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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民專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4號原 告 和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啟義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被 告 旭龍散熱器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劉瑞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件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另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之金額,於訴狀送達後,由新臺幣(下同)20萬元擴張為60萬元(本院卷第203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就上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獲准有第D158843 號「引擎泠卻水箱( 三) 」設計專

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有效期間自2014年2 月11日至2025年4 月2 日止,目前尚有效存在。

⒉被告旭龍散熱器有限公司(下稱旭龍公司)販售之引擎泠

卻水箱(下稱系爭產品)使用有前揭第D158843 號專利之設計,此有相關購買單據及系爭產品照片可證。經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外觀設計特徵,系爭產品應有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請求範圍( 原證4)。是以,原告爰委請○○○專利師於103 年12月3 日以高雄新興郵局存證號碼00231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停止侵權行為及洽商後續和解事宜,惟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提起本訴。而被告劉瑞章為被告旭龍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違反專利法規定,造成原告損害,自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爰依專利法第136 條規定、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

第97條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⒋就被告所提出之答辯,說明如下:

⑴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範圍(參如原證4)。

①被告主張未落入之主要理由,係先自行將系爭專利之設

計特徵限定於「1 、水箱本體外型概呈一矩形體;2 、水箱本體頂面與其銜接的一側面具有一相當明顯的弧曲面,且該弧曲面明顯大於水箱本體之頂面與其它側面銜接面;3、對應封蓋的水箱本體之頂面呈現一凹陷面;4、水箱本體的兩端鄰近該等蓋體處呈現一凹陷面;5 、水箱本體的下方兩端延設一蓋體,使得該系爭專利整體外觀呈現上窄下寬」。而後再比對系爭產品主張不具有以上2 、3 、4 等弧曲面及凹陷面等特徵,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範圍云云。然而,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任何記載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限定於被告所列前揭特徵。縱使比較參考文獻新型第453320號專利與系爭專利特徵,亦無從得出被告前揭限定結論。

②其次,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入水口與該等流口等元件的

排列設計,僅為配合銜接相應之管路而連通於引擎使用狀態下所應具備之考量,當屬功能性設計云云。然而,誠如被告自已所定義的「功能性設計」之意義:「設計僅取決於兩物品必然匹配部分之基本形狀」換言之,僅限於必然匹配之基本形狀,方能認為係「功能性設計」。按水箱固然需有入水口及流口等元件,但其位置及數量仍可自行排列設計,此可參諸被告所提被證2 、3 、

4 即他牌之冷卻水箱,其入水口及流口等元件之排列設計,與系爭專利均有明顯差異,即可見不同水箱製造者可自行設計其入水口及流口等之排列。是以,系爭專利入水口及流口等元件之排列設計,已具有特異之視覺效果,並非係僅取決於水箱與引擎兩物品必然匹配部分之基本形狀的「功能性設計」,被告之指謫,顯有謬誤。③另被告在被證1 第一之3 又辯稱,當系爭水箱入水口與

該等流口等元件與引擎管路銜接之後,在該銜接處之外觀將被該等管路所遮蔽,也就是說相關產品之消費者當不會以該入水口與該等流口等元件的位置作為視覺重點部位,皆非影響系爭專利之視覺性設計,而能使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產生明顯異於待鑑定物的視覺效果云云。姑不論消費者是否會以該入水口與該等流口等元件的排列作為視覺重點部位( 事實上,消費者購買時必然見得入水口與流口等元件之排列特徵) ,被告之結論已自行承認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與待鑑定物的視覺效果無明顯差異,卻又主張待鑑定物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權範圍,顯屬矛盾。按就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範圍之判斷,仍應回歸產品外觀點、線、面整體及主要部分觀察為原則,依此原則,系爭產品整體及主要部分之點、線、面設計,與系爭專利之設計,根據侵害鑑定要點所揭示「肉眼直觀、同時同地及異時異地比對、判斷」,二者極為近似,無明顯差異,參如原證4 ,故系爭產品應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範圍。

④被告指稱附件2 系爭產品具R 角與系爭專利之弧曲面不

同,縱使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如被告所稱存有差異,該差異亦屬細微的局部差異,兩者之整體視覺印象相同、近似,故不拘泥於該細微之局部差異,準此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實為相同、近似,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⑵被證2 至4 不足以證明指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①被證4 並無載明有製造日期等相關事證,不足以確認被

證4 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無證據能力可言,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②依被告所稱,被證2 與被證3 為相同產品,以下即就被

告之比對表( 即被證5 所示) 進行說明。就被證2 與系爭專利之前視圖及後視圖為比對,系爭專利之入水口是在本體左右兩端,而被證2 之入水口是在本體前後兩端,二者整體外觀存在有明顯差異之視覺效果。根據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第三章第3.4.5 節判斷其是否為易於思及者,敘明「視覺效果是否特異,得就申請專利之設計所含形狀、花紋的新穎特徵( 即創新的設計內容) 、主體輪廓型式( 即外周基本構型) 、設計構成(即造形元素之排列布局)、…等設計內容與先前技藝進行比對。前述各項設計內容均屬設計之實質內容的一部分,僅作為判斷申請專利之設計是否為易於思及的參考事項,目的在於使審查人員能就設計包羅萬象的實質內容,客觀判斷其是否具創作性,以符合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多元觀點。惟應注意者,審查時,並非就各項設計內容審究其創作性,而係就各項比對結果綜合判斷其是否能使設計的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

