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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民商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香奈兒休閒旅館兼 上法定代理人 紀林秀容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卓逸程

陳呈宏(原名陳世傳)李義雄黃明民李村榮陳旭偉陳德勳吳宗橙(原名吳奇毅)吳奇鴻白秀爽莊秀琴紀炎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孫碩駿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SARL)法定代理人 Catherine Louise Cannon法定代理人 Vanessa Riviere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定代理人 Marianna NITSCH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 律師

黃郁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 月27日本院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與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四項關於命香奈兒休閒旅館、紀林秀容、卓逸程、陳呈宏(原名陳世傳)、李義雄、黃明民、李村榮、陳旭偉、陳德勳、吳宗澄(原名吳奇毅)、吳奇鴻、白秀爽、莊秀琴、紀炎福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五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香奈兒休閒旅館、紀林秀容、卓逸程、陳呈宏(原名陳世傳)、李義雄、黃明民、李村榮、陳旭偉、陳德勳、吳宗澄(原名吳奇毅)、吳奇鴻、白秀爽、莊秀琴、紀炎福應連帶給付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其中紀炎福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香奈兒休閒旅館、紀林秀容、卓逸程、陳呈宏(原名陳世傳)、李義雄、黃明民、李村榮、陳旭偉、陳德勳、吳宗澄(原名吳奇毅)、吳奇鴻、白秀爽、莊秀琴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香奈兒休閒旅館、紀林秀容、卓逸程、陳呈宏(原名陳世傳)、李義雄、黃明民、李村榮、陳旭偉、陳德勳、吳宗澄(原名吳奇毅)、吳奇鴻、白秀爽、莊秀琴、紀炎福應再連帶給付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分別由香奈兒休閒旅館、紀林秀容、卓逸程、陳呈宏(原名陳世傳)、李義雄、黃明民、李村榮、陳旭偉、陳德勳、吳宗澄(原名吳奇毅)、吳奇鴻、白秀爽、莊秀琴、紀炎福各連帶負擔二十一分之十六與百分之八十九,餘由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香奈兒休閒旅館、紀林秀容、卓逸程、陳呈宏(原名陳世傳)、李義雄、黃明民、李村榮、陳旭偉、陳德勳、吳宗澄(原名吳奇毅)、吳奇鴻、白秀爽、莊秀琴、紀炎福連帶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香奈兒休閒旅館、紀林秀容、卓逸程、陳呈宏(原名陳世傳)、李義雄、黃明民、李村榮、陳旭偉、陳德勳、吳宗澄(原名吳奇毅)、吳奇鴻、白秀爽、莊秀琴、紀炎福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於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香奈兒休閒旅館、紀林秀容、卓逸程、陳呈宏(原名陳世傳)、李義雄、黃明民、李村榮、陳旭偉、陳德勳、吳宗澄(原名吳奇毅)、吳奇鴻、白秀爽、莊秀琴、紀炎福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香奈兒休閒旅館、紀林秀容、卓逸程、陳呈宏(原名陳世傳)、李義雄、黃明民、李村榮、陳旭偉、陳德勳、吳宗澄(原名吳奇毅)、吳奇鴻、白秀爽、莊秀琴、紀炎福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香奈兒休閒旅館、紀林秀容、卓逸程、陳呈宏(原名陳世傳)、李義雄、黃明民、李村榮、陳旭偉、陳德勳、吳宗澄(原名吳奇毅)、吳奇鴻、白秀爽、莊秀琴、紀炎福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香奈兒休閒旅館、紀林秀容、卓逸程、陳呈宏(原名陳世傳)、李義雄、黃明民、李村榮、陳旭偉、陳德勳、吳宗澄(原名吳奇毅)、吳奇鴻、白秀爽、莊秀琴、紀炎福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查本件訴訟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商香奈兒公司)為瑞士公司、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香奈兒公司)為法國公司,均為外國法人。職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其為涉外事件。

(二)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1.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原則: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繼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權之歸屬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職是,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作為管轄權之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際裁判管轄。

2.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公司、法商香奈兒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香奈兒休閒旅館(下稱香奈兒旅館)、紀林秀容、卓逸程、陳呈宏、李義雄、黃明民、李村榮、陳旭偉、陳德勳、吳宗橙、吳奇鴻、白秀爽、莊秀琴及紀炎福(下合稱上訴人)於我國境內侵害其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商標權侵權事件,系爭商標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地發生於我國,故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有關侵權行為而生之債。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私法人主事務所地之法院管轄,適用以原就被之原則。準此,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三)本院有第一審及第二審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被上訴人主張排除上訴人所為侵害其商標財產權,係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一)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侵害系爭商標權與違反公平交易法,而提起本件訴訟,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商標權、公平交易法之法制,均認屬與商標權或公平交易法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係對商標權受侵害與否之爭執或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是本件應定性為侵害商標權或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侵權事件。因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我國境內,且被上訴人所為損害賠償與排除侵害之請求,亦為我國商標法與公平交易法所認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適用商標權與公平交易法應受保護地法: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其成立及效力應依權利主張者,認其權利應受保護之地之法律,俾使智慧財產權之種類、內容、存續期間、取得、喪失及變更等,均依同一法律決定。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與違反公平交易法,據此行使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商標請求權,自與涉及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而訴訟者有關,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規定。

