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39號原 告 Koninklijke Philips N.V.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Marnix van Ginneken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陳香羽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佳菁律師
林嘉興被 告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翁明顯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范銘祥律師廖士權律師複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107 年1月18日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並敘明兩造業就相關和解必要之點達成合意,現正確認和解細節並進行簽署和解協議文書之準備事宜,此亦經本院向被告訴訟代理人確認無訛,有卷附民事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狀及本院107 年1 月18日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稽,故本件應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