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專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吳世昌相 對 人 張世達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專利權事務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0日本院105 年度民救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償還借款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旗救字第1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有關專利權事務事件,因相對人生活困難,積蓄又遭抗告人借用未還,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為輕度聽障者,且其民國(下同)
102 、103 年度並無任何所得,104 年度之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41,500元,且名下財產僅有西元1993年份,1988cc之國瑞汽車1 輛,並無其他不動產。且參相對人提出105 年
1 月5 日新北市瑞芳區傑魚里辦公處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可知,相對人經濟困頓,並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列入「103 年菸品健康福利捐補助經濟困難者健保費計畫」之補助名單中,相對人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已足釋明。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專利權事務之訴訟,業據聲請人提出本票、提貨同意書、不可撤銷契約書、合約書、交換式旅行電源供應器、典交清冊等件為證,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本件專利權事務訴訟,已於104年間以同一事實,主張抗告人侵害其專利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同一訴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20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聲請移轉管轄於鈞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認其訴訟非專屬鈞院管轄,駁回相對人移轉管轄之聲請,相對人於該二審程序經合法送達2 次均未到庭辯論,依法視為撤回上訴而確定。相對人既以同一事實向鈞院重複起訴,顯已違反重複起訴之規定,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原裁定逕以非顯無勝訴之望准予訴訟救助,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四、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 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88號、73年度臺抗字第518 號裁判意旨參照)。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相對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20 號損害賠償事件主張:「被告(下稱抗告人)前於89年3 月10日簽立提貨同意書、不可撤銷契約書、合約書及交換式旅行電源供應器、點交清冊送貨單(下合稱系爭文書),以2 千萬元向原告(下稱相對人)購買3 件專利權(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下合稱系爭專利權),約定於同年7 月15日前付清上開買賣價金2 千萬元,並簽發同面額到期日89年7 月1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則交付系爭專利權之技術手冊、專利權讓與契約書、智慧財產權規範等(下合稱系爭辦理移轉登記文件)予抗告人,由抗告人自行辦理系爭專利權移轉登記,惟抗告人屆期未依上開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給付買賣價金2 千萬元,且因抗告人遲未辦理專利權受讓過戶登記,導致上開專利權逾期失效而損害2 千萬元,爰依買賣及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專利法第96條及民法第21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買賣價金2 千萬元,及系爭專利權逾期失效之損害2 千萬元等語,並聲明: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 千萬元,及自89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104 年1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20 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另參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救助之民事起訴狀,其事實及理由記載:「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之本票正本1 張左項另附屬提貨同意書:倘嗣後拖欠債款…願賠償損失及其他一切費用為證,89年3 月10日抗告人親筆印文、另則有點交契約收21份簽名書類可證,詎屆期因故拖欠,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74號支付命令情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旗救字第1 號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檢附本票及不可撤銷契約書、合約書、專利權點交清冊、簽署單等依合意一致性文字、簽名成立契約及以原卷蓋印為正本可證……。」,爰依買賣契約及本票之票據法關係聲明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 千萬元,此有相對人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民補字第208 號卷第5 、
6 頁)。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20 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與相對人所提民事起訴狀之內容可知,相對人均係以抗告人未支付「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之買賣價金,且因抗告人未辦理系爭專利權受讓過戶登記,導致系爭專利權因此失效,而分別請求買賣價金2 千萬元以及系爭專利權因此失效之損害賠償2 千萬元,而參照相對人於本件起訴時所附之證據,即係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20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所指之系爭文書,顯見相對人於本件起訴時所提證據與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220 號案件所提之證據均屬相同,此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所附證據在卷可參(見本院民補字第208 號卷第7 至13頁)。而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220 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相對人經2 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辯論,而視為撤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5 年4 月25日以雄分院清民來105 重上16號字第04102 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查本件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亦相同,則相對人於前訴訟確定後再行起訴,自有違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六、相對人雖具狀陳稱專利法係特別法,應以發生時對當事人利益法律擇優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云云。惟查現行專利法已無訴訟救助之相關規定,且按(舊法)專利法第90條第2 項既規定:專利權人因新型專利權受侵害訴請損害賠償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法院准否為訴訟救助,仍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要件審酌之,非可一律照准(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民事裁定意旨)。故相對人主張依專利法之規定,一律應准予訴訟救助,並不可採。而本件參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相對人之本案主張違反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且其情形非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自屬顯無勝訴之望,故相對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不符,自不應准許。原審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熊誦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