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民商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唯多麗亞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謝娥上 訴 人 謝春福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被上訴人 大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茂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複代理人 莊敬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宗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學說上所謂客觀選擇合併之訴,第一審法院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時,就原告其餘之請求即不必裁判,應依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原告勝訴之記載,縱使法院確知其餘請求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亦不必為駁回之裁判,又因原告勝訴,其對其餘請求部分自不得上訴;如被告提起上訴,該未經裁判部分發生移審效力,倘第二審認第一審判決正當,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未經第一審裁判部分,仍毋庸判決,倘第二審認第一審判決不當,若他部分之訴有理由,應廢棄原判決而就他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但依選擇合併之性質,廢棄部分毋庸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若他部分之訴亦無理由,應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全部之訴,不可僅駁回該廢棄部分之訴,否則,與選擇合併之性質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大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崴公司)於原審以單一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唯多麗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唯多麗亞公司)及謝春福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本息,以二訴訟標的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之商標授權合約(下稱系爭授權合約)第11-1條及第11-4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此即為訴之客觀合併之「選擇合併」,原審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授權合約第11-4條部分有理由,就系爭授權合約第11-1條部分無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若本院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授權合約第11-4條之主張無理由時,依上開最高法院要旨,本院仍應就系爭授權合約第11-1 條有無理由為審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合約第11-1條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云云,自不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現為註冊第00000000號「龍馬獸圖」商標、第0000

0000號「UNICORN 龍馬」商標、第00000000號「龍馬UNICOR

N 」商標、第00000000號「雙麒及圖UNICORN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 、2 、3 、4 ,如附圖編號1 至4 所示)之商標權人,又訴外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下稱優尼康公司)現為註冊第00000000號「龍馬圖」(下稱系爭商標5 ,如附圖編號5 所示)之商標權人,於96年10月1 日將UNICORN系列商標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並同意被上訴人授權其他廠商使用該授權標章。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簽署商標授權合約(下稱系爭授權合約),約定授權商標為註冊第00000000號「雙麒及圖UNICORN 」商標(即系爭商標4 )、第00000000號「龍馬獸圖」商標圖樣(即系爭商標5 ),期間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上訴人謝春福於99年8 月31日簽署同意書,願就系爭授權合約之約定為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㈡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1-1條約定,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不得任

意變更、附加授權商標之商標圖樣,或濫用、惡意使用授權商標,違者應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然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未依系爭商標授權合約第6-2 條、第7-3 條約定將商品送審即逕行製造,其商標使用方式即屬授權範圍使用外的濫用或惡意使用。又依系爭商標授權合約第1-1 條「授權範圍及限制」規定,系爭商標4 之授權範圍僅限於「內衣褲」類,系爭商標5 之授權範圍則限於內褲褲頭上之織標及其產品包裝、印刷品,詎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竟將系爭商標4 使用於非內衣褲類之產品(例如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等生產之「彩色短袖衫」、「排汗短袖衫」產品、產品包裝、印刷品),將系爭商標5 使用於非內褲褲頭織標處(包括「織帶排汗平口褲」及「全精梳針織平口褲」之非褲頭織標處、「排汗短袖衫」、「全精梳棉U 領短袖」) ,逾越授權商品之限制,並將系爭商標4 的英文UNICORN 抽離與系爭商標5 的龍馬圖樣結合使用,而變更授權商標圖樣,以上均違反系爭商標授權合約第11-1條約定,自應給付1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㈢依系爭商標授權合約第11-4條約定,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若

違約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依合約之約定,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應與被上訴人結算營業額以及權利金(第4-9 條)、提供業務資料(第5 條)、提供行銷企劃(第6 條)、提供與商品一切有關之物品供審核(第7-3 條)、提供2 份商品樣本供留底(第7-4 條)、提供委託製造商品之工廠相關資料(第7-5 條)、配合提供完整詳細帳冊以及文件資料(第8 條)、連續三個月以上提供新產品新式樣等(第11-2條第⑵項),然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並未履行上開約定,致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並喪失102 年6 月起連續三年度最低權利金利益達378 萬元。

㈣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違反系爭商標授權合約第11-1條、第11

-4條約定,應賠償被上訴人計478 萬元,被上訴人僅就100萬元範圍內為請求,上訴人謝春福為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商標授權合約第11-1條、第11-4條,提起本件請求(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唯多麗亞公司、郭謝娥、鈞帆公司、謝春福、定國公司、○○○等請求連帶給付