③就被證2 與系爭專利之左視圖為比對,系爭專利之第一

蓋體並未有如被證1 之海水入流口,二者整體外觀存在有明顯差異之視覺效果。

④就被證2 與系爭專利之右視圖為比對,系爭專利之第二

蓋體上設有兩個流口,被證2 僅設有一個海水入流口,二者整體外觀存在有明顯差異之視覺效果。

⑤就被證2 與系爭專利之左視圖、右視圖為比對,系爭專

利之水箱本體上部有顯著突出的肩部造型,亦未為被證

2 所揭露,二者整體外觀存在有明顯差異之視覺效果。⑥綜上,被證2 與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存在有明顯差異

之視覺效果。該等差異涉及造形元素之排列布局,均屬設計之實質內容的一部分,而且該等差異並非系爭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是以被證2(含被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設計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⑶被告是否有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59條第1 項第3 款所

稱「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之免責情事?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不足採信。

⑷被証2 、6 、7 與系爭專利,整體外觀存在有明顯差異

之視覺效果,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設計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①被証2 與系爭專利,二者整體外觀存在有明顯差異之視覺效果。

②就被證6 與系爭專利之右視圖為比對,系爭專利之第二

蓋體上設有兩個流口,被證6 僅設有一個海水出流口,二者整體外觀存在有明顯差異之視覺效果。

③被證7 與被證8 、9 為相同產品,被證7 是以第一視圖

呈現,該側面圖示為左視圖,與系爭專利之左視圖為比對,被證7 之第一蓋體設有一出流口、一入流口,惟系爭專利之第一蓋體並未設有任何流口,且系爭專利之入水口係設於水箱本體之左側,二者整體外觀存在有明顯差異之視覺效果。

④綜上,被證2 、6 、7 與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存在有

明顯差異之視覺效果。該等差異涉及造形元素之排列布局,均屬設計之實質內容的一部分,而且該等差異並非系爭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是以被證2 、6 、7(含被證8 、9)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設計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⑸被告指稱入水口、出流口、入流口位置最終都必須接上

管路來進行引擎冷卻,該等購件將因管路的銜接而遮蔽,因而引響其可視性,使得該等構建設計的權重降低云云。惟入水口、出流口、入流口之數量及造型元素之排列布局,均屬設計專利之實質內容之一部,且該等差異並非系爭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被告指稱洵不足採。

⑹專利法規定可據以實現要件,指說明書及圖式應明確且

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設計,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及圖式二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另外臆測,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申請專利之設計(審查基準第三篇第一章1.參照)。

①設計專利之實施須在說明書及圖示二者整體為基礎,系

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入水口設置於水箱本體兩端,惟被證

2 之入水口設置於水箱本體之後側;再者,系爭專利左視圖、右視圖皆有明顯肩部,反觀被證2 之左視圖、右視圖皆無明顯肩部,是以專利說明書及圖示為基礎,被證2 與系爭專利經比對後,整體外觀存有明顯差異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具創作性。

②原告以專利說明書及圖示為基礎與被證2 比對,並無被

告所指前後矛盾之處,故系爭專利當然排除被告在不侵權比對分析報告中所指「水箱本體頂面與其銜接的一側面具有一個相當明顯的弧曲面,且該弧曲面明顯大於水箱本體之頂面與其他側面銜接面」之設計特徵。

⑺被告所提時光回溯器之資料,即被証2 、被証6 至9 不

具證據能力。且因外掛程式導致時光回溯器抓取之資料與實際網頁資料不符,故時回溯器的資訊無法推定為真正。

①因時光回溯器易受其他因素影響,致使所抓取之資料與

實際網頁資料有出入,準此被告操作時光回溯器所得之網頁資料即毯證2 、被證6 至9 ,難謂正確無訛,故不具證據能力。

②縱被證2 、被證6 至9 具證據能力,惟前述證據所得之

引擎冷卻水箱與系爭專利,兩者之整體外觀存在有明顯差異之視覺效果,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設計不具新穎性與創作性。

⑻被證10並無實體物品勾稽,無從認定發票所載之散熱器

即為系爭產品,該發票無法證明被告已販賣之事實,故不具證據能力。

⑼泰吉興機械有限公司陳報之發票扣抵聯影本,該發票品

名稱僅有「冷卻器」,並未說明型號等相關敘述,亦無實體物品勾稽,無從認定發票所載之散熱器即為系爭產品,是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本件被告自83年間,即委託訴外人○○○製造「冷卻器」,並於93年間委託國外製造而進口販售,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等語,惟系爭

專利係設計專利,而設計專利所著重者係物品外觀之設計創作,應以申請專利之圖面所揭露之點、線、面整體設計為審查對象,本件原告固提出照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利侵害分析報告書」,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惟照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就系爭專利特徵之描述,不外乎就封蓋、出水口、入水口、第一蓋體、第二蓋體、第一流口、第二流口、底端孔洞等部分為構造上之描述,但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在於「水箱本體頂面與其銜接的一側面具有一相當明顯的弧曲面,且該弧曲面明顯大於水箱本體之頂面與其它側面銜接面」、「對應封蓋的水箱本體之頂面呈現一凹陷面」、「水箱本體的兩端鄰近該等蓋體處呈現一凹入面」等部分有明顯差異,對於消費者有視覺上差異,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此有不侵權比對報告可參。

