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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民專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醫電鼎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志俊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賴協成律師輔佐人 王晉亭被上訴人 傳揚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秋雲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7日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I422350 號「內視鏡裝置及其控制方法」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2014年1 月11日起至2031年1 月16日止。被上訴人傳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傳揚公司)銷售之「TX000- 00000D內視鏡裝置」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上訴人委託德律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向中國機械工程協會就系爭產品進行專利侵害鑑定分析,鑑定結論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6 之文義範圍。退步言之,系爭產品縱未構成文義侵權,亦落入上開請求項均等範圍,被上訴人傳揚公司業已侵害系爭專利權。為此,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至3 項、第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傳揚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並應將已製造之物品及製造物品之模具、原料銷燬,並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如授權第三人使用系爭專利之權利金至少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被上訴人故意侵權,依專利法第

96 條 第2 項、第97條規定,應負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額

900 萬元,上訴人僅先就300 萬部分先為主張。又被上訴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已造成業界及消費者對上訴人之產品產生惡評及負面觀感,侵害上訴人之商譽,為此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 後段,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刊登報紙1 日,以維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林秋雲為被上訴人傳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損害賠償及登報部分,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上訴人傳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及技術手段在於以「模式」取代個別參數的調整,且令擷取模式直接對應發光模式,進而降低電路複雜度,符合管徑日益縮小之趨勢。而詳細的數值範圍並非系爭專利之發明重點,縱使範圍略為模糊不清,仍不影響本案之發明目的,而可供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足以據以實現。

三、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足可具體想像該如何使發光模組具有兩種發光模式,以及如何設定擷取模組為兩組擷取模式,其內容可涵蓋藉由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所能延伸之範圍。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請求項係界定一權利範圍,而非描述某一實施例,故不一定要限制於特定結構或數值。

既然系爭專利定義了第一發光模式,則依語意可推測應可能會有其他發光模式,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乃是以逐步附加的方式描述其功能,在參酌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內容後,即可明確理解發光模組具有兩個發光模式,而不會對其專利範圍產生疑義。

四、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均未完整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能達成之功效也非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之組合所可以預期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應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 雖以方法步驟界定,惟其技術特徵與請求項1 實質相同,故引證1 及引證2 之組合、引證1 及引證3 之組合、引證證1 、2 、3 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貳、被上訴人等則辯稱:

一、系爭專利說明書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之可據以實現要件,而有得撤銷之原因:

系爭專利說明書技術內容僅記載了發明的目的、構想及結果,但並未記載關於實現其構想及結果所需之技術手段(材質、結構等)。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先前技術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有關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內容。技術內容所使用的參數並沒有提供量測的方法,以多個參數為變數之技術特徵並未提供各個參數間的數學關係。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之技術手段內容揭露並不明確、充分,致使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無法據以實現所欲申請之發明,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而有得撤銷之原因: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所揭示之技術特徵並非以結構、成分

、元件等方式描述標的物之技術特徵,僅是單純描述發光模組及擷取模組的功能及用途。系爭專利說明書的內容亦僅是對於發明物的功能、參數進行描述,並未對技術特徵作出任何結構、成分、元件的記載,且該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描述之參數量測及多個參數的數學關係式並未界定,因此即便將該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描述的參數、功能等包含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的技術特徵中,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仍無法判斷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參數量測及調整或動作的範圍,致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不明確。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技術特徵包含了調整影像擷取模組參

數的種類及方法,惟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描述該等參數調整方法係以「較低」、「較差」、「較高」、「較好」、「較大」等用語說明,該等文字係相對程度用語,並非明確的參數,量測方法亦無說明多個參數間的數學關係,無法使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據以確認對應特定發光模式時該等參數之範圍。

㈢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關於發光模組及控制模組技術特徵之描述彼此矛盾,造成請求項技術特徵之範圍不明確。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不具有進步性:㈠被上訴人提出之引證如下:引證1 (被上證1 ):2010年5

