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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民商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4 號原 告 Golden Plate Pte. Ltd.(原名Lao Dong Pte. Lt

d.)法定代理人 Tony Tan Caktiong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Lao Dong Holdings Ltd.法定代理人 劉美金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權利歸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被告均為外國法人,具涉外因素,為涉外事件;而原告依據其與被告簽立之商標移轉合約,主張被告應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乃屬商標移轉契約事件,是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另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屬本院管轄;且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之規定,本件專利侵權事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8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99年1 月

7 日簽訂商標移轉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a 項規定,被告同意自102 年11月11日起,將系爭合約中附件A 所示之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持系爭合約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包含系爭商標在內之多件商標移轉登記時,經智慧局通知就系爭商標之原始註冊文件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簽署英文姓名,而系爭合約上被告法定代理人乃簽署中文姓名,二者不符,故無法完成移轉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商標之權利人移轉變更登記為原告,並應排除、防止侵害系爭商標。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商標之權利人移轉變更登記為原告

。2.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於商品包裝、廣告文宣、網站、看板及其他媒體。如已使用者,應將該商標除去或刪除之。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爰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判斷。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固有系爭合約可佐,然細究該合約附件A所

示之商標內容(見本院卷第22至31頁),並未包含系爭商標在內,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商標亦屬系爭合約之標的範疇,原告就此乃提出下列主張為證:⒈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a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8頁),兩造同意移轉之商標範圍包含過去、現在及未來之商標權利,且由該合約附件A 亦有記載此附件可隨時更新(見本院卷第22頁),故兩造之合意亦包含於簽立系爭合約後被告始註冊之系爭商標;⒉依兩造於98年12月間簽立之終止協議書,第7 頁4c段記明被告應將包含已登記及申請中之所有商標所有權均轉讓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⒊原告向智慧局提出申請時所檢附之文件上已有被告之英文簽名,表示被告同意系爭商標之移轉(見本院卷第342 、343 頁)。

㈡惟查:

⒈系爭合約第1 條第a 項內容為:「...移轉方於此移轉、

讓渡並轉讓予接受方其本商標於全球的權利、所有權及利益,包含任何登記及普通法權利(商標定義見附件A ),及本商標所有法律或實體之訴訟基礎,以及提起訴訟、執行之權利,包含在全世界任何對於本商標過往、現在以及未來侵權或不當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8頁),僅記載有關對如附件A 所示之商標所為過去、現在及未來之侵權或不當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均包含在該合約內,並非記載該合約範圍亦及於未來新增註冊之商標,是原告主張依此條款可證兩造合意移轉登記之範圍包含立約後新註冊之系爭商標乙節,容有誤解。

⒉至系爭合約之附件A 雖有記載該附件屬「Subject to updat

e from time to time 」,而可與時更新,惟仍待原告證明被告確已同意將系爭商標亦更新納入上開附件,而依兩造於98年12月間簽立之終止協議書,第7 頁4c段雖記載「...

劉氏或台灣公司,應將所有商標的所有權轉讓(包括已登記及申請中)給LDPL(按:即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然原告自承該終止協議書之立約當事人為被告之夫劉正雄,並非被告本人所簽署(見本院卷第344 頁),卷內亦未見被告出具授權劉正雄代為簽署上開終止協議書之委託文件,原告雖主張因劉正雄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故當然互為代理人,惟按夫妻於日常家務固得互為代理人,但有關契約之訂立並非日常家務,夫非當然有代理其妻之權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開終止協議書之效力能否當然及於被告已非全然無疑,且系爭商標之登記註冊日期均為102 年間,有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2頁),是於98年12月間上開終止協議書簽立當時,系爭商標並非屬該終止協議書所約定之已登記商標,又經查核該終止協議書所附附件D 商標移轉合約內含之附件A (見本院卷第278 、284 頁),就案外其餘商標於加拿大、南韓、菲律賓、美國、我國等眾多國家之註冊狀態均有標明處於「Pending application 」申請中(見本院卷第281 至284、286 、287 頁),可知該附件A 亦有納入立約當時處於申請中狀態之商標,倘系爭商標當時處於申請註冊中,自亦應予記載,惟附件A 並未列出系爭商標(見本院卷第284 至28

7 頁),足證系爭商標於斯時亦非屬上開終止協議書所約定之申請中商標,無法證明系爭商標確經兩造合意轉讓。

⒊另有關原告向智慧局提出申請本件相關商標移轉變更登記時

所檢附之文件,觀諸智慧局106 年3 月14日(106 )智商40

263 字第10680120940 號函文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56、176 至193 頁),原告當時申請移轉登記之商標明細並未包含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商標,至編號6 至16所示之商標雖有包含在該文件內,惟斯時此部分申請即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中英文簽名與智慧局留存之商標所有權人英文簽名不符,以致遭退件,自仍不足證明被告已同意將系爭商標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⒋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商標亦為系爭合約效

力所及,尚難認原告主張可採,從而,原告所為如訴之聲明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