⒊倘法院認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則經本件被告檢

索國外廠牌BOWMAN所製產之冷卻器,其外觀上不僅存有上開構造,且結構位置、形狀均與系爭專利相同或類似,經由時光回溯器操作,可知該國外產品網頁最早出現於91年

4 月7 日,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亦不具新穎性。況關於引擎冷卻器之外觀,系爭專利與市面上其他廠牌冷卻器,亦大同小異,主要係因此類器材必須配合引擎既有管路的配製,系爭專利整體設計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此亦有有效性分析報告可參。

⒋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⑴參酌附件1 所示之被證2 型號「FH000-0000-0」圖示、

被證6 型號「FH000-0000-0」立體圖、被證7 「ITSCAN300/310 」圖示,足認被證2 「FH000-0000-0」圖示可顯示冷卻水箱的前視圖與左視圖;被證6 「FH000-0000-0」立體圖則顯示冷卻水箱的後視圖及右視圖,依時光回溯器操作顯示該網頁最早出現於91年4 月7 日,依被證2 下方Marin 所示「…,4067 to 3828」可知被證6與被證2 係屬同一設計款式;而被證7 「ITSCAN300/31

0 」圖示則顯示前視圖、仰視圖及左視圖,依時光回溯器操作,顯示被證8 網頁最早出現於100 月11月14日有紀錄,由該網頁「00-00-0000,04:12PM」顯示網址,點入後得出被證9 ,再點入即得被證7 圖示,合先敘明。

①由被證2 及被證6 揭示一矩形體水箱體,水箱本體頂端

具有一封蓋、水箱本體的後側具有一入水口、水箱本體的下方兩側各別具有一凸緣( 左、右凸緣) 、該等凸緣個別與一蓋體( 左、右蓋體) 相接、左右蓋體分別有一入流口與一出流口、水箱本體的下方具有一孔洞以及二固定凸部。

②由上開說明可知,被證2 及被證6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係

:系爭專利的第一流口與第二流口是上下分隔在水箱本體的同一側蓋體,而被證2 或被證6 的入流口、出流口的是分別在水箱本體下方的兩側蓋體。以及系爭專利有兩個入水口,各別再水箱本體上方的其中一端,被證2或被證6 僅有一個,位在水箱本體後側。然再參諸被證

7 的左視圖,揭示入流口與出流口呈現上下配置在同一水箱蓋體上,因而系爭專利的第一流口、第二流口是上下分隔在水箱本體的同一側蓋體的設計特徵,為被證8所揭露。

③惟無論係入流口、出流口位置,乃至於系爭專利有兩個

入水口的部分,均係遷就於引擎既有的管路配置,並不具設計自由度,此由系爭專利之圖式說明載明「…,該本體上方二端分別設有一個與該本體上方內部連接的固定凸緣,該些固定凸緣上設有與該本體上方內部相通且供使用者選擇配組的一入水口,…」等語,可認為入水口設計在本體上方兩端之用意,確實係在因應不同引擎規格之既有管路的配置,亦即設計者沒有理由故意將入水口、入流口、出流口的位置設計在與引擎管路難以銜接或需要改變管路的長度或位置,捨近求遠,以遷就該設計位置。因此,入流口、出流口、兩個入水口的位置、數量部分並非產品設計的重點,對於冷卻水箱具有適度認知的使用者,本會考量入水口、出流口、入流口位置與引擎管路的利用關係,故此部分僅為產品或其中零件的技術功能或規格性考量而已,非創作特徵。

④且入水口、入流口、出流口最終都必須接上管路來進行

引擎冷卻,該等構件將因管路的銜接而遮蔽,因而影響其可視性,使得該等構件設計的權重降低。

⑤綜上,經由被證2 、被證6 與被證7 與系爭專利之比對

,對於普通消費者或所屬技藝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其間所存在之差異對整體視覺效果不會有實質影響,且系爭專利為被證2 、被證6 、被證7 之組合可輕易完成,並無創作性。

⒌原告於民事準備㈠狀先稱:「…,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

並無任何記載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限定於被告所列前揭特徵」( 第2 頁第13行) ,顯見係否認被告所述系爭專利具有特徵之一即「水箱本體頂面與其銜接的一側面具有一個相當明顯的弧曲面,且該弧曲面明顯大於水箱本體之頂面與其他側面銜接面」,然原告復稱「就被證2 與系爭專利之左視圖、右視圖比對,系爭專利之水箱本體上部有顯著突出的肩部造型」( 第4 頁倒數第2 行) ,已前後矛盾。

然由原告主觀意識限定之設計特徵,當應不能排除在被告在不侵權比對分析中所指「水箱本體頂面與其銜接的一側面具有一個相當明顯的弧曲面,且該弧曲面明顯大於水箱本體之頂面與其他側面銜接面」之設計特徵,而系爭產品「水箱本體的頂面與各銜接的各側面具有相同的R 角」特徵,二者之整體個別具有差異的視覺效果。

⒍提出統一發票數紙(證物10):被告自97年間即販售系爭

產品予東成益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 號) 及吉泰興機械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 號) 等公司,足認為系爭產品於被告聲請系爭專利前已公開販售,故系爭專利應不具新穎性,且系爭產品不為系爭專利效力所及。

⑴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同法第59條,設計專利之效力,不

及於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本件被告於83年曾委託證人○○○製造系爭產品,是縱令本件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且系爭專利具有效性,則依上揭規定,系爭產品亦不受系爭專利效力所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頁)㈠原告獲有第D158843 號「引擎冷卻水箱(三)」設計專利權