月21日公告之我國M380786 號專利案。引證2( 被上證2 ):2008年9 月18日公開之美國2008/0000000A1號專利案。引證3 (被上證3 ):2003年8 月5 日公告之美國0000000B1號專利案。

㈡引證1 、引證2 、引證3 所屬之技術領域皆為內視鏡裝置,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在於元件置換及位置改變有所差異,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根據引證1 、引證2 、引證3 揭示之技術特徵及系爭專利所揭示的先前技術,應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之全部技術特徵,故引證1、 引證2 、引證3 ,引證1 、2 之組合,引證1 、3 之組合,引證1 、

2 、3 之組合,分別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不具進步性。

四、依全泰國際專利事務所比對之分析報告(被上證6 ),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專利範圍內:

㈠根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視鏡裝置之文字描述,將其所包

含之技術特徵拆解如要件A 至E 。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進行比對,其中要件B 、C 、D 、E 均無法讀取。對技術要件B 、C 、D 、E 進行均等論分析,其手段、功能、結果亦不相同,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權利範圍(詳見105 年12月8 日答辯三狀)。

㈡系爭產品係物品,其並非一種操作方法,因此系爭產品本身

並不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權利範圍內。根據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內視鏡裝置之文字描述,將其所包含之技術特徵拆解如要件A 至E 。系爭產品可能使用的方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技術特徵進行比較,其中要件A 、B 、C 、D 、E均無法讀取,且其技術內容所採用的手段、功能及結果均相去甚遠,應無構成均等論的可能。故系爭產品的方法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的權利範圍(詳見105 年12月8 日答辯三狀)。

五、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應無理由: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瑕疵,且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 、6 之申請專利範圍,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等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等生產及銷售系爭產品並未降低社會對上訴人名譽之評價,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等係於104 年7 月17日收到上訴人委由德律國際專

利商標法律事務之律師函,被上訴人傳揚公司生產及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早於104 年7 月17日,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等並不知上訴人之專利存在,被上訴人傳揚公司於收到該律師函後,為避免爭議擴大,將公司銷售網頁上之系爭產品撤下,因此在知悉該函之後並無任何生產及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

又依專利法第98條規定,上訴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舉證其於系爭產品銷售或生產之前已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於專利物上,如其未附加標示者,則應舉證被上訴人等明知或可得而知專利物存在。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傳揚公司、被上訴人林秋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之利息。3.被上訴人傳揚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造之物品及製造物品之模具、原料應交予上訴人銷燬。4.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不小於20號字體分別登載於蘋果日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之全國第一版各1 日。5.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6.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被上訴人等答辯聲明為:

1.上訴駁回。2.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二、原證2 號訂單係被上訴人傳揚公司以電子郵件向第三人Hubitools 公司寄送廣告,而由上訴人委託第三人Hubitools 公司向被上訴人傳揚公司訂購一台型號為「TX000-00000D」之內視鏡裝置。

伍、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

一、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無法據以實現?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6是否不明確?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6有無應撤銷之原因?㈠引證1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不具進步性?㈡引證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不具進步性?㈢引證3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不具進步性?㈣引證1 、2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不具進

步性?㈤引證1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不具進

步性?㈥引證1 、2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不

具進步性?

四、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五、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傳揚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以及已製造之上開物品及製造上開物品之模具及原料交予上訴人銷毀?

六、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傳揚公司、林秋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七、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傳揚公司、林秋雲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登載於蘋果日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之全國第一版各1 日?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揭露一種內視鏡裝置及其控制方法,其中該內視鏡裝置包含一管體、一發光模組、一影像擷取模組以及一控制模組。發光模組係設於管體之一端或一側,並以一第一發光模式發射光線照亮一待攝物;影像擷取模組係設於管體之該端或該側,並以一第一擷取模式擷取待攝物之反射光以形成一第一影像;控制模組係設於管體中並電性連接發光模組及影像擷取模組,且於接收一切換訊號後,控制發光模組以一第二發光模式發射光線照亮待攝物,並控制影像擷取模組以一第二擷取模式擷取待攝物之反射光以形成一第二影像(系爭專利摘要)。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一。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10項,請求項1 、6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