10 0萬元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並無違反系爭授權合約11-1條約定:

⒈訴外人○○○為訴外人吉甫公司與優尼康公司之負責人,

90年間即為系爭商標2 、3 權利人,其於90年6 月1 日與訴外人唯多利雅公司訂定授權合約時(下稱吉甫公司第一次合約),即知訴外人唯多利雅公司將「UNICORN 」字樣與「龍馬圖」商標圖樣一併使用於內衣褲商品上,嗣其等又於95年1 月24日簽訂第二次商標授權合約(下稱吉甫公司第二次合約),均不曾對訴外人唯多利雅公司如何在授權商品上標示系爭商標4 、5 表示反對之意思。嗣97 年4月30日、97年5 月1 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訂立協議書,各自承接訴外人吉甫公司與唯多利雅公司商標授權合約之際,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吉甫公司同意之標示方式,並無毫不知情之理。

⒉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及通路賣場之商品並列展示現狀,「排

汗短袖衫」、「純棉短袖U 領衫」本應歸屬於內衣類,而「針織平口褲」係歸屬於內褲類,則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將「龍馬圖」與「UNICORN 」字樣結合使用於「排汗短袖衫」與「純棉短袖U 領衫」之領標,以及使用於「針織平口褲」之褲頭織標上,抑或將其使用於上開內衣褲商品之包裝或其廣告等之上,咸屬合於系爭授權合約第1-1 、1-

2 、2-1 、2-2 條約定之使用方式,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可言。是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自無系爭授權合約第11-1條所約定「變更」、「附加」或「濫用」授權商標之行為,況本件並無「授權商標」遭撤銷之結果,亦無被上訴人大崴公司之形象等權益受損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授權合約第11-1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云云,即非可取。

㈡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雖不否認未履行系爭授權合約第11-2條

第⑴、⑵項、第5 條之約定,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因此究竟受有何種損失,更遑論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根本無違反第4-

9 條及第7-3 條之事實。又契約終止後固不影響損害賠償之請求,惟此損害賠償之範圍,並不包括終止「後」所發生之損害在內,是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授權合約後所喪失之權利金應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況系爭授權合約第4-3 條所定「年度之最低權利金」,不但與第11-4條所指「損失」之性質不同,且與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不履行第11-2條第⑴、⑵項、第4- 9條、第5 條或第7-3 條之約定間,殊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

㈠被上訴人現為註冊第00000000號「龍馬獸圖」商標、第0000

0000號「UNICORN 龍馬」商標、第00000000號「龍馬UNICOR

N 」商標、第00000000號「雙麒及圖UNICORN 」商標(即系爭商標1 、2 、3 、4 )之商標權人,現仍於專用期限內(見原審卷一第22至25頁)。

㈡優尼康公司現為註冊第00000000號「龍馬圖」(即系爭商標

5 )之商標權人,於96年10月1 日將UNICORN 系列商標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並同意被上訴人授權其他廠商使用該「授權標章」(見原審卷一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158 頁)。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於99年8 月31日簽署系爭授

權合約,約定授權商標為註冊第00000000號「雙麒及圖UNIC

ORN 」商標(即系爭商標4 )、第00000000號「龍馬獸圖」商標圖樣(即系爭商標5 ),期間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

5 年5 月31日止(見原審卷一第27至38 頁)。㈣上訴人謝春福於99年8 月31日簽署同意書,同意就系爭授權

合約之約定,擔任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一第64頁)。

㈤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於系爭授權合約存續期間內,未履行系

爭授權合約第11-2條第1 、2 項、第4-9 條、第5 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53 背頁)。

㈥系爭授權合約於102 年3 月30日終止(見原審卷一第39至63頁)。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㈠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指逾越商品授權範圍

或變換商標圖樣之情形?是否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11-1條之約定?㈡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是否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11-4條之約定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1-1條、第11-4條、與謝春福之

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謝春福連帶給付10

0 萬元,是否有據?金額應如何計算?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 11-1 條之約定:

⒈按系爭授權合約第11-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唯多麗

亞公司,下同)如任意變更、附加授權商標之商標圖樣,或濫用、惡意使用授權商標,致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所有之授權商標遭撤銷或甲方之形象等權益受有損害者,應給付甲方新台幣壹佰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甲方並得逕自終止合約。」(見原審卷一第3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未將商品送審即逕行製造、逾越授權商標之使用範圍、變換授權商標圖樣,而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11-1條約定。