(如原證1 ),有效期間自2014年2 月11日至2025年4 月2日止,目前尚有效存在。

㈡被告劉瑞章係被告旭龍散熱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

旭龍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以新台幣1 萬4,500 元(含稅)販售冷卻器9 予工利機電有限公司。

㈢原告於103 年12月3 日委請○○○專利師寄發高雄新興郵局存證號碼第002316號存證信函。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97、203、239頁)㈠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被證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⒉被證2、6、7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⒊被證10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系爭產品為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效力所不及?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範圍?⒉被告是否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⒊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⒋原告可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為如圖式所揭示之「引擎冷卻水箱」設計,其係

一種作為船舶引擎循環使用的冷卻水箱。該引擎冷卻水箱的本體略呈長方矩形,頂端前緣略呈一大圓角之弧度修飾,後方呈略向後突伸,頂端中央設有一矩形凹入區,凹入區上設有一蓋合一注水口的封蓋,該本體底端設有與該注水口為對角設置的一出水口,該本體上方二端分別設有一與該本體上方內部連接的固定凸緣,及在該些固定凸緣上設有與該本體上方內部相通且供使用者選擇組配的一入水口,而該本體下方二端分別凸設有第一、二蓋體,該第一蓋體係呈封閉狀,並以複數鎖固件與該本體固定,該第二蓋體設有上、下固定凸緣,並以複數鎖固件與該本體固定,該上固定凸緣設有第一流口,該下固定凸緣設有第二流口,該第一、第二蓋體底端分別設有與本體下方內部相通的一孔洞,該本體底端分別延設有二固定凸部,其中一固定凸部朝該第二蓋體底端連接並延設一具有一通孔的固定部,以該些固定凸部與船舶引擎相接固定。

⒉系爭專利圖示如附件一所載。

⒊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

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應確定為一種作為船舶引擎循環使用的「引擎冷卻水箱」。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所載之設計說明,該設計說明記載「本創作圖式不主張色彩,及在前視圖的文字『HO LONG130L』、左側視圖及右側視圖的文字『130 』及封蓋的圖案貼紙同為不主張設計的部分」,故系爭專利之外觀應確定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但不包含色彩及表面上之浮凸文字、圖案貼紙」。

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左、右側及底部之「螺孔」與相對之「鎖固件」應屬於功能性設計而非屬專利權範圍(詳參原告104 年10月27日民事起訴狀之原證4 第3 頁)。經查,該螺孔與鎖固件僅為一般習見之鎖固圓孔及鎖固元件(多角形螺帽)而無特殊之視覺性創作,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有無組合鎖固元件之差異,僅係取決於必然匹配(must-fit)之設計,故得認定系爭專利之「螺孔與鎖固件」為純功能性特徵而非屬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對此亦無爭執,併予指明(詳參105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

(如附件二圖示)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販售之引擎冷卻水箱,其產品外觀如10

4 年10月27日原告民事起訴狀之原證3 。⒉依原證3 所揭示之「引擎冷卻水箱」照片,系爭產品本體

略呈長方矩形,本體前方靠近上方設有一矩形凹入區,後方呈略向後突伸,頂端中央設有一蓋合一注水口的封蓋,該本體底端設有與該注水口為對角設置的一出水口,該本體上方二端分別設有一與該本體上方內部連接的固定凸緣,及在該些固定凸緣上設有與該本體上方內部相通且供使用者選擇組配的一入水口,而該本體下方二端分別凸設有第一、二蓋體,該第一蓋體係呈封閉狀,並以複數鎖固件與該本體固定,該第二蓋體設有上、下固定凸緣,並以複數鎖固件與該本體固定,該上固定凸緣設有第一流口,該下固定凸緣設有第二流口,該第一、第二蓋體底端分別設有與本體下方內部相通的一孔洞,該本體底端分別延設有二固定凸部,其中一固定凸部朝該第二蓋體底端連接並延設一具有一通孔的固定部,以該些固定凸部與船舶引擎相接固定。

⒊系爭產品照片如附件三所載。

㈢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⒈被證2(補強證據:被證3 )

⑴被證2 為國外廠牌BOWMAN之網站資料,網址為http://w

ww.ejbowman.co.uk/products/HeaderTankHeatExchang

ers.htm ;被證3 為利用網站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 ,http://archive.org)鍵入被證2 網址所得之結果畫面,由被證3 之畫面可知,被證2 之網站資料曾於2002年4 月7 日刊載,並經連結至該日之網頁得進一步開啟該產品的規格書文件(Header Tank Heat Exchangers product specs in PDF),惟該規格書中包含有數個不同型號之產品工程圖。被告復於105 年6 月13日民事答辯二狀確認僅主張其中的產品型號「FH000-0000-0」之圖式(詳參被告105 年6 月13日民事答辯二狀第

4 頁)。原告則抗辯被證2 不具證據能力,其稱時光回溯器易受其他因素影響,致使所抓取之資料與實際網頁資料有出入,故被證2 之網頁證據難謂正確無訛,併予指明。

⑵被證2 之技術內容:被證2 之產品型號「FH000-0000-0

」圖式揭示一冷卻水箱的前視圖及左側視圖,其外觀簡述如下:該本體略呈長方矩形,本體頂端中央設有一封蓋,本體後方中央設有一固定凸緣及一入水口(如虛線所示),該本體下方二端分別凸設有二蓋體,該左側之蓋體上設有一入水口。由於該圖式僅揭示前視圖、左側視圖及部分以虛線揭示之後側特徵,尚無從得知其後側、右側、仰視之特徵,併予指明。