⑴請求項1 :

一種內視鏡裝置,其包含:一管體;一發光模組,係設於該管體之一端或一側,並以一第一發光模式發射光線照亮一待攝物;一影像擷取模組,係具有複數個擷取模式,該複數個擷取模式包含一第一擷取模式及一第二擷取模式,該影像擷取模組設於該管體之該端或該側,並以該第一擷取模式擷取該待攝物之反射光以形成一第一影像,其中該第一擷取模式係包含複數個第一預設擷取參數,而該第二擷取模式係包含複數個第二預設擷取參數;以及一控制模組,係設於該管體中並電性連接該發光模組及該影像擷取模組,該控制模組係於接收一切換訊號後,控制該發光模組以一第二發光模式發射光線照亮該待攝物,並控制該影像擷取模組以該第二擷取模式擷取該待攝物之反射光以形成一第二影像;其中,當該控制模組依據該切換訊號控制該發光模組以該第一發光模式或該第二發光模式發射光線照亮該待攝物時,則控制該影像擷取模組以對應該第一發光模式之該第一擷取模式或對應該第二發光模式之該第二擷取模式擷取該待攝物之反射光以形成該第一影像或該第二影像。

⑵請求項6 :

一種內視鏡裝置之控制方法,該內視鏡裝置係包含一管體、一發光模組、一影像擷取模組以及一控制模組,該影像擷取模組具有複數個擷取模式,該複數個擷取模式包含一第一擷取模式及一第二擷取模式,該第一擷取模式係包含複數個第一預設擷取參數,而該第二擷取模式係包含複數個第二預設擷取參數,該控制方法係包含:以該發光模組設於該管體之一端或一側,且將該發光模組以一第一發光模式發射光線照亮一待攝物;以該影像擷取模組設於該管體之該端或該側,且將該影像擷取模組以該第一擷取模式擷取該待攝物之反射光以形成一第一影像;以及以該控制模組設於該管體中並電性連接該發光模組及該影像擷取模組,且以該控制模組接收一切換訊號後,控制該發光模組以一第二發光模式發射光線照亮該待攝物,並控制該影像擷取模組以該第二擷取模式擷取該待攝物之反射光以形成一第二影像;其中,當該控制模組依據該切換訊號控制該發光模組以該第一發光模式或該第二發光模式發射光線照亮該待攝物時,則控制該影像擷取模組以對應該第一發光模式之該第一擷取模式或對應該第二發光模式之該第二擷取模式擷取該待攝物之反射光以形成該第一影像或該第二影像。

㈣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⑴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

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定有明文。

⑵關於請求項1 、6 之「預設擷取參數」之解釋,參酌說明

書第0010段:「第一預設擷取參數係包含銳利度、對焦能力、光圈值以及感光度」、第0022段:「第一擷取模式所包含複數個第一預設擷取參數如銳利度係為較低、對焦能力較差、光圈值較小以及感光度較大等來設定」、第0023段:「第二擷取模式所包含複數個第二預設擷取參數如銳利度則較高、對焦能力較好、光圈值較大以及感光度較大等來設定」之記載,本院認為「預設擷取參數」係指銳利度、對焦能力、光圈值以及感光度等光學參數,雖然不限於上述四種參數,惟仍應以光學感測之相關內容為限。

⑶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之「擷取模式、預設擷取參數

、發光模式」,依請求項1 、6 之文字記載:「第一擷取模式係包含複數個第一預設擷取參數」,「第二擷取模式係包含複數個第二預設擷取參數」、「以對應該第一發光模式之該第一擷取模式或對應該第二發光模式之該第二擷取模式擷取該待攝物之反射光」可知,第一擷取模式(包含第一預設擷取參數)對應第一發光模式,及第二擷取模式(包含第二預設擷取參數)對應第二發光模式,上開擷取模式、預設擷取參數、發光模式係一對一之對應方式。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㈠系爭產品係一內視鏡裝置,具有管體及位於管體一端或一側