三、本件合法提起附帶上訴: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附帶上訴,其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全部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理。反之,第一審所為一部勝訴與一部敗訴判決,其受一部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對同一判決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第一審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而擴張有利於己部分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3 號民事判例)。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7 日提出民事附帶上訴及擴張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就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提出民事附帶上訴,主張對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附帶上訴,其上訴聲明第2 項,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其中上訴人紀炎福自104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人自103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受一部敗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6 至18頁)。其自得於第二審請求廢棄或變更第一審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而擴張有利於己部分之判決。職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合法追加訴之聲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在此限。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第4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之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56號卷第238 至239 、246 至24

7 頁,下稱原審卷)。被上訴人嗣於105 年9 月7 日提出民事附帶上訴及擴張訴之聲明狀,其復於同一書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並自民事附帶上訴及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即105 年9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至

76、82頁)。論其性質雖為訴之追加,然增加聲明請求金額,其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編號第1 、3 、4 號所示香奈兒及附表編號第2 、5 、6、7 號所示CHANEL之字樣作為其商業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臺中經發局)辦理上訴人香奈兒旅館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香奈兒或CHANEL字樣之名稱及辦理註銷http://www.channelmotel.com.tw網域名稱之登記。2.上訴人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附表編號第1 、3 、4 號所示香奈兒及附表編號第2 、5 、6、7 號所示CHANEL字樣之招牌、廣告傳單、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或從事其他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述CHANEL或香奈兒字樣之行為。3.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

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之全文,以新細明體20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1 版各1 日。5.第3 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權人:被上訴人所屬之香奈兒集團,係世界知名之香水、化粧品、服飾、鞋類、皮件、首飾等商品之產銷公司,香奈兒集團自1912年起,即以CHANEL作為商標使用,指定使用於其所出產之香水、化粧品、服飾、手錶等各式商品。其於49年起,自我國陸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商標,即CHANEL及香奈兒之商標權,迄今均屬有效之商標。

2.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⑴上訴人紀林秀容、卓逸程、陳呈宏、李義雄、黃明民、李村

榮、陳旭偉、陳德勳、吳宗橙、吳奇鴻、白秀爽、莊秀琴均明知系爭商標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著名商標,為攀附被上訴人之商譽,牟取不法利益,竟自91年8 月起,共同以合夥之方式經營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 號之上訴人香奈兒旅館。上訴人紀林秀容為登記負責人,而上訴人紀炎福係上訴人紀林秀容之配偶,上訴人紀炎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9991 號案坦承其為香奈兒旅館實際負責人。上訴人香奈兒旅館之經營,嗣於104 年

1 月15日轉讓予訴外人香馜兒有限公司(下稱香馜兒公司),其負責人為訴外人紀國潘。

⑵上訴人均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基於行銷之目的,使用

與系爭商標相同香奈兒字樣及近似CHANEL字樣於香奈兒旅館之招牌及廣告傳單,並以近似於系爭商標之CHANEL字樣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其網址為http://www.000000000000.

com.tw,且於網站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香奈兒字樣及近似之CHANNEL 字樣行銷其上訴人香奈兒旅館。再者,上訴人香奈兒旅館亦基於行銷目的,贈送予相關消費者載有其電話、地址、網站之面紙盒、原子筆,並提供予相關消費者使用之毛巾、浴巾、床單、枕套等,而使用相同系爭商標之香奈兒字樣及近似之CHANNEL 字樣。職是,上訴人之行為致生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減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商標之識別性與信譽。

3.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為前述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事實,被上訴人爰依99年

8 月25日發布、同年9 月12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62條、第63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項、第64條及現行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69條第1 項、第2 項、第70條第1 款、第2 款、第71條第

1 項第2 款,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30條規定,請求禁止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變更登記、註銷網域名稱及連帶給付400 萬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刊登判決於新聞紙。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有關駁回被上訴人第2 項附帶上訴聲明請求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其中上訴人紀炎福自104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人自103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4.第2 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擴張訴之聲明:1.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附帶上訴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第1 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及抗辯如後:

1.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被上訴人香奈兒集團,係世界知名之香水、化粧品、服飾、鞋類、皮件、首飾等商品之產銷公司,自20世紀初起,即為法國巴黎之時尚婦女,設計出諸多巔覆傳統裙裝之套裝等服飾,並生產化粧品及香水,並自1912年起,以CHANEL作為商標使用,指定使用於香水、化粧品、服飾、手錶等各式商品,除於美國、瑞士、法國、日本、荷蘭、西班牙及阿根廷等世界各國申准註冊外,前於我國自49年間起,陸續以CHANEL及香奈兒等商標,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註冊公告於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且被上訴人長期於我國投入龐大廣告費用,透過眾多平面、電子媒體行銷CHANEL及香奈兒品牌,智慧局分別於97年與99年11月間編製「著名商標名錄及案例評析」,將系爭商標列為著名商標,智慧局之商標異議或評定之審定書認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亦為本院100年度民商上第10號民事判決所肯認。職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該事實於法院已屬顯著甚明。

2.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00 萬元之財產損害:被上訴人據上訴人香奈兒旅館自91年8 月2 日起迄104 年2月27日止,有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容,知悉上訴人香奈兒旅館於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期間之營業收入高達139,013,636 元,職是,上訴人因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所得之利益,顯逾越於被上訴人原請求之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