⑶被證2圖示如附件四所載。

⒉被證6

⑴被證6 為產品型號「FH000-0000-0」之立體圖網頁及網

站時光回溯器操作畫面,被證6 之網址為:http://www.ejbowman.co.uk/products/HeaderTankHeatExchanger

s.htm (同被證2 之網址)。原告則抗辯被證6 不具證據能力,其稱時光回溯器易受其他因素影響,致使所抓取之資料與實際網頁資料有出入,故被證6 之網頁證據難謂正確無訛,併予指明。

⑵被證6 之技術內容:依被證6 所揭之照片,其外觀簡述

如下:該本體略呈長方矩形,本體後方中央設有固定凸緣,固定凸緣上設有一入水口,後方左側設有一孔洞,頂端中央設有一蓋合一注水口的封蓋,該本體下方二端分別凸設有二蓋體,其所露之一側的蓋體設有一出流口,並以複數鎖固件與該本體固定。由於該照片僅揭示單一之立體圖,尚無從得知其前側、左側、仰視之特徵,併予指明。

⑶被證6之照片如附件五所載。

⒊被證7(補強證據:被證8、9 )

⑴被證7 為產品型號「ITSCAN300/310 」之圖式,其依網

站時光回溯器操作,顯示被證8 網頁(http://www.boatdesign.net/forums/diy-marinizing/vw-audi-3-0tdi-marinising-40426.html)最早出現於100 年11月14日有紀錄,並由該網頁「00-00-0000,04:12PM」顯示網址,點入後得出被證9 (http://www.scam-marine.hr/vi

ew.asp?p=39&c=5 ),再點入即得被證7 圖式。原告則抗辯被證7 不具證據能力,其稱時光回溯器易受其他因素影響,致使所抓取之資料與實際網頁資料有出入,故被證7 之網頁證據難謂正確無訛,併予指明。

⑵被證7 之技術內容:被證7 之產品型號「ITSCAN300/31

0 」圖式揭示一冷卻水箱的前視圖、俯視圖(被告於10

5 年6 月13日民事答辯二狀第1 項原稱該圖為仰視圖,後經105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中確認該圖應為俯視圖)及左側視圖,其外觀簡述如下:該本體略呈圓弧柱形,本體頂端左、右兩側設有流口,左側設有一圓形蓋體,該蓋體上設有上、下配置之流口。由於該圖式僅揭示前視圖、俯視圖及左側視圖,尚無從得知其後側、右側、仰視之特徵,併予指明。

⑶被證7圖示如附件六所載。

⒋被證10

被證10為數張僅揭露有日期及「冷卻器」品名之統一發票。

㈣確定專利權範圍部分:系爭專利之「入水口與該等流口等元

件的位置設置」是否為純功能性特徵而非屬專利權範圍?⒈被告主張該「入水口與該等流口等元件的位置設置」,僅

為配合銜接相應之管路而連通於引擎使用狀態下所應具備之考量,當屬功能性設計云云。(詳參被告105 年2 月16日之民事答辯狀之被證1 「不侵權比對報告」第1 頁)⒉原告指稱僅限於必然匹配之基本形狀,方能認為係「功能

性設計」。按水箱固然需有入水口及流口等元件,但其位置及數量仍可自行排列設計,此可參諸被告所提被證2、3、4 即他牌之冷卻水箱,其入水口及流口等元件之排列設計,與系爭專利均有明顯差異,即可見不同水箱製造者可自行設計其入水口及流口等之排列。是以,系爭專利之入水口及流口等元件之排列設計,已具有特異之視覺效果,並非係僅取決於水箱與引擎兩物品必然匹配部分之基本形狀的「功能性設計」,被告之指謫,顯有謬誤云云。(詳參原告105 年3 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 一) 第2 至3 頁)⒊經查,入水口與該等流口等元件之設置,雖係為了與引擎

之管路連結而有其實用性之目的,惟其設置位置及數量仍可透過設計手法或重新構成而產生兼具視覺性特徵之結果,此由被告所提之被證2 、4 之相關技藝而具有不同之入水口與該等流口等元件的位置設置可為證明。故被告主張「入水口與該等流口等元件的位置設置」為純功能性特徵而非屬專利權範圍,尚不足採,侵權及有效性比對、判斷時仍應予以考量。(參附件七圖示)㈤【爭點】被證2 (補強證據:證據3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被證2 (補強證據: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圖示比對如附件八所載)⒈系爭專利與被證2 具有諸多之設計特徵差異,被證2 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⑴經查,被證2 雖與系爭專利之本體皆係略呈長方矩形,

並於二側下方設有圓弧形之蓋體。惟系爭專利「本體後方係向後突伸,表面未設有流口及孔洞」,其與被證2「本體後方呈平直狀,表面設有流口及孔洞」特徵不同;且被證2 並未設有系爭專利「本體上方二端設有菱形之固定凸緣,再於固定凸緣上設有入水口(被證2 本體上方二端則係直接設有入水口)」及「第二蓋體表面設有菱形之上、下固定凸緣,再於固定凸緣上設有第一、二流口(被證2 一側之蓋體則係直接設置二孔洞)」之特徵;再者,僅由被證2 所揭示之前視圖及左側視圖,尚無從得知其是否揭露有對應於系爭專利其他視圖之特徵。