之發光模組,可以第一發光模式發射光線照亮待攝物;具有影像擷取模組,設於該管體之該端或該側,擷取待攝物之反射光形成第一影像;具有控制模組,設於該管體並電性連接該發光模組,於接收一切換訊號後,控制該發光模組切換至第二發光模式發射光線照亮該待攝物,影像擷取模組擷取反射光以形成第二影像(見原證3 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及被上證6 之全泰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利侵害鑑定報告」)。

㈡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二。

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㈠請求項1: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

(element ):1A「一種內視鏡裝置,其包含:」,1B「一管體;」,1C「一發光模組,係設於該管體之一端或一側,並以一第一發光模式發射光線照亮一待攝物;」,1D「一影像擷取模組,係具有複數個擷取模式,該複數個擷取模式包含一第一擷取模式及一第二擷取模式,該影像擷取模組設於該管體之該端或該側,並以該第一擷取模式擷取該待攝物之反射光以形成一第一影像,其中該第一擷取模式係包含複數個第一預設擷取參數,而該第二擷取模式係包含複數個第二預設擷取參數;以及」,1E「一控制模組,係設於該管體中並電性連接該發光模組及該影像擷取模組,該控制模組係於接收一切換訊號後,控制該發光模組以一第二發光模式發射光線照亮該待攝物,並控制該影像擷取模組以該第二擷取模式擷取該待攝物之反射光以形成一第二影像;」,1F「其中,當該控制模組依據該切換訊號控制該發光模組以該第一發光模式或該第二發光模式發射光線照亮該待攝物時,則控制該影像擷取模組以對應該第一發光模式之該第一擷取模式或對應該第二發光模式之該第二擷取模式擷取該待攝物之反射光以形成該第一影像或該第二影像。」⑵判斷系爭產品是否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各要件:

⒈要件1A、1B:

由原證3 附件1 及被上證6 圖1 ,系爭產品為一種內視鏡裝置,包含一管體,符合要件1A、1B之文義讀取。

⒉要件1C:

由被上證6 圖3 (見附圖二),系爭產品具有一發光模組,位於管體之之一側,並以一第一發光模式發射光線照亮一待攝物,符合要件1C之文義讀取。

⒊要件1D: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雖未明確界定「預設擷取參數」之

內容,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0段、第0022至0023段之記載,第一擷取模式及第二擷取模式之目的,在於節省能源或適應不同光源之物理性質,而調整第一預設擷取參數及第二預設擷取參數,故「預設擷取參數」應解釋為銳利度、對焦能力、光圈值、感光度等光學參數,雖然不限於上述四種參數,惟仍應以光學感測之相關內容為限,已如前述。查系爭產品開機後雖有進行影像擷取之動作,主機顯示的影像會由不清楚轉為清楚,及畫面可由過亮而慢慢變為亮度適中,堪認系爭產品具有變焦及變化光圈值的功能,而具有第一擷取模式(包含複數個第一預設擷取參數),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產品開啟後有進行影像擷取動作並形成第一影像,亦不爭執(見被上證6 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第15頁),惟系爭產品並無第二擷取模式(包含複數個第二預設擷取參數),蓋系爭產品依第一擷取模式形成第一影像後,僅可選擇一圖像鏡射模式(見原證3 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附件1 第3 頁,原審卷第24頁),而圖像鏡射僅是將原本擷取之影像鏡射翻轉,與光學感測參數無關,亦與節省能源或光源性質無關,並非系爭專利所定義之第二擷取模式,而僅是第一擷取模式所擷取之影像不同後製結果,故系爭產品欠缺「第二擷取模式」、「第二擷取模式係包含複數個第二預設擷取參數」之技術特徵,不符合要件1D之文義讀取。