準此,被上訴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上訴人再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0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3.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300 萬元之信譽損害:依據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立法理由可知,就侵害業務上信譽部分,前開規定係參照民法第195 條之體例立法,故於民法第195 條之情形,被侵權人至多僅能證明名譽權受侵害,而不可能舉證證明受損之具體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3項亦同,故應審酌侵害行為及商標權價值核定行為人應賠償數額。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商標為世界知名及具高昂價值之著名商標,其品牌價值高達美金70億元。上訴人自91 年8月間起至104 年2 月27日止,共計長達十幾年,憑藉招牌廣告及網路行銷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致相關消費者產生被上訴人經營香奈兒旅館之錯誤印象,更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商標所表彰之精緻、時尚及品味之品牌形象,而與汽車旅館產生聯想而造成負面影響,致使被上訴人信譽之損害甚鉅。再者,倘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於上訴人香奈兒旅館使用系爭商標,因授權期間長達十餘年,其所獲得之收益遠逾300 萬元。且為數眾多之相關消費者均可見上訴人香奈兒旅館使用系爭商標,而前往上訴人香奈兒旅館消費之人次,亦多達數萬人次,顯已發生稀釋與淡化系爭商標之結果,致生系爭商標之信譽與識別性產生嚴重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信譽損害300 萬元賠償,僅係品牌價值1/2,000。職是,被上訴人因信譽受上訴人侵害行為所生之減損,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00 萬元,自屬適法而允當。

4.上訴人時效抗辯無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曾提及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有何涉及時效問題。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時效抗辯,且未釋明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事由之情形,自應不許提出。且上訴人雖於本件提起時效抗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何時知悉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等情。職是,其空言主張時效抗辯云云,自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基於行銷之目的,繼續為前述之侵害行為至104 年2 月28日,始轉讓上訴人香奈兒旅館之經營權及營運設備,足徵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係持續至104 年2 月28日之持續性侵權行為,其時效應以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即104 年2 月28日起算。準此,本件顯無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形。

5.上訴人為合法適格當事人:參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系統所示,上訴人香奈兒旅館雖於104 年3 月9 日歇業與撤銷登記在案。惟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合夥於清算完結前,其於清算範圍內合夥視為存續,而與人涉訟,除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外,其起訴或應訴仍應以原合夥人全體為當事人。準此,本件以香奈兒休閒旅館等人為附帶上訴之被上訴人,並無違誤。

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暨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其主張及抗辯如後:

(一)上訴人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

1.上訴人之商號使用非屬商標使用:上訴人香奈兒旅館經臺中市政府前於91年8 月2 日核准設立登記之合法業者,經營業務均如登記之營業項目,並未違反相關行政法規。上訴人雖曾於名片、用品及招牌上使用香奈兒旅館之文字作為自己商號名稱。惟其僅表明為休閒旅館業務,而為上訴人所營事業之名稱標示,並非以行銷被上訴人之香奈兒產品為目的,香奈兒旅館之招牌與名片均非屬商標之使用。再者,上訴人未以香奈兒之名義對外進行產品之銷售,僅向臺中經發局登記公司名稱,且現已更名為香馜兒公司及轉讓予第三人從事相關營業,已無使用香奈兒旅館之名稱。職是,倘被上訴人仍主張上訴人有侵害及使用系爭商標情事,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2.被上訴人應舉證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上訴人現已無繼續使用載有系爭商標文字之商品,其已檢附相關旅館之招牌、廣告傳單、面紙盒、原子筆、毛巾、浴巾、床單及枕頭套等照片,足徵上訴人已無繼續使用系爭商標。準此,上訴人經營旅館業,係提供住宿及休憩,並無銷售香奈兒產品之行為。故其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上訴人使用於休閒旅館之商號名稱為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上訴人未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

3.上訴人之商業活動未致生系爭商標淡化:被上訴人以精品、衣著、服飾品、珠寶、靴鞋、皮包等零售服務為其主要商業活動,而上訴人以提供住宿及休憩為目的,其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商標並無直接關連性,應無使相關消費者有誤認之虞。且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註冊第00000000號香奈兒商標之註冊商品或服務名稱包含汽車旅館。惟被上訴人於我國並無經營旅館業,兩者商品及服務來源全不相同,其所經營之事業有明顯差異,參諸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區隔,並無使相關消費者就被上訴人所有商標表彰商品或服務間之關連性遭淡化,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有何減損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識別性之結果。職是,上訴人無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行為。

4.上訴人商業活動未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商標:上訴人僅以香奈兒為商號及旅館之名稱,並未銷售任何載有香奈兒字樣之物品。且上訴人所使用包含香奈兒此名稱之招牌、廣告傳單、面紙盒、原子筆、毛巾、浴巾、床單及枕頭套,均與被上訴人之商標完全不同,不生相關消費者有誤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同一性之虞。再者,上訴人雖使用香奈兒作為商號名稱、招牌名稱、名片抬頭、使用Channelmotel作為網域名稱對外表彰營業主體。然其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因相關消費者有明顯市場之區隔性及差異性,就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不致發生混淆之情事。準此,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別及注意,不致誤認上訴人所經營之旅館業務,而與被上訴人具有同一性,或誤認兩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之關係。

5.上訴人未基於行銷之目的使用系爭商標:被上訴人僅說明上訴人將系爭商標作為上訴人公司或商號名稱,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其行銷之商品或服務上標示系爭商標,致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其為被上訴人之商標。再者,被上訴人之第00000000號香奈兒商標所登記之指定使用商品固有汽車旅館項目。然被上訴人至今並無於臺灣地區經營汽車旅館,並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不同之汽車旅館,且減損被上訴人所有香奈兒及CHANEL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

(二)上訴人將系爭商標名稱作為公司名稱未侵害商標權:

1.兩造經營事業具明顯差異而無減損系爭商標信譽可能: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名稱之行為,有減損系爭著名商標之信譽云云。然上訴人經營汽車旅館業務,相關消費者應知悉上訴人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其價格與品質呈正比關係,自無法與著重精緻、時尚或品味之系爭商標相關商品或服務相比,應不致使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所受社會評價遭受到損害。再者,上訴人經營汽車旅館業務,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著、服飾品、珠寶、靴鞋、皮包等零售服務,兩者不盡相同。據上訴人之招牌、名片、網頁資料及報紙廣告等內容可知,相關消費者固得前往上訴人處住宿、休憩。然系爭商標所表彰者,係提供精緻、時尚及品味等特質之高檔服務或商品,與上訴人所提供住宿、休憩之場所可比較,足徵兩造間所經營之事業有明顯差異。

2.上訴人商號使用未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及混淆誤認可能:上訴人僅將系爭商標名稱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應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旅館住宿、休憩時,有誤認系爭商標為上訴人商標之可能性。被上訴人固認為上訴人有攀附系爭商標商譽之搭便車行為云云。惟因相關消費者有市場之區隔性,故施以通常之辨別及注意,當不致誤認上訴人經營汽車旅館,而與被上訴人屬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上訴人所經營之汽車旅館與被上訴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之關係。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均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財產損害賠償無理由:⑴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及現行商標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所計

算之上訴人營業收入,僅得說明上訴人12年之總營業收入,無法證明上訴人因系爭商標名稱使用取得之利益,且就系爭商標之名稱使用與全部或部分營業間,無從證明具相當因果關係。職是,認上訴人受有利益時,其所獲得之利益數額,逕行推定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認定上訴人應負擔財產損害100 萬元,洵屬無據。

⑵被上訴人雖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2 款、現行商標法第71

條第2 款規定,認定上訴人於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期間之全部營業收入139,013,636 元,為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所得之全部利益而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然其並未舉證該營業收入是否全部皆屬上訴人之所得利益,且營業收入尚未扣除營業成本,亦無從為所得利益之認定。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賠償被上訴人財產損害200 萬元,應屬無據。

2.被上訴人主張非財產損害賠償無理由:被上訴人未提出因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致使商譽受有侵害及於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抑或低落之事實。參諸上訴人所經營之汽車旅館僅係坐落臺中地區營業之地區型商店,而被上訴人於我國之銷售據點遍布全國,且屬國際知名之集團或精品連鎖店。職是。兩者經營規模與特性差異甚大,相關消費者應知悉上訴人所提供之住宿、休憩服務,自無法與著重精緻、時尚或品味之系爭商標商品或服務相比,應不致使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而於同業及相關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故上訴人之行為不致減損被上訴人信譽。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200 萬元之非財產即信譽損害賠償,為無理由。而被上訴人上訴再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非財產即信譽損害100萬元,亦屬無據。

(四)91年8 月2 日起至94年2 月27日止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上訴人之侵權期間自91年8 月2 日起至104 年2 月27日止,因100 年修正前之商標法並無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計算消滅時效,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請求權人即對侵權行為人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職是,上訴人主張自91年8 月2 日至94年2 月27日止之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該期間應不予列入計算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再者,上訴人於原審雖未提及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有何無時效問題。惟時效完成與否,係程序事項,上訴人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及享受時效完成之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其與公益無直接關係,單純不行使抗辯權非為拋棄時效利益。準此,上訴人於原審未拋棄其時效利益,僅為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且上訴人是否得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給付,倘不許提出,對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處。

(五)上訴人香奈兒旅館業已歇業與撤銷登記:上訴人香奈兒旅館係合夥組織,由合夥人共同出資設立。上訴人香奈兒旅館前於104 年3 月9 日雖為歇業與撤銷登記,然尚未清算完結。而其於旅館營業本身已轉讓予香馜兒公司,上訴人香奈兒旅館與香馜兒公司間,非同一主體,並無關係性。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第85至94頁之105 年9 月23日、第173 頁之10

6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當事人不爭執事項如後:1.被上訴人為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見原審第170 至176 頁之原證11)。2.上訴人之香奈兒旅館前於104 年2 月28日將經營權及營運設備轉讓與香馜兒公司(見原審卷第269 至273 頁之證1 至2 )。3.上訴人使用http://www.channelmotel.com .tw網域名稱,並使用於香奈兒旅館。4.上訴人香奈兒旅館係合夥組織,前於104 年3 月9日為歇業與撤銷登記,尚未清算完結(見本院卷第182 頁)。

(二)兩造主要爭點:

1.上訴人以香奈兒名稱及http://www.channelmotel.com.tw網域名稱,現為香馜兒旅館使用,用以旅館經營,是否有致減損被上訴人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屬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編號第1、3、4 號所示香奈兒及附表編號第2 、5 、6 、7 號所示CHANEL之字樣作為其商業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臺中經發局辦理香奈兒旅館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香奈兒或CHANEL字樣之名稱及辦理註銷http://www.channelmotel.com.tw網域名稱之登記,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編號第1、3、4 號所示香奈兒及附表編號第2 、5 、6 、7 號所示CHANEL之字樣之招牌、廣告傳單、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或從事其他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述香奈兒或CHANEL字樣之行為,有無理由?

4.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判決主文內文,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頭版下半頁1 日,有無理由?

