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公訴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甘百世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鴻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黃美蓉律師江亞芸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The Hershey Company(美商華氏食品工廠)法定代理人 Kurt L. Ehresman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林芝余律師黃柏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為美國公司,其營業處所為「100 Crystal A Drive Hershey, PA 17033 」, 於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聲請人即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告雖主張其於我國有專利權與商標權;惟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 項之資產應不含無形資產,況原告未證明其所有專利權及商標權之客觀交換價值,且其主張之商標權期限,有部分即將屆期或逾期,復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是否已將其所屬之商標權及專利權出質他人而無影響價值之可能。又原告起訴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為最低金額之請求,日後有將損害賠償聲明擴張之可能,更見原告有供本件訴訟費用擔保之需。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於中華民國固無住所、事務所、營業所;惟原告擁有我國D171196 、D171197 、D168272 號等物品包裝袋設計專利(本院卷第96頁),及包括「HERSHEY'S 」、「HERSHEY'S KISSES」等56件註冊商標(本院卷第97至99頁反面,原證29所列68件註冊商標中,其中有56件註冊商標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官方網站專利查詢系統公示資料、商標查詢系統公示資料等在卷可稽,而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佐以原告係全球知名之國際大廠,且為全球知名富士比雜誌(Forbes)公布之西元2016年度全球最有價值品牌排行榜第99名,商標價值為67億美元(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反面),並經BrandPower列為全球最強而有力之品牌第二名,僅次於可口可樂(見本院卷第
132 頁正反面原證31)。是以原告在業界之地位及市值,上開專利權、商標權之客觀交換價值或授權金,依交易常態,應非僅數百萬元之價值。
四、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 萬元,訴之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5 萬元(165 萬元×3 圖樣),兩項請求間並無主從附帶關係,應併計其價額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各99,658元,各加計訴之聲明第3 項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裁判費4,500 元,合計208,316 元(計算式:99,658x2+4,500x2 =208,316 元)。另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同法第5 條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本件第三審之律師費用至多為50萬元,本件應徵收之第二、三審裁判費與第三審之律師費用合計708,316 元(計算式:208,316 +500,000 =708,316 元)。本件原告縱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應有相當資產足供執行,是被告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