②上訴人雖主張,「預設擷取參數」為一上位概念,系

爭專利之獨立項並未限定需要什麼樣的參數,這是業界人士可以理解,在附屬項始加以進一步定義,並未違反專利法相關規定云云(見106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通常僅就請求保護範圍為必要之敘述,或有未臻明確之處,自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而應參考其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據以界定其實質內容(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發明目的,在於節省能源或適應不同光源之物理性質而調整擷取參數,如將「預設擷取參數」解釋為非光學感測參數,將不當擴大專利權範圍,是以,「預設擷取參數」應以光學感測之相關內容予以區隔,故上訴人所述,並非可採。

③上訴人復主張,在不同距離、亮度的情況下,必然會

有不同的焦距、光圈值,亦即影像擷取模組在前照與側照兩種模式,為了拍攝出清楚之影像,必然會自動調整其光圈值及焦距值,故系爭產品有使用不同的第一預設擷取參數、第二預設擷取參數云云(106 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明確界定為「預設」擷取參數,而非動態調整之擷取參數,亦即該些參數應預先設定好,並由複數個預設擷取參數組成一擷取模式,故上訴人主張因應不同環境而自動調整之擷取參數,不屬於系爭專利之預設擷取參數。再者,系爭產品除了可選擇一圖像鏡射模式之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產品具有不同於「第一擷取模式」及「第一預設擷取參數」之「第二擷取模式」及「第二預設擷取參數」,及該「第二擷取模式」及「第二預設擷取參數」之具體內容為何,上訴人之主張,無非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⒋要件1E:

①由被上證6 圖3 、圖4 ,系爭產品具有兩個光源,由

管體後端的切換開關控制(被上證6 稱之為控制模組,惟實際應為一發出切換訊號之開關),該兩個光源可視為一發光模組,選擇不同的光源即係切換發光模式,而欲完成切換動作,於切換開關與發光模組間,必然具有一控制模組負責接收切換訊號並控制光源。

圖像鏡射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二擷取模式,欠缺「第二擷取模式」、「第二擷取模式係包含複數個第二預設擷取參數」對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將圖像鏡射視為第二擷取模式,惟查,由被上證6 圖5 、圖6 所示,於切換發光模式時,影像擷取模式並不會同時切換(即原本擷取之影像並不會切換至圖像鏡射模式),欠缺「接收一切換訊號後,控制該發光模組以一第二發光模式發射光線照亮該待攝物,並控制該影像擷取模組以該第二擷取模式擷取該待攝物之反射光以形成一第二影像」之技術特徵,故仍不符合要件1E之文義讀取。

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限定是否為同

時切換,故「不同時切換」亦可文義讀取,且切換訊號之來源可為管體按鈕或主機按鍵云云(見原審105年4 月25日準備書狀第2 頁,第(二)、(三))。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E界定控制模組係電性連接發光模組及影像擷取模組,控制模組接收一切換訊號後,控制發光模組切換至第二發光模式,「並」控制影像擷取模組切換至第二擷取模式,其連接詞並非「或」,故單一切換訊號應同時觸發兩個切換動作,而系爭產品之控制模組於接收管體上切換開關之切換訊號後,雖切換了發光模式,卻未一併切換擷取模式,自不符合其文義。又本要件明確界定控制模組係設於該管體中,而原證3 附件1 第3 頁,影像擷取模式係由主機控制,且依資訊相關領域之通常知識,「圖像鏡射」功能不一定要經由管體中的控制模組處理,而可由主機直接處理數位影像,故上訴人未證明影像擷取模式係由管體中的控制模組負責切換,其主張不足採信。

⒌要件1F:

要件1F進一步界定發光模式、擷取模式與影像之對應關係,且敘明控制模組於選擇發光模式「時」會控制對應的擷取模式,系爭產品於切換發光模式時,影像擷取模式不會同時切換,故不符合要件1F之文義讀取。