5.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如後,有無理由:⑴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0 萬元,其中紀炎福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給付5%之利息,其餘自103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⑵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為廢棄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第2 項附帶上訴聲明及擴張聲明請求之部分及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其中附帶上訴100 萬元部分,上訴人紀炎福自104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人自103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有無理由?⑶被上訴人之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並自本件附帶上訴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6.上訴人自91年8 月2 日起至104 年2 月27日期間,所為之前揭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時點應自91年8 月2 日起算,抑或自94年2 月28日之翌日起算?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間接侵害商標之成立要件: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定有明文。其侵權成立要件如後:㈠明知為他人註冊商標;㈡以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㈢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有使用行為。再者,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定有明文。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修正理由,在於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倘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商號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則構成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情形,不以實際上是否已構成混淆誤認為限。其侵權成立要件如後:

㈠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㈡以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㈢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有使用行為。

二、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與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2款: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中之文字於公司特取名稱,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稱僅使用系爭商標之文字作為商號名稱使用,非為商標使用,且現已轉讓第三人從事相關營業,未致生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云云。職是,因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而有使用香奈兒與CHANEL,本院應審究上訴人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之文字於公司特取名稱,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與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規定,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一)上訴人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註冊商標:

1.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被上訴人所屬之香奈兒集團,為世界知名之香水、化粧品、服飾、鞋類、皮件、首飾等商品之產銷公司,其為法國巴黎之時尚婦女設計服飾,並生產化粧品與香水,自1912年起,以CHANEL作為商標使用,指定使用於香水、化粧品、服飾、手錶等各式商品,除於美國、瑞士、法國、日本、荷蘭、西班牙及阿根廷等世界各國申准註冊外,前於49年間起,陸續以CHANEL及香奈兒等商標,經我國智慧局准予註冊公告於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參諸被上訴人長期於我國投入龐大廣告費用,透過諸多平面、電子媒體行銷CHANEL及香奈兒品牌,智慧局分別於97年與99年11月間編製著名商標名錄及案例評析,將系爭商標列為著名商標,智慧局之商標異議或評定之審定書均認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本院100 年度民商上第10號民事判決亦持相同見解(見原審卷第205 至218 、177 至204 、40至52頁)。準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甚明。

2.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註冊商標之事實:上訴人紀林秀容、卓逸程、陳呈宏、李義雄、黃明民、李村榮、陳旭偉、陳德勳、吳宗橙、吳奇鴻、白秀爽、莊秀琴等人,自91年8 月間起合夥經營被上訴人香奈兒旅館,其性質為合夥組織,其基於行銷之目的,在上訴人香奈兒旅館之招牌及廣告宣傳單,使用相同香奈兒字樣及近似CHANEL字樣;並以近似於系爭商標之CHANEL字樣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且於網站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香奈兒字樣及近似於系爭商標CHANNEL 字樣行銷其休閒旅館等事實,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至3 )。審視香奈兒旅館贈送予相關消費者之面紙盒、原子筆,其上載有其電話、地址、網站;暨提供予相關消費者使用之毛巾、浴巾、床單及枕套等物品,均有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香奈兒字樣及近似於系爭商標CHANNEL 字樣(見原審卷第270 至275 頁)。衡諸一般交易常情或社會通常認知,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香奈兒與系爭商標CHANEL、香奈兒圖樣間,就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同或近似之情事。參諸系爭商標為國內外之著名商標,上訴人顯有攀附系爭商標之商譽,以牟取經營旅館商業利益。準此,可徵上訴人明知系爭商標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著名註冊商標。

(二)上訴人以系爭商標中之文字作為商號與網域名稱:

1.系爭商標之文字使用於商品及服務:上訴人所經營被上訴人香奈兒旅館之招牌、廣告傳單、網站、面紙盒、原子筆、毛巾、浴巾、床單及枕套使用香奈兒及CHANNEL 文字,作為廣告看板及架設網頁宣傳業務等事實。

有被上訴人提出廣告看板照片、面紙盒、原子筆、床單等備品照片及網頁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

就上訴人香奈兒旅館之招牌、廣告傳單、網站、面紙盒、原子筆、毛巾、浴巾、床單及枕套使用香奈兒及CHANNEL 等行為,可認具有行銷目的,將香奈兒及CHANNEL 使用於商品、服務、廣告及網路等項目,其標示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使用香奈兒及CHANNEL 商標。

2.系爭商標之文字作為表彰營業主體與網域名稱:⑴上訴人對於以上開廣告看板及架設網站作為廣告宣傳,當事

人均不爭執,是上訴人確實使用上開廣告看板與架設網站作為其所提供之服務之宣傳等情,應堪認定。本院審視上訴人之廣告看板及所架設網頁之文字排列方式,其中廣告看板僅有香奈兒字體,而所架設網頁香奈兒字樣位於上方、字體較大,下方置有「Spa 休閒旅館」字樣,而「Spa 休閒旅館」字體較小,置於下方,是其呈現方式顯有凸顯香奈兒字樣之意,客觀上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視廣告看板與網頁資料,等同上訴人以香奈兒表彰營業主體與網域名稱。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營業主體已變更為香馜兒公司,並提出變更

登記表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69 至287 頁)。惟上訴人香奈兒旅館為合夥組織,雖前於104 年3 月9 日為歇業與撤銷登記,然未清算完結(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4 )。上訴人使用香奈兒文字、外觀、觀念及讀音,均近似於香奈兒圖樣,且上訴人迄今仍使用:http://www.channelmotel.com.tw作為營業網址。參諸上訴人提出之名片,亦有使用CHANNEL 作為所經營旅館名稱之特取部分,依照片所示,確有使用香奈兒廣告看板(見原審104 年度司民商移調字第1 號卷第22頁)。職是,益徵上訴人故意攀附被上訴人香奈兒與CHANEL著名商標之情事,足堪認定。