⑵故系爭專利與被證2 具有諸多之設計特徵差異,被證2

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揆諸上開諸差異特徵,其已足始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於被證

2 引擎水箱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非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依被證2 之先前技藝可易於思及之創作,被證2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⒉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之理由,應不足採:

⑴被告略指,被證2 冷卻器之外觀上不僅存有系爭專利之

構造,且結構位置、形狀均與系爭專利相同或類似,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詳參被告105 年2 月16日民事答辯狀第2 頁之四)。被告並稱,被證2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係在入流口、出流口及入水口的位置差異,惟無論係入流口、出流口位置,乃至於系爭專利有兩個入水口的部分,均係遷就於引擎既有的管路配置,並不具設計自由度,此由系爭專利之圖式說明載明「…,該本體上方二端分別設有一與該本體上方內部連接的固定凸緣,及在該些固定凸緣上設有與該本體上方內部相通且供使用者選擇組配的一入水口,…」等語,可認為入水口設計在本體上方兩端之用意,確實係在因應不同引擎規格之既有管路的配置,…,入流口、出流口、兩個入水口的位置、數量部分並非產品設計的重點,對於冷卻水箱具有適度認知的使用者,本會考量入水口、出水口、入流口位置與引擎管路的利用關係,故此部分僅為產品或其中零件的技術功能或規格性考量而已,非創作特徵;且入水口、入流口、出流口最終都必須接上管路來進行引擎冷卻,該等構件將因管路的銜接而遮蔽,因而影響其可視性,使得該等構件設計的權重降低,而稱經由被證2 與系爭專利之比對,對於普通消費者或所屬技藝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其間所存在之差異對整體視覺效果不會有實質影響,系爭專利並無創作性云云。(詳參被告

105 年6 月13日民事答辯二狀第2 至3 頁)⑵惟查,該引擎冷卻水箱之外形及相關構件上的表面配置

,包括入水口、入流口、出流口等之配置設計,雖有其功能性或規格性之考量,惟其仍可透過設計手法或重新構成而產生不同之視覺性特徵的結果,而難謂其屬於「必然匹配(must-fit)」的「純功能性特徵」,或稱其全然不具「設計自由度」而無任何視覺創作之融入。況且該等入水口、入流口、出流口佔該水箱整體外觀具有極大之視覺面積,而難謂為普通消費者在選購該引擎冷卻水箱之產品時不會注意的部位,該等特徵差異已足影響系爭專利之整體視覺效果。故被告指該入流口、出流口及入水口之特徵差異對系爭專利之整體視覺效果不會有實質影響,而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尚無足採。

㈥【爭點】被證2 (補強證據:證據3 )、被證6 及被證7 (

補強證據:被證8 、9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被證2 (補強證據:證據3 )、被證6 及被證7 (補強證據:被證8 、9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圖示比對如附件九所載)⒈系爭專利與被證2 、6 、7 仍具設計特徵差異,被證2 、

6 、7 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⑴經查,被證2 、6 雖與系爭專利之本體皆係略呈長方矩

形,並於二側下方設有圓弧形之蓋體,而被證7 左側視圖則揭示系爭專利的第一流口、第二流口是上下分隔在水箱本體的同一側蓋體的設計特徵。惟系爭專利「本體後方係向後突伸,表面未設有流口及孔洞」,其與被證

2 、6 「本體後方則呈平直狀,表面設有流口及孔洞」不同;縱被證7 左側之二流口亦呈上、下排列,惟被證

2 、6 、7 仍皆未設有系爭專利「本體上方二端設有菱形之固定凸緣,再於固定凸緣上設有入水口(被證2 、

6 本體上方二端則係直接設有入水口,被證7 則無相對應之入水口特徵)」;再者,僅由被證2 之前視圖及左側視圖,被證6 之立體圖以及被證7 之前視圖、左側視圖及俯視圖,尚無從得知其是否揭露有對應於系爭專利右側視圖、仰視圖等其他視圖之特徵。

⑵故僅依被證2 、6 所揭示之水箱整體形狀,並擷取被證

7 一側蓋體之上下流口特徵而予以結合,其仍與系爭專利存有上開諸特徵差異,該等差異特徵已足始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於被證2 、6 及7 組合後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非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依被證2 、6 及7 之組合可易於思及之創作,被證2、6 及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⒉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不創作性之理由,應不足採:

⑴被告略指,被證2 及被證6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係在入流

口、出流口及入水口的位置差異,而被證7 的左側視圖則揭示入流口與出流口呈現上下配置在同一水箱蓋體上,系爭專利第一流口、第二流口是上下分隔在水箱本體的同一側蓋體的設計特徵為被證7 所揭露;惟無論係入流口、出流口位置,乃至於系爭專利有兩個入水口的部分,均係遷就於引擎既有的管路配置,並不具設計自由度,此由系爭專利之圖式說明載明「…,該本體上方二端分別設有一與該本體上方內部連接的固定凸緣,及在該些固定凸緣上設有與該本體上方內部相通且供使用者選擇組配的一入水口,…」等語,可認為入水口設計在本體上方兩端之用意,確實係在因應不同引擎規格之既有管路的配置,…,入流口、出流口、兩個入水口的位置、數量部分並非產品設計的重點,對於冷卻水箱具有適度認知的使用者,本會考量入水口、出水口、入流口位置與引擎管路的利用關係,故此部分僅為產品或其中零件的技術功能或規格性考量而已,非創作特徵;且入水口、入流口、出流口最終都必須接上管路來進行引擎冷卻,該等構件將因管路的銜接而遮蔽,因而影響其可視性,使得該等構件設計的權重降低,而稱經由被證2與系爭專利之比對,對於普通消費者或所屬技藝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其間所存在之差異對整體視覺效果不會有實質影響,系爭專利並無創作性云云。(詳參被告105年6 月13日民事答辯二狀第2 至3 頁)⑵惟查,該引擎冷卻水箱之外形及相關構件上的表面配置