⑶均等論:

系爭產品不具有第二擷取模式,於欠缺此要件的情況下,其功能及結果自亦實質不同,不適用均等論。退步言之,縱使將系爭產品之圖像鏡射視為第二擷取模式,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控制模組於接收切換訊號後,會令發光模組切換發光模式,並同時令影像擷取模組切換至對應的擷取模式,以擷取對應之影像;系爭產品之控制模組僅切換發光模式,擷取模式則由主機另行選擇,兩者並無對應關係,其方式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實質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令擷取模式對應於發光模式,因應不同光源而切換預設的擷取參數,以取得適當之影像,且該切換僅需簡易的控制動作,例如一切換開關;而系爭產品之擷取模式與發光模式不具有對應關係,未能自動因應不同光源而調整擷取參數,其功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實質不同。綜上,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系爭產品不適用均等論。

㈡請求項6: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6 ,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5 個要件

(element ):6A「一種內視鏡裝置之控制方法,該內視鏡裝置係包含一管體、一發光模組、一影像擷取模組以及一控制模組,該影像擷取模組具有複數個擷取模式,該複數個擷取模式包含一第一擷取模式及一第二擷取模式,該第一擷取模式係包含複數個第一預設擷取參數,而該第二擷取模式係包含複數個第二預設擷取參數,該控制方法係包含:」,6B「以該發光模組設於該管體之一端或一側,且將該發光模組以一第一發光模式發射光線照亮一待攝物;」,6C「以該影像擷取模組設於該管體之該端或該側,且將該影像擷取模組以該第一擷取模式擷取該待攝物之反射光以形成一第一影像;以及」,6D「以該控制模組設於該管體中並電性連接該發光模組及該影像擷取模組,且以該控制模組接收一切換訊號後,控制該發光模組以一第二發光模式發射光線照亮該待攝物,並控制該影像擷取模組以該第二擷取模式擷取該待攝物之反射光以形成一第二影像;」,6E「其中,當該控制模組依據該切換訊號控制該發光模組以該第一發光模式或該第二發光模式發射光線照亮該待攝物時,則控制該影像擷取模組以對應該第一發光模式之該第一擷取模式或對應該第二發光模式之該第二擷取模式擷取該待攝物之反射光以形成該第一影像或該第二影像。」⑵判斷系爭產品是否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6 的各要件:

⒈要件6A:

查原證3 附件1 (見附圖二)及被上證6 圖1 ,系爭產品為一種內視鏡裝置,包含一管體、一發光模組、一影像擷取模組以及一控制模組。惟如要件1D所述,系爭產品不具有第二擷取模式,不符合要件6A之文義讀取。

⒉要件6B:

如要件1C所述,該發光模組設於該管體之一端或一側,且該發光模組以一第一發光模式發射光線照亮一待攝物,故系爭產品符合要件6B之文義讀取。

⒊要件6C:

查被上證6 圖5 ,系爭產品具有一影像擷取模組,位於管體之一側,包含一第一擷取模式,擷取該待攝物之反射光以形成一第一影像,故系爭產品符合要件6C之文義讀取。

⒋要件6D:

如要件1E所述,系爭產品於切換發光模式時,影像擷取模式不會同時切換,且上訴人未證明影像擷取模式係由管體中的控制模組負責切換,故不符合要件6D之文義讀取。

⒌要件6E:

如要件1F所述,系爭產品於切換發光模式時,影像擷取模式不會同時切換,故不符合要件6E之文義讀取。

⑶均等論:

系爭產品不具有第二擷取模式,且系爭產品之控制模組僅切換發光模式,擷取模式則由主機另行選擇,兩者並無對應關係,其技術手段、功能、結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實質不同。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系爭產品不適用均等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至3 項、第97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傳揚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已製造之物品及製造物品之模具、原料應予銷燬;及被上訴人傳揚公司、林秋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刊登於報紙一日,均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之判斷與本件雖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是否具有應撤銷之原因,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