(三)有致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1.判斷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因素: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係指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可能遭受減弱,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雖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然因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及吸引力時,導致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商標有可能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之商標,或使商標在社會大眾之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印象。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係指著名商標之信譽有可能遭受污損,即因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使相關消費者對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降低貶抑或負面之聯想。準此,判斷有無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參酌下列因素:⑴商標著名之程度;⑵商標近似之程度;⑶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或服務程度;⑷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⑸其他參酌因素。

2.上訴人行為有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之虞:是否構成侵害著名商標,係以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無減損為斷,不以將商標使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或發生混淆誤認之結果為要件。因減損為事實問題,倘有減損情形,即符合減損規定,不以須達何種程度或比例時,始認為符合減損要件,應適用減損可能說。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上訴人於廣告看板、物品、服務及網頁上使用香奈兒或CHANNEL ,其與系爭商標有相同或極為近似之情形。而香奈兒、CHANEL並非既有詞彙或事物,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香奈兒、CHANEL已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故上訴人之行為會使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系爭商標,變成指示兩種以上來源,或在社會大眾之心中留下非單一聯想或非獨特性印象,使系爭商標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有遭受淡化之情事,使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受到減損、貶值、稀釋或沖淡之危險,致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之虞。

3.上訴人行為有減損系爭商標之商譽之虞:因上訴人經營住宿服務,其與系爭商標表彰精品形象間,大相逕庭,除兩者之服務訴求不同外,兩者事業形象亦相差甚鉅。故上訴人將系爭商標用於住宿業,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可能產生旅館業之聯想,而造成相關消費者會產生「香奈兒」及「CHANEL」商標,有表徵上訴人所經營香奈兒旅館之可能性,並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商標所代表之精緻、時尚及品味之品質,會產生坊間休閒旅館或汽車旅館聯想,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減損系爭商標信譽之虞。縱使被上訴人不制止之,衡諸交易常情,易使相關消費者或社會大眾誤以為被上訴人有實際經營旅館。準此,系爭商標信譽有遭減損之虞。

4.減損為事實問題應適用減損可能說:上訴人經營休閒旅館業務,顯與系爭商標表彰之品質、形象不同,而有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與信譽之虞,是成立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視為侵害商標之行為。至上訴人雖抗辯稱:

其使用「香奈兒」作為公司名稱,並提供住宿等服務,其與被上訴人提供精品業服務全然不同,應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然上訴人將系爭商標作為營業主體或網域名稱,已有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之虞,是無論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與被上訴人有無不同,或是否事實上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揆諸前揭說明,有無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商譽之虞,應適用減損可能說,自無礙成立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認上訴人商號或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香奈兒或CHANNEL ,致使相關消費者對於服務提供者之指向複數來源,有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之可能性,其使用香奈兒作為表彰營業主體名稱,以提供住宿等服務,亦有減損系爭商標商譽之可能性。

(四)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1.判斷混淆誤認之基準:所謂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商品或營業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其類型有二:⑴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來源。換言之,由於商標之關係,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有稱此為錯誤之混淆誤認。⑵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然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法院認定有無混淆誤認應考慮相關因素存在或有混淆誤認衝突之排除因素存在,不得僅憑單一因素決定之。申言之,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與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行銷場所及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為綜合判斷,認定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2.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事實: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非屬善意而基於行銷之目的,在香奈兒休閒旅館之招牌及廣告傳單,使用相同「香奈兒」字樣及近似「CHANEL」字樣;並以近似於系爭商標「CHANEL」字樣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且於網站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香奈兒」字樣及近似於系爭商標「CHANNEL 」字樣行銷其休閒旅館,且「香奈兒休閒旅館」為行銷目的贈送予消費者而載有其電話、地址、網站之面紙盒、原子筆,並提供予相關消費者使用之毛巾、浴巾、床單、枕套等,亦均有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香奈兒」字樣及近似於系爭商標之「CHANNEL 」字樣,上訴人使用之字樣與系爭商標圖樣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參諸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為相關消費者對商標所熟悉,職是,上訴人使用「香奈兒」、「CHANNEL 」及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圖樣,致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

三、被上訴人主張禁止侵害請求權為有理由: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2 項及現行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香奈兒與CHANEL之字樣作為其商業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香奈兒或CHANEL字樣之名稱及辦理註銷網域名稱之登記;暨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香奈兒或CHANEL字樣之招牌、廣告傳單、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等語。惟上訴人否認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職是,本院應審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禁止侵害請求權,是否為有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至3)。

(一)主張禁止侵害請求權之要件:商標權有排他性之性質,其係準物權,具有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其於商標權受侵害時,商標權人除得請求賠償損害外,並賦予排他妨害之權利。禁止侵害請求權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商標權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禁止請求權之排他態樣有:1.請求排除已發生之商標權侵害,此為排除侵害請求權;2.侵害尚未發生而有侵害之虞者,即就現有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在客觀上,被侵害之可能性極大,其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自得請求防止之,此為防止侵害請求權。因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不考慮其主觀可歸責之要素,是不以商標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二)排除侵害與禁止侵害請求權:

1.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上訴人有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上訴人現仍以香奈兒或CHANNEL 作為營業主體名稱特取部分,並以「http://www.channelmotel.com.tw」為網域名稱,且迄今仍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招牌廣告上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名片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104 年度司民商移調字第

1 號卷第22頁)。準此,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非法妨礙系爭商標權利之圓滿行使,被上訴人無忍受之義務,侵害系爭商標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系爭商標有被繼續侵害之可能,亦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性。