,包括入水口、入流口、出流口等之配置設計,雖有其功能性或規格性之考量,惟其仍可透過設計手法或重新構成而產生不同之視覺性特徵的結果,而難謂其屬於「必然匹配(must-fit)」的「純功能性特徵」,或稱其全然不具「設計自由度」而無任何視覺創作之融入。況且該等入水口、入流口、出流口佔該水箱整體外觀具有極大之視覺面積,而難謂為普通消費者在選購該引擎冷卻水箱之產品時不會注意的部位,該等特徵差異已足影響系爭專利之整體視覺效果。故被告指該入流口、出流口及入水口之特徵差異對系爭專利之整體視覺效果不會有實質影響,而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尚無足採。

㈦【爭點】被證10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是否可

證明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效力所不及?被證10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且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效力所不及。

⒈被告以被證10之數張統一發票,稱其自97年間即販售系爭

產品予東成益企業有限公司及吉泰興機械有限公司等公司,故系爭產品於被告原告申請系爭專利前已公開販售,故系爭專利應不具新穎性,且系爭產品不為系爭專利效力所及云云。

⒉惟查,被證10之諸統一發票僅揭露有日期及「冷卻器」品

名,其尚難與系爭產品勾稽,故僅依被證10之統一發票,尚難證明系爭產品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販售,被證10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效力所不及。

㈧【爭點】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近似,落入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

按設計專利的侵害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系爭產品)。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面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

⒈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經判斷二者之物品相同)

經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為引擎冷卻水箱,兩者用途相同,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被告對此並無爭執(詳參被告105 年2 月16日民事答辯狀之被證1 第

2 頁),併予指明。⒉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經判斷二者之外觀近似)

本案係利用「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比對、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亦即,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圖式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新穎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

⑴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

如下:(圖示如附件十)特徵a :「本體」略呈長方矩形,後方略向後突伸。特徵b :本體上方二端分別設有一與該本體上方內部連

接的菱形之「固定凸緣」,固定凸緣上設有一「入水口」。

特徵c :本體左下方設有圓弧形之「第一蓋體」 ,表面呈封閉狀,並以複數鎖固件與該本體固定。

特徵d :本體右下方設有圓弧形之「第二蓋體」,表面

設有菱形之「上、下固定凸緣」,上、下固定凸緣上分別設有「第一流口」及「第二流口」。

特徵e :本體底端分別延設有二平行之長條狀「固定凸部」。

特徵f :其中一固定凸部朝該第二蓋體底端連接並延設

一菱形的「固定部」,固定部上具有一「出水口」。

⑵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特徵」

如下:(圖示如附件十一)特徵g :系爭專利本體「頂端前緣」略呈一大圓角之弧

度修飾;系爭產品本體「頂端前緣」呈一小圓角修飾(與其他邊緣呈相同弧度而未如系爭專利修飾弧度較大)。

特徵h :系爭專利水箱頂端中央設有一矩形「凹入區」

,凹入區上設有蓋合注水口的「封蓋」;系爭產品水箱頂端中央直接設有蓋合注水口的「封蓋」(未設有凹入區)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係局部的細微差異,其二者之整體外觀已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

①經查,系爭產品具有與系爭專利幾近完全相同「a.『

本體』略呈長方矩形,後方略向後突伸」、「b.本體上方二端分別設有一與該本體上方內部連接的菱形之『固定凸緣』,固定凸緣上設有一『入水口』」、「

c.本體左下方設有圓弧形之『第一蓋體』,表面呈封閉狀,並以複數鎖固件與該本體固定」、「d.本體右下方設有圓弧形之『第二蓋體』,表面設有菱形之『上、下固定凸緣』,上、下固定凸緣上分別設有『第一流口』及『第二流口』」、「e.本體底端分別延設有二平行之長條狀『固定凸部』」及「f.其中一固定凸部朝該第二蓋體底端連接並延設一菱形的『固定部』,固定部上具有一『出水口』」等諸設計特徵,其中特徵a 、b 、c 、d 係設於水箱之前、後、左側、右側及上方表面而為該類產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而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又經比對系爭專利審查時之參考文獻,包括我國第453320號、第D138656 號、第D144961 號及美國D610164 號專利(本院卷第11頁,參考文獻圖示參附件十二所載),以及被告所提之被證2 網站資料之先前技藝後,得認定前述之「a.『本體』略呈長方矩形,後方略向後突伸」、「b.本體上方二端分別設有一與該本體上方內部連接的菱形之『固定凸緣』,固定凸緣上設有一『入水口』」、「d.本體右下方設有圓弧形之『第二蓋體』,表面設有菱形之『上、下固定凸緣』,上、下固定凸緣上分別設有『第一流口』及『第二流口』」、「e.本體底端分別延設有二平行之長條狀『固定凸部』」及「f.其中一固定凸部朝該第二蓋體底端連接並延設一菱形的『固定部』,固定部上具有一『出水口』」為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之設計特徵,該等共同特徵皆屬於易影響整體視覺印象的部分。