⒉查,系爭授權合約第6-2 條雖約定:「乙方同意將其年度

或季行銷計劃書就其新產品開發計劃及行銷企劃案送交甲方。若甲方對計劃書內容有其他意見應於收到後10日內通知乙方協商或建議修改。」、第7-3 條約定:「乙方所有商品企劃或與商品有關之一切物品,如:產品、容器、標籤、包裝紙、內外包裝、展示器具、圖劃、型錄、廣告,須經事前提報甲方審核認可,方可進行製作或生產。」(見原審卷一第29頁)惟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縱未依上開規定於製作生產商品前先將開發計畫或行銷企劃案送被上訴人,然此究與系爭授權合約第11-1條所稱「任意變更、附加授權商標之商標圖樣,或濫用、惡意使用授權商標」不同,是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11-1條規定,並不可採。

⒊再者,系爭授權合約第 1 條乃約定「授權範圍及限制」

,第1-1 條「授權商標」約定:「⑴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商標(即系爭商標4 )之『內衣褲』類,其他各種服裝產品除外,不含在該合約內。⑵甲方同意乙方使用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龍馬圖』商標圖樣(即系爭商標5 )限於產品包裝、印刷品及內褲褲頭上之織標。如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龍馬圖』」商標直接使用於產品。」由上開規定可知,第1-1 條除約定授權商標為系爭商標

4 、5 外,並約定各授權商標之授權範圍。又第2 條「授權商品」中第2-1 條約定:「授權商品種類:【只限於『內衣褲』類,其中各種服裝產品除外】男性內衣褲。女性內衣褲。男女童內衣褲。」、第2-2 條約定:「本合約所稱之使用,係指將『授權商標』使用於前項之商品、標籤、包裝、容器、說明書、廣告或目錄上,用以銷售、販賣前項商品者。」係約定授權商品內衣褲之範圍,及本合約有關「使用」之定義。由第2-1 條約定授權商品種類只限於「內衣褲」類之內容來看,似與第1-1 條⑵系爭商標5之授權商品內容不同,然系爭商標5 經核准指定使用之商品為「服飾用皮帶、腰帶」,被上訴人當無法將系爭商標

5 授權使用於「內衣」上,準此,應解釋為第1-1 條⑵系爭商標5 之授權範圍乃內褲褲頭上之織標及內褲產品包裝、印刷品,而第2-1 條係系爭商標5 所指定使用之「內褲」商品範圍之約定(即包含男性內褲、女性內褲、男女童內褲),如此始符合系爭授權合約精神,並與授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內容相符。準此,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將系爭商標5 使用於「排汗短袖衫」、「全精梳棉U 領短袖」商品上,該等商品並非內褲商品,自逾越授權範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至於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將系爭商標5 使用於「織帶排汗平口褲」及「全精梳針織平口褲」之產品包裝上,核與系爭授權合約第2-2 條之「使用」定義相符,並無違約可言,又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將系爭商標4 使用於「彩色短袖衫」、「排汗短袖衫」產品、產品包裝、印刷品上,依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6至18頁),該等「彩色短袖衫」、「排汗短袖衫」產品亦可當男性短袖內衣使用,實難認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該等使用方式有逾越系爭商標4 之授權範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信。