2.禁止使用系爭商標在營業主體名稱、網域名稱及物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排除侵害、防止侵害請求權,為有理由。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香奈兒或香奈爾字樣作為營業主體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臺中市(原審判決誤載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其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附表編號1 、3 、4 號所示香奈兒及附表編號第2 、5 、6 、7 號所示CHANEL字樣之作為其商業名稱或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註銷「http//www.00000000000000.com.tw 」網域名稱之登記。再者,上訴人亦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附表1 、3 、4 號所示香奈兒及附表編號第2 、5 、6 、7 號所示CHANEL字樣之招牌、廣告傳單、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或從事其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述CHANEL或香奈兒字樣之行為。

四、被上訴人主張判決書刊登請求權為有理由: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有明文。該條雖前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時刪除,立法理由認訴訟實務上原告本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在訴之聲明中一併請求法院判決命行為人登報以為填補損害,本條應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回歸適用民法相關規定。然上訴人自91年8 月2 日起至104 年2 月27日止之期間,侵害系爭商標,其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商標法前,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之全文,以新細明體20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1 版各

1 日云云。然上訴人抗辯稱本件無登報之必要性等語(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登報,是否有必要性如後:

(一)登報請求權之要件:修正前商標法之登報請求權,就登報方法及範圍如何,始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是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額與支出判決書之登報費用,兩者均屬行為人應負之民事責任,倘商標權人之損害已獲得適當之補償,自無必要再命行為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刊登在新聞紙。申言之,登報費用與侵害商標權所生之損害賠償間,兩者必須相當,始符合公平原則。職是,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僅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登報,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其刊登之方式與內容,是否有為必要之範圍,始可謂適當處分(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二)登載單一報紙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人長期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並自攀附系爭商標之商譽,獲得經營旅館之商業利益,參酌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被上訴人就侵害系爭商標,客觀上有登報公示社會大眾之必要性,減免第三人嗣後侵害系爭商標之可能性。有鑑於現今資訊傳遞無遠弗屆,基於比例原則,上訴人僅須將本件判決書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判決主文內文,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頭版下半頁1 日,即為已足。顯無同時將判決書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4 份報紙之必要性,且以20號字體刊登,亦屬過當,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應負連帶侵害系爭商標之損害賠償責任: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與現行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商標侵權行為應具備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之要件,侵權行為之成立原則適用過失或故意主義。上訴人雖主張其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職是,本院應審究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如後,有無理由:㈠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0 萬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包含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與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財產上損害,包含附帶上訴聲明100 萬元與追加起訴聲明200 萬元(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 )。

(一)適用損害賠償之準據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期間,係自91年8 月2 日起至104 年2 月27日止,而商標法於前揭侵權期間前之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前揭侵權期間之101 年7 月1 日施行。且均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職是,本件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依被上訴人主張侵權期間之不同而分別適用該期間之法律。被上訴人雖未依侵權期間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法律,然適用法律本為法院之責任,本院自不受被上訴人所述法律上主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為有理由:

1.無法認定侵害系爭商標所得利益:⑴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

益,計算其損害;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現行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商標法關於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方式,規定商標權人得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現行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各款規定計算其損害額,係因商標侵害請求損害賠償時,權利人應證明損害之發生、損害金額、侵害商標行為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常有舉證之困難性,致權利人損害無法妥當填補,故規定商標權人得就該條款所定之計算方式,擇一計算其損害。職是,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所得利益如後:①就總利益說而言,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係指侵害人因侵害所得之毛利,扣除侵害行為所需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後,所得之淨利而言。②就總銷售額說以觀,商標權人得依行為人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求償之金額。因我國商標法就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舉證責任,採舉證責任倒置之原則,不由商標權人證明,應由商標侵權行為人舉證。倘商標侵權行為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以實其說,得以銷售該項物品之全部收入,作為所得利益之基準。

⑵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

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與現行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環,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91年8 月2 日起至104 年2 月27日止之期間,使用系爭商標表彰營業主體名稱,致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被上訴人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雖主張依上訴人自91年8 月2 日起至104 年2 月27日止,各期營業稅申報資料,可知上訴人香奈兒旅館於該期間內所賺取之營業收入為139,013,636 元等情,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年11月2 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41018881號函檢附之91年8 月2 日起至104年2 月27日止之各期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文件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9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上開營業額之結果,核其性質,並非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所得之淨利,而上訴人香奈兒旅館係提供旅館住宿與餐飲等服務與商品,其所提供服務或銷售商品,未必均與侵害系爭商標之銷售有關,顯非上訴人實際上侵害系爭商標行為所得之利益,即難以此推定為被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職是,本院無法以上開營業稅申報資料,逕認為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所得利益。

2.本件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⑴按當事人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應准許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本件適用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計算消滅時效,故自91年8 月2 日至94年2 月27日止之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曾提本件請求有何涉及時效問題,況上訴人侵權行為係持續至

104 年2 月28日,其時效應以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即104年2 月28日起算云云。職是,本院首應審究上訴人是否得於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之主張?繼而探討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罹於時效(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6)。

⑵民法上私權之行使,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倘權利人長期不

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勢將造成新之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當維持,故法律上認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即不值得再加以保護。因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債務人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則與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應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而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職是,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未拋棄其時效利益,僅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其自得於第二審法院提出時效抗辯。且債務人是否得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給付,倘不許提出,對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相符,故上訴人得於本院審理中為時效之抗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致損害持續不斷,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自91年8月2 日起至104 年2 月27日止,使用系爭商標表彰營業主體,致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自91年8 月2 日起至94年2 月27日止之期間,因已逾10年,該等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應列入計算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職是,上訴人主張自91年8 月2 日起至94年2 月27日止之期間,被上訴人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洵屬正當。