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特徵「g.系爭產品本體『

頂端前緣』呈一圓角修飾(系爭專利本體『頂端前緣』略呈一較大圓角之弧度修飾)」僅係該圓角弧度的略微修飾,特徵「h.水箱頂端中央直接設有蓋合注水口的『封蓋』(系爭專利則係設有一矩形『凹入區」,凹入區上設有『封蓋』)則為甚不明顯之局部的細微差異,該等差異特徵皆不足以影響其整體視覺印象。

③基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於特徵a 、b 、c 、d 等該

類產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幾近完全相同,且系爭產品又具有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a 、b 、

d 、e 、f 之設計特徵,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特徵g 、h 則僅係局部的略微修飾或細微差異,故在綜合考量前諸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後,整體比較觀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已產生混淆之整體視覺印象,應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近似。

⑷被告主張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應不足採:

①被告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在於「水箱本體頂面與其

銜接的一側面具有一相當明顯的弧曲面,且該弧曲面明顯大於水箱本體之頂面與其它側面銜接面」、「對應封蓋的水箱本體之頂面呈現一凹陷面」、「水箱本體的兩端鄰近該等蓋體處呈現一凹入面」等部分有明顯差異,對於消費者有視覺上差異,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云云。(詳參被告105 年2 月16日民事答辯狀第3 頁)②惟查,被告所稱系爭專利於「水箱本體的兩端鄰近該

等蓋體處呈現一凹入面」特徵,實係因該水箱本體上方兩端分別設有一菱形之「固定凸緣」,而致其於本體上方二端略微凸起(由前視圖觀之,其相對於凸起處下方則呈凹入,如附件十三所示),系爭專利之本體兩端面亦係呈平面狀而與系爭產品並無不同(參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如附件十三所示);另所稱系爭專利於「水箱本體頂面與其銜接的一側面具有一相當明顯的弧曲面,且該弧曲面明顯大於水箱本體之頂面與其它側面銜接面」及「對應封蓋的水箱本體之頂面呈現一凹陷面」之差異特徵,其僅係圓角弧度的略微修飾或為不明顯之局部的細微差異,而不足以影響其整體視覺印象之理由已如前述。故被告主張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應不足採。

⒊綜合上述,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外觀近似,

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近似之設計,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㈨【爭點】被告是否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原告可否

依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原告60萬元?⒈按設計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142 條、第9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度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⒉被告旭龍公司是否具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仍應視被

告旭龍公司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及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其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又被告旭龍公司係以機油高壓散熱器、空壓機空氣散熱器、汽車重機械散熱器製造買賣及按裝設計工程承包、以及前項有關之進出口貿易業務為業,資本總額高達6 百萬元,有被告旭龍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4、27頁)。而原告曾於

103 年12月3 日委請專利師寄發信函通知被告旭龍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業已侵害原告專利權,並載明系爭專利之號碼,請求被告旭龍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並聯繫後續事宜,亦有信函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2-23 頁),惟被告旭龍公司卻並未主動與原告洽談侵權事實解決事宜。是以,被告旭龍公司法定代理人自應已知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亦為系爭產品之相關專業領域販售業者,對於系爭產品自有一定之熟悉度,則被告旭龍公司顯能依其專業預見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虞,竟未避免其發生,堪信被告旭龍公司至少確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⒊既然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且被告旭龍公司法定代理人至少確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是被告旭龍公司應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

⒋另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

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依專利法第

142 條第1 項規定並為設計專利所準用。查被告旭龍公司並未提出販售系爭產品所獲利益等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248 頁),他人實無法查得其實際製造或販售系爭產品所獲利益,足見原告實難證明侵權人侵害系爭專利所得利益為何,惟被告旭龍公司確實侵害系爭專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核定損害賠償數額,即屬有據。經審酌被告旭龍公司所販售之系爭產品於105 年4 月28日、同年5 月16日各以1 萬8千元、2 萬6 千元(不含稅)價格將系爭產品賣予云長工程有限公司,且系爭產品規格不同價格亦有不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報(估)價單可憑(本院卷第234-236頁),並為原告不爭執此統一發票、報(估)價單之真實,即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報(估)價單,確實原告係以不同規格而定價販賣系爭產品,是被告旭龍公司銷售系爭產品至少獲利(各一只單價)為100 型1 萬元、120 型1 萬2,500 元、130型1 萬3,500 元、140 型1 萬5 千元、160S型1 萬8,000元、160L型2 萬元、190S型2 萬6 千元、190L型3 萬5 千元(見本院卷第236 頁估價單),認原告至少得因侵害系爭專利權所得之利益應為15萬元(10,000+12,500+13,500+15,000+18,000+20,000+26,000+6,000+35,000 =150,00

0 )。故原告依據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可請求被告旭龍公司賠償之金額為15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有未合。

⒌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旭龍公司所銷售之系爭產品業已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而被告劉瑞章為被告旭龍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產品之銷售核屬被告劉瑞章對於被告旭龍公司業務之執行,是被告劉瑞章自應依前開規定與被告旭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旭龍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過失存在,是原告依現行專利法第

142 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旭龍公司及被告劉瑞章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11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31