辦理台北特展及合作方式,證人○○○知之甚明並積極爭取合作,且證人○○○所有與被告往來之郵件、進度均轉知證人○○○,證人○○○一度表示如果證人○○○要承做被告之案子,其會轉給朋友投資,事後並詢問證人○○○何以未聯絡台48北之投資人,嗣證人○○○表示如果證人○○○不投資其會自行籌錢,證人○○○才明白表示無法投資。2015年11月3日證人○○○回覆九井公司已收到合約資料,投資300萬元參與此次項目,希望擇期簽署投資與列名合作單位的相關權利義務,並副知證人○○○,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6頁),證人○○○仍未阻止或警告證人○○○不得投資或其他作為;同年12月5日證人○○○與證人○○○間之微信記錄提及「台北冰展找那家冰雕施工這麼便宜」、「作的內容也很簡單,只有北京的1/4」(本院卷第216頁),同日證人○○○才以微信通知被告之營業部副總經理○○○(AllenChiu)表示台北特展侵犯其原創,已委請律師進行相關法律程序(本院卷第215頁);同年12月7日九井公司寄台北特展合作展演合約書、支出表、收支預算表給證人○○○、同年月11日九井公司寄2015年12月10日與吉時公司之合作展演合約書給證人○○○(本院卷159頁、第185頁至第190頁),是吉時公司與九井公司就台北特展簽約合作,此亦與之前被告之營業部副總經理○○○(AllenChiu)於郵件中向證人○○○表示因其表示吉時公司無法投資,希望扮演執行廠商,被告乃尋求九井公司投資,並請九井公司務必找證人○○○洽談之結果相合。是承上各節,被告始終與證人○○○溝通台北特展各節,並未欺瞞或隱匿交易資訊,證人○○○亦由證人○○○處瞭解台北特展之合作始末,洵難認被告就台北特展為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承上,證人○○○雖分別於2015年8月26日與證人○○○之微信稱「用著作權及冰雕know-how去壓出來的」、「台北方案非冰區電通寫的很簡單,我是用澳門方案補強的」云云,惟承前所述,無法證明證人○○○提供侵害原告營業秘密
49、著作權予被告之情事,僅能證明其持續標榜北京特展之經驗爭取與被告合作之機會,尚難以證人○○○上開言論認定被告具體之侵權行為,併此敘明。
原告主張擬於2015年年底在台灣地區辦冰雪奇緣特展,而台北特展與北京特展之高度相似性,使他人誤認二者相關;又原告本擬在同時段在澳門地區舉辦冰雪奇緣特展,因亞洲地區不可能同時舉辦類似特展,使原告無法辦澳門特展云云。惟查,無論北京特展或台北特展均係呈現冰雪奇緣電影之迪士尼元素,客觀上表達即具共同性,並無攀附可言;且原告未證明於被告向吉時公司洽詢北京特展時,其亦同時向台灣迪士尼公司爭取台北特展,而吉時公司自始即表現與被告合作台北特展之意向,原告亦知之甚明,誠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間並未存在主觀競爭意圖,嗣後原告針對台北特展爭議,係屬彼等間之單一個別交易糾紛,不致對整體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影響,與市場之效能競爭無關,非公平交易法等經濟法規所規範之對象,原告上開主張,與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立法目的不合,尚不足採。又查,證人即台灣迪士尼公司品牌管理暨品牌行銷總監○○○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迪士尼公司是否有可能在同一區域不同城市例如廈門、台北同時舉辦冰雪奇緣的展覽時,證稱「要看情形,例如汽車總動員正在上映,大家都會同時辦一樣的活動,這要看個案,並非通則」等語第255頁);復據證人即○○○女兒黎佳洵證稱:原告預定北京特展後於2016年年初寒假在澳門作展覽,同年暑假回臺北作展覽,不清楚上海迪士尼公司對澳門特展提案是否有審核權,但是前往上海迪士尼公司談澳門特展方案,是由台灣與香港迪士尼公司參與,上海迪士尼公司未參與,台灣與香港迪士尼公司均拒絕,他們說因為澳門50有賭場等語(本院卷第233頁、第239頁、第249頁),是原告無法舉辦澳門特展,洵與台北特展無關,原告指因被告舉辦台北特展之故,尚非可採。
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依證人○○○證述籌備北京特展費時年餘,相關展覽內容等技術性事項皆屬原告營業秘密、著作權,被告竟未支付任何權利金及顧問費予原告,擅加利用,得於短短半年51內展開台北特展,確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告未侵害原告前開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且據證人○○○證稱2014年8、9282頁),再查卷內有關北京特展之資料最早係達特工作室於2014年10月15日寄送資料給證人○○○(原證10,存放證物袋),是自2014年8、9月間起至2015年5月15日北京特展開展約僅8個月;另依卷內資料被告最初與證人○○○接洽係於2015年5月底,誠如前述,迄同年12月25日台北特展開展約6個月,比較二者籌辦時間差距不大,且據證人○○○證稱冰雕是很技術性,但台灣坊間不是沒有舉辦過冰雕展等語(本院卷第254頁),參酌北京特展之場地規模大於台北特展,業如前述,北京特展較台北特展耗費更多時日亦屬合理,是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其北京特展前開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致節省台北特展之時間及成本獲有利益云云,殊不可採。
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前揭所指之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且被告辦理台北特展之提案、預算、進程相關資料,原告之負責人○○○透過證人○○○完全掌握,被告並無以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均見前述,是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尚非有據。
被告是否構成無因管理52按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管理意思為要件。如因誤信他人事務為自己事務(誤信的管理),或誤信自己事務為他人事務(幻想的管理)而為管理,均因欠缺上揭主觀要件而無適用無因管理規定之餘地。同理,明知係他人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時,管理人並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原非無因管理。然本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時,請求範圍不及於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而宜使不法之管理準用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使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仍歸諸本人享有,俾能除去經濟上之誘因而減少不法管理之發生,是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177條第2項增訂「準無因管理」之規定,得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向本人請求其所得之利益。準此,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不法無因管理雖不以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必要,惟係於本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時,其請求範圍不及於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獲致之利益,始有準用同條第1項向本人請求其所得利益之餘地。惟如前述,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營業秘密或著作權之行為,亦未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其所得之利益,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不公平競爭、不當得利、準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2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32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7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排除侵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53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書記官林佳蘋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