3.本院酌定上訴人應賠償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俾使受侵害事業之權益易實現,減輕損害證明之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第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民事判決)。侵害商標與侵害有形資產相比,前者為無形資產不易計算價值,故計算損害數額,通常並非易事。因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與現行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所列舉之計算損害賠償方法,係法定之計算方式,為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倘明定之法定方式無法計算時,法院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賠償之金額。

⑵被上訴人雖已證明上訴人以系爭商標之文字作為表彰營業主

體之名稱,視為侵害系爭商標。然衡諸交易常情,侵害著名註冊商標,不易計算其損害數額,被上訴人亦無法依侵害系爭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計算本件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基準。足認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其損害額之證明確實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之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自91年8 月2 日起至104 年2 月27日止之營業額為139,013,636 元,而上訴人未就支出成本舉證,且上訴人侵權期間長達12年餘,且迄今仍有侵權事宜,期間攀附被上訴人商譽,不僅於店面之招牌與名片使用系爭商標外,並以網路方式大量使用系爭商標而對外行銷等情事,認上訴人應賠償財產上損害300 萬元,洵屬適當。職是,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勝訴100 萬元部分、附帶上訴100 萬元及追加起訴100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4.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與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合夥人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其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倘合夥人因執行合夥事務,致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其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合夥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695號民事判決)。職是,上訴人香奈兒旅館為合夥組織,其餘上訴人為合夥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三)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無理由:

1.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業務上信譽或商譽之建立,來自商品或服務品質、企業信用及其售後服務等因素,故商譽之損害,論其性質屬非財產之損害。商業競爭之市場發生侵害商標之情事,雖可能會導致商標權人之商譽受損害。然商譽權為經濟上信用之保護,判斷商譽受有侵害,必須其在社會上評價受有低落之程度,始足相當,不得僅憑侵權行為,遽以認定之。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因侵害系爭商標權而生之信譽損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2.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商標之商譽受有實際損害:因業務上信譽之損害,係有別於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有實際減損時,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查上訴人將系爭商標用於住宿業,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可能產生旅館業之聯想,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減損系爭商標信譽之虞,適用減損可能說,雖依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成立間接侵害系爭商標行為,然是否有導致系爭商標之商譽受有實際損害,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參諸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導致其商譽受有侵害,而在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抑或低落之事實,迄今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導致系爭商標之商譽受有實際損害,縱使上訴人有減損系爭商標信譽之虞,然究與商譽受有實際損害有別,不得遽認會導致被上訴人之信譽遭受減損。準此,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就業務上信譽之損害,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為選擇之訴合併:所謂選擇之訴合併,係指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然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商標法或公平交易法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之訴合併,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與商標法70條第2 款;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2 項及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與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與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審究公平交易法與其餘商標法部分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七、本院判決結論:

(一)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1.上訴無理由部分:綜上所述,上訴人均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基於行銷之目的,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香奈兒字樣及近似CHANEL字樣於香奈兒旅館之招牌及廣告傳單,並以近似於系爭商標之CHANEL字樣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即網址:http://www.channelmo

tel.com.tw,且於網站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香奈兒字樣及近似之CHANNEL 字樣行銷其上訴人香奈兒旅館。上訴人香奈兒旅館亦基於行銷目的,贈送予相關消費者載有其電話、地址、網站之面紙盒、原子筆,及提供予相關消費者使用之毛巾、浴巾、床單、枕套等,並使用相同系爭商標之香奈兒字樣及近似之CHANNEL 字樣,致生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減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被上訴人請求禁止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變更登記、註銷網域名稱並刊登判決於新聞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職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2.上訴有理由部分: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商標之商譽受有實際損害,原審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廢棄改判。準此,本院認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其中上訴人紀炎福自104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人自103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本息所為請求,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其餘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如主文第3 項所示。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有理由: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本院認定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賠償300 萬元(計算式:原審准許100 萬元+附帶上訴100 萬元+追加起訴100 萬元)。原審就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准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其中上訴人紀炎福自104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人自103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職是,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再連帶給付100 萬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 至5 項所示。被上訴人就此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予與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如主文第11項所示。

(三)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認定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賠償300 萬元(計算式:原審准許100 萬元+附帶上訴100 萬元+追加起訴100萬元),是原審就應准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侵害其系爭商標權,為追加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並自民事附帶上訴及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82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予與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其餘追加部分,則無理由,連同該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計算: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與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有理由,而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茲計算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後:

1.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之財產上請求訴訟利益為1,88

5 萬元,包含:原審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變更登記、註銷網域名稱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 萬元,其餘排除侵害請求以商標權共7 個商標,每個商標以165 萬元計算,並請求連帶賠償額400 萬元為計算(計算式:165 萬元+165 萬元+165萬元×7 +400 萬元=1,885 萬元);另非財產上之請求即登報道歉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 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之財產上請求上訴利益為1,785 萬元,包含原審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變更登記、註銷網域名稱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 萬元,其餘排除侵害請求以商標權共7 個商標,每個商標以165 萬元計算,暨上訴人原判決連帶賠償額300萬元為計算(計算式:165 萬元+165 萬元+165 萬元×7+300 萬元=1,785 萬元);另非財產上之請求即登報道歉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500元。

2.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費用計算:本案訴訟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而言,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21/25 (計算式:1,58

5.3 萬元/1,885萬元+3,000 元),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再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以觀,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89/100(計算式:1,585.45萬元/1,785萬元+4,500 元),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3.附帶上訴與追加之訴訴訟費用計算: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由上訴人全部連帶負擔。而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其一部勝訴與一部敗訴者,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1/2 (計算式:100 萬元/200萬元),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八、本件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