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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民商訴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商訴字第24號上 訴 人 金門浯江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曉怡上 訴 人 陳恩賜被 上 訴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舜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850,000 元(金錢損害賠償部分為200,000 元,排除侵害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165 萬元定之,另參照最高法院10

2 年3 月19日102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裁定見解,上開二請求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應併算其價額),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8,9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7-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