⒋又系爭授權合約第10條為「禁止條款」,其中第10-4條約

定:「乙方了解『授權商標』之特性及其所享有之優良形象與商譽。乙方同意不將『授權商標』與其他商標,聯合或混合使用或利用於商品或廣告上」,復參諸商標經核准後若變換使用,依商標法第63條規定可能構成商標廢止事由,商標圖樣既經商標權人向智慧局申請核准,權利人實無同意被授權人任意將商標割裂、合併使用之可能,如此恐影響權利人之形象及商譽,因此系爭授權合約第10-4條應解為除禁止將系爭商標4 、5 與其他商標聯合使用外,亦包含不得將系爭商標4 與系爭商標5 聯合使用,始符合契約本旨。本件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將系爭商標4 商標圖樣中的英文UNICORN 抽離取出,與系爭商標5 的龍馬圖樣結合使用在商品上,自屬違反上開規定。至被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唯多利雅公司於90年間已公然將「UNICORN 」字樣與「龍馬圖」商標圖樣一併使用於內衣褲商品上,訴外人吉甫公司在95年1 月24日簽訂第二次商標授權合約時未為任何反對之意,嗣97年4 月30日、97年5 月1 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訂立協議書,各自承接訴外人吉甫公司與唯多利雅公司商標授權合約之際,訴外人唯多利雅公司仍維持上開合併使用之態樣,被上訴人並無毫不知情之理云云,惟,被授權之一方縱有將「UNICORN 」字樣與「龍馬圖」商標圖樣合併使用於商品上並沿用至系爭授權合約簽立後,均無礙於被授權人違約之事實,無論訴外人吉甫公司或被上訴人是否知悉該等情事,然合約既已明文約定不得將授權商標合併使用,雙方即應受該等約定之拘束,否則若如上訴人所辯此為長久以來雙方同意之商標使用方式,則在訴外人吉甫公司與訴外人唯多利雅公司於95年1 月24日簽訂商標授權合約時,即不應將「不得變更授權商標」之限制訂入合約中,以免被授權人承擔違約之風險,然該等約定不僅於訴外人吉甫公司與訴外人唯多利雅公司95年1 月24日第二次授權合約第11-1條中有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23 頁),於99年8 月31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簽定之系爭授權合約中第11-1條亦有相同條款,顯見授權人已一再重申不得將授權商標任意變更之旨,若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之實際使用態樣與該約定不符,自不應同意該等條款,然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既已簽訂該契約表示同意,實難以其持續違約之態樣,導果為因而稱其不需受該等條款之拘束,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至上訴人辯稱:100 年4 月間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商標2 、3 、5 之商標權人,故不得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101 年10月1 日簽立之商標侵害賠償協議書而認本件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有違反本件契約情事云云,然本院並未以該商標侵害賠償協議書作為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有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11-1條之依據,是兩造此部分爭執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 250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兩者之性質、效力均有不同,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項違約金既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不得於請求給付違約金外,又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債務人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其給付違約金而受影響,故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外,更得請求其他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授權合約第11-1條約定:「乙方如任意變更、附加

授權商標之商標圖樣,或濫用、惡意使用授權商標,致甲方所有之授權商標遭撤銷或甲方之形象等權益受有損害者,應給付甲方新台幣壹佰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甲方並得逕自終止合約。」雙方已明定該100 萬元係懲罰性違約金,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無須證明有無受有損害即可請求。本件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就系爭商標5 逾越授權使用範圍,並將授權商標圖樣任意變更使用,致系爭商標4 、5 有遭廢止之危險,影響被上訴人形象,自足使被上訴人權益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100 萬元,自屬有據。又上訴人謝春福於99年8 月31日簽署同意書,同意就系爭授權合約之約定,擔任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4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謝春福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商標授權合約第 11-4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所喪失之權利金利益,並無理由:

⒈按系爭授權合約第11-2條約定:「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甲方得逕自終止合約。⑴乙方業績年目標新台幣一億元,即月目標為新台幣800 萬元。乙方連續三個月(含)以上業績未達月目標之百分之八十者。⑵乙方連續三個月(含)以上未提供授權商品所開發新產品新式樣者。乙方如違反本合約第1 條或第4-4 條或第4-9 條或第5 條或第7-

3 條或第9-2 條或第9-5 條或第10條時,視為重大違約,甲方得即時終止合約。」、第11-4條約定:「以上因乙方違約致甲方蒙受損失時,乙方應負責賠償之。」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並不否認於系爭授權合約存續期間未履行系爭授權合約第11-2條第1 、2 項、第4-9 條、第5 條約定,是若被上訴人因此蒙受損失,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自應依第11-4條約定負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違反上開約定,致其

受有喪失102 年6 月起連續三年度最低權利金利益達378萬元損失云云。然,被上訴人受有未來3 年權利金之損失,係因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所致,與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未履行系爭授權合約第11-2條第1 、2 項、第4-9 條、第5條約定之間,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雖謂:因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之違約行為才導致被上訴人解約,權利金之損失係其所失利益云云,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其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授權合約係每年度結算(見系爭授權合約第4-9 條),契約並已約定提前終止事由,而契約終止係向後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僅不需再將商標授權與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使用,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亦無須再支付權利金,是締約雙方即已認知系爭授權合約有提前終止之可能,終止後即無支付權利金之問題,準此,每年的權利金收入,實難認為係被上訴人預期之利益,況被上訴人尚得將商標授權他人使用,實無因此受有損害可